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義務

擔保義務

擔保義務是指為滿足擔保合同權利人的權利實現要求義務人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約束,它也可以區分為下述三個方面內容:

1.應權利人請求為一定行為的必要性,如保證人代為履行或承擔清償責任;

2.為保障權利實現不為一定行為的必要性,如抵押人不得非法轉讓抵押物;

3.義務不履行應承擔法律責任的必要性。這表明,義務是一種具有強制性的法律約束,是為權利而存在的對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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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擔保義務的分類
擔保義務與擔保權利是相對應的,因此,擔保義務的分類與擔保權利的分類有許多相似之處,如擔保義務也可分為法定義務和約定義務。擔保義務以不同的標準可對其作出不同的分類。其中常見的分類有兩種:
1.以擔保義務產生的依據為標準,擔保義務可分為法定義務和約定義務。
法定義務是由法律規定直接產生,當事人不能減少或拒絕履行的義務。例如我國《擔保法》第37條明確規定抵押人不得以下列財產提供抵押擔保:(1)土地所有權;(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3)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4)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有爭議的財產;(5)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6)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
約定義務是由當事人協商確定的,而不是法律強制規定的義務。當事人約定的擔保義務,只要約定合法,就能受到法律的保護。例如在按份擔保中,各擔保人按約定的擔保份額履行擔保義務。擔保義務一般情況下都是由當事人約定的。
2.以擔保義務履行的形式為標準,擔保義務可分為積極義務和消極義務。
積極義務是指擔保義務人必須為一定擔保行為的義務。例如,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根據債權人的請求,按照約定代主債務人履行債務。
消極義務是指擔保義務人必須不為一定擔保行為的義務。例如,抵押人不得進行一些足以使抵押物價值減少的行為,否則,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