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琛

李建琛

李建琛,1939年出生,廣西賓陽人,廣西教育出版社編輯,主要創作有:歷史畫《趙佗建粵》(張惠蓉合作)、《三灣改編》(熊啟雄合作)、《桂東會師》、《四渡赤水》、《川藏運輸線上十英雄》(組畫)等。

正文


李建琛
個人簡介
姓名
李建琛
性別
年齡
56歲
職業
廣西教育出版社編輯
參與製作過的電影
鐵血崑崙關 (1994) .... 編劇
鐵血 (2005) .... 編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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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10月, 《經貿時代報》社和該社編輯陳潮東接受《鐵血崑崙關》電影攝製組和中國廣西國際展覽公司的委託,根據委託人提供的《鐵血崑崙關》電影“導演實用本”及有關資料(沒有署原作者姓名),由陳潮東執筆將該電影劇本縮寫成故事梗概,縮寫后的故事梗概上沒有提及劇本原作者姓名。故事梗概稿送《經貿時代報》社排版校樣時,編輯發現此故事梗概無出處說明,便從攝製組提供的1993年11月27日《廣西日報》刊登的《鐵血崑崙關》電影開鏡廣告及彩印開鏡宣傳單上,查出了該電影劇本署名為“首席編劇汪天雲”,即在該故事梗概上註明“據汪天雲同名電影劇本縮寫”,於1994年10月29日《經貿時代報》第569期頭版見報。
李建琛參加了《鐵血崑崙關》電影劇本的創作。廣西電影製片廠使用的1992年9月10日《鐵血崑崙關》電影劇本上汪天雲、李建琛為並列編劇,廣西電影製片廠為此付給李建琛電影劇本使用費人民幣2000元。1994年第4期上海《電視、電影、文學》發表該電影劇本,汪天雲、李建琛並列署名。李建琛見《經貿時代報》刊登的故事梗概上僅註明有汪天雲,沒有他的署名,便向《經貿時代報》社和陳潮東提出異議,《經貿時代報》社和陳潮東在1994年12月29日第595期第4版上作了該故事梗概縮寫應為“據《鐵血崑崙關》電影劇本(導演實用本)縮寫”的更正。
李建琛對此更正不同意,向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稱:《經貿時代報》社、陳潮東在使用《鐵血崑崙關》電影劇本縮寫故事梗概時,公然故意刪去其為該劇本作者的署名,造成嚴重失實,產生了極壞的社會影響,侵犯了他的著作權和名譽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在《經貿時代報》同樣位置刊文澄清事實,賠禮道歉,並償付其《鐵血崑崙關》劇本使用費5萬元,賠償其損失3萬元。
《經貿時代報》社和陳潮東答辯稱:縮寫文章是受廣西國際展覽公司和《鐵血崑崙關》電影攝製組的委託,並根據他們提供的“導演實用本”和開鏡廣告及彩印開鏡宣傳單進行的。“導演實用本”上沒有署作者名,開鏡廣告及彩印開鏡宣傳單上只註明了“首席編劇汪天雲”。因此,其失誤純屬客觀原因,且事後已作了更正說明。我們沒有刻意否定原告的署名權,事先也不知道原告是否為著作權人之一。原告要求償付劇本使用費5萬元和賠償損失3萬元沒有法律依據,我們不應承擔損害原告著作權和名譽權的任何責任。
「審判」
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鐵血崑崙關》電影劇本署有汪天雲、李建琛的名,李建琛應為該劇本的著作權人之一。兩被告根據《鐵》劇攝製組和中國廣西國際展覽公司的委託,並以委託人所提供的資料縮寫電影故事,排印登報時引用署名時既遺漏“首席”二字,又未註明原告之名,客觀上損害了原告的署名權,兩被告應向原告賠禮道歉,予以適當賠償。但被告並非故意,並在原告提出異議後作了更正,並口頭向原告賠禮道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四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項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於1995年6月9日判決如下:
一、《經貿時代報》社賠償李建琛人民幣2000元;
二、駁回李建琛的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訴。
「評析」
受案法院在審理本件著作權案件時注意把握了以下幾個問題:
一、《經貿時代報》社侵犯了李建琛的署名權。《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署名權,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權利。”這是作者基於創作的事實而具有的一種身份,代表著一種法律事實。本案中,李建琛確屬電影劇本《鐵血崑崙關》的編劇之一。《經貿時代報》刊登《鐵血崑崙關》電影故事梗概,從開鏡廣告和彩印開鏡宣傳單上知道了“首席編劇汪天雲”,從“首席”二字便應知道該電影劇本作者並非汪天雲一人,但其並未去查明還有誰,並在署“汪天雲”名時又把“首席”二字去掉,客觀上已經侵犯了李建琛表明自己是《鐵血崑崙關》電影劇本作者之一的權利即署名權。
二、《經貿時代報》社不應向李建琛支付稿酬。本案電影劇本是由廣西電影製片廠使用的,並已經支付了稿酬。《經貿時代報》社和陳潮東受委託並根據委託人提供的導演實用本縮寫該電影的故事梗概並刊登,旨在介紹、宣傳該電影,屬委託代理行為,是影片攝製過程中攝製活動的一部分。製片廠已經支付了稿酬,李建琛再向《經貿時代報》社索要稿酬於法無據。
三、《經貿時代報》社對本案侵權行為應承擔停止侵害、公開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經貿時代報》社在李建琛未起訴前已對署名問題登報作了更正、說明,並已向李建琛賠禮道歉,實際上已經承擔了停止侵害和賠禮道歉的民事責任。所以,在判決中表明此事實即可。對於賠償損失問題,因侵害著作權中的人身權不象侵犯財產權等權利那樣,可以根據財產損失數額進行計算,故本案以李建琛原所獲得的2000元劇本使用費為基礎,確定本案的賠償數額,是合理的。
四、本案被告之一陳潮東因是受委託的執筆人,本身沒有過錯,不應承擔民事責任。
責任編輯按:對於本案這種情況,應如何認定其著作權法律問題,還需進一步探討。
首先,以電影劇本為基礎編寫介紹影片內容的故事梗概,是一種什麼樣的著作權法律行為,它關係到編寫人與原作品著作權人之間的著作權上的權利義務具體內容如何。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五)項的規定,著作權人對其作品享有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所謂使用權,即著作權人對其作品以各種可能有的使用方式自行使用以及許可他人予以使用的權利。將電影劇本作品以縮寫的方式編寫成介紹影片內容的故事梗概,這是對作品予以使用的一種方式,其實質應為一種改編(指在原有作品基礎上,通過改變作品的表現形式或者用途,創作出具有獨創性的新作品)使用方式,按使用權的法律性質要求,一般應經著作權人的許可。如果不經著作權人許可而改編其作品,就侵犯了著作權人對作品享有的使用權(或者說侵犯了著作權人對作品享有的改編權,每一種使用方式都對著作權人產生一個具體使用方式上的權利)。但是,著作權人行使使用權又是受到限制的,即受到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合理使用的限制,它表現為他人以法定的合理使用方式,並在合理的限度內使用著作權人的作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所以,不是所有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而使用其作品的行為,都是侵犯著作權人使用權的行為。具體到本案來說,本案的情況應定為什麼性質的行為呢?從本案委託人的委託目的來看,要求受託人以原告參與創作的《鐵》劇電影劇本為基礎,寫出一個介紹影片大概內容的故事梗概,目的是為了在影片上映之前向社會公眾介紹、宣傳該影片。這種故事梗概可以說就是人們通常所說的內容簡介。因此,編寫這種故事梗概,實質上是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所規定的為介紹某一作品而在作品中適當引用他人作品的合理使用行為(註:此種情況下的合理使用,依法律規定應為適當引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如引用他人未發表的作品,則不屬合理使用。但在某些領域,如電影、電視界,出版界等領域,作品未上映、播出或出版之前,往往即以故事梗概、內容簡介的方式先行介紹作品,這種方式,無論對作品著作權人、作品發行人、出版者都是有益的。因而,此種情況的使用也應視為合理使用,法律上未明文規定,應為一種疏漏),是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的,不發生侵犯著作權人使用權的問題。
其次,合理使用情況下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不等於使用人對著作權人不負有其他義務。依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在合理使用情況下使用作品,“應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並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權利”,這些內容即為合理使用情況下使用人對著作權人應負的義務。如果使用人在合理使用範圍使用著作權人的作品未履行上述義務,即相應地侵犯了著作權人的某項權利。本案故事梗概未註明電影劇本合作作者之一即原告的姓名,使原告不能在這種情況下表明其作者身份,也就等於是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權。這也表明,署名權既表現為作者在作品上署名的權利,也表現為在合理使用情況下被適當引用的作品的作者是誰的權利。因此,本案從本質上雖是原先的署名權受到侵犯,但在適用法律上,應當是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而不是第十條第(二)項的規定,才為確切。
第三,本案又屬委託創作的情況,那麼,根據委託作品著作權的歸屬不同,本案民事責任的承擔者也應有所不同:如果著作權歸受託人享有,則應由受託人向著作權人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著作權歸委託人享有,則應由委託人向著作權人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本案兩個被告之間的關係,決定在受託人應承擔責任情況下誰來具體承擔。陳潮東是《經貿時代報》社的編輯。如果其是執行報社的工作任務而執筆編寫故事梗概,其就不應承擔本案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