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竹藤組織東道國協定
國際竹藤組織東道國協定
國際竹藤組織東道國協定是由國際組織在1998年06月03日,於北京簽定的條約。
目錄
國際竹藤組織東道國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國際竹藤組織,根據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六日在北京簽訂的《成立國際竹藤組織的協定》第二條的規定,希望確定國際竹藤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適當運作所需的地位、便利、特權與豁免,本著友好合作的精神,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術語定義
為本協定的目的,下列術語的定義為:
(一)“東道國”指中華人民共和國。
(二)“政府”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三)“竹藤組織”指國際竹藤組織。
(四)“雙方”指政府和竹藤組織。
(五)“理事會”指竹藤組織理事會。
(六)“董事會”指竹藤組織董事會。
(七)“總幹事”指竹藤組織總幹事。
(八)“竹藤組織職員”指竹藤組織總幹事及按人事條例聘用或供其使用的專業人員、行政和後勤工作人員。
(九)“竹藤組織處所”指竹藤組織為公務目的在東道國佔有、使用或維持的所有辦公室、房舍、裝置和設施,而不論其所有權之歸屬。
(十)“出版物”指以任何載體(包括文字、影像和電子形式)存在的面向公眾的智力作品。
第二條 竹藤組織總部處所
一、竹藤組織總部設在北京。
二、經與東道國政府協商,竹藤組織可在中國境內設立其他辦事處和實驗站。
三、竹藤組織得在其辦公處所懸掛其會旗和會徽。
四、政府應協助竹藤組織獲得適當的辦公處所。
五、政府應確保向竹藤組織提供必要的公用事業服務便利;此類服務應在平等的條件下提供。
六、在本協定有效期間,政府將考慮在自願的基礎上為竹藤組織建造總部辦公樓,供其使用,具體條件和程序由政府和竹藤組織另行商定。
第三條 法律人格
政府承認竹藤組織為一具有國際法律人格的國際組織。在中國領土上,竹藤組織具有履行其職責所必需的法律行為的能力,特別是締結條約、簽訂合同、取得和處分動產和不動產以及在司法程序中作為當事一方的能力。
第四條 特權與豁免
一、竹藤組織及其資金和財產,無論在何處,由何人掌管,應免除一切形式的司法程序,但第三方因竹藤組織所有或由其使用的車輛造成的交通事故而提出賠償要求的民事訴訟除外。
二、竹藤組織的資金和財產,無論位於何處,由何人掌管,應免於搜查、徵用、沒收和其他任何形式的干擾。
三、竹藤組織的辦公處所、檔案以及屬於它或它所收藏的所有文件不受侵犯。
四、竹藤組織的房舍、資金、資產、收入和其他財物應享有與在東道國的外交使團同等的免稅待遇。
五、竹藤組織為直接公務目的進口或輸出的設備和物品,按東道國的有關規定,免除關稅和其他有關稅收。上述設備和物品,除非政府同意並按政府同意的條件,不得在中國出售。
六、竹藤組織得為公用目的免稅進口三輛機動車及其零配件,並在其名下登記註冊。政府應向這些車輛頒發適當牌照,以標明這些車輛屬於竹藤組織。竹藤組織可免稅更新上述車輛,但在任一特定時間免稅進口車輛的保有量不得超過三輛。
七、竹藤組織在資金入出、貨幣兌換、銀行帳戶方面應享有政府給予在中國的外交使團同等的便利。竹藤組織可自由地:
(一)獲取或收取、並持有和處理不同幣種的資金及有價證券;
(二)在中國或其他國家開設和運作本幣和外幣帳戶;
(三)將其資金由中國轉至其他國家或由其他國家轉入中國、或在中國轉戶,並將其兌換為任何其他可自由兌換貨幣。
八、本條下的各項免稅規定和便利不得擴大到通常為所提供的服務所徵收的稅款和收費。
九、在中國的個人、公司、基金會或其他實體對竹藤組織的財政捐贈可依東道國稅法享受減免所得稅或其他有關稅的待遇。
第五條 出版物
一、竹藤組織得在其職責範圍內自由出版研究報告和科技讀物,但須遵守東道國有關出版和知識產權的法律規章以及東道國為締約方的有關出版和知識產權的國際公約。
二、竹藤組織有權進口或出口與其業務相關的出版物,並得享受免除關稅及其他有關的進出口稅待遇,但除非政府同意並按政府同意的條件,進口的出版物不得在中國商業性出售。
三、竹藤組織得在中國境內或境外免費或有償分發其出版物。
第六條 通訊便利
一、竹藤組織在其公務通訊方面享有政府給予其他政府間組織同等的優惠待遇。
二、政府確保竹藤組織公務通訊和信函(包括電子函件和傳真)不受侵犯。
第七條 社會保障
一、政府將不要求竹藤組織向東道國的社會保障計劃捐款,也不要求非中國籍的職員加入這一計劃。
二、竹藤組織應確保其所有職員享有足夠的社會保障。為此,竹藤組織得制定自己的保障計劃或使其全部或部分職員參加適當的社會保障計劃。
第八條 出入境和居留
一、政府將為下列不具有東道國國籍的人員的出入境和居留提供便利:
(一)應邀前來參加理事會會議的成員國和有關國際組織的代表以及參加董事會會議的董事會成員;
(二)竹藤組織短期聘用的或供其使用的顧問和專家及應邀出席竹藤組織會議和活動的其他個人;
(三)竹藤組織專業職員及其構成同一戶口之家屬。
二、政府應向前款所述人員免費發放適當的簽證。
三、竹藤組織應提前將上述人員的姓名和身份通知政府。
第九條 臨時來訪公務人員
第八條第一款第一項所述人員在東道國境內並在其履行公務行為期間享有下列便利、特權和豁免:
(一)不受逮捕和拘留;
(二)執行公務時的口頭講話或書面文字及行為不受法律追究;但本項豁免不適用於違反交通法規的行為和因其駕駛的車輛所造成的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損害賠償;
(三)在持有貨幣或兌換限制方面享有與臨時出差的外國政府代表同等的便利;
(四)其個人行李享有與外交人員同等的豁免和便利。
第十條 總部職員
一、不具有東道國國籍的竹藤組織專業職員,在中國期間,享有下列便利、特權與豁免:
(一)執行公務時的口頭講話或書面文字及行為不受法律追究,但本項豁免不適用於違反交通法規的行為和因其駕駛的車輛所造成的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損害賠償;
(二)公務用品免受檢查或扣留;
(三)竹藤組織付給的或以竹藤組織的名義付給的工資薪金和報酬及其他收入免予繳納所得稅;其境外所得享有與在華的國際組織官員相同的待遇;
(四)其本人及其構成同一戶口之家屬免除移民限制和外僑登記;
(五)在東道國內自由持有或保留外匯、外匯帳戶、動產,在終止與竹藤組織的受雇關係后,有權從東道國帶出其合法收入;
(六)在初次任職時,有權免稅進口直接需用數量的自用品和家庭必需品,包括根據東道國有關規定進口一輛機動車輛。上述進口車輛的更新問題按東道國的有關規定處理,但在任何時候每一職員只能擁有一輛免稅車輛。
(七)任職期間自用品和家庭必需品的進口,享有與在華的國際組織官員同等的待遇。
二、第八條第一款第二項所述不具有東道國國籍的顧問和專家在中國期間享有本條第一款一至五項的特權和豁免。
三、政府應給竹藤組織職員及其構成同一戶口之家屬頒發證明其身份的特別身份證。
四、除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特權與豁免之外,不具有東道國國籍的總幹事應享有與常駐中國外交使團團長同等的特權與豁免。
第十一條 特權和豁免的目的
一、本協定下的特權與豁免的授予是為了竹藤組織的利益,而不是為了有關人員的個人利益。
二、無論何時如某項豁免有礙司法公正,且放棄此項豁免不損害竹藤組織的利益,本條第三款所指的當局有權利並有義務放棄豁免。
三、上款所提及的當局指:
(一)就理事會成員而言,指理事會主席;就董事會成員和總幹事而言,指董事會主席。
(二)就竹藤組織本身、竹藤組織的其他職員和臨時來訪公務人員而言,指總幹事。
四、豁免的放棄須經明示。對民事和行政管轄豁免的放棄不得理解為同時暗示放棄了執行豁免;執行豁免需另行明示放棄。
五、竹藤組織的房舍、設施、資金和財物不得用於與竹藤組織協定規定的職責不相符的用途。
六、竹藤組織及其職員應採取措施確保本協定規定的特權與豁免不被濫用。一旦發生濫用,應儘速與政府進行磋商。
七、在不損害本協定所予特權與豁免的情況下,一切享有此種特權與豁免的人員有義務尊重東道國的法律和規定,不干涉東道國的內政。
第十二條 合作
一、雙方應通力合作,以解決執行本協定或竹藤組織在中國運作所產生或涉及的問題。
二、政府應向竹藤組織提供各種合理的協助,使之能夠恰當地履行職責。
三、竹藤組織應對政府提請其注意的問題給予適當的考慮。
四、若竹藤組織希望正式提請政府注意與竹藤組織有關的問題,應通過政府主管部門指定的負責官員進行。
第十三條 爭議的解決
一、政府與竹藤組織間因本協定的解釋或適用而產生的任何爭議或影響總部或竹藤組織與政府關係的任何問題,應本著友好合作的精神通過協商解決,除非雙方同意採取其他的解決方式。
二、如雙方盡了最大努力仍未依前款解決爭議,任何一方可將爭議事項提交理事會討論。
第十四條 最後條款
一、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生效。
二、經任何一方要求,可就本協定的修正進行磋商。修正由雙方以書面協議的方式作出。
三、政府可與竹藤組織簽署必要的補充協議或安排。
四、本協定在竹藤組織於中國設置總部期間有效,除非雙方商定終止。
本協定於一九九八年六月三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寫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 國際竹藤組織代表
王傑寶 高登·史密斯江澤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