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登記

物權登記

物權登記,常見於物權法之中,一方面是對既有的物權公示制度的充實與發展,另一方面也可能對傳統物權理論與現行法律制度造成一定程度的衝擊。

登記與非登記


物權登記
物權登記
機動車的種類五花八門,用途也千差萬別,是否所有機動車均應一律以登記作為物權公示方法,看來不能一概而論。
其一,機動車通常都要上路行駛,從事運輸工作,但也不盡然。例如,在新車買賣過程中,汽車經銷商從汽車生產廠家購買汽車,再將汽車銷售給其他單位和個人,此時汽車僅僅是作為買賣合同的標的物而出現,尚未投入道路運輸。又比如,許多農村的手扶拖拉機只是在田間地頭從事運輸和耕作,基本上不會在公眾通行的道路上行駛。
對尚未投入或根本不會投入道路運輸的機動車來說,一般不會也無須到機動車登記機關辦理註冊登記。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條明確規定:“機動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后,方可上道路行駛”。言下之意,如果機動車不上道路行駛,也就不必辦理登記。這些無須辦理註冊登記的機動車,與道路交通安全無關,並非真正意義上的交通工具,故應當與一般動產作相同的處理,以交付而不是登記作為物權變動的公示方法。況且,未辦理註冊登記的機動車要進行物權登記既不符合交易常理,在技術上也難以實現。例如,汽車生產廠家要出售汽車給經銷商,不可能先將汽車登記為汽車生產廠家自己所有,再辦理轉移登記,將汽車過戶給經銷商。在實際交易過程中,汽車生產廠家將汽車交付給經銷商即可完成汽車所有權的轉移
未辦理註冊登記的機動車不以登記為物權變動的要件,也有若干立法例可資參照。例如, 《義大利民法典》第2683條規定:“當以下財產為標的時,在遵循法律規定的其他公示方式的情況下,下列條款規定的文件應當以登記的方式公示:(1)在海商法典規定的登記簿中註冊的輪船和駁船;(2)在海商法典規定的登記簿中註冊的航空器;(3)在機動車登記簿中註冊的機動車。”運用反向解釋規則,該條文可以理解為,未在機動車登記簿中註冊的機動車不必以登記作為物權公示方法。
其二,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供人員乘用或者用於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它所包含的範圍十分廣泛,汽車、電車、電瓶車、摩托車、拖拉機、輪式專用機械車等均屬於機動車。
考慮到機動車價值比較大,且牽涉到公共安全,故在交易上應相當慎重,以登記作為其所有權、抵押權的公示方法較為穩妥。
梁慧星先生、王利明先生分別組織起草的物權法草案學者建議稿中,均只規定了汽車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其他類型的機動車則被排除在外,這種做法似乎失之片面,有進一步斟酌的餘地。相比較而言,物權法草案將汽車和其他類型的機動車統統納入物權登記體系,對此問題的處理就顯得更為合理,值得認同。

登記與佔有


儘管部分機動車物權(所有權、抵押權)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但從物理屬性來看,它能夠移動且移動不會損害其價值和用途,仍屬於動產的範疇。在法律無特別規定的情況下,機動車依舊應適用動產的有關規則。與其他動產一樣,機動車可以成為質權或留置權的標的,而這兩種物權自然都是以佔有為公示方法。
這樣導致的一個後果就是,機動車物權的類型不同,其公示方法也迥然有別:機動車所有權、抵押權是以登記為公示方法,而質權、留置權則仍然以佔有為公示方法。此種情形,可稱之為機動車物權公示方法的二重性。
動產本以佔有為公示方法,佔有具有公示公信力,人們可以通過觀察標的物的佔有狀況了解物權的存在與變動,故法律關係相對簡單明了。但由於機動車物權公示方法的二重性,佔有與登記這兩種完全不同的公示方法就可能並存於同一機動車之上,且二者均具有對抗力或形成力。如此一來,人們對於應信賴何種公示方法而為交易常常會感到無所適從。進一步講,當二者公示的物權相互排斥時,究竟應優先保護佔有人的利益,還是優先保護登記名義人的利益,法律往往顧此失彼,處於進退維谷的兩難境地。
其實,當私權在事實上發生衝突時,解決的辦法只有“編排權利序列”。我們也可以通過排列機動車佔有與機動車登記在效力上的順序,來解決二者的效力衝突問題。由於有公共權力的介入、程序規則的保障,加之具有較強的穩定性,且便於查閱,登記的公示力應當最強,也最值得信賴。從社會生活經驗來說,當事人在進行機動車交易時習慣於查詢登記簿的記載,至於標的物的佔有狀況則往往並非當事人關注的重點。法律規範也應當尊重這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