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海洋法

國際海洋法

國際海洋法又稱“海洋法”,關於各種海域的法律地位和各國在各種海域從事航行、資源開發和利用、科學研究以及海洋環境保護、海洋爭端的解決等方面的原則、規則和規章、制度的總稱。目前國際海洋法包括有關內海、領海、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大陸架、公海、國際海底區域、用於國際航行海峽和群島水域等一系列國際海洋法律制度。

國際海洋法是國際法的一部分,為各國所遵行,受國際法基本原則的支配。在人類歷史上,曾出現“海洋自由論”、“閉海論”、“三海里界限”等一系列有關海洋的主張。20世紀以前,領海和公海制度已經形成。1930年海牙國際法編纂會議確定領海為國家領土一部分的法律地位。第二次世界大戰後,隨著海洋科學技術和海洋開發利用的空前發展,出現了大陸架、專屬經濟區、國際海底區域等新的海洋法律制度,已有的領海和公海制度等也得到進一步的發展。1958年第一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上制定了《領海及毗連區公約》、《公海公約》、《捕魚與養護公海生物資源公約》和《大陸架公約》。經第三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長期協商討論,1982年簽訂了《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成為國際海洋法中最重要的國際公約

歷史發展


領海誕生

在古羅馬,海洋屬於“共有之物”。在封建社會,封建君主的所有權開始向海洋擴張,出現了瓜分海洋的激烈爭奪。這種封建的海上割據束縛了新興的資本主義經濟的發展,遭到了許多國家的反對,他們主張海上航行自由,以尋求新的貿易場所,從而產生了“海上自由論”和“閉海論”之爭。由於航行自由符合當時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因此支持“海上自由論”的國家愈來愈多,而且隨著資本主義經濟的發展,主張對廣闊海域行使所有權的海上強國也逐漸意識到,公海自由對它們更為有利,進而接受把海洋劃分為領海和公海的觀點。

編纂規範

領海概念產生后,在如何確定領海寬度的問題上又引起了長期的爭論,在實踐中各國的領海寬度很不一致,沒有一個國際公認的標準。海洋法的編纂工作始於1930年,在海牙召開的國際法編纂會議上曾討論了領海寬度問題,美、英等國企圖把3海里的領海寬度作為國際統一的標準,但遭到與會大多數國家的反對未被通過。
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國際海洋法的制定獲得了迅速發展,聯合國於1958年召開了第一次海洋法會議,並就領海與毗連區、公海、公海漁業與生物資源養護、大陸架等問題制定了4個公約,但領海寬度問題未達成協議。1960年,聯合國又召開了第二次海洋法會議,專門討論領海寬度和漁區問題,也未取得任何成果。

制定公約

70年代以來,發展中國家為保衛本國的海洋權和海洋資源,相繼採取了擴大海上管轄範圍的措施,產生了“承襲海”、“專屬經濟區”、“國際海底”等新概念,聯合國經過多年準備後於1973年12月召開了第三次海洋法會議。這次會議歷時9年,先後召開了11期會議,是聯合國系統規模最大的、全面編纂海洋法的一次國際會議。會議圍繞著領海、海峽、大陸架、專屬經濟區、群島國和島嶼制度、海洋環境保護、海洋科學研究、國際海底、海洋爭端的解決等一系列問題,進行了深入的討論,並於1982年4月通過了《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同年12月10日在牙買加的蒙特哥貝(Montego Bay)簽字。中國於1982年12月10日簽署該公約,1996年批准。截止1984年12月9日,已有159個國家和實體簽署了該公約。“公約”共分17個部分,320條,9個附件,是目前最完善的國際性海洋法律文件。

法律規範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大致包含如下內容:
第Ⅰ部分 用語和範圍 第Ⅱ部分 領海和毗連區 第Ⅲ部分 用於國際航行的海 第Ⅳ部分 群島國 第Ⅴ部分 專屬經濟區 第Ⅵ部分 大陸架 第Ⅶ部分 公海 第Ⅷ部分 島嶼制度 第Ⅸ部分 閉海或半閉海 第Ⅹ部分 內陸國出入海洋的權利和過境自由 第Ⅺ部分“區域”第Ⅻ部分 海洋環境的保護和保全 第XⅢ部分 海洋科學研究 第XIV部分 海洋技術的發展和轉讓 第XV部分 爭端的解決 第XVI部分 一般規定 第XVII部分 最後條款 附件Ⅰ 高度回遊魚類(略)附件Ⅱ 大陸架界限委員會 附件Ⅲ 探礦、勘探和開發的基本條件 附件Ⅳ 企業部章程 附件Ⅴ 調解 附件Ⅵ 國際海洋法法庭規約 附件Ⅶ 仲裁 附件Ⅷ 特別仲裁 附件Ⅸ 國際組織的參加

司法機構


《公約》設立的機制規定了解決爭端的四種可供選擇的辦法:國際海洋法法庭、國際法院、一個按照《公約》附件七組建的仲裁庭,以及一個按照《公約》附件八組建的特別仲裁庭。締約國可自由選擇這些方法中的一種或幾種,根據《公約》第287條做出書面聲明並交給聯合國秘書長保存(締約國根據第二八七條做出的聲明)。如果爭端各方沒有接受相同的解決程序,那麼只能按照附件七將爭端提交仲裁,除非爭端各方另有約定。
按照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附件六——《國際海洋法法庭規約》的規定,設立了法庭國際海洋法法庭。法庭的管轄權包括按照《公約》向其提交的一切爭端和申請,和將管轄權授予法庭的任何其他國際協定中明確規定的一切申請。法庭應由獨立法官21人組成,.從享有公平和正直的最高聲譽和在海洋法領域內具有公認資格的人士中選出。法庭作為一個整體,應確保其代表世界各主要法系和公平地區分配。法庭法官任期9年,連選可連任。法庭應選舉庭長和副庭長,任期3年,連選可連任。法庭還應任命書記官長。法庭應設立海底爭端分庭,行使《公約》第十一部分第五節規定的管轄權、權力和職能。法庭可設立其認為必要的分庭,以處理特定的爭端。各分庭和海底爭端分庭作出的判決,應視為法庭作出的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