脅從犯
脅從犯
脅從犯,是指中國刑法中特有的共同犯罪人的一種。被脅迫參加犯罪的人。雖然參與了共同犯罪活動,但是受某種外來的力而被迫參加的,或者是因受蒙蔽而參與了犯罪,而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比較小。因此,在共同犯罪人中,脅從犯所擔負的刑事責任最小。中國刑法規定,對於脅從犯,應當按照他的犯罪情節,比照從犯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它有兩個特徵:一是在主觀上行為人雖然明知自己實施的行為是共同犯罪行為,但從其內心而言,行為人本不願意或不完全願意參與共同犯罪,只是由於受到他人的暴力威脅才參加了共同犯罪。二是在客觀上行為人雖然參與了共同犯罪的實施,但是其犯罪行為顯得比較消極,缺乏積極主動精神。
脅從犯僅包括被脅迫參加犯罪的,不包括被誘騙而參加犯罪的情形。
被脅迫參加犯罪的並非完全喪失意志自由,僅是不完全自願地、而尚有選擇的自由,否則,如果行為人的身體完全受到外在的暴力強制,完全喪失了選擇行動的自由,可以認定為不可抗力或者緊急避險而不負刑事責任。
對被脅迫者要用“發展”的眼光來看,即開始被脅迫、不情願地參與犯罪行為,但後來嘗到了甜頭、得到了好處,而非常積極地、自願地繼續參與犯罪者,不能仍然認為還屬於脅從犯,綜合全案,可能就是從犯甚至主犯了。
脅從犯的本質特徵在於參加共同犯罪是違背其意志的,也就是說其本身沒有犯罪的故意,其參加犯罪是在他人的精神強制比如威脅、揭發隱私等情形下不自願的作出的。
以下幾種情景下不宜認定為脅從犯:
1.行為人身體受外力強制完全失去意志自由的情況下的行為,其行為不能表達其主觀意志,不可能具有罪過,不構成犯罪,也就無脅從犯之說;
2.對於先是被迫參加,而後來變被動為主動,積極實施犯罪的,不宜定脅從犯;
3.被誘騙參加共同犯罪的人,不宜定脅從犯。
中國刑法規定的被脅迫、被誘騙參加犯罪活動的犯罪分子。這是中國刑法的獨創之一。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以前,在各革命根據地和解放區內同各種犯罪分子作鬥爭的過程中,中國共產黨就制定了“首惡者必辦,脅從者不問,立功者受獎”的刑事政策,對脅從分子,總是根據具體情節給予寬大處理,爭取他們立功贖罪、改過自新。建國以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反革命條例》中更明確規定,對被反革命分子脅迫、欺騙,確非自願實施反革命行為的脅從分子,得酌情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刑。這一政策在對敵鬥爭中收到了分化瓦解敵人和改造罪犯的良好效果。
構成脅從犯的客觀要件與構成從犯的客觀要件相同,即必須有幫助主犯實施犯罪的行為。但構成脅從犯的主觀要件卻不同於構成從犯的主觀要件。從犯與主犯必須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脅從犯對主犯的犯罪行為可能沒有認識,是被誘騙參加實施共同犯罪行為的;也可能有所認識,但是在暴力脅迫之下參加實施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對於被脅迫參加犯罪的,應當按照他的犯罪情節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