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河道管理條例

重慶市河道管理條例

為了加強河道管理,保障行洪排澇安全,保護河道生態環境,發揮河道的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施行信息


公告〔2015〕第22號
《重慶市河道管理條例》已於2015年7月30日經重慶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5年7月30日

修正條例


(1998年8月1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2年1月21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關於取消或調整部分地方性法規設定的行政審批等項目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2年6月7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重慶市河道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0年7月23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1年11月25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行政強制條款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2015年7月30日重慶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修訂)

條例全文


重慶市河道管理條例
(1998年8月1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1998年8月1日公布
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河道管理,保障行洪排澇安全,發揮江河的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涉及河道(包括湖泊、水庫、人工水道、行洪區、蓄洪區、滯洪區)管理範圍內的建設、整治和保護等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河道內的航道管理,同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
第三條 河道的管理範圍:有堤防的河道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區、兩岸堤防及護堤地。
無堤防河道的管理範圍,在重慶主城規劃區內的按一百年一遇的洪水位劃定;在主城規劃區以外的區、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按二十年一遇的洪水位劃定;其餘的按十年一遇洪水位劃定。
第四條 對河道實行按水系統一管理與分級管理、專業管理與群眾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河道管理工作的領導,及時處理防汛和河道管理方面的重大問題。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實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河道安全和參加防汛搶險的義務。
第二章 管理機構
第七條 市、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的河道主管機關,負責河道的統一管理工作。
長江河段的管理,由市河道主管機關按國家的有關規定管理。
嘉陵江、涪江、渠江、烏江河道由市河道主管機關管理,當地河道主管機關負責具體日常工作。
其他河道由轄區內河道主管機關實施管理。
第八條 河道主管機關的主要職責:
(一)組織制定、實施河道的綜合開發利用和防治水害規劃;
(二)審查河道管理範圍內工程建設方案是否符合流域綜合利用規劃要求和防洪要求;
(三)確定河道的防洪標準;
(四)制定並監督實施河道的防洪調度方案;
(五)擬定河道的清障計劃和實施方案,並督促實施;
(六)查處違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
(七)負責河道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九條 沿河道的鄉(鎮)、城市街道、村(居)民委員會可根據河道管理任務的大小,建立群眾性的河道管理組織,協助河道主管機關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三章 建設管理
第十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修建開發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類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樑、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排污口、廠房、倉庫、民用等各類建築物及設施(以下簡稱建設項目)的,必須服從流域綜合利用規劃,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岸線規劃、航運要求和其他技術要求,不得影響河勢穩定、妨礙行洪暢通。
第十一條 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在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報批前,其工程建設方案必須經河道主管機關根據防洪要求審查同意。未列入國家基本建設計劃的項目,建設單位或個人在申辦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前,必須將工程建設方案報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
建設項目涉及航道、港口、橋樑管轄範圍以及其他有關事項的,項目建設單位應先徵求其主管部門的意見后,再將工程建設方案送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
建設項目需要佔用河道管理範圍內土地、跨越河道空間或穿越河床的,建設單位應當經河道主管機關對該建設項目的位置和界限審查批准后,方可依法辦理開工手續;安排施工時,應當按照河道主管機關審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進行。
建設項目未經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或建設項目的位置、界限未經河道主管機關審查批准,計劃、規劃、國土、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等不得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二條 在洪泛區、蓄滯洪區內建設非防洪建設項目,應當就洪水對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的影響和建設項目對防洪可能產生的影響作出評價,編製洪水影響評價報告,提出防禦措施。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報請批準時,應當附具有關河道主管機關審查批准的洪水影響評價報告。
在蓄滯洪區內建設的油田、鐵路、公路、礦山、電廠、電信設施和管道,其洪水影響評價報告應當包括建設單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時,其防洪工程設施應當經河道主管機關驗收。
在蓄滯洪區內建造房屋應當採用平頂式結構。
第十三條 在國家管理的河道管理範圍內修建大中型建設項目,經市河道主管機關初審后,報國家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小型建設項目由市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
在市管河道管理範圍內修建大中型建設項目,由市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小型項目由所在地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報市河道主管機關備案。
在區、縣(市)管理的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建設項目,由區、縣(市)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並報市河道主管機關備案。
第十四條 已經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的建設項目,其位置、界限、性質、規模作較大變動時,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一條的程序規定重新辦理手續。
第十五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進行工程建設、工程出渣、物資堆放必須符合防洪要求。工程施工完畢,應當及時清除施工圍捻、殘柱、沉箱、廢墩、廢渣等遺留物。
第十六條 對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項目的施工活動,河道主管機關有權依法檢查,被查單位必須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河道主管機關應參與驗收。
第十七條 城鎮建設和發展應當服從防洪要求和兼顧航運需要。規劃主管部門在編製和審查沿河城鎮建設規劃時,應徵求河道主管機關意見。
第四章 河道保護
第十八條 河道主管機關應會同國土、規劃等部門具體劃定河道管理範圍,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條 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土地和岸線的利用,應當符合行洪、輸水的要求。
禁止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構)築物,傾倒土石、尾礦、垃圾、棄渣,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道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
禁止在行洪河道內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和高稈作物。
禁止設置攔河漁具,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第二十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進行下列活動,必須報經河道主管機關批准,涉及其他部門的,由河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部門批准:
(一)爆破、鑽探、挖築魚塘;
(二)在河道灘地存放物料;
(三)在河道灘地開採地下資源及進行考古發掘。
第二十一條 禁止在堤防和護堤地從事下列活動:
(一)在堤身種植農作物、鏟草、放牧、曬糧、堆放物料等;
(二)建房、開渠、打井、挖窯、葬墳;
(三)開採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
(四)開展集市貿易活動。
第二十二條 禁止損毀堤防、護岸、閘壩等水工程建築物和歷史洪痕標誌以及防汛、水文監測、河岸地質、通信照明等設施。
第二十三條 江河的故道、舊堤、原有工程設施等,未經河道主管機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填堵、佔用或拆毀。
第二十四條 因緊急抗旱的需要在河道內臨時築壩時,須經河道主管機關批准;抗旱過後,築壩單位應及時拆除。
第二十五條 山區河道有山體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災害隱患的河段,河道主管機關應當會同地質、航道部門加強監測。在上述河段,禁止從事開山採石、採礦、開荒等危及山體穩定的活動。因國家建設確需進行上述活動的,須經河道主管機關會同地質、航道部門同意,並採取保護措施。
第二十六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開採砂石、取土、淘金的單位和個人,應向河道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批准,取得《采砂許可證》后,到礦產資源主管部門申辦《採礦許可證》,方可按照批准的範圍和作業方式開採砂石、取土、淘金。
開採砂石、取土、淘金涉及港口、航道、橋樑、水利工程的,河道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部門審批。
為家庭生活自用的,可以在指定範圍內採挖少量砂石、粘土,不需申請辦證。
第二十七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開採砂石、取土、淘金,應依法向河道主管機關繳納河道采砂管理費。收費標準由市價格、財政主管部門制定。河道采砂管理費由財政部門專戶儲存、專款專用,主要用於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設、管理、維修和更新改造。
第五章 河道整治
第二十八條 河道主管機關應當加強河道清障管理,進行河道整治,保證河道行洪排澇安全。
第二十九條 河道整治、排澇安全、堤防的防汛歲修費,按照分級管理原則,分別列入市和區、縣(市)年度財政預算。
第三十條 河道主管機關進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應當兼顧航運的需要,並事先徵求交通部門對有關設計和計劃的意見。
交通部門進行航道整治,應當符合防洪安全要求,並事先徵求河道主管機關對有關設計和計劃的意見。
在國家規定可以流放竹木的河道和重要的漁業水域進行河道、航道整治,建設單位應當兼顧竹木流放和漁業發展的需要,並事先將有關設計和計劃送同級林業、漁業主管部門徵求意見。
第三十一條 河道管理範圍內的阻礙行洪的障礙物,由防汛指揮機構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責令設障單位或個人在規定期限內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揮機構組織強行清除,全部清障費用由設障者承擔。
第三十二條 已修建的工程,經技術鑒定不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影響河勢穩定、水流形態、或者對其他部門利用河道造成不利影響的,河道主管機關應責成建設單位或使用單位在限期內改建或採取補救措施。
對壅水、阻水嚴重的橋樑、引道、碼頭和其他跨河工程設施,由河道主管機關根據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提出清障方案,報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原建設單位限期改建或拆除。汛期影響防洪安全的,必須服從防汛指揮部的緊急處理決定。
第三十三條 在河道兩岸開礦、採石、修路等,不得阻塞河道和妨礙行洪。因上述活動造成河道淤積或縮窄河道的,由責任者負責清淤、疏浚。
如責任者無力清淤、疏浚,由河道主管機關組織清淤、疏浚,所發生的一切費用由責任者承擔。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未經河道主管機關對其工程建設方案審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關河道主管機關審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從事工程設施建設活動的,由縣級以上河道主管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辦審查同意或者審查批准手續;工程設施建設嚴重影響防洪的,責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影響行洪但尚可採取補救措施的,責令限期採取補救措施,可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在洪泛區、蓄滯洪區內建設非防洪建設項目,未編製洪水影響評價報告的,由縣級以上河道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建設項目未經河道主管機關驗收即投入生產或使用的,由縣級以上河道主管機關責令停止生產或使用,限期驗收建設項目,可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河道主管機關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或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處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賠償損失。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河道主管機關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可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經河道主管機關批准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開採砂石、取土、淘金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不按河道主管機關批准的範圍和作業方式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開採砂石、取土、淘金的,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並處三萬元以下罰款;對拒不改正的,吊銷采砂許可證。
(三)不按規定繳納河道采砂管理費的,責令其限期繳納,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可吊銷采砂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 河道主管機關的工作人員及河道監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具體運用中的問題,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修訂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市人大農業與農村委員會委託,現就《重慶市河道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修訂的必要性
《重慶市河道管理條例》自1998年9月1日施行以來,對加強河道管理,保證河道行洪排澇安全,發揮江河綜合效益起到了重要作用。條例於2002年、2010年、2011年進行了修正,主要是與當時頒布的行政強製法和修訂后的水法進行銜接,也主要是文字修改。黨的十八大和十八屆三中全會決定,明確提出了進一步簡政放權、深化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的要求。去年以來,市政府集中研究了一批簡政放權措施,其中對河道管理簡政放權的總體要求是,除國家審批許可權外,市裡能下放的全部下放。
《重慶市河道管理條例》的直接上位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從1988年施行以來一直未修訂,近期也無修訂計劃。從我市的實際情況看,河道保護、治理、利用規劃不完善,亂占亂建、亂傾亂倒、亂挖亂采未得到根本杜絕,城鎮建設擠占河道時有發生,河道內資源利用大多處於無償狀態,對河道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
鑒於上述原因,亟需對《重慶市河道管理條例》進行修訂。
二、修訂過程
2013年市人大常委會組織法規清理以後,市水利局於2014年上半年提出了修正《重慶市河道管理條例》的建議,市人大農委於2014年下半年組織了修法調研,擬定了修正草案,提出了修正條例的立項報告。
根據常委會今年的立法計劃,市人大農委加強了立法調研,在萬州區、沙坪壩區召開了片區立法調研座談會,借鑒了外省市河道管理立法經驗,多次組織常委會法工委、市政府法制辦、市編辦和市水利局集中研究和修改,兩次徵求了區縣(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和市級相關部門、部分市人大代表的意見,兩次召開了部門論證會和專家論證會,兩次向常委會主任會議彙報條例修改情況。
考慮到修改的內容較多,對重要制度條款作了重大修改,對結構也作了重大調整,根據《重慶市地方立法技術規範》第六條的規定,並經主任會議同意,將修改方式由修正調整為修訂。
2015年5月11日,市人大農業與農村委員會第十一次全體會議審議通過了《重慶市河道管理條例(修訂草案)》。
三、修訂的主要內容及其說明
(一)對章節進行了重大調整。刪除了現行條例第二章“管理機構”、第三章“建設管理”;新增了“河道規劃”和“河道利用”兩章;將第五章“河道整治”修改為“河道治理”。對與上位法重複的部分條款作了刪除,對部分條款進行了修改,並根據現代河道管理的要求新增了部分條款。
(二)簡政放權,轉變政府職能。條例修訂與市政府簡政放權結合,將河道管理的行政審批事項進行了精簡和下放:一是除跨區縣(自治縣)的涉河建設項目由市裡審批外,其餘涉河建設項目下放區縣(自治縣)審批(第二十三條);二是下放河道采砂許可權,根據國務院《長江河道采砂許可管理條例》和《行政許可法》有關規定,修訂草案明確“在長江幹流河道采砂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在其他河道采砂的,由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第二十六條);三是涉河建設項目的驗收下放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第二十五條);四是河道行政收費和行政處罰權下放區縣(自治縣)。
修訂草案簡政放權后,進一步理順了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河道管理職能。市水行政管部門主要負責指導、監督河道管理工作,組織開展河道調查評價,組織編製河道規劃,審批跨區縣(自治縣)的涉河建設項目,承接國家管理事項等工作。具體的河道管理工作,如行政許可審批、行政收費、行政處罰等,主要由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經工作量測算,區縣(自治縣)具有相應的承接能力。
(三)關於河道管理範圍的劃定。國務院批准的城鄉總體規劃以及市政府批准的防洪規劃實行了分區防護的原則,各防護區實行不同的防洪標準,同時由於現行城鄉總體規劃和防洪規劃的實施期限均為2020年,主城區防洪規劃正在修編中,城鄉總體規劃也即將修編,考慮到我市的客觀實際,對河道管理範圍不宜作具體規定,修訂草案僅進行了原則性規定,具體的河道管理範圍由區縣(自治縣)按照這個原則進行劃定,並設置界樁和公告牌。(第八條、第九條)
(四)建立了河道規劃制度。修訂草案規定,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河道調查和評價,在此基礎上,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製河道保護利用規劃,徵求有關部門意見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第七條、第十條)
(五)加強了河道的保護。我市河道戰線較長,僅流域面積50平方公里以上的河道就有510條,市內河道總長16877公里,保護難度很大。為了適應這一情況,修訂草案第三章增加了河道內工程設施維護、護岸林營造、河道保潔的規定、加強了日常保護工作,規定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河道巡查制度,定期開展河道巡查檢查,依法查處違法行為,重大問題應當向同級人民政府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六)規範了河道治理。修訂草案第四章完善了河道治理要求和程序,增加了堤防、護岸建設的規定,明確了“封蓋集水面積兩平方公里以下的河道,其防洪標準應當在所在城鎮防洪標準基礎上提高一檔以上”。
(七)加強了河道的利用管理。河道資源應當合理利用,修訂草案第五章對河道管理範圍內項目建設、河道采砂、河道內臨時性活動、建設濕地生態公園等分類作了規定,提出了相應的限制條件和利用規範。按照國家新的要求,借鑒外省市經驗,對經批准利用河道資源開展生產經營活動,建立了有償使用制度。
(八)刪除了不符合我市河道管理實際的條款。我市無江河故道,修訂草案刪除了“江河故道填堵、佔用、拆毀批准”的規定。我市無蓄滯洪區,今後也不太可能設置蓄滯洪區,修訂草案刪除了“蓄滯洪區非防洪建設項目洪水影響評價報告審批”和“蓄滯洪區防洪避洪設施驗收”的規定。
(九)關於法律責任。《國務院長江河道采砂管理條例》對非法采砂的處罰比較嚴厲,設定了沒收非法采砂機具的強制措施,但僅適用於長江幹流河道。修訂草案第三十八條對在長江幹流河道采砂和其他河道采砂違法行為的處罰分別作了規定。同時對罰款的規定作了完善。
修訂草案連同以上說明,請一併審議。

審議結果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就《重慶市河道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的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2015年5月,市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對修訂草案進行了第一次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普遍認為,為了進一步加強河道管理工作,針對河道管理中面臨的新情況、新問題,對原條例進行修訂很有必要,同時,對修訂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常委會法工委組織部分市人大代表、立法諮詢專家對修訂草案進行了深入研究,將修訂草案的主要制度設計及文本在市人大網站和華龍網等媒體公布,廣泛收集社會公眾意見,並會同市人大農委、市水利局對常委會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收集到的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對修訂草案進行了修改。經2015年7月15日市四屆人大法制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審議,形成了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的《重慶市河道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以下簡稱二次審議稿)。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將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許可權下放到區縣(自治縣)符合深化行政管理體制改革的要求,但部分規範行政職責的條款未明確指出履行相關職責的行政部門,建議予以明確。二次審議稿採納了這一意見,在第十條中將編製河道保護利用規劃的主管部門明確為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在第十九條中將河道清淤的職責賦予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和交通等行政部門。
有審議意見認為,修訂草案將河道管理的具體責任落實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部分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受制於人員、經費、技術力量等方面的困難,難以切實承擔相應的管理職責;同時,村(居)民委員會作為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也無力做好所在區域河道管理工作。根據以上意見,二次審議稿刪除了修訂草案第四條第二款中要求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落實轄區內河道管護責任”的規定,對其僅作“加強轄區內河道日常管護的相關工作”的原則性要求;刪除了修訂草案第六條中要求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所在區域河道管理工作”的表述。
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在第一條表述的立法依據中保留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直接上位法,刪去了《長江河道采砂管理條例》;對第二條中“河道”這一概念的外延增加了“湖泊”。
為了使文字表述更加清晰準確,將第十六條第四款“封蓋集水面積兩平方公里以下的河道,其防洪標準應當在所在城鎮防洪標準基礎上提高一檔以上”中的“一檔以上”修改為“一個以上防護等級”。
鑒於《長江河道采砂管理條例》對在長江幹流河道非法采砂行為的處罰措施已有明確規定,為避免重複,二次審議稿刪除了修訂草案第三十八條中與上位法重複的條款。
此外,二次審議稿還對部分條款順序進行了調整,對個別文字作了修改。
二次審議稿連同以上報告,請一併審議。

解讀


新修訂的《重慶市河道管理條例》將於10月1日起施行。新修訂的條例共七章四十一條,涉及河道規劃、河道保護、河道治理、河道利用以及相關法律責任。
新修訂的條例明確了河道管理相關部門的管理許可權、釋放了基層行政單位的河道監管壓力、刪除了與上位法規定重複的部分條款。
新修訂的條例將編製河道保護利用規劃、河道治理、監督涉河建設施工的主管部門明確為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將河道管理範圍內違法行為處罰、長江幹流以外河道采砂審批、保護堤防護岸安全的主管部門確定為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
新修訂的條例還對相關行政部門管理責任作了規定,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其他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做好河道管理的相關工作;河道的具體管理範圍應由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土規劃等部門劃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市、區縣(自治縣)市政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做好城鎮河道垃圾的清理,保持河道整潔;將河道清淤的職責賦予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和交通等行政部門。
考慮到部分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受制於人員、經費、技術力量等方面的困難,難以切實承擔相應的管理職責,同時,村(居)委會作為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也無力做好所在區域河道管理工作,新修訂的條例規定,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轄區內河道日常管護的相關工作,只對其管理責任進行了原則性要求;村(居)委會可以制定村規民約或居民公約,引導村(居)民保護河道,檢舉、控告違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刪除了其“協助做好所在區域河道管理工作”的表述。
鑒於《長江河道采砂管理條例》對在長江幹流河道非法采砂行為的處罰措施已有明確規定,為避免重複,新修訂的條例刪除了與上位法重複的條款,細化並明確了對長江幹流以外的河道違法采砂行為的處罰。
新修訂的條例分別對未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違法采砂,在禁採區、禁采期違法采砂,不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要求違法采砂,偽造、塗改、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河道采砂許可證違法采砂,不依法繳納河道砂石資源費違法采砂行為的處罰分別進行了細化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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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整:
下放或委託執法
“對河道管理全面放權,這是《條例》修訂的一大調整。”張山介紹,我市區域內的長江、嘉陵江和烏江由國家管理,由長江水利委員會負責,其他面積在1000平方公里以上的39條河流由市水利局管理。由於市管河流分佈在各個區縣,面積較廣,而市水利局執法力量不足,鞭長莫及。各個區縣雖然有條件管,但是沒權。於是,市級河道管理陷入“有權管的管不著,管得著的無權管”的尷尬局面。因此,須重新界定河道管理許可權。
“將原屬市水利局的河道管理權下放到區縣,《條例》規定,建設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涵、碼頭、道路、渡口、取水、排水等涉河建設項目的許可權,及涉河建設項目的驗收權均下放給區縣水利局。”張山說,當然,跨區縣(自治縣)行政區域或對其他區縣的防洪、用水等有較大影響的涉河建設項目,仍由市水利局審批。
對河道采砂許可審批權,《條例》規定,在長江幹流河道采砂的,市水利局委託區縣水利局審批,在其他河道采砂的,由區縣審批。張山表示,對在長江幹流河道違法采砂行為的處罰權,可委託區縣水利局執行,在長江以外其他河道違法采砂的,區縣水利局可實施處罰權。
賈天平指出,修訂《條例》后,消除了簡政放權與立法脫節的問題,促進了行政改革。同時,取消了江河故道、舊堤、原有工程設施等填堵、佔用、拆毀審批。
效果:
對維護河道生態有利
“水對人類有多重要,眾所周知,但是,水如果形成洪澇,就有害了。”賈天平說,《條例》修訂后,能保障河道行洪排澇安全,防止水害,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
《條例》的修訂,能保護河道生態,防治岸坡水土流失。賈天平指出,還能促進河道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可提高江河通航能力,提升抗旱、灌溉、飲水保障能力。
我市僅流域面積50平方公里以上的河道就有510條,市內河道總長16877公里,保護難度很大。張山稱,《條例》為此增加了河道內工程設施維護、護岸林營造、河道保潔、河道巡查的內容。要求涉河工程不得阻礙河道行洪,保持河道合理生態流量,防止岸坡水土流失,有關部門應對河道堅強巡查。特別是對清理河道垃圾,保持河道整潔,《條例》列舉了十種在河道範圍內的禁止性行為,如修建與河道保護和水工程運行無關的房屋,填堵、封蓋集水面積超過兩平方公里的河道,傾倒廢棄物,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稈作物,設置阻礙行洪的養殖網箱、攔河漁具等。違者,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恢復原狀或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處1萬至五萬元罰款,造成損失的,還應賠償。
處罰:
可按日加收千分之三滯納金
“規範權力運行,是《條例》的又一大特點。”張山介紹,要求相關部門保持信息公開,公布河道的名錄,在河道管理範圍內設置界樁和公告牌,標明河道的管理範圍、管理單位等事項,便於公眾知情並守法,也便於公眾監督公權履職。
河道采砂涉及利益,因此,對河道采砂實行許可,《條例》要求水行政主管部門採取拍賣、招標、掛牌等公開方式確定采砂單位或個人,以避免“暗箱操作”,並要求市政府制定河道砂石資源費的徵收、使用管理辦法,保證公共財政收入依法使用。
同時,不依法繳納河道砂石資源費的,責令限期繳納而未履行的,《條例》規定,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滯納金,拒不繳納的,處應繳納金額二至五倍罰款,並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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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日前表決通過了《重慶市河道管理條例》,並將於今年10月1日起實施。條例對河道管理範圍內項目建設、河道采砂、河道內臨時性活動、建設濕地生態公園等分類作了規定,提出了相應的限制條件和利用規範。
條例規定,除跨區縣(自治縣)的涉河建設項目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外,其餘涉河建設項目下放區縣(自治縣)審批。簡政放權后,市裡主要負責指導、監督,組織河道調查評價、組織制定河道規劃,承接國家審批項目的初審和監督檢查等工作。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主要負責具體的行政管理工作,如行政許可、行政收費、行政處罰等。
市人大農委副主任委員賈天平介紹,條例增加了河道內工程設施維護、護岸林營造、河道保潔、河道巡查的規定。此外,為了使河道資源得到更合理的利用,條例對河道管理範圍內項目建設、河道采砂、河道內臨時性活動、建設濕地生態公園等分類作了規定,提出了相應的限制條件和利用規範。對經批准利用河道資源開展生產經營活動,建立了有償使用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