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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和
內蒙古自治區政府國資委原主任、黨委書記
蘇和,男,蒙古族,1955年4月出生,黑龍江省肇源人,大學學歷,1982年1月加入中國共產黨,1971年3月參加工作。曾任內蒙古自治區政府國資委主任、黨委書記。
2020年10月27日,蘇和涉嫌嚴重違紀違法,接受紀律審查和監察調查。2021年5月,蘇和被開除黨籍。7月,內蒙古檢察機關依法對蘇和涉嫌受賄、利用影響力受賄案提起公訴。
1971年3月至1975年1月,吉林省哲里木盟查金台牧場工人;
1975年1月至1977年7月,吉林省科左後旗酒廠工人;
1977年7月至1978年3月,吉林省科左後旗廣播站記者、編輯;
1978年3月至1982年1月,內蒙古民族師範學院中文系漢語言文學專業學習;
1982年1月至1984年5月,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政府辦公室秘書、副科長;
1984年5月至1984年11月,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委宣傳部副部長;
1984年11月至1991年7月,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委組織部副部長;
1991年7月至1993年12月,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政府秘書長、黨組成員;
1993年12月至1994年5月,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委常委,市政府秘書長、黨組成員;
1994年5月至1998年5月,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委常委、昆都侖區委書記;
1998年5月至2003年3月,內蒙古自治區錫林郭勒盟盟委副書記、行署常務副盟長;
2003年3月至2003年7月,內蒙古自治區經濟貿易委員會黨組成員、副主任,自治區政府國防科學技術工業辦公室主任;
2003年7月至2005年3月,內蒙古自治區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黨委委員、副主任,自治區政府國防科學技術工業辦公室主任;
2005年3月至2014年12月,內蒙古自治區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黨委書記、主任;
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內蒙古自治區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黨委書記、主任,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委員、法制委員會委員;
2015年4月至2018年5月,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委員、法制委員會委員;
2018年5月,退休。
2020年10月,內蒙古自治區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原黨委書記、主任蘇和涉嫌嚴重違紀違法,接受紀律審查和監察調查。
2021年5月,經內蒙古自治區黨委批准,內蒙古自治區紀委監委對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原委員、法制委員會原委員蘇和嚴重違紀違法問題進行了立案審查調查。
經查,蘇和身為黨員領導幹部,喪失理想信念,背離初心使命,無視黨紀國法,為掩蓋違紀違法問題,與他人串供,處心積慮對抗組織審查;無視中央八項規定精神,違規收受禮金,將其個人宴請費用交由下屬單位支付;嚴重破壞黨的選人用人制度,違規選拔任用幹部並大肆收受財物,嚴重破壞國資系統政治生態;對黨不忠誠不老實,隱瞞不報個人有關事項,利用職權對檢舉控告進行阻撓、壓制;為官不廉,利用職務之便為親屬謀利,違規接受私營企業主提供的裝修;為涉黑涉惡人員打探案情、說情干預,充當黑惡勢力“保護傘”;違反生活紀律;利用職權或職務上的便利,在企業經營、工程承攬、職務提拔等方面為他人謀取利益,並非法收受巨額財物。
蘇和嚴重違反黨的政治紀律、組織紀律、廉潔紀律、群眾紀律和生活紀律,構成嚴重職務違法並涉嫌受賄罪、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且在黨的十八大后不收手、不收斂,性質嚴重,影響惡劣,應予嚴肅處理。依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等有關規定,經內蒙古自治區紀委常委會會議審議並報內蒙古自治區黨委批准,決定給予蘇和開除黨籍處分;按規定取消其享受的待遇;收繳其違紀違法所得;將其涉嫌犯罪問題移送檢察機關依法審查起訴,所涉財物隨案移送。
2021年5月,內蒙古自治區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原黨委書記、主任蘇和(正廳級)涉嫌受賄、利用影響力受賄一案,由內蒙古自治區監察委員會調查終結,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經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指定管轄,由通遼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通遼市人民檢察院依法以涉嫌受賄罪、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對蘇和作出逮捕決定。該案正在進一步辦理中。
2021年7月,內蒙古自治區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原黨委書記、主任蘇和(正廳級)涉嫌受賄罪、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一案,經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指定管轄,由通遼市人民檢察院依法向通遼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階段,依法告知了被告人蘇和享有的訴訟權利,並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辯護人的意見。通遼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被告人蘇和利用擔任包頭市政府黨組成員、秘書長,包頭市委常委,包頭市昆都侖區委書記,錫林郭勒盟委副書記、行署常務副盟長,內蒙古自治區經濟貿易委員會黨組成員、副主任,內蒙古自治區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黨委委員、副主任,內蒙古自治區政府國防科學技術工業辦公室主任,內蒙古自治區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黨委書記、主任,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委員、法制委員會委員等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或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在退休后利用原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數額較大,依法應當以受賄罪、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