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仲裁院
勞動仲裁委與人事仲裁委合併的機構
各地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與人事局合併成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后,勞動仲裁委與人事仲裁委也進行了合併,其辦事機構稱為勞動人事仲裁院。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下屬辦事機構,負責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根據國家及省、市有關規定,處理本行政區域內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之間發生的勞動爭議。
1、受理:申請人向仲裁委書面申請仲裁后,仲裁委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書面告知當事人是否受理;
2、申請書副本送達:對受理的案件,應當在受理后五日內將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
3、答辯:被申請人在收到申請書副本后十日內向仲裁委提交答辯書;
4、答辯書副本送達:仲裁委在收到答辯書後五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
5、通知開庭:仲裁庭在開庭五日前書面通知雙方開庭日期和地點,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在開庭三日前請求延期開庭;
6、開庭審理:詢問當事人、舉證質證、庭審辯論、當事人最後意見、庭上調解。
7、結案:主要的三種結案形式有和解后申請人撤回申請、仲裁庭調解成功製作並送達調解書、調解無效仲裁庭作出裁決書並送達當事人。
8、仲裁庭裁決勞動爭議案件,應當自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結束。案情複雜需要延期的,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批准,可以延期並書面通知當事人,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一)因確認勞動關係發生的爭議;
(二)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
(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髮生的爭議;
(五)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前款規定的仲裁時效,因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係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係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