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觀測預報管理條例

海洋觀測預報管理條例

為加強海洋觀測預報管理,規範海洋觀測預報活動,防禦和減輕海洋災害,為經濟建設、國防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制定《海洋觀測預報管理條例》。該《條例》經2012年2月15日國務院第192次常務會議通過,2012年3月1日國務院令第615號公布。《條例》分總則,海洋觀測網的規劃、建設與保護,海洋預報,法律責任,附則6章40條,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內容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615號)
《海洋觀測預報管理條例》已經2012年2月15日國務院第19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溫家寶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海洋觀測預報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海洋觀測預報管理,規範海洋觀測預報活動,防禦和減輕海洋災害,為經濟建設、國防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海洋觀測預報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海洋觀測預報事業是基礎性公益事業。國務院和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海洋觀測預報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
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主管全國海洋觀測預報工作。
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的海區派出機構依照本條例和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規定的許可權,負責所管轄海域的海洋觀測預報監督管理。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毗鄰海域的海洋觀測預報工作。
第五條
國家鼓勵、支持海洋觀測預報科學技術的研究,推廣先進的技術和設備,培養海洋觀測預報人才,促進海洋觀測預報業務水平的提高。
對在海洋觀測預報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海洋觀測網的規劃、建設與保護

第六條
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負責編製全國海洋觀測網規劃。編製全國海洋觀測網規劃應當徵求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有關軍事機關的意見,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批准后實施。
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國海洋觀測網規劃和本行政區毗鄰海域的實際情況,編製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海洋觀測網規劃,在徵求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意見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並報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備案。
修改海洋觀測網規劃,應當按照規劃編製程序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七條
編製海洋觀測網規劃,應當堅持統籌兼顧、突出重點、合理布局的原則,避免重複建設,保障國防安全。
編製海洋觀測網規劃,應當將沿海城市和人口密集區、產業園區、濱海重大工程所在區、海洋災害易發區和海上其他重要區域作為規劃的重點。
第八條
海洋觀測網規劃主要包括規劃目標、海洋觀測網體系構成、海洋觀測站(點)總體布局及設施建設、保障措施等內容。
第九條
海洋觀測網的建設應當符合海洋觀測網規劃,並按照國家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建設程序組織實施。
海洋觀測站(點)的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要求,保證建設質量。
第十條
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和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負責基本海洋觀測站(點)的設立和調整。
有關主管部門因水利、氣象、航運等管理需要設立、調整有關觀測站(點)開展海洋觀測的,應當事先徵求有關海洋主管部門的意見。
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因生產、科研等活動需要設立、調整海洋觀測站(點)的,應當按照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的規定,報有關海洋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一條
海洋觀測站(點)及其設施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毀損或者擅自移動。
第十二條
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應當商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和國家有關標準劃定基本海洋觀測站(點)的海洋觀測環境保護範圍,予以公告,並根據需要在保護範圍邊界設立標誌。
禁止在海洋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進行下列活動:
(一)設置障礙物、圍填海;
(二)設置影響海洋觀測的高頻電磁輻射裝置;
(三)影響海洋觀測的礦產資源勘探開發、捕撈作業、水產養殖、傾倒廢棄物、爆破等活動;
(四)可能對海洋觀測產生危害的其他活動。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應當避免對海洋觀測站(點)及其設施、觀測環境造成危害;確實無法避免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原負責或者批准設立、調整該海洋觀測站(點)的主管部門的要求,在開工建設前採取增建抗干擾設施或者新建海洋觀測站(點)等措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章 海洋觀測與資料的匯交使用

第十四條
從事海洋觀測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海洋觀測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
從事海洋觀測活動的單位應當建立質量保證體系和計量管理體系,加強對海洋觀測資料獲取和傳輸的質量控制,保證海洋觀測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
第十五條
海洋觀測使用的儀器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產品標準、規範和海洋觀測技術要求。
海洋觀測計量器具應當依法經計量檢定合格。未經檢定、檢定不合格或者超過檢定周期的計量器具,不得用于海洋觀測。對不具備檢定條件的海洋觀測計量器具,應當通過校準保證量值溯源。
第十六條
國家建立海上船舶、平台志願觀測制度。
承擔志願觀測的船舶、平台所需要的海洋觀測儀器設備由海洋主管部門負責購置、安裝和維修;船舶、平台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予以配合,並承擔日常管護責任。
第十七條
從事海洋觀測活動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的規定,將獲取的海洋觀測資料向有關海洋主管部門統一匯交。
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和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應當妥善存儲、保管海洋觀測資料,並根據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需要對海洋觀測資料進行加工整理,建立海洋觀測資料資料庫,實行資料共享。
海洋觀測資料的匯交、存儲、保管、共享和使用應當遵守保守國家秘密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八條
國家機關決策和防災減災、國防建設、公共安全等公益事業需要使用海洋觀測資料的,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和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應當無償提供。
第十九條
國際組織、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海洋觀測活動,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海洋科學研究管理規定 》的規定執行。
國際組織、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海洋觀測活動,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不得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安全。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國際組織、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提供屬於國家秘密的海洋觀測資料和成果;確需提供的,應當報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或者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批准;有關海洋主管部門在批准前,應當徵求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意見,其中涉及軍事秘密的,還應當徵得有關軍事機關的同意。

第四章 海洋預報

第二十一條
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和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所屬的海洋預報機構應當根據海洋觀測資料,分析、預測海洋狀況變化趨勢及其影響,及時製作海洋預報和海洋災害警報,做好海洋預報工作。
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和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所屬的海洋預報機構應當適時進行海洋預報和海洋災害警報會商,提高海洋預報和海洋災害警報的準確性、及時性。
第二十二條
海洋預報和海洋災害警報由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和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所屬的海洋預報機構按照職責向公眾統一發布。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公眾發布海洋預報和海洋災害警報。
第二十三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沿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海洋預報機構提供的海洋災害警報信息採取必要措施,並根據防禦海洋災害的需要,啟動相應的海洋災害應急預案,避免或者減輕海洋災害。
第二十四條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當地廣播、電視和報紙等媒體應當安排固定的時段或者版面,及時刊播海洋預報和海洋災害警報。
廣播、電視等媒體改變海洋預報播發時段的,應當事先與有關海洋主管部門協商一致,但是因特殊需要,廣播電視行政部門要求改變播發時段的除外。對國計民生可能產生重大影響的海洋災害警報,應當及時增播或者插播。
第二十五條
廣播、電視和報紙等媒體刊播海洋預報和海洋災害警報,應當使用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和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所屬的海洋預報機構提供的信息,並明示海洋預報機構的名稱。
第二十六條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海洋災害信息發布平台,根據海洋災害防禦需要,在沿海交通樞紐、公共活動場所等人口密集區和海洋災害易發區建立海洋災害警報信息接收和播發設施。
第二十七條
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和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海洋災害分析統計結果,商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出確定海洋災害重點防禦區的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在海洋災害重點防禦區內設立產業園區、進行重大項目建設的,應當在項目可行性論證階段,進行海洋災害風險評估,預測和評估海嘯、風暴潮等海洋災害的影響。
第二十八條
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海平面變化和影響氣候變化的重大海洋現象的預測和評估,並及時公布預測意見和評估結果。
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海洋災害防禦需要,對沿海警戒潮位進行核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及其海區派出機構、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准文件,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予查處,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及其海區派出機構、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所屬的海洋預報機構瞞報、謊報或者由於玩忽職守導致重大漏報、錯報、遲報海洋災害警報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未經批准設立或者調整海洋觀測站(點)的,由有關海洋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活動使用的儀器設備和違法獲得的海洋觀測資料,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符合海洋觀測網規劃的,限期補辦有關手續;不符合海洋觀測網規劃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實施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海洋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依法強制執行;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佔、毀損或者擅自移動海洋觀測站(點)及其設施的;
(二)在海洋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進行危害海洋觀測活動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遵守國家海洋觀測技術標準、規範或者規程的;
(二)使用不符合國家有關產品標準、規範或者海洋觀測技術要求的海洋觀測儀器設備的;
(三)使用未經檢定、檢定不合格或者超過檢定周期的海洋觀測計量器具的。
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更換有關海洋觀測儀器設備、海洋觀測計量器具。
第三十四條
從事海洋觀測活動的單位未按照規定匯交海洋觀測資料的,由負責接收海洋觀測資料的海洋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匯交;逾期不匯交的,責令停止海洋觀測活動,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單位或者個人未經批准,向國際組織、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提供屬於國家秘密的海洋觀測資料或者成果的,由有關海洋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發布海洋預報或者海洋災害警報的,由有關海洋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廣播、電視、報紙等媒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刊播海洋預報、海洋災害警報的;
(二)未及時增播或者插播對國計民生可能產生重大影響的海洋災害警報的;
(三)刊播海洋預報、海洋災害警報,未使用海洋主管部門所屬的海洋預報機構提供的信息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海洋觀測,是指以掌握、描述海洋狀況為目的,對潮汐、鹽度、海溫、海浪、海流、海冰、海嘯波等進行的觀察測量活動,以及對相關數據採集、傳輸、分析和評價的活動。
(二)海洋預報,是指對潮汐、鹽度、海溫、海浪、海流、海冰、海嘯、風暴潮、海平面變化、海岸侵蝕、咸潮入侵等海洋狀況和海洋現象開展的預測和信息發布的活動。
(三)海洋觀測站(點),是指為獲取海洋觀測資料,在海洋、海島和海岸設立的海洋觀測場所。
(四)海洋觀測設施,是指海洋觀測站(點)所使用的觀測站房、雷達站房、觀測平台、觀測井、觀測船、浮標、潛標、海床基、觀測標誌、儀器設備、通信線路等及附屬設施。
(五)海洋觀測環境,是指為保證海洋觀測活動正常進行,以海洋觀測站(點)為中心,以獲取連續、準確和具有代表性的海洋觀測數據為目標所必需的最小立體空間。
第三十九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的海洋觀測預報工作,按照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執行。
海洋環境監測及監測信息的發布,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615號
《海洋觀測預報管理條例》已經2012年2月15日國務院第19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溫家寶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海洋觀測預報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海洋觀測預報管理,規範海洋觀測預報活動,防禦和減輕海洋災害,為經濟建設、國防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海洋觀測預報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海洋觀測預報事業是基礎性公益事業。國務院和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海洋觀測預報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 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主管全國海洋觀測預報工作。
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的海區派出機構依照本條例和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規定的許可權,負責所管轄海域的海洋觀測預報監督管理。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毗鄰海域的海洋觀測預報工作。
第五條 國家鼓勵、支持海洋觀測預報科學技術的研究,推廣先進的技術和設備,培養海洋觀測預報人才,促進海洋觀測預報業務水平的提高。
對在海洋觀測預報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海洋觀測網規劃與設施建設


第六條 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負責編製全國海洋觀測網規劃。編製全國海洋觀測網規劃應當徵求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有關軍事機關的意見,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批准后實施。
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國海洋觀測網規劃和本行政區毗鄰海域的實際情況,編製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海洋觀測網規劃,在徵求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意見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並報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備案。
修改海洋觀測網規劃,應當按照規劃編製程序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七條 編製海洋觀測網規劃,應當堅持統籌兼顧、突出重點、合理布局的原則,避免重複建設,保障國防安全。
編製海洋觀測網規劃,應當將沿海城市和人口密集區、產業園區、濱海重大工程所在區、海洋災害易發區和海上其他重要區域作為規劃的重點。
第八條海洋觀測網規劃主要包括規劃目標、海洋觀測網體系構成、海洋觀測站(點)總體布局及設施建設、保障措施等內容。
第九條 海洋觀測網的建設應當符合海洋觀測網規劃,並按照國家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建設程序組織實施。
海洋觀測站(點)的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要求,保證建設質量。
第十條 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和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負責基本海洋觀測站(點)的設立和調整。
有關主管部門因水利、氣象、航運等管理需要設立、調整有關觀測站(點)開展海洋觀測的,應當事先徵求有關海洋主管部門的意見。
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因生產、科研等活動需要設立、調整海洋觀測站(點)的,應當按照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的規定,報有關海洋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一條 海洋觀測站(點)及其設施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毀損或者擅自移動。
第十二條 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應當商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和國家有關標準劃定基本海洋觀測站(點)的海洋觀測環境保護範圍,予以公告,並根據需要在保護範圍邊界設立標誌。
禁止在海洋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進行下列活動:
(一)設置障礙物、圍填海;
(二)設置影響海洋觀測的高頻電磁輻射裝置;
(三)影響海洋觀測的礦產資源勘探開發、捕撈作業、水產養殖、傾倒廢棄物、爆破等活動;
(四)可能對海洋觀測產生危害的其他活動。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應當避免對海洋觀測站(點)及其設施、觀測環境造成危害;確實無法避免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原負責或者批准設立、調整該海洋觀測站(點)的主管部門的要求,在開工建設前採取增建抗干擾設施或者新建海洋觀測站(點)等措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章 海洋觀測與資料的匯交使用


第十四條 從事海洋觀測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海洋觀測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
從事海洋觀測活動的單位應當建立質量保證體系和計量管理體系,加強對海洋觀測資料獲取和傳輸的質量控制,保證海洋觀測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
第十五條 海洋觀測使用的儀器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產品標準、規範和海洋觀測技術要求。
海洋觀測計量器具應當依法經計量檢定合格。未經檢定、檢定不合格或者超過檢定周期的計量器具,不得用于海洋觀測。對不具備檢定條件的海洋觀測計量器具,應當通過校準保證量值溯源。
第十六條 國家建立海上船舶、平台志願觀測制度。
承擔志願觀測的船舶、平台所需要的海洋觀測儀器設備由海洋主管部門負責購置、安裝和維修;船舶、平台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予以配合,並承擔日常管護責任。
第十七條 從事海洋觀測活動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的規定,將獲取的海洋觀測資料向有關海洋主管部門統一匯交。
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和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應當妥善存儲、保管海洋觀測資料,並根據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需要對海洋觀測資料進行加工整理,建立海洋觀測資料資料庫,實行資料共享。
海洋觀測資料的匯交、存儲、保管、共享和使用應當遵守保守國家秘密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八條 國家機關決策和防災減災、國防建設、公共安全等公益事業需要使用海洋觀測資料的,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和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應當無償提供。
第十九條 國際組織、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海洋觀測活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海洋科學研究管理規定》的規定執行。
國際組織、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海洋觀測活動,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不得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安全。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國際組織、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提供屬於國家秘密的海洋觀測資料和成果;確需提供的,應當報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或者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批准;有關海洋主管部門在批准前,應當徵求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意見,其中涉及軍事秘密的,還應當徵得有關軍事機關的同意。

第四章 海洋預報


第二十一條 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和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所屬的海洋預報機構應當根據海洋觀測資料,分析、預測海洋狀況變化趨勢及其影響,及時製作海洋預報和海洋災害警報,做好海洋預報工作。
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和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所屬的海洋預報機構應當適時進行海洋預報和海洋災害警報會商,提高海洋預報和海洋災害警報的準確性、及時性。
第二十二條 海洋預報和海洋災害警報由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和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所屬的海洋預報機構按照職責向公眾統一發布。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公眾發布海洋預報和海洋災害警報。
第二十三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沿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海洋預報機構提供的海洋災害警報信息採取必要措施,並根據防禦海洋災害的需要,啟動相應的海洋災害應急預案,避免或者減輕海洋災害。
第二十四條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當地廣播、電視和報紙等媒體應當安排固定的時段或者版面,及時刊播海洋預報和海洋災害警報。
廣播、電視等媒體改變海洋預報播發時段的,應當事先與有關海洋主管部門協商一致,但是因特殊需要,廣播電視行政部門要求改變播發時段的除外。對國計民生可能產生重大影響的海洋災害警報,應當及時增播或者插播。
第二十五條 廣播、電視和報紙等媒體刊播海洋預報和海洋災害警報,應當使用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和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所屬的海洋預報機構提供的信息,並明示海洋預報機構的名稱。
第二十六條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海洋災害信息發布平台,根據海洋災害防禦需要,在沿海交通樞紐、公共活動場所等人口密集區和海洋災害易發區建立海洋災害警報信息接收和播發設施。
第二十七條 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和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海洋災害分析統計結果,商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出確定海洋災害重點防禦區的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在海洋災害重點防禦區內設立產業園區、進行重大項目建設的,應當在項目可行性論證階段,進行海洋災害風險評估,預測和評估海嘯、風暴潮等海洋災害的影響。
第二十八條 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海平面變化和影響氣候變化的重大海洋現象的預測和評估,並及時公布預測意見和評估結果。
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海洋災害防禦需要,對沿海警戒潮位進行核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及其海區派出機構、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准文件,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予查處,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及其海區派出機構、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所屬的海洋預報機構瞞報、謊報或者由於玩忽職守導致重大漏報、錯報、遲報海洋災害警報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未經批准設立或者調整海洋觀測站(點)的,由有關海洋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活動使用的儀器設備和違法獲得的海洋觀測資料,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符合海洋觀測網規劃的,限期補辦有關手續;不符合海洋觀測網規劃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實施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海洋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依法強制執行;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佔、毀損或者擅自移動海洋觀測站(點)及其設施的;
(二)在海洋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進行危害海洋觀測活動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遵守國家海洋觀測技術標準、規範或者規程的;
(二)使用不符合國家有關產品標準、規範或者海洋觀測技術要求的海洋觀測儀器設備的;
(三)使用未經檢定、檢定不合格或者超過檢定周期的海洋觀測計量器具的。
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更換有關海洋觀測儀器設備、海洋觀測計量器具。
第三十四條 從事海洋觀測活動的單位未按照規定匯交海洋觀測資料的,由負責接收海洋觀測資料的海洋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匯交;逾期不匯交的,責令停止海洋觀測活動,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單位或者個人未經批准,向國際組織、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提供屬於國家秘密的海洋觀測資料或者成果的,由有關海洋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發布海洋預報或者海洋災害警報的,由有關海洋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廣播、電視、報紙等媒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刊播海洋預報、海洋災害警報的;
(二)未及時增播或者插播對國計民生可能產生重大影響的海洋災害警報的;
(三)刊播海洋預報、海洋災害警報,未使用海洋主管部門所屬的海洋預報機構提供的信息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海洋觀測,是指以掌握、描述海洋狀況為目的,對潮汐、鹽度、海溫、海浪、海流、海冰、海嘯波等進行的觀察測量活動,以及對相關數據採集、傳輸、分析和評價的活動。
(二)海洋預報,是指對潮汐、鹽度、海溫、海浪、海流、海冰、海嘯、風暴潮、海平面變化、海岸侵蝕、咸潮入侵等海洋狀況和海洋現象開展的預測和信息發布的活動。
(三)海洋觀測站(點),是指為獲取海洋觀測資料,在海洋、海島和海岸設立的海洋觀測場所。
(四)海洋觀測設施,是指海洋觀測站(點)所使用的觀測站房、雷達站房、觀測平台、觀測井、觀測船、浮標、潛標、海床基、觀測標志、儀器設備、通信線路等及附屬設施。
(五)海洋觀測環境,是指為保證海洋觀測活動正常進行,以海洋觀測站(點)為中心,以獲取連續、準確和具有代表性的海洋觀測數據為目標所必需的最小立體空間。
第三十九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的海洋觀測預報工作,按照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執行。
海洋環境監測及監測信息的發布,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權威解讀


2012年3月1日,國務院總理溫家寶簽署國務院令公布《海洋觀測預報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該條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日前,國務院法制辦公室負責人就條例的有關問題回答了記者的提問。
制定該條例的意義
海洋觀測預報是服務于海洋經濟發展、防災減災和國防安全的基礎性工作。改革開放以來,我國海洋觀測預報工作取得了巨大進步,但也存在一些亟須解決的問題:一是海洋觀測網缺乏統一規劃,致使有些海域的海洋觀測站(點)密度不夠,有些又距離過近、重複建設;二是海洋觀測站(點)及其設施、海洋觀測環境遭到破壞的現象時有發生,致使觀測數據的連續性和代表性受到影響;三是海洋觀測資料分散在多個部門和單位,統一匯交和共享制度尚未建立,致使資料不能得到充分、有效利用;四是隨著海上國際合作開放程度的不斷提高,涉外海洋觀測活動和觀測資料管理需要明確;五是非專業機構和個人擅自向社會發布海洋預報和海洋災害警報,影響公眾正常生產生活秩序。為了解決上述問題,有必要制定海洋觀測預報管理方面的法規。
條例規定的主要內容
條例共6章40條,主要就海洋觀測網的統一規劃與建設、海洋觀測站(點)和觀測環境的保護、海洋觀測資料匯交和共享、海洋預報警報信息發布等作了規定。
完善海洋觀測網的規劃與建設問題
為解決當前海洋觀測網缺乏統一規劃,有些海域的海洋觀測站(點)密度不夠,有些又距離過近、重複建設等問題,條例主要從以下四個方面作出規定:
一是規範了海洋觀測網規劃的編製主體和程序。規定全國海洋觀測網規劃由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編製,徵求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有關軍事機關的意見后,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批准后實施;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編製本區域海洋觀測網規劃,徵求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意見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后實施。
二是明確了海洋觀測網規劃的編製原則和規劃重點。規定編製海洋觀測網規劃,要遵守統籌兼顧、突出重點、合理布局的原則,避免重複建設,保障國防安全,將沿海城市和人口密集區、產業園區、濱海重大工程所在區、海洋災害易發區和海上其他重要區域作為規劃重點。
三是明確了海洋觀測網及海洋觀測站(點)的建設要求。規定海洋觀測網的建設要符合海洋觀測網規劃;海洋觀測站(點)的建設要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要求,保證建設質量。
四是規範了海洋觀測站(點)設立和調整。明確了不同海洋觀測站(點)的設立和調整許可權。
對海洋觀測站(點)及其設施、海洋觀測環境保護的措施
為最大限度避免海洋觀測站(點)及其設施、海洋觀測環境遭到破壞,保護觀測數據的連續性和代表性,條例主要從以下三個方面作出規定:
一是強化了對海洋觀測環境的保護措施。規定要在基本海洋觀測站(點)周邊劃定海洋觀測環境保護範圍,禁止在保護範圍內設置障礙物、影響海洋觀測的高頻電磁輻射裝置,禁止進行圍填海、爆破、傾倒廢棄物等影響海洋觀測的活動。
二是明確了對海洋觀測站(點)及其設施、觀測環境造成危害的補救措施。規定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要避免對海洋觀測站(點)及其設施、觀測環境造成危害;無法避免的,要增建抗干擾設施或者新建海洋觀測站(點)。
三是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毀損或者擅自移動海洋觀測站(點)及其設施。
海洋觀測資料的利用問題
為最大程度降低觀測成本、提高資料利用效率、整合已有觀測資源,條例重點確立了以下三項制度:
一是確立了船舶、平台志願觀測制度。規定承擔志願觀測的船舶、平台所需要的海洋觀測儀器設備由海洋主管部門負責購置、安裝和維修;要求船舶、平台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予以配合,並承擔日常管護責任。
二是確立了海洋觀測資料統一匯交和共享制度。規定從事海洋觀測活動的單位要向海洋主管部門統一匯交海洋觀測資料;要求海洋主管部門妥善存儲、保管並加工整理海洋觀測資料,建立海洋觀測資料資料庫,實行資料共享。
三是確立了公益事業使用資料的無償取得制度。規定國家機關決策和防災減災、國防建設、公共安全等公益事業需要使用海洋觀測資料的,由海洋主管部門無償提供。
對涉外海洋觀測活動和海洋觀測資料的管理
條例主要從以下兩方面作出規定:
一是加強對涉外海洋觀測活動的管理。明確國際組織、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在我國管轄海域從事海洋觀測活動,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海洋科學研究管理規定》的規定執行;同時要遵守我國有關法律、法規,不得危害我國國家安全。
二是規範對外提供海洋觀測資料和成果的行為。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對外提供屬於國家秘密的海洋觀測資料和成果;確需提供的,必須報有關海洋主管部門批准;有關海洋主管部門在批准前,要徵求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意見,其中涉及軍事秘密的,要徵得有關軍事機關的同意。
海洋預報信息服務於公眾生產生活問題
為確保公眾能夠快速、便捷地獲得海洋預報和海洋災害警報信息,條例規定: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媒體要安排固定的時段或者版面,及時刊播海洋預報和海洋災害警報;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建立和完善海洋災害信息發布平台。
此外,針對個別非專業機構和個人擅自向社會發布海洋預報和海洋災害警報,誤導公眾,影響公眾正常生產生活的問題,條例規定:除海洋主管部門所屬的海洋預報機構外,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向公眾發布海洋預報和海洋災害警報。
對違法行為規定的法律責任
為了使條例規定的各項制度措施落到實處,切實懲處違法行為,需要嚴格監管部門和相關活動單位的法律責任。為此,條例作了如下規定:
一是針對各級海洋主管部門及所屬的海洋預報機構在海洋觀測預報管理中可能存在的未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包括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准文件,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予查處,瞞報、謊報或者由於玩忽職守導致重大漏報、錯報、遲報海洋災害警報等,規定了責令改正、給予處分、追究刑事責任等法律責任。
二是針對有關單位和個人可能出現的違法行為,包括未經批准設立或者調整海洋觀測站(點),侵佔、毀損或者擅自移動海洋觀測站(點)及其設施,在海洋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進行危害海洋觀測活動,未按照規定匯交海洋觀測資料,未經批准向國際組織、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提供屬於國家秘密的海洋觀測資料或者成果,違法發布海洋預報或者海洋災害警報,廣播、電視、報紙等媒體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刊播海洋預報、海洋災害警報等,規定了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承擔賠償責任、限期拆除、限期恢復原狀、限期匯交、警告、罰款、給予治安管理處罰、追究刑事責任等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