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商標圖形要素國際分類的維也納協定
建立商標圖形要素國際分類的維也納協定
目錄
(1973年6月12日簽訂,1977年5月1日生效)
第一條 特別同盟的建立;國際分類的採用
適用本協定的國家組成一個特別同盟,並且採用共同的商標圖形要素國際分類(以下簡稱為“圖形要素分類”)。
第二條 圖形要素分類的定義與存檔
(一)圖形要素分類包括一個表,其中商標圖形要素分為部、類、組,有時附有註釋。
(二)圖形要素分類包括在一本由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總幹事(以下分別稱為“組織”和“總幹事”)簽字的英文和法文的正式文本中,該文本在開放簽字期間由總幹事保存。
(三)第五條第(三)款第(1)項中所指的修改和增補,也包括由總幹事簽字並由他保存的英文和法文的正式文本中。
第三條 圖形要素分類使用的語言
(一)圖形要素分類用英文和法文寫成,兩種文本都是正式文本。
(二)組織的國際局(以下稱為“國際局”)應在與有關的政府協商后,制定圖形要素分類的其他文字的官方文本,各該種文字由第七條所指的大會按照該條第(二)款第(1)項第6目確定之。
第四條 圖形要素分類的使用
(一)圖形要素分類的範圍應由特別同盟各個國家按照本協定所規定的要求對之加以限定。特別是在商標保護範圍方面,圖形要素分類對特別同盟的國家無約束力。
(二)特別同盟國家的主管部門有權將圖形要素分類用作主要體系,也可用作輔助體系。
(三)特別同盟國家的主管部門應在有關商標註冊和續展的官方文件和出版物中,將該商標的圖形要素所屬的部、類、組的編號記載進去。
(四)上述編號之前應標明“圖形要素分類”字樣,或者標明由第五條中的專家委員會決定的縮寫。
(五)任何國家在其簽字時,或交存其批准或加入的文件時,可以聲明它在有關商標註冊和續展的官方文件和出版物中,不同意載入所有或某些組的編號。
(六)如果特別同盟的任一國家委託某一政府間機構辦理商標註冊,應採取一切可能措施,保證該機構按照本條規定使用圖形要素分類。
第五條 專家委員會
(一)設立一個專家委員會,特別同盟的每個國家在其中均有代表。
(二)(1)總幹事可以邀請,如經專家委員會要求,則應邀請不是特別同盟成員而是世界知識產權組織成員或者是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成員的國家,派觀察員出席專家委員會的會議。
(2)總幹事應邀請商標方面的政府間專門組織派觀察員出席專家委員會的會議,但以該組織最少有一成員國是本協定成員國為限。
(3)如經專家委員會要求,總幹事可以邀請其他政府間組織和國際的非政府間的組織參加與他們利害有關的討論。
(三)專家委員會的認務是:
(1)制定圖形要素分類的修改與增補;
(2)向特別同盟國家提出建議,以促進圖形要素分類的使用和促進其統一應用。
(3)不必動用特別同盟或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的財政預算,採取一切措施,以促進發展中國家應用圖形要素分類;
(4)有權組織小組委員會和工作組。
(四)專家委員會制定自己的辦事細則。該細則應規定能對圖形要素分類的發展作出實質性貢獻的、第(二)款第(2)項中所指的那些政府間組織,可以參加專家委員會的小組委員會和工作組的會議。
(五)特別同盟中任一國家的主管局、國際局、按照第(二)款第(2)項出席專家委員會的政府間組織、以及專家委員會專門邀請來提供建議的國家或組織,均可對圖形要素分類提出修改或增補的建議。建議交給國際局,國際局把這些建議送交專家委員會成員和觀察員,在兩個月後,專家委員會會議對這些建議予以研究。
(六)(1)專家委員會內每個成員國有一票表決權。
(2)專家委員會的決議以參加會議並投票的國家的簡單多數形成。
(3)任何決議,經出席會議並投票的國家的五分之一認為,使圖形要素分類的基本結構發生修改,或引起大量的重新分類,須經出席會議並投票的國家的四分之三的多數通過。
(4)棄權不視為投票。
第六條 修改和增補的通知、生效和公布與其他決議
(1)關於專家委員會採納的對圖形要素分類的修改和增補的每個決議,以及專家委員會的建議,由國際局通知特別同盟成員國主管機關。修改和增補在通過發出之日起六個月後生效。
(二)已經生效的修改和增補,由國際局列入圖形要素分類之中。修改和增補的通知在第七條所指的大會的定期刊物上公布。
第七條 特別同盟的大會
(一)(1)特別同盟設一個由特別同盟各國組成的大會。
(2)特別同盟的每個國家的政府有一個代表出席大會,代表可以由若干副代表、顧問和專家協助其工作。
(3)第五條第(二)款第(2)項中的政府間組織可由一名觀察員出席大會的會議,如經大會決定,並可出席大會設立的各委員會或工作組的會議。
(4)各代表團的費用,由派出國政府負擔。
(二)(1)依第五條的規定,大會的職責如下:
1.討論關於特別同盟的維持與發展的所有事項和本協定的執行情況;
2.指導國際局對修訂工作會議的準備工作;
3.審查和批准總幹事關於特別同盟的報告和活動,並對有關特別同盟許可權之內的事務給總幹事必要的指示;
4.決定特別同盟的計劃,通過其三年的預算,並批准其決算;
5.通過特別同盟的財務規則;
6.決定在圖形要素分類正式文件上使用英文、法文以外的文字;
7.為達到特別同盟的目標,認為適當時,確定委員會和工作組的任務;
8.按照第(一)款第(3)項規定,那些非特別同盟成員國、那些政府間和國際的非政府間組織,應接納為觀察員參加會議,並參加委員會或工作組;
9.採取任何其他適當行動以推動特別同盟完成其目標;
10.執行在本協定中的其他適當的職能。
(2)關於對知識產權組織的其他同盟也有利害關係的事務,大會應在接到知識產權組織協調委員會通知以後作出決定。
(三)(1)大會的每個成員國有一票表決權。
(2)大會的二分之一成員國構成法定人數。
(3)在不足法定人數時,大會仍可作出決議,但除有關其自身的程序的決議外,所有決議僅在符合下列條件時,才能生效。國際局應將上述決議通知大會的未出席的成員國,請它們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書面投票或者棄權。如果在此期限屆滿后,以這種方式投票或棄權的國家的數目達到了會議本身所缺法定人數的數目,只要同時也達到了所規定的多數,此項決議即應生效。
(4)按照第十一條第(二)款大會決議應由三分之二的多數票通過。
(5)棄權不視為投票。
(6)一位代表只能代表一個國家,並以一個國家的名義投票。
(四)(1)如沒有特殊情況,大會例會在每第三個歷年舉行,大會由總幹事召集,時間、地點與召開知識產權組織大會的時間、地點相同。
(2)經大會四分之一成員國的要求,應由總幹事召開特別會議。
(3)每次會議的日程由總幹事準備。
(五)大會制定自己的議事規則。
第八條 國際局
(一)(1)國際局辦理有關特別同盟的行政事務。
(2)特別是,國際局應為大會會議進行準備,並為大會以及可能已由大會成立的專家委員會、小組委員會或工作組提供秘書處。
(3)總幹事是特別同盟的行政負責人,並代表特別同盟。
(二)總幹事和由他指定的工作人員應參加大會及專家委員會的所有會議,以及由大會及專家委員會設立的其他委員會和工作組的所有會議,但沒有表決權。總幹事或由他指定的一名工作人員是那些機構的當然秘書。
(三)(1)根據大會的指示,國際局為修訂工作會議作準備。
(2)有關修訂工作會議的準備工作,國際局應同政府間組織和國際的非政府組織進行協商。
(3)總幹事和由他指定的工作人員應參加修訂工作會議的討論,但沒有表決權。
(4)國際局應執行分配給它的其他任務。
第九條 財務
(一)(1)特別同盟應有預算。
(2)特別同盟的預算包括特別同盟本身的收入和開支、對本組織領導的各同盟共同開支的預算的攤款,以及在適當時用作本組織會議的預算的款項。
(3)不是專為本特別同盟,同時也為本組織所管理的其他一個或幾個同盟所支出的款項,視為各同盟共同開支。本特別同盟在這種共同開支中負擔的部分,按本特別同盟在其中的權益的比例計算。
(二)制定本特別同盟的預算時,應適當考慮與本組織所管理的其他同盟的預算相協調的要求。
(三)特別同盟預算由下列來源提供資金:
(1)特別同盟國家的捐款;
(2)由國際局給予的有關特別同盟服務的規費和費用;
(3)與本特別同盟有關的國際局出版物的出售收入和版稅;
(4)捐款、遺贈和補助金;
(5)租金、利息和其他雜項收入。
(四)(1)為確定第(三)款第(1)項所定的捐款,特別同盟的每個國家,與其在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中屬於同一類別,在與為該類別所定的單位數相同的基礎上,支付其每年捐款。
(2)特別同盟每個國家的年度捐款數額,與所有國家捐給特別同盟預算的總額的比例,同該一國家的單位數與所有締約國單位數的總和的比例相同。
(3)捐款應在每年一月一日繳納。
(4)沒有交足捐款的國家,如果欠款的總數等於或超過其前兩年的捐款數,在特別同盟的任何機關不得行使表決權,但如能證明其遲延交款是由於特殊的和不可避免的原因,特別同盟的任何機關可允許該國繼續在該機關內行使表決權。
(5)如果預算未能在新的財政年度開始前通過,則應按財務規則的規定,保持前一年的預算水平。
(五)國際局提供的有關同盟的服務,其收費數額,由總幹事制定,並向大會報告。
(六)(1)特別同盟設立工作基金,由特別同盟各個國家一次交足。如基金不足時,大會可以決定增加。
(2)各國最初支付工作基金的數額,或交付增加基金的數額,應按設立或增加基金的當年的年費比例辦理。
(3)交款比例和期限,經總幹事提出提案,並聽取知識產權組織協調委員會的建議后,由大會確定。
(七)(1)在知識產權組織和其總部所在國締結的總部協定中應規定:如工作基金不足,該國應撥款墊付;墊款數額和條件,每次由該國與知識產權組織另簽協定。
(2)前項中的國家和“組織”,均有權以書面通知廢除撥款墊付的協定。廢除從發出通知的一年年底算起三年後生效。
(八)按照財務規則,帳目的審查應由特別同盟的一國或幾國或由外部的查帳員進行。查帳員由大會徵得他們的同意后委派。
第十條 協定的修訂
(一)本協定可由特別同盟國家的特別會議隨時修訂。
(二)任何修訂會議的召集應由大會決定。
(三)第七、八、九和第十一條由修訂會議或根據第十一條的規定進行修改。
第十一條 協定的某些條文的修改
(一)修改第七、第八、第九和本條的提案由特別同盟的任一國家或總幹事提出。該項提案應該至少在大會審議前六個月,由總幹事通知特別同盟的各國。
(二)對第(一)款所定的條文所作的修改,由大會通過。對第七條修改需要四分之三的多數票,對本條需要五分之四的多數票通過。
(三)(1)對第(一)款所定的條文的修改,在總幹事從大會通過該修改案時,收到大會四分之三的成員國根據其本國憲法批准接受的通知書一月後生效。
(2)這樣被接受的上述各條的修正案,在其生效之後,對特別同盟所有成員國都有約束力。但增加特別同盟國家的財務義務的修改,只對那些已通知接受這種修改的國家有約束力。
(3)凡根據第(1)項規定被接受的修改,按照第(1)項規定修改生效后,對特別同盟的所有國家均有約束力。
第十二條 本協定的成員
(一)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的任何成員國都可成為本協定的成員國,加入手續是:
(1)簽字並交存批准書;或
(2)交存加入通知書;
(二)批准書或加入通知書應由總幹事保存。
(三)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斯德哥爾摩議定書第二十四條規定,適用於本協定。
(四)前款規定,不能被理解為含有特別同盟的一個國家承認或默認特別同盟的另一個國家,憑藉前款規定使本協定適用於某一地區的現實情況的意思。
第十三條 協定的生效
(一)對於已經將其批准書和加入書交存的頭五個國家,本協定於第五個文件交存后三個月生效。
(二)除依前款規定本協定對之已生效的國家外,對於其他任何國家,本協定在總幹事將該國的批准書或加入書通知他國之日後三個月起開始生效,但在批准書或加入書中規定有一個較遲的日期時除外。在後一情況下,本協定對該國自其規定的日期生效。
(三)批准或加入本協定,即當然接受本協定的所有條款,並享受本協定的所有利益。
第十四條 協定的期限
本協定的期限與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相同。
第十五條 退約
(一)特別同盟的任何國家可以通知總幹事聲明退出本協定。
(二)退約自總幹事接到通知之日後一年生效。
(三)成為本特別同盟成員尚不滿五年的國家不得行使本條規定的退約權。
第十六條 爭議
(一)特別同盟的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之間,關於本協定的解釋或適用的任何爭議,在不能協商解決,而當事國間又不能協議用其他方法解決是,可以由任一當事國根據國際法院規則提交國際法院。將爭議提交國際法院的國家,應當通知國際局;國際局應將此事提請特別同盟的其他國家注意。
(二)每一國家都可以在簽訂本協定時,或在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時,聲明它不受前款規定的約束。前款規定對於作了此種聲明的特別同盟的其它國家之間的爭議,不適用。
(三)任何依照第(二)款規定作過聲明的國家,可以隨時用交給總幹事的通知書撤回它的聲明。
第十七條 簽字、文字、保存職責、通知
(一)(1)本協定在用英文和法文寫成的一種原本上簽字,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二)本協定在維也納開放簽字至一九七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
(1)本協定的原本,不再開放簽字后,交由總幹事保存。
(2)總幹事在與有關政府磋商后,制定大會所指定的其他文字的官方文本。
(三)(1)總幹事應將經他證明無誤的,並經簽字的本協定的兩個副本,分送給已經簽字的國家的政府,以及提出要求的任何其他國家的政府。
(2)總幹事應將經他證明無誤的本協定的任何修改的兩個副本,傳送給特別同盟所有國家的政府,以及提出要求的任何其他國家的政府。
(3)總幹事經要求,應向已在本協定上簽字的、或加入本協定的任何國家的政府,提供兩本經他證明無誤的英文或法文的圖形要素分類的副本。
(四)總幹事應將本協定向聯合國秘書處登記。
(五)總幹事應將下列事項通知參加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的所有國家的政府;
(1)依第(一)款的簽字;
(2)依第十二條第(二)款的批准或加入的文件的保存;
(3)依第十三條第(一)款本協定生效的日期;
(4)依第四條第(五)款作出的聲明;
(5)依第十二條第(三)款作出的聲明和通知;
(6)依第十六條第(二)款作出的聲明;
(7)依第十六條第(三)款通知撤銷其聲明;
(8)依第十一第(三)款接受的本協定的修改;
(9)這種修改生效的日期;
(10)依第十五條的退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