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現場安全防護用具及機械設備使用監督管理規定

施工現場安全防護用具及機械設備使用監督管理規定

建設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國家技術監督局關於印發《施工現場安全防護具及機械設備使用監督管理規定》的通知

建設部〔1998〕164號

內容全文


建設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國家技術監督局關於印發
《施工現場安全防護用具及機械設備使用監督管理規定》的通知
(建建〔1998〕164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建委(建設廳)、工商行政管理局、技術監督局,計劃單列市建委、工商行政管理局、技術監督局:
現將《施工現場安全防護用具及機械設備使用監督管理規定》印發給你們,請結合本地實際,認真貫徹落實。
附件:施工現場安全防護用具及機械設備使用監督管理規定
一九九八年九月四日
施工現場安全防護用具及機械設備使用監督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對施工現場上使用的安全防護用具及機械設備的監督管理,防止因不合格產品流入施工現場而造成傷亡事故,確保施工安全,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從事建築施工(包括土木建築、線路管道設備安裝、裝飾裝修)的企業和個人以及為其提供安全防護用具及機械設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指的安全防護用具及機械設備,是指在施工現場上使用的安全防護用品、安全防護設施、電氣產品、架設機具和施工機械設備:
(一)安全防護用具
1.安全防護用品,包括安全帽、安全帶、安全網、安全繩及其他個人防護用品等;
2.安全防護設施,包括各種“臨邊、洞口”的防護用具等;
3.電氣產品,包括手持電動工具、木工機具、鋼筋、機械、振動機具、漏電保護器、電閘箱、電纜、電器開關、插卒及電工元器件等;
4、架設機具,包括用竹、木、鋼等材料組成的各類腳手架及其零部件、登高設施、簡易起重裝機具等。
(二)施工機械設備
包括大中型起重機械、施工電梯、挖掘機、打樁機、混凝土攪拌機等施工機械設備。
第四條 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施工現場安全防護用具及施工機械設備的使用實施監督管理。施工現場安全防護用具及機械設備使用的具體監督管理工作,可以委託所屬的建築安全監督管理機構負責實施。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查處市場管理和商標管理中發現的經銷摻假或假冒的安全防護用具及機械設備;質量技術監督機關負責查處生產和流通領域中安全防護用具及機械設備的質量違法行為。
第五條 為施工現場提供安全防護用具及機械設備的生產、銷售單位,必須遵守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設計、生產、銷售符合施工安全要求的產品。
第六條 向建築施工企業或者施工現場銷售安全防護用具及機械設備的單位,應當提供檢測合格證明及下列資料:
(一)產品的生產許可證(指實行生產許可證的產品)和出廠產品合格證;
(二)產品的有關技術標準、規範;
(三)產品的有關圖紙及技術資料;
(四)產品的技術性能、安全防護裝置的說明。
第七條 建築安全監督管理機構要對建築施工企業或者施工現場使用的安全防護用具及機械設備,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檢,發現不合格產品或者技術指標和安全性能不能滿足施工安全需要的產品,必須立即停止使用,並清除出施工現場。
第八條 建築施工企業和施工現場必須採購、使用具有生產許可證、產品合格證的產品,並建立安全防護用具及機械設備的採購、使用、檢查維修、保養的責任制。
第九條 施工現場新安裝或者停工6個月以上又重新使用的塔式起重機、龍門架(井字架)、整體提升腳手架等,在使用前必須組織由本企業的安全、施工等技術管理人員參加的檢驗,經檢驗合格後方可使用。不能自行檢驗的,可以委託當地建築安全監督管理機構進行檢驗。
第十條 建築施工企業及其項目經理部必須對施工中使用的安全防護用具及機械設備進行定期檢查,發現隱患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立即採取措施解決。
第十一條 建設、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職能分工,可以對施工現場安全防護用具及機械設備組織聯合檢查,並公布合格或者不合格產品名錄。
有條件的城市可以建立安全防護用具及機械設備交易市場,為生產、銷售單位和建築施工企業提供服務,並加強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對於違反本規定的生產、銷售單位和建築施工企業,由建設、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依法作出處罰。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建委(建設廳)、工商行政管理局、技術監督局,計劃單列市建委、工商行政管理局、技術監督局:
現將《施工現場安全防護用具及機械設備使用監督管理規定》印發給你們,請結合本地實際,認真貫徹落實。
附件:施工現場安全防護用具及機械設備使用監督管理規定
一九九八年九月四日
第一條 為加強對施工現場上使用的安全防護用具及機械設備的監督管理,防止因不合格產品流入施工現場而造成傷亡事故,確保施工安全,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從事建>施工(包括土木建二、線路管道設備安裝、裝飾裝修)的企業和個人以及為其提供安全防護用具及機械設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指的安全防護用具及機械設備,是指在施工現場上使用的安全防護用品、安全防護設施、電氣產品、架設機具和施工機械設備:
(一)安全防護用具
1、安全防護用品,包括安全帽、安全帶、安全網、安全繩及其他個
人防護用品等;
2、安全防護設施,包括各種“臨邊、洞口”的防護用具等;
3、電氣產品,包括手持電動工具、木工機具、鋼筋機械、振動機具
、漏電保護器、電閘箱、電纜、電器開關、插座及電工元器件等;
4、架設機具,包括用竹、木、鋼等材料組成的各類腳手架及其零部
件、登高設施、簡易起重吊裝機具等。
(二)施工機械設備
包括大中型起重機械、施工電梯、挖掘機、打樁機、混凝土攪拌機等
施工機械設備。
第四條 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施工現場安全防護用具及施工
機械設備的使用實施監督管理。施工現場安全防護用具及機械設備使用的
具體監督管理工作,可以委託所屬的建築安全監督管理機構負責實施。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查處市場管理和商標管理中發現的經銷摻假或
假冒的安全防護用具及機械設備;質量技術監督機關負責查處生產和流通
領域中安全防護用具及機械設備的質量違法行為。
第五條 為施工現場提供安全防護用具及機械設備的生產、銷售單位
,必須遵守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設計、生產、銷售符合施工
安全要求的產品。
第六條 向建築施工企業或者施工現場銷售安全防護用具及機械設備
的單位,應當提供檢測合格證明及下列資料:
(一)產品的生產許可證(指實行生產許可證的產品)和出廠產品合
格證;
(二)產品的有關技術標準、規範;
(三)產品的有關圖紙及技術資料;
(四)產品的技術性能、安全防護裝置的說明。
第七條 建築安全監督管理機構要對建築施工企業或者施工現場使用
的安全防護用具及機械設備,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檢,發現不合格產
品或者技術指標和安全性能不能滿足施工安全需要的產品,必須立即停止
使用,並清除出施工現場。
第八條 建築施工企業和施工現場必須採購、使用具有生產許可證、
產品合格證的產品,並建立安全防護用具及機械設備的採購、使用、檢查
、維修、保養的責任制。
第九條 施工現場新安裝或者停工6個月以上又重新使用的塔式起重
機、龍門架(井字架)、整體提升腳手架等,在使用前必須組織由本企業
的安全、施工等技術管理人員參加的檢驗,經檢驗合格後方可使用。不能
自行檢驗的,可以委託當地建築安全監督管理機構進行檢驗。
第十條 建築施工企業及其項目經理部必須對施工中使用的安全防護
用具及機械設備進行定期檢查,發現隱患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立即采
取措施解決。
第十一條 建設、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職
能分工,可以對施工現場安全防護用具及機械設備組織聯合檢查,並公布
合格或者不合格產品名錄。
有條件的城市可以建立安全防護用具及機械設備交易市場,為生產、
銷售單位和建築施工企業提供服務,並加強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對於違反本規定的生產、銷售單位和建築施工企業,由建
設、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依法作
出處罰。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