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債務人

第三債務人

第三債務人是指對執行案件中的被執行人負有到期應履行給付義務的第三人。對第三債務人的執行,就是人民法院經申請執行人申請,在第三債務人對其所負債務沒有異議的情況下,要求其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債務,實現法律文書確定內容的行為。

執行條件


對第三債務人的執行應具備以下條件:
第一,對第三債務人的執行必須由其對所負債務沒有異議為前提。人民法院的執行依據是有權部門在當事人對其權利義務沒有爭議或雖有爭議但經確認后所作的法律文書,該類文書的實質就是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係在法律上的認可。在人民法院經申請執行人申請,通知其向申請執行人履行義務的情況下,第三人沒有異議,應視為第三人對其所負債務事實上的認可,因而經審理后再以裁判確認其債務的訴訟活動已無進行的實際必要。因而人民法院可據此執行。反之,若第三人對其所負債務持有異議,就必須按法定程序進行審理,裁決,如果在此情況下仍執行第三人,就會嚴重侵害第三人的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
第二,對第三債務人的執行必須以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韻事實為基礎。人民法院對第三債務執行的目的是在被執行人沒有清償能力的情況下,為保障債權人的合法權利得以實現,實施法律文書確定內容而採用的一種特殊的執行方法,是司法執行權的有條件延伸,而並非是為了清結被執行人與第三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況且,人民法院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確定的內容當事人應自覺履行,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依法應強制執行。所以,在被執行人有清償能力的情況下,對第三債務人的執行就失去其法律依據,更無實際需要,應優先對被執行人採取措施,強制其履行義務。
第三,第三債務人必須具有民事行為能力與民事責任能力,第三債務人對其自身所負鱝務及享有權利及相關的法律事實要作一定的陳述、辯解,並作出一些關係到其自身實體權利訴訟權利的民事法律行為,並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履行相應的民事義務,因而必須具備民事行為能力與民事責任能力。
總之,只有同時具各以上幾個條件才可能對第三債務人予以執行,缺一不可。否則,就會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執行性質


每一種執行方法在其具體採用之前,都應對其法律性質加以正確認識,才能保證執行過程中具體操作上的準確、合法。對第三債務人的執行也是如此。
首先,執行工作的目的是為了實施法律文書確定內容,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利得以實現,作為一種執行方法,對第三債務人的執行目的也在於此。在採用這種方法的執行過程中,雖然也同時清結了被執行人與第三債務人之間的部分或全部債權債務關係,但這只是執行工作的必備內容和必經環節。簡言之,只能是執行工作的“副產品”。而且,如果沒有正在進行的執行案件,就不會有被執行人及與其相對而言的第三債務人,更無從進行“對第三債務人的執行”。所以,對第三債務人的執行應是為達成案件執行目的而採用的一種執行方法。
其次,如前所述,對第三債務人的執行,必須同時具備幾個條件,即:
(1)第三債務人對其所負債務沒有異議。
(2)對第三債務人的執行必須以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的事實為基礎。
(3)第三債務人具有民事行為能力和民事責任能力。
第三,對第三債務人的執行受一定的數額限制。
(一)對第三債務人的執行的根據是第三債務人對被執行人負有到期債務這一法律事實。因此對第三債務人的執行頸不能超出其對被執行人所負到期債務額;
(二)對第三債務人執行的根本目的是實施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確定內容即清償被執行人對申請執行人所負債務,而非結清被執行人與第三債務人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因此,不論第三債務人對被執行人所負債務多少,對第三債務人的執行都不應超出執行標的。
所以,對第三債務人的執行應是一種為達成執行目的而採取的有條件的執行方法。

執行方式


對第三債務人的執行可分為兩種情況:第三債務人自動履行義務;人民法院強制第三債務人向申請執行人履行義務。
一。第三債務人自覺履行義務
這種情況下有兩種方式:
(一)第三債務人直接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債務,由於第三債務人對被執行人負有到期應履行債務,而被執行人又對申請執行人負有債務,作為申請執行人債權的最終指向對象的第三債務人,經人民法院通知后應當向申請執行人履行義務,當然經三方協商一致,也可由第三債務人訂立還款協議,或債權轉移,達成執行和解協議,只要是當事人自願協商進行,人民法院應允許和支持。
(二)第三債務人為被執行人償還債務提供擔保,即充當被執行人清償債務的保證人。基於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而應由第三債務人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債務這一事實上的連帶償還關係,第三債務人應當為被執行人履行債務提供擔保。只要權利人同意,人民法院同樣應允許、支持。以上兩種方式都必須以申請執行人自願同意為基礎,否則,人民法院應強制第三債務人直接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債務。
二。人民法院強制第三債務人履行義務
在第三人對債務沒有異議但又在指定的期限內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執行。在執行中應注意兩點:
(一)不能以裁定方式變更第三債務人為被執行人,因為民事裁定主要用於解決訴訟程序上的問題,即使涉及到當事人的實體民事權利,也不是對當事人權利義務關係的最終制定。只是為r保證民事訴訟順利進行,性質上仍屬於訴訟程序上的事項。而法院雖然可以要求第三債務人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債務,但申請執行人畢竟不是第三債務人實體上的直接權利人。所以,若以裁定方式變更第三債務人為被執行人,就是以裁定方式制定了申請執行人與第三債務人之間實體上的權利義務關係,顯然是不妥當的。
(二)不應把第三債務人視同案件的直接當事人。因為第三債務人之所以與執行案件有關聯是因其對被執行人負有到期應履行債務,而非對申請執行人負有直接的債務關係,但其又負有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債務的義務。所以,第三債務人的法律地位應基本等同於依法負有協助義務的單位和個人,執行過程中執行措施的適用上,亦同此。
總之,作為一種積極、有效的執行方法,只要我們在條件具備時,依法採用對第三債務人的執行,用足用好這一法律武器,就一定能更充分發揮職能作用,保障當事人合法權利,為經濟建設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