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行報律

暫行報律

民國元年(一九一二年)三月,南京政府內務部以前清報律未經民國政府聲明繼續有效,應即廢止;而民國報律又未頒布,革命派中的少數,居正等人又感“見上海報紙語雜言龐,思有以軌物”,於是頒行《暫行報律》。故暫定報律三章,令報界遵守。全國報界俱進會當電孫中山,表示反對。孫立飭內務部取消。大致謂:“案言論自由,各國憲法所重。善從惡改,古人以為常師

民國報律


自非專制淫威,從無過事摧抑者。該部所布暫行報律,雖出補偏救弊之一苦心,實昧先後緩急之要序。使議者疑滿清鉗制輿論之惡政,復見於今,甚無謂也。又民國一切法律,皆當由參議院議決宣布,乃為有效。該部所布暫行報律,既未經參議院議決,自無法律之效力,不得以暫行二字,謂可從權辦理。尋繹三章條文,或為出版法所必載,或為憲法所應稽,無所特立報律,反形裂缺。民國此後應否設置報律,及如何訂立之處,當俟國民會議決議,勿遽亟亟可也。”茲將報律三章,照錄如下:
(一)新聞雜誌已出版及今後出版者,其發行及編輯人姓名,須向本部呈明註冊,或就近地方高級官廳呈明,咨部註冊。茲定自令到之日起,截至陽曆四月初一日止,在此期限內,其已出版之新聞雜誌各社,須將本社發行及編輯員姓名呈明註冊;其以後出版者,須於發行前呈明註冊;否則不準其發行。
(二)流言煽惑,關於共和國體有破壞弊害者,除停止其出版外,其發行人、編輯人井坐以應得之罪。
(三)調查失實,污毀個人名譽者,被污毀人得要求其更正。要求更正而不履行時,經被污毀人提起訴訟時,得酌量科罰。
(轉錄自張靜廬輯註:《中國近代出版史料》初編,上海,群聯出版社,1953)
〈暫行報律〉的電文發布后,立即遭到了新聞界的一致反對,章太炎還撰寫文章,對暫行報律進行逐條抨擊,認為實施報律是壓制新聞自由,重蹈清政府的覆轍。對此,孫中山採取明智的態度,聽取了新聞界的反對意見,他在向新聞界複電明確表態,取消暫行報律。對於暫行報律的風波,我們應作如下評價:首先,它有一定的積極意義:①在當時〈臨時約法〉和其他重要法律都未制訂和頒布的情況下,率先制定報律是草率的;②報律中罪與非罪界限不清,容易在實施中被誤解和濫用;③加深了人們對言論出版自由權利不得濫用法律限制之的認識,不得制定鉗制新聞事業發展的專門法律已在新聞界內外達成共識,此後北洋軍閥政府在鉗制言論立法方面有所顧忌,實源於此。但是,它也帶來了消極影響:在當時國內外反動勢力竭力破壞革命,並在新聞出版界擁有相當大力量和影響的時候,革命政權放棄了對新聞事業必要的管理和約束,其實際結果只能是為敵對的政治力量利用報刊破壞革命提供方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