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暫行辦法

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暫行辦法

內容全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17號)
《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暫行辦法》已經2003年12月22日市政府第2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長 韓正
二00四年一月五日
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暫行辦法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效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國務院關於進一步推進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決定》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以及與行政處罰權相關的行政強制權和行政檢查權(以下統稱行政處罰權)的行使,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實施部門和配合部門)
本辦法由上海市建設和管理委員會組織實施。
區縣城市管理監察大隊(以下簡稱區縣城管大隊)接受區縣人民政府領導,按照本辦法規定的許可權在轄區內行使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並接受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業務指導。
建設、市容環衛、市政工程、綠化、水務、環保、公安、工商、房地資源和規劃等區縣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配合區縣城管大隊做好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
第四條(區縣城管大隊的職責)
區縣城管大隊履行下列職責:
(一)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由區縣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行使的行政處罰權;
(二)市政工程管理、綠化管理、水務管理、環境保護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工商管理、建設管理、房地產管理和城市規劃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由區縣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行使的部分行政處罰權;
(三)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方面的行政處罰權。
第五條(其他執法機構的許可權限制)
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權相對集中后,有關的區縣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不得再行使已由區縣城管大隊集中行使的行政處罰權;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無效。
第六條(市容環境衛生管理)
區縣城管大隊依據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陸域和非市管河道範圍內的違法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
第七條(市政工程管理)
區縣城管大隊依據市政工程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違反非市管城市道路(含城鎮範圍內的公路)、橋樑及其附屬設施管理的違法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
第八條(綠化管理)
區縣城管大隊依據綠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除古樹名木和綠化建設外的違法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
第九條(水務管理)
區縣城管大隊依據水務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在非市管河道範圍內的下列違法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
(一)傾倒工業、農業、建築等廢棄物及生活垃圾、糞便;
(二)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車輛、容器;
(三)擅自搭建房屋、棚舍等建築物或者構築物。
第十條(環境保護管理)
區縣城管大隊依據環境保護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下列不需要經過儀器測試即可判定的違法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
(一)在非指定地區焚燒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二)建設工程、道路運輸、堆場作業等產生揚塵,污染環境;
(三)任意傾倒或者在裝載、運輸過程中散落工業廢渣或者其他固體廢物;
(四)違反安裝空調器、冷卻設施的有關規定,影響環境和他人生活;
(五)未經批准夜間建築施工,造成雜訊污染;
(六)在人口集中地區、機場周圍、交通幹線附近等規定區域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第十一條(公安交通管理)
區縣城管大隊依據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擅自設攤、堆物佔用道路的違法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
第十二條(工商管理)
區縣城管大隊依據工商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佔用道路無照經營的違法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
第十三條(建設管理)
區縣城管大隊依據建設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損壞、擅自佔用無障礙設施或者改變無障礙設施用途的違法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
第十四條(房地產管理)
區縣城管大隊依據房地產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擅自搭建建築物、構築物的違法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
第十五條(城市規劃管理)
區縣城管大隊依據城市規劃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擅自搭建妨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觀的建築物、構築物的違法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
第十六條(拆除違法建築程序)
對違反城市規劃管理規定,擅自搭建妨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觀的建築物、構築物的,區縣城管大隊應當依法進行查證和認定,並作出限期拆除的決定。
區縣城管大隊作出責令當事人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的決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並送達當事人;對當事人難以確定或者集中成片的違法建築,區縣城管大隊可以採用通告形式告示。
當事人逾期拒不履行拆除違法建築的決定的,區縣城管大隊可以向區縣人民政府申請組織強制拆除。強制拆除集中成片的違法建築10日前或者強制拆除其他違法建築7日前,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發布通告。
對擅自搭建妨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觀的建築物、構築物且正在施工的,區縣城管大隊應當責令當事人立即停止施工並限期拆除。當事人拒不停止施工或者在限期內拒不拆除的,區縣城管大隊可以立即強制拆除。
第十七條(舉報受理)
區縣城管大隊應當建立違法行為舉報受理制度,並為舉報人保密。
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舉報的違法行為,屬職責範圍內的,區縣城管大隊應當及時查處;屬職責範圍外的,區縣城管大隊應當移送有關管理部門處理。區縣城管大隊應當將查處或者移送處理的情況告知舉報人。
第十八條(適用行政處罰的有關要求)
區縣城管大隊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對違法情節輕微並及時糾正,未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對當事人一個行為同時違反了兩個以上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並且都應當給予罰款的,區縣城管大隊可以適用其中的重罰條款給予行政處罰,不得合併或者重複罰款。
第十九條(案件移送)
區縣城管大隊在監督檢查活動中發現超出職責範圍的違法行為的,應當移送有關管理部門處理,並提供必要的證據或者材料。
有關管理部門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接受區縣城管大隊移送的案件,並在作出處理決定后,及時通報區縣城管大隊。
第二十條(執法信息共享)
區縣城管大隊與建設、市容環衛、市政工程、綠化、水務、環保、公安、工商、房地資源和規劃等區縣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共享與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處罰和行政許可的信息。
第二十一條(拒絕、阻礙執法的法律責任)
拒絕、阻礙城市管理監察人員依法執行公務,並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執法者違法行為的追究)
城市管理監察人員應當秉公執法。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複議或者訴訟)
當事人對區縣城管大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的規定,向區縣人民政府申請複議;也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四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2000年9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的《上海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暫行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