責令價格違法經營者停業整頓的規定

責令價格違法經營者停業整頓的規定

責令價格違法經營者停業整頓的規定為了依法懲處價格違法行為,2002年11月13日發展計劃委員會計價檢[2002]2449號發布。

發布時間


2002年11月13日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計價檢[2002]2449號發布

全文


第一條

為了依法懲處價格違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經營者有下列價格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價格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業整頓:
(一)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
(二)不執行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的;
(三)有《價格法》第十四條所列行為之一的。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價格違法行為情節嚴重,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社會影響較大的;
(二)屢查屢犯的;
(三)偽造、塗改或者轉移、銷毀證據的;
(四)轉移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資金或者商品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四條

責令價格違法經營者停業整頓,應當由價格主管部門案件審理委員會集體討論決定。

第五條

價格主管部門做出責令停業整頓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經營者有陳述,申辯或者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六條

經營者要求陳述、申辯的,價格主管部門應當依照《行政處罰法》、《價格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的有關規定,充分聽取經營者的意見。
經營者要求舉行聽證的,價格主管部門應當依照《行政處罰法》、《價格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的有關規定,組織聽證。

第七條

經營者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提出陳述、申辯或者聽證要求;在規定期限內未提出的,視為放棄。

第八條

價格主管部門認為經營者在陳述、申辯或者聽證中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可以再次召開案件審理委員會會議集體討論,作出相應決定。

第九條

責令停業整頓期限最長不超過7天。

第十條

經營者在停業整頓期間,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下達《行政處罰決定書》的要求,落實整改措施。

第十一條

經營者阻撓、妨礙價格主管部門落實停業整頓處罰決定的,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提請公安部門給予處罰;涉嫌構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依照《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向公安機關移送。

第十二條

價格違法經營者拒絕履行停業整頓處罰決定繼續營業的,價格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停業整頓日期從法院強制執行生效之日起計算。

第十三條

本規定由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