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食用農產品標識管理規定
廣東省食用農產品標識管理規定
廣東省政府頒布的關於食用農產品標識廣東省規定
目錄
廣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137號)
《廣東省食用農產品標識管理規定》已經2009年7月31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屆3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黃華華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廣東省食用農產品標識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完善食用農產品可溯源制度,提高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水平,維護生產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食用農產品,是指來源於農業,未經加工或者僅經過挑揀、乾燥、粉碎、分割、保鮮、包裝等方法初級加工的可供人食用的植物、動物、微生物及其產品,包括糧食、蔬菜、水果、乾果、竹筍、畜禽、肉品、奶、蛋、蜂蜜、水產品及食用菌等產品。
本規定所稱標識,是指用於表明識別產品特性的各種表示的統稱,包括文字、符號、數字、圖形及其他說明物。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食用農產品生產和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本規定。
進出口食用農產品的標識要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食用農產品標識管理工作進行統一領導、規劃和協調。
縣級以上農業、林業、漁業、畜牧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食用農產品標識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工商、質監、衛生、食品藥品監管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合做好食用農產品標識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食用農產品標識管理經費納入年度預算。
第二章 標識的要求
第六條 食用農產品標識應當真實、準確、通俗易懂,不得有虛假、錯誤或者其他誤導性內容。
第七條 食用農產品標識應當標註產品名稱、產地、生產日期、生產者或者銷售者名稱、地址、聯繫電話。
有分級標準的應當標明食用農產品質量等級;使用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的,應當標明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的名稱。
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及地方標準對食用農產品保質期有明確要求的,應標註保質期。保質期與貯藏條件有關的,應當予以標明。
第八條 食用農產品標識應當使用規範的漢字,字跡清晰,字體高度不得小於1.8毫米;同時使用漢語拼音或者其他文字的,字體應小於相應的漢字。
第九條 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地方標準對食用農產品名稱有規定的,應當標註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地方標準規定的名稱。
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地方標準對食用農產品名稱沒有規定的,應當標註不會導致消費者誤解或混淆的常用名或俗名。
第十條 食用農產品產地應當標註其種植或者養殖地所在省、市、縣、鄉、鎮(街道)的名稱。
非種植或者養殖的食用農產品,應當標註能表明其來源的產地信息。
第十一條 食用農產品的生產日期按照以下規定標註公曆年、月、日:
(一)植物產品標註收穫日期;
(二)活畜禽標註出欄日期;
(三)生鮮肉品標註屠宰日期,其他畜禽產品標註產出日期;
(四)水產品標註起捕日期;
(五)其他產品標註包裝或者銷售日期。
第十二條 標註食用農產品質量等級的,應當同時標明所依據的標準編號。
第十三條 依法獲得認證的食用農產品,應按規定使用認證標誌。
未依法獲得認證的食用農產品,不得冒用認證標誌。
第十四條 列入農業轉基因生物標識管理目錄的食用農產品須按照農業轉基因生物標識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標註。
第三章 標識的使用與管理
第十五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以及從事農產品收購的單位或者個人銷售的食用農產品,應當附加標識。未附加標識的,不得銷售。
個人對自產自銷的食用農產品可以附加標識銷售。
第十六條 預包裝的食用農產品的標識應當標示在包裝物或者容器的顯著位置。
拆分包裝的食用農產品的標識應當在新包裝物上重新標示。
裸裝或散裝的食用農產品的標識可直接標示於農產品上,也可以掛牌的形式標示。
鮮活食用農產品的標識可以掛牌或其他適當的方式標示。
第十七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超市、農產品銷售店、建制鎮以上農產品集貿市場的食用農產品經營者應當經營有標識的食用農產品,並建立經營記錄,記錄食用農產品來源、品種、數量和銷售等情況。
鼓勵其他食用農產品經營者建立經營記錄。
經營記錄至少保存半年。
第十八條 食用農產品市場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本規定,建立食用農產品入市流通信息登記制度和食用農產品標識的使用管理措施,督促食用農產品經營者規範使用標識。積極協助行政主管部門對市場經營行為進行執法檢查。
第十九條 農產品行業協會應當發揮集體或行業自律作用,建立相應的管理公約或行業規則及檔案制度,協助主管部門對食用農產品標識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學校、幼兒園、醫院、機關、賓館、酒店及其他企事業等集體用餐單位,應採購標識食用農產品,並建立採購檔案。
第二十一條 農業、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產品批發市場、超市、農產品銷售店、建制鎮以上農產品集貿市場等場所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反食用農產品標識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農業、工商、質監、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監督舉報或者投訴電話。對違反食用農產品標識管理規定的行為,任何單位與個人有權向農業、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檢舉、揭發和控告。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銷售未附加標識的食用農產品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2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銷售附加標識不規範的食用農產品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可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未建立經營記錄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100元以下罰款,對法人或其他組織處5000元以下罰款。
市場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在實施標識監督管理活動中,不履行職責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