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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令

法律學術語

禁止令(INJUNCTION;Restraining Order),是一種法律學術語。指法庭下達的禁止當事人實施某種行為的指令,也指由法官簽發的令狀,主要是禁止被告為一定的行為,禁令救濟的具體體現。

定義


1、是指法庭下達的禁止當事人實施某種行為的指令,如禁止當事人與另一方當事人聯繫、禁止其出入家庭住所、禁止其將子女帶離本州。禁止令通常在家庭暴力、子女虐待等類型的案件中下達,主要用來確保受害人的人身安全,同時,禁止令也可用來禁止鄰居間的惡劣糾紛。
2、由法官簽發的令狀,主要是禁止被告為一定的行為,禁令救濟的具體體現。廣義的禁止令包括執行命令和禁止命令。在傳統救濟中,主要的救濟是損害賠償,因此禁止令只具有附屬性質,但對侵犯知識產權行為,即是最重要和最有效的救濟措施,歷來為各國法律所重視。

分類


從頒發時間的先後來看,禁令可分為在訴訟前頒發的臨時禁止令、在訴訟后和判決前頒發的中間或初步或暫時禁令以及判決時頒發的最終或永久禁令;從被告在頒發前是否被告之,又可分為單方禁令和雙方禁令。TRIPS協議第44第就是針對侵權行為規定的禁止措施,主要指最終禁令。參看禁令救濟。

刑法禁止令


刑法第38條第2款規定:“判處管制、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刑法第72條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我國刑法中禁止令應分為管制執行期間的禁止令和緩刑考驗期間的禁止令。由違反兩種禁止令的差異化制裁模式決定,禁止令是一種對犯罪分子兼具刑罰性和非刑罰性的綜合性處遇制度。禁止令的直接法律功能是“管制執行”的繩索與“緩刑考驗”的規則,間接法律功能是刑罰執行或者緩刑考驗期間的資格禁止,並與前科形成法律效應上的呼應。
我國刑法中違反禁止令的後果:⑴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違反禁止令,由負責執行禁止令的社區矯正機構所在地的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以下簡稱《治安管理處罰法》)第60條的規定處罰;(2)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違反禁止令尚不屬於情節嚴重的,處理模式與前同;(3)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違反禁止令情節嚴重的,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而“情節嚴重”主要是指三次以上違反禁止令、因違反禁止令被治安管理處罰后,再次違反禁止令以及違反禁止令,發生較為嚴重危害後果的。
需要注意的是,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在管制執行期間多次違反禁止令的,只能反覆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法》第60條,不會產生加重管制刑罰的法律效果,也不能由人民法院作出新的更加嚴厲的禁止令。總的來說,兩者違反禁止令的差異制裁模式的根本區別在於:違反管制中的禁止令只會產生行政法律效果,而違反緩刑中的禁止令除了產生行政效果外,還可能產生刑事法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