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經營者集中申報標準的規定

國務院關於經營者集中申報標準的規定

《國務院關於經營者集中申報標準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制定,為的是明確經營者集中的申報標準。於2008年8月1日國務院第20次常務會議通過,2008年8月3日發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共計5條。

發布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529號
《國務院關於經營者集中申報標準的規定》已經2008年8月1日國務院第2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總 理 溫家寶
二○○八年八月三日

規定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529號)
《國務院關於經營者集中申報標準的規定》已經2008年8月1日國務院第2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總 理 溫家寶
二○○八年八月三日
國務院關於經營者集中申報標準的規定
第一條
為了明確經營者集中的申報標準,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 》,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經營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一)經營者合併;
(二)經營者通過取得股權或者資產的方式取得對其他經營者的控制權;
(三)經營者通過合同等方式取得對其他經營者的控制權或者能夠對其他經營者施加決定性影響。
第三條
經營者集中達到下列標準之一的,經營者應當事先向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申報,未申報的不得實施集中:
(一)參與集中的所有經營者上一會計年度在全球範圍內的營業額合計超過100億元人民幣,並且其中至少兩個經營者上一會計年度在中國境內的營業額均超過4億元人民幣;
(二)參與集中的所有經營者上一會計年度在中國境內的營業額合計超過20億元人民幣,並且其中至少兩個經營者上一會計年度在中國境內的營業額均超過4億元人民幣。
營業額的計算,應當考慮銀行、保險、證券、期貨等特殊行業、領域的實際情況,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四條
經營者集中未達到本規定第三條規定的申報標準,但按照規定程序收集的事實和證據表明該經營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應當依法進行調查。
第五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