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立案通知書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第一百七十五條公安機關接受案件后,經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且屬於自己管轄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予以立案;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情形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不予立案。

對有控告人的案件,決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機關應當製作不予立案通知書,並在三日以內送達控告人。

第一百七十六條控告人對不予立案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書後七日以內向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複議;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后七日以內作出決定,並書面通知控告人

控告人對不予立案的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複核;上一級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複核申請后七日以內作出決定。對上級公安機關撤銷不予立案決定的,下級公安機關應當執行。

書面格式


該通知書一式二份,一份送達控告人,由控告人簽收后自留;另一份控告人簽收後由公安機關存檔(另有附卷聯)。
該通知書內容如下:
公安局
不予立案通知書
字〔〕號
控告人:
你於年月日提出控告的,我局經審查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六條之規定,決定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決定,可以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內向本局申請複議。
(公安局印)
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