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辦法
安徽省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辦法
《安徽省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辦法》是2004年5月24日省政府第13次常務會議通過的地方法規。
第165號 《安徽省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辦法》已經2004年5月24日省政府第1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王金山 ?
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71號)
《安徽省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辦法》已經1996年2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9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長 回良玉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安徽省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辦法
第一條 根據《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辦法》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工作,在各級人民政府殘疾人工作協調委員會指導下,由各級殘疾人聯合會負責實施,勞動、財政、銀行等部門應予以配合。
各級殘疾人聯合會設立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在同級勞動行政部門指導下,負責殘疾人的待業調查、就業登記、勞動能力評估、職業培訓、職業中介、諮詢、指導業務。
第三條 有本省常住戶口、符合國務院規定的殘疾標準、已到法定就業年齡、本人有就業要求、有一定勞動能力、生活能自理的無業殘疾人,為按比例安排就業的對象。
第四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包括國有企業、集體企業、合資企業、外資企業、鄉鎮企業、私營企業,下同)事業組織、城鄉集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工單位)按不低於本單位上一年度在職職工(含合同制工、臨時工)總數的1.5%的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一名盲人按兩名殘疾人計算)。
第五條 安排殘疾人就業,實行就地就近安置的原則,當地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負責推薦,用工單位與殘疾人簽訂勞動合同。在同等條件下,用工單位職工的殘疾人親屬優先錄用。
第六條 用工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應針對殘疾人生理、心理障礙等情況,安排適當的工種和崗位,合理確定勞動定額;在轉正、定級、晉陞、再培訓、職稱評定、勞動報酬、生活福利、勞動保險等方面,不得歧視殘疾人。
第七條 安排殘疾人就業未達到規定比例的單位,按年度交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每少安排一名殘疾人,按當地統計部門公布的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標準交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
用工單位殘疾人職工差額不足一人的可免予安排,但需按差額比例交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
第八條 縣級以上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受本級人民政府的委託,負責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徵收和管理工作。
駐合肥市區的部屬、省屬單位和部隊企業應交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由省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負責徵收。
駐本省其他地區的部屬、省屬單位和部隊企業應交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由省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委託地、市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徵收。委託收取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80%納入本地、市殘疾人就業保障金;20%上交省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納入省殘疾人就業保障金。
第九條 用工單位必須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當地縣級以上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報送本單位當年在職職工人數統計報表和殘疾人職工花名冊。
第十條 各級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負責對用工單位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情況進行審查,向達不到規定比例的單位發出《殘疾人就業保障金交款通知書》(以下簡稱《通知書》,《通知書》由省殘疾人聯合會統一印製)。單位收到《通知書》后,應按規定向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交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逾期不交或不足額交納的,除限期補交外,並按日加收5‰的滯納金。
第十一條 機關、團體、事業單位交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從單位預算經費包乾結余或收支結餘中列支,企業、城鄉集體經濟組織從管理費用中列支。
第十二條 收取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必須使用省財政廳印製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專用票據》。
第十三條 機關、團體、事業單位因經費困難,企業因政策性虧損等原因,確需緩交或減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須憑同級財稅部門核定的年度財務結算或決算報表,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殘疾人工作協調委員會審核批准。
第十四條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專項用於下列開支:
(一)補貼殘疾人職業培訓費用;
(二)有償扶持殘疾人集體從業、個體經營;
(三)興辦以安置殘疾人就業為主的經濟實體;
(四)經同級財政部門批准,適當補助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經費開支;
(五)獎勵安排殘疾人就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
(六)用於有利於殘疾人就業的其他開支。
第十五條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使用和管理,按財政部有關規定執行。
各級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應建立、健全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財務管理制度,加強收支管理,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檢查和監督。
第十六條 對超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的單位和為安排殘疾人就業做出顯著成績的勞動就業服務機構,由各級殘疾人聯合會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殘疾人工作協調委員會審核批准后予以獎勵。
第十七條 對虛報殘疾人職工比例的單位,殘疾人聯合會可以提請殘疾人工作協調委員會責令其改正,按規定補交應交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和滯納金。
第十八條 鄉村用工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未達到規定比例,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交納標準以及使用辦法,由縣級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