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中外合營企業建設用地的暫行規定
國務院關於中外合營企業建設用地的暫行規定
國務院關於中外合營企業建設用地的暫行規定是國務院於1980年07月26日發布,自1980年07月26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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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於中外合營企業建設用地的暫行規定
(1980年7月26日 國發<1980>201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和中共中央中發(1980)14號文件批轉外國投資管理委員會黨組《關於中外合營企業幾個問題的請示報告》的精神,對中外合資企業建設用地問題作如下規定。
(一)中外合營企業用地,不論新徵用土地,還是利用原有企業的場地,都應計收場地使用費。
場地使用費的計算,應該包括徵用土地的償補費用,原有建築物的拆遷費用,人員安置費用以及為中外合營企業直接配套的廠外道路、管線等公共設施應分攤的投資等因素。
中外合營企業特殊需要的廠外工程的投資,不包括在場地使用費內,由雙方根據具體情況協商,由合營企業負擔部分或全部投資,具體內容和投資數應在合同中訂明。
(二)中外合營企業場地使用費總的水平、每年每平方米最低不少於5元,最高不超過300元。其中大中城市的市區和近郊區最低不少於10元。以後隨著經濟的發展,可以逐步調增。
資金利潤率過低,而產品又確屬急需的中外合營企業,還可以經過批准,適當降低場地使用費。
(三)場地使用費的具體標準,應根據不同條件分等合理確定。原則上沿海地區應高工業區設廠應高於新開闢的工業區,利用原有企業進行改造應高於新建工廠等。
場地使用費具體標準,先由各省、市、自治區根據上述原則,結合本地區的具體情況研究制訂,報國家建委、外國投資管理委員會審查。北京、上海、天津、廣東、福建、浙江、江蘇、山東、遼寧、四川10個省、市,請在本標準規定后2個月內報送。經過一段時期的實踐,在總結經驗的基礎上,再制訂全國的場地使用費標準。
(四)場地使用費,可以作為中國合營者投資的股本,也可以由中外合營企業按年向當地政府交納。由合營雙方根據實際情況協商確定。
場地使用費作為中外合營企業中國合營者投資的,凡合同規定經營期限的,按合同規定的合營期限一次預收計算;凡合同未規定經營期限的,15年一次預收計算。
分年向當地政府交納場地使用費的,計算方法也可以採取多種形式,如按規定的標準交納,按營業收入的比例提取等。
場地使用費從用地合同規定的時間開始計收。
(五)場地使用費收入,應作為中外合營企業徵用土地的補償、拆遷、安置費用和建設廠外公共設施投資的專項資金,交當地建設銀行專戶保存。場地使用費作為中國合營者投資的應每年從中外合營企業利潤分成中按規定的額度保證划交。場地使用費收入由所在地方的城建部門會同建委、計委統籌安排使用,需要建設的廠外公共設施應按中外合營企業建設速度的要求,列入省、市、自治區的年度計劃,按期建成。
年度之間,場地使用費收入不足以支付上述費用和投資時,可向建設銀行申請貸款解決。
徵用土地拆遷、安置,以及建設廠外公共設施所需的物資,由省、市、自治區列入年度物資分配計劃,保證供應。對少數部管項目所需的統配、部管物資,省、市、自治區解決確有困難時,主管部應予支持,協助解決。
(六)中外合營企業用地,應由合營企業向所在省、市、自治區人民政府指定的縣、市一級建設用地主管部門申請。由建設用地主管部門根據企業主管部門批准的有關文件按國家規定程序審批核撥,並由合營企業和建設用地主管部門簽定用地合同,訂明用地數量、具體地點、提供土地的時間、使用期限、使用費標準等有關事項,明確雙方的經濟責任。用地合同條款內容和格式,由省、市、自治區自行制訂。
中外合營企業建設用地,應由建設用地主管部門統一辦理征地和安置工作,向合營企業提供場地使用權,合營企業不得自行與被征地社隊或原使用場地單位直接洽談用地條件和確定建設用地。
(七)各級建設和主管部門,在審查核撥中外合營企業建設用地時,應事先與城市規劃部門聯繫,嚴格按照城市規劃進行,並取得城市規劃部門的同意,做到城市建設合理布局。新設工業城鎮和出口加工特區,必須提前作出城鎮或加工區規劃。
中外合營企業用地的申請和審批,都要十分注意節約土地。
(八)建設用地主管部門為中外合營企業徵用土地時,其征地辦法,審批許可權,補償標準,安置工作等,一律按《國家建設徵用土地辦法》辦理。
(九)中外合營企業對批准核撥的建設用地,只有使用權,沒有所有權。嚴禁買賣或變相買賣土地,違者應受法律制裁。
中外合營企業用地合同期滿,或因其它原因經批准終止經營的,企業使用的土地,需交回中國政府,不得自行轉讓。
(十)本規定和中外合營企業場地使用費標準不對外公布,作為同外國合營者談判的依據。
本規定適用於中外合資經營的工業、旅遊業、商業服務業,農牧業和合資建設的住宅公寓等所需的建設用地。與國外華僑、港澳同胞合資經營或外商、國外華僑、港澳同胞在我國單獨投資建設的企業和工程,也應參照本規定的有關條款辦理。
各省、市、自治區可以根據本規定結合當地的具體情況,制訂補充規定或實施細則。並抄送國家建委、外國投資管理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