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追索權

票據追索人的繼續追索權利

再追索權又稱“代位追索權”,被追索人清償票款后,對其前手當事人所享有再行追索的權利。《日內瓦匯票和本票統一法公約》規定,在匯票上簽名的人,在清償票款並取回匯票后,享有與持票人相同的權利。因而票據債務人因被追索而償付票款后,有權向前手當事人再行追索,但出票人被追索清償票款后,只能向承兌人再行追索;被追索清償票款的人不能對後手當事人再行追索。再追索時,再追索人有權請求償付的金額為:再追索人已經償付的總金額及其利息,以及再追索時所支出的必要費用。

定義


再追索權又稱“代位追索權”,是指被追索人清償了票據金額、利息以及有關費用后,依據其取得的票據而向其前手繼續進行追索的權利。
與最初追索權所請求清償的金額範圍不同,再追索權要求前手清償的是“已清償的全部金額”,具體包括:一是再追索權人已經支付給持票人的總金額,二是自己清償票據債務之日起到前手支付有關金額給自己之日期間的利息。該利息標準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利率標準執行。三是再追索權人向其前手發出通知的有關費用。
再追索權人行使其權利時,必須向被追索人出示票據,提供拒絕證明或有關部門以及自己支付利息和費用的收據。如果再追索權人不能出示票據和有關的證明,被追索人有權拒絕承擔票據責任由此可見,再追索權人一定要妥善保管收進的票據和支付利息、費用的收據,以便於行使其再追索權。

行使實質要件


(1)對於再追索權的行使來說,其實質要件是被追索人履行追索義務,向追索人償還了票據債務,並依法收回原匯票,從而使自己重新具有了持票人的地位。
(2)在進行再追索時,也要求所依據的票據為完備且無瑕疵的票據,並且,對再追索的義務人主張權利的時效期間,應屬尚未屆滿。

票據時效


再追索權的票據時效,其應用應注意三個問題:
(1)僅限於再追索。所謂再追索,是指除第一追索權人以外的其他人因清償追索而獲得再追索權進行的追索。
(2)僅限於向前手行使,但不限於直接前手。再追索權仍可以不依票據債務承擔的順序行使,但僅限於對前手行使,再追索權人對自己的後手無追索權。
(3)起算日和期間。再追索權的時效期間為3個月。起算日為自清償之日或被起訴之日。所謂清償之日,是指再追索權人自己所進行的清償之日;所謂被起訴之日,是指再追索權人自己被他人提起訴訟之日,一般應為收到起訴書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