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

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

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是指附有決定該行為效力發生或者消滅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條件類型分為延緩條件與解除條件。

概念


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是指附有決定該行為效力發生或者消滅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民事法律行為生效,就發生效果意思所負載的權利義務關係。當民事法律行為的效果意思確定后,行為人的預期目的沒有出現,這時法律行為生效可能會違背行為人的初衷。例如:某人大學畢業前找到了工作單位,單位要與其簽勞動合同,但他又考了研究生,如果已經簽合同,考上了研究生就不可能再履行勞動合同,這樣就會違約;如果不簽合同,萬一考不上研究生再簽合同該單位可能就已另有人選,就會面臨失業。如果允許勞動合同附條件,將考不上研究生作為合同的生效要件,一旦考上研究生合同因條件不成就不生效,考不上就生效,就完全符合了行為人的內心意思,達到兩全其美。這類民事法律行為就是附條件法律行為。民法通則第62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這一規定,是為方便人們在民事法律行為中能夠靈活地控制行為效力暫不發生,或使已經發生的效力及時終止的制度,因而具有重要意義。

條件


所謂的條件是指將來發生的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的不確定的事實。附有條件的行為稱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從附條件民事法律行為中,也可以看出區分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和生效的實益。條件是意思表示的一個部分,它有如下特徵:
1.條件是民事法律行為意思表示的一個組成部分。條件存在於所附著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意思表示之中,並且構成該意思表示的一部分。而不是說先有一個不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存在,然後再給它加上一個什麼條件。另外,條件是表意人自己附加到意思表示之中去的,而不是他人違背表意人的意願硬塞進去的,也不是法律直接規定的。
2.條件決定民事法律行為固有效力的發生、存續或者消滅。條件的功能在於,決定其所附著的民事法律行為的固有效力發生或消滅,例如前述在勞動合同上附著的條件就決定著勞動合同能否生效。
3.條件是將來的、不確定的、可能發生也可能不發生的事實,具有未來性和或然性。條件就是在意思表示中規定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被確定作為條件的事實必須滿足下列條件:必須是作出意思表示時尚未發生的將來事實;必須是發生與否不能確定的事實。
4.必須是合法事實,具有合法性。違反法律、社會公德或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以及侵害他人權利為目的的事實,不能作為條件。例如甲對乙說:“你考試敢作弊我就請你吃飯。”作弊顯然不合法,因此,不能作為條件。

條件類型


1.延緩條件與解除條件。這是根據條件的效力為標準而區分的,同時也是最基本的分類。
(1)延緩條件,是限制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發生,使法律行為只有當約定的事實出現時,才發生效力的條件。
延緩條件的作用在於使民事法律行為暫時不生效,因此,也稱停止條件。附延緩條件的民事行為,在條件成就之前已經成立,但效力處於停止狀態。也就是說,在延緩條件成就以前,行為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已經確定,但是權利人尚不能主張權利,義務人還無須履行義務,即雙方的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法律效力尚處於停止狀態。例如,甲、乙協商約定,待甲遷移北京時以2500元價格將其冰箱出售給乙。這裡的“甲遷移北京”便是該買賣行為所附的延緩條件,當延緩條件成就(甲遷移北京),民事行為就發生法律效力,甲應將冰箱交給乙;如果延緩條件不成就(甲未遷移北京),則該買賣行為就不發生法律效力。由此可見,延緩條件的作用,是推遲民事行為所確定的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發生法律效力的時間。
(2)解除條件,是限制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的存續,使已發生效力的民事法律行為在條件實現時終止的條件。附解除條件的民事行為,在所附條件成就以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已經開始行使權利和承擔義務,當條件成就時,權利和義務則失去法律效力。例如,甲有閑置房間兩間,甲、乙雙方在房屋租賃合同中附加了條件:如果甲的兒子大學畢業后回家工作,乙立即將該房退還給甲。這裡“甲的兒子大學畢業后回家工作”便是該房屋租賃行為所附的解除條件,在解除條件成就以前,租賃房屋的當事人之間所確定的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由此可見,解除條件的作用,是使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權利義務關係失去法律效力。
2.積極條件與消極條件:
(1)積極條件又稱肯定條件,積極條件是以所設事實發生為內容的條件。易言之,在積極條件,以設定事實的發生為條件成就。停止條件與解除條件,均可設定積極條件。肯定條件是以一定客觀事實的發生為條件成就,而以所附事實不發生為條件不成就。例如甲乙簽訂房屋租賃合同,出租人甲考慮到其女兒如不調到外地工作還需居住此房的情況,在合同中附上“如其女兒調到外地工作,該租賃合同方生效”的條件;再如,甲、乙簽訂房屋租賃合同,但考慮甲外地工作的兒子可能調回到本市工作需要住房,於是附上“如其兒子調回到本地工作,則租賃合同終止”的條件。上述兩租賃合同都是附條積極條件的民事行為。
(2)消極條件又稱否定條件,是指以不發生某種事實為條件的內容。否定條件與肯定條件相反,它以一定事實的不發生為條件成就,而以一定事實的發生為條件不成就。它又可以分為否定的延緩條件和否定的解除條件。例如、甲、乙簽訂煤炭供應合同,在合同中附有“如甲本月不發生意外事故即供給乙煤炭若干”,該買賣行為即屬於符合否定條件的延緩條件。再如,甲、乙簽訂種子供應合同,乙考慮到種子尚未通過有關部門的鑒定,故在合同中附上“如未通過鑒定合同終止”的條款,該行為即屬於附否定的解除條件。

條件成就


條件的成就指作為條件的事實出現,也就是當事人所附的條件,自然地而非當事人人為地出現或不出現。在積極條件,以事實的出現(發生)為成就,而在消極條件,則以事實的不出現(不發生)為成就。條件的不成就是作為條件的事實已經確定不能發生。在積極條件中,是指事實已經肯定不發生,在消極條件中,則指事實已經發生。

條件約束


條件作為意思表示的組成部分,當然地具有意思表示的效力,對於當事人具有約束力。
1.符合延緩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在條件成就時,就會使當事人一方取得權利,而他方則負擔義務;在符合解除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條件成就時,就會使當事人一方喪失權利,他方則解除義務或者恢復權利。
2.條件擬制效力。當事人負有必須順應條件的自然發展而不是加以不正當地干預的義務,亦即不作為義務。如果當事人違背此項義務,惡意促成或者阻止作為條件的事實發生,法律就要加以干預,擬制條件成就或不成就的效力,合同法第45條第3款規定,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即當事人惡意促成條件實現的,視為條件不實現;惡意阻止條件實現的,視為條件已經實現。

民事行為


一、根據民事法律行為的成立需要一方還是雙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其可分為:單方行為、雙方行為和多方行為。
二、根據其是否必須採取法律規定的形式,民事法律行為可以分為:要式行為和不要式行為。
三、根據其行為是否需要當事人支付對價(互為對價,但是非為要求等價性),民事法律行為就可以分為:有償行為和無償行為。
四、依據其行為生效是否以標的物的交付為要件,民事法律行為可以分為:諾成行為和實踐行為。諾成行為自當事人達成合意時成立,當事人交付標的物為履行其義務;而實踐性行為自當事人交付標的物時成立,交付標的物為行為成立的要件。
五、根據其相互間的關係,民事法律行為可以分為:主行為和從行為。行為依賴於主觀行為。
六、根據行為人實施行為所要發生法律後果的性質,民事法律行為可以分為:財產行為和人身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