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行為能力人
不滿八周歲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的規定所謂無行為能力人,是指不滿八周歲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
不滿八周歲的未成年人或已滿八周歲但患有精神病、完全不能辨別自己行為的性質和後果的未成年人是無行為能力人。無行為能力人對自己行為的性質和後果都無法判斷,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進行各種民事活動。但是,在實踐中,並不是所有的民事活動都需要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無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一些根據其年齡、智力事實上可以理解的行為或不會損害其利益的行為,比如購買一塊橡皮,接收獎勵、贈與等等。
無行為能力人的行為效力:
1、純粹受益和行為能力以內的細小民事行為有效;
2、其他行為均無效;
3、如果定立合同,合同本身不能成立。
關於無行為能力人繼承問題補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1985年9月11日)第41條規定,遺囑人立遺囑時必須有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即使其本人後來有了行為能力,仍屬無效遺囑。遺囑人立遺囑時有行為能力,後來喪失了行為能力,不影響遺囑的效力。必須注意的是,民法通則(1986年4月12日)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因此,他們所立的遺囑應為有效。盲、聾、啞屬於生理疾病,並不代表其無行為能力或行為能力受到限制,他們所立遺囑應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