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辦法

武漢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辦法

《武漢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辦法》已經2012年9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1月10日起施行。 2012年12月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34號公布;根據2016年10月13日《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武漢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辦法〉的決定》修訂,新版辦法共六十條,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修改決定


武漢市人民政府修改《武漢市土房屋徵收補償施辦》決
市政府決《武漢市土房屋徵收補償施辦》修改:
、“根據《土房屋徵收補償例》(務院號令,簡稱《徵收例》)及律、規規”修改“根據《土房屋徵收補償例》(務院令號,簡稱《徵收例》)、《湖北省土房屋徵收補償施辦》(省政府令號)及律、規規”。
二、將第四條第一款第二句修改為“市房屋徵收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刪除第二款中的“物價”部門。
三、將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市東湖生態旅遊風景區、武漢化學工業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受所在地區人民政府的委託,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負責實施其管理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四、在第六條第一款末尾增加“工作費用列入徵收成本,具體標準由房屋徵收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制定。”
五、刪除第九條中的“徵收工作人員應當持證上崗”。
六、將第十二條修改為“房屋徵收涉及舊城區改建的,所在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房管、建設等部門就危房情況、基礎設施配套情況進行認定,並公布認定結果,徵求公眾意見,經確定為危房集中或者基礎設施落後的,方可實施舊城區改建”。
七、在第十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即“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財政、審計等部門,根據調查結果對徵收補償費用進行測算。”
八、將第十六條第一款中的“區人民政府”修改為“市人民政府或者區人民政府”,“規劃”修改為“國土規劃”;第二款中的“各區人民政府”修改為“市人民政府”。
九、刪除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八)項;增加一款作為該條第五款,即“區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15日前,應當將其擬訂的徵收補償方案向市房屋徵收部門報告。”
十、將第二十條第一款中的“應當及時公告”修改為“7日內應當公告”,並在本款末尾增加一句“房屋徵收決定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將第三款中的“房屋、土地管理部門”修改為“不動產登記機構”。
十一、將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被徵收房屋的建築面積和房屋用途,以不動產登記機構頒發的房屋權屬證書的記載為準;房屋權屬證書未記載或者記載與房屋登記簿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房屋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房屋登記簿為準”。
十二、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中的“其”修改為“公有房屋承租人”。
十三、將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徵收房管部門依法託管、代管或者經房管部門決定帶戶發還給產權人的落私產、文革產,且該房屋已作為公有房屋出租的,對房屋所有權人按照被徵收房屋價值100%給予補償,對住宅房屋承租人按照被徵收房屋價值90%給予補償,對非住宅房屋承租人按照被徵收房屋價值70%給予補償”。
十四、將第四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徵收個人住宅,建築面積不足40平方米(涉及房屋所有權、公有房屋承租權共有的,房屋建築面積合併計算)且為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唯一住房的,按照40平方米給予徵收補償”;將第二款中的“承租人”修改為“公有房屋承租人”。
十五、將第五十二條修改為“採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搬遷,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六、在第五十三條中的“構成犯罪的”前增加“依法給予處分”。
十七、將第五十七條中的“並執行政府規定標準租金的承租人”修改為“並執行政府規定標準租金的直管公房和自管公房承租人”。
十八、對個別文字表述和條款順序作相應修改和調整。
十九、《武漢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辦法》根據本決定修改後重新予以公布。本決定施行前已依法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項目,按照原徵收決定載明的徵收補償方案和有關規定執行。

新版全文


武漢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辦法
(2012年12月3日 武漢市人民政府令第234號)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本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簡稱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國務院第590號令,以下簡稱《徵收條例》)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房屋的徵收與補償。
第三條 房屋徵收與補償應當遵循決策民主、程序正當、補償公平、結果公開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市房屋徵收部門負責本市房屋徵收與補償的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國土、規劃、物價、建設、房管、公安、城管、工商、民政、教育、審計、監察、稅務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和本辦法的規定,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並負責組織處理房屋拆遷遺留問題。區房屋徵收部門具體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東湖生態旅遊風景區、武漢化學工業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負責實施其管理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第六條 房屋徵收部門可以委託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具體承擔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房屋徵收部門應當與房屋徵收實施單位簽訂委託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接受委託可以向委託方收取相應的工作費用,但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房屋徵收部門對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在委託範圍內實施的房屋徵收與補償行為負責監督,並對其行為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七條 房屋徵收涉及的用地和規劃論證、測繪、評估、法律、房屋拆除等服務性工作,房屋徵收部門和有關單位應當委託具備相關資質的專業機構完成。徵收決定公告后,徵收部門應當公開專業機構的相關信息。
第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都有權向有關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有關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舉報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參與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政府和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監察。
第九條 市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各區房屋徵收部門和徵收實施單位的工作人員進行業務知識和相關法律知識的培訓考核,徵收工作人員應當持證上崗。
第二章 徵收決定
第十條 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徵收房屋的,由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一)國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因重大項目建設等原因符合前款規定的情形,需要徵收房屋的,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第十一條 依照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確需徵收房屋的各項建設活動,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應當納入市、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
制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應當廣泛徵求社會公眾意見,經過科學論證。
第十二條 房屋徵收涉及舊城區改建的,所在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房管、建設等部門就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情況進行論證。
第十三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根據規劃部門出具的規劃意見,合理確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範圍。
第十四條 房屋徵收範圍確定后,不得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實施新建、改建、擴建房屋和改變房屋用途等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違反規定實施的,不予補償。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書面通知國土、規劃、房管、工商、公安等部門暫停辦理徵收範圍內的相關手續。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和暫停辦理範圍,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相關部門在徵收範圍內按照職責暫停辦理下列事項: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房屋和土地使用權分割、贈與、出租、改變用途;
(三)以徵收範圍內的房屋為註冊地址設立、變更工商登記;
(四)戶口的遷入、分戶。
第十五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徵收範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應當予以配合。調查結果應當在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公布。
第十六條 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組織徵收、規劃、城管、房管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對徵收範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築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對認定為違法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
徵收範圍內未經登記建築的調查、認定和處理具體辦法,由各區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制定。
第十七條 房屋徵收部門負責擬訂徵收補償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審定。徵收補償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房屋徵收與補償的法律依據;
(二)房屋徵收的目的;
(三)房屋徵收的範圍;
(四)被徵收房屋類型和建築面積的認定辦法;
(五)房屋徵收補償方式、標準和計算方法;
(六)補助和獎勵標準;
(七)安置房屋的基本情況;
(八)房屋徵收評估機構選定辦法;
(九)房屋徵收補償的簽約期限;
(十)受委託的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名稱;
(十一)其他事項。
作出征收決定的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徵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並予以公布,徵求公眾意見。徵求意見期限不得少於30日。
作出征收決定的人民政府應當將徵求意見情況和根據公眾意見修改的情況及時公布。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在徵求意見期限內,過半數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認為徵收補償方案不符合徵收與補償規定的,作出征收決定的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由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並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
第十八條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根據項目情況,組織擬訂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應當說明項目情況,從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等方面進行分析,並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核。房屋徵收涉及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超過300戶的,房屋徵收決定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第十九條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徵收補償費用應當足額到位、專戶存儲、專款專用。
第二十條 市或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后應當及時公告。公告應當載明徵收補償方案和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權利、期限等事項。
市、區人民政府及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宣傳、解釋工作。
房屋被依法徵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房屋、土地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徵收補償協議或者徵收補償決定直接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第二十一條 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對房屋徵收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章 補 償
第二十二條 房屋徵收補償協議由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簽訂。被徵收人以徵收決定公告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屋權屬證書登記的所有權人為準;公有房屋承租人以租用公有房屋憑證為準。
被徵收房屋的建築面積和房屋用途,以房屋登記機構頒發的房屋所有權證的標註為準;房屋所有權證未標註的或者標註與房屋登記簿不一致的,以房屋登記簿標註的面積和用途為準。
第二十三條 房屋徵收應當根據不同情況,按照規定給予被徵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以下補償:
(一)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
(二)因徵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
(三)因徵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
第二十四條 對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
被徵收房屋和產權調換房屋的價值,由按照本辦法選定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評估確定,評估時點為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
對房屋評估價值有異議的,應當自評估結果公告或收到評估結果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選定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複核評估。對複核結果仍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複核結果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市房地產估價師協會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鑒定。
第二十五條 徵收決定公告后,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及時組織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以協商方式選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協商不成的,由房屋徵收部門通過組織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投票決定,或者採取搖號、抽籤等隨機方式確定。採取搖號、抽籤方式確定的,應當由公證機關現場予以公證。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選定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予以公布。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房屋徵收評估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
第二十六條 被徵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徵收公有住宅房屋,補償方式由公有房屋承租人選擇。
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提供產權調換的房屋,並與被徵收人結算被徵收房屋價值與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價。
因舊城區改建徵收個人住宅,選擇在改建地段進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應當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並按照房屋價值結算差價。
第二十七條 徵收房屋,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向被徵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費。搬遷費標準由各區人民政府參照市場價格制定。
第二十八條 徵收住宅房屋、辦公用房及其他非生產經營性用房,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產權調換房屋交付前,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支付臨時安置補償費或者提供周轉用房。選擇貨幣補償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一次性支付被徵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3個月的臨時安置補償費。
臨時安置補償費由按照本辦法選定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市場租賃價格評估確定,評估時點為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超過補償協議約定的過渡期限,產權調換房屋還未交付的,應當按照增加50%的標準支付臨時安置補償費。
第二十九條 被徵收房屋室內裝飾裝修價值補償由徵收當事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可以委託按照本辦法選定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通過評估確定。
第三十條 徵收生產經營性用房,造成被徵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停產停業損失的,應當給予被徵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被徵收房屋價值5%的補償。
被徵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認為其停產停業損失超過被徵收房屋價值5%的,可以提請房屋徵收部門委託按照本辦法選定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房屋被徵收前3年的效益情況、停產停業期限等對停產停業損失進行評估,並按照評估結果予以補償。選擇貨幣補償的,停產停業期限按照6個月計算,選擇產權調換的,停產停業期限按照過渡安置期限計算。
第三十一條 被徵收房屋的生產經營單位或者個人不是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依照其與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約定分配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裝飾裝修價值補償費。
第三十二條 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自行改變房屋用途作為生產經營性用房使用的,應當按照住宅房屋給予徵收補償。但本辦法公布前,住宅已作為商業門面使用,且以該住宅為註冊地址辦理了工商營業執照的,對其實際用於經營的部分可以給予適當補助,補助標準原則上不超過商業門面與住宅房屋市場評估價格差額的50%,具體標準由各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條 徵收公有住宅房屋,公有房屋承租人可以獲得徵收補償,符合房改條件的,應當先進行房改,房屋徵收部門對房改后的所有權人進行徵收補償,並與所有權人簽訂房屋徵收補償協議;不符合房改條件的,補償方式和標準如下:
(一)選擇貨幣補償的,租賃關係終止,給予其被徵收房屋價值90%的補償,給予被徵收人被徵收房屋價值10%的補償,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分別簽訂房屋徵收補償協議。
(二)選擇產權調換的,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簽訂房屋產權調換協議,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簽訂房屋租賃協議,繼續保持租賃關係。
第三十四條 徵收公有非住宅房屋,被徵收人選擇產權調換的,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簽訂房屋產權調換協議,被徵收人與公有房屋承租人簽訂房屋租賃協議,繼續保持租賃關係。
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租賃關係終止,給予公有房屋承租人被徵收房屋價值70%的補償、被徵收人被徵收房屋價值30%的補償。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分別簽訂房屋徵收補償協議。
第三十五條 徵收房管部門依法託管、代管或者經房管部門決定帶戶發還給產權人的落私產、文革產,且該房屋已作為公有住宅房屋出租的,對房屋所有權人按照被徵收房屋價值100%給予補償,對承租人按照被徵收房屋價值90%給予補償。
第三十六條 徵收宗教團體所有的房屋,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徵求宗教事務管理部門的意見,並與宗教團體簽訂徵收補償協議。
宗教團體所有的房屋作為公有住宅房屋出租的,補償方式可以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徵收設有抵押權的房屋,抵押人與抵押權人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房地產抵押規定,就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的處理問題進行協商。
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達成書面協議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按照協議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償。達不成協議,房屋徵收部門對被徵收人實行貨幣補償的,應當將補償款向公證機關辦理提存;對被徵收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抵押權人可以變更抵押物。
第三十八條 對按期簽約、搬遷的被徵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房屋徵收部門應當給予搬遷獎勵。具體獎勵標準由各區人民政府確定。
第三十九條 徵收個人住宅房屋,被徵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選擇貨幣補償的,房屋徵收部門可按照不超過被徵收房屋價值20%的標準給予補助,具體標準由各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條 徵收個人住宅或者公有住宅房屋,建築面積不足30平方米(涉及到房屋所有權、承租權共有的房屋建築面積合併計算),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選擇貨幣補償且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按照30平方米給予徵收補償:
(一)未享受本市房改政策或者住房保障政策;
(二)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及配偶在徵收決定公告之日前2年內在本市另無產權住宅房屋或者承租的公有住宅房屋。
承租人符合前款條件的,超出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部分的貨幣補償款由房屋徵收部門全部支付給承租人。
第四十一條 被徵收住宅房屋建築面積公攤係數低於產權調換房屋建築面積公攤係數的,應當對被徵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增加建築面積補助。建築面積補助原則上不超過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的10%。9層及以下的被徵收房屋調換為18層及以上建築的,建築面積補助原則上不超過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的12%。
建築面積補助的具體標準由各區人民政府根據項目實際情況確定。
第四十二條 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給予住房保障。
對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中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殘疾人等特殊生活困難家庭給予困難補助。具體補助標準由各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三條 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遷出原地后的義務教育入學,徵收之時可一次性選擇6年內繼續在原戶籍所在地按照原招生辦法入學,或者在遷入戶籍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門划片招生的就近學校入學。
對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憑遷出地民政部門出具的證明材料,由遷入地民政部門審查核定按照規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對因房屋徵收造成人戶分離,在遷入地居住1年以上新增申請最低生活保障的,按照規定向遷入地民政部門提出申請。
第四十四條 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應當依照規定,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補償費或者周轉用房、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補償協議。
補償協議訂立后,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補償協議約定的義務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四十五條 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少於800戶的,簽約期限不超過3個月;超過800戶(含800戶)的,簽約期限不超過6個月。簽約期限自被徵收房屋評估結果公布之日起計算。
第四十六條 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或者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徵收部門報請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人民政府依照《徵收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按照徵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並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告。
補償決定應當公平,包括本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有關補償協議的事項。
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七條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人民政府對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給予補償后,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應當在補償協議約定或者補償決定確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採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搬遷。禁止建設單位參與搬遷活動。
第四十八條 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前,應當依法書面催告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履行搬遷義務。
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應當按照規定提交作出補償決定的有關文件、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補償金額和專戶存儲賬號、產權調換房屋和周轉用房的地點和面積等材料。
第四十九條 房屋徵收完畢后的確認辦法由市房屋徵收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十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依法建立房屋徵收補償檔案,並將分戶補償情況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公布。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徵收補償費用管理和使用情況的監督,並公布審計結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房屋徵收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中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採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搬遷,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五十三條 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未簽訂補償協議或者市、區人民政府未作出補償決定前,徵收實施單位違反規定,強制拆除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房屋,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應當通過合法途徑維護其合法權益。採取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依法進行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五十五條 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徵收補償費用的,責令改正,追回有關款項,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有關責任單位通報批評、給予警告;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六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或者房地產估價師出具虛假或者有重大差錯評估報告的,依據國家有關房地產估價機構和註冊房地產估價師管理的規定予以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公有房屋承租人,是指與公有房屋的產權人或者管理人建立租賃關係,並執行政府規定標準租金的承租人,公共租賃住房、廉租住房的承租人除外。
第五十八條 徵收個人住宅、單位房屋,相關部門對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可按照有關規定予以減免相關稅費。
第五十九條 法律、法規對徵收外國領事館房屋、軍事設施、文物古迹、歷史文化保護區內的建築物等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條 本辦法自2013年1月10日起施行。2002年2月8日公布的《武漢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辦法》同時廢止。《徵收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但有關部門不得強制拆遷。

第二章 徵收決定


第十條 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徵收房屋的,由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一)國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因重大項目建設等原因符合前款規定的情形,需要徵收房屋的,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第十一條 依照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確需徵收房屋的各項建設活動,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應當納入市、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制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應當廣泛徵求社會公眾意見,經過科學論證。
第十二條 房屋徵收涉及舊城區改建的,所在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房管、建設等部門就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情況進行論證。
第十三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根據規劃部門出具的規劃意見,合理確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範圍。
第十四條 房屋徵收範圍確定后,不得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實施新建、改建、擴建房屋和改變房屋用途等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違反規定實施的,不予補償。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書面通知國土、規劃、房管、工商、公安等部門暫停辦理徵收範圍內的相關手續。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和暫停辦理範圍,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相關部門在徵收範圍內按照職責暫停辦理下列事項: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房屋和土地使用權分割、贈與、出租、改變用途;
(三)以徵收範圍內的房屋為註冊地址設立、變更工商登記;
(四)戶口的遷入、分戶。
第十五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徵收範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應當予以配合。調查結果應當在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公布。
第十六條 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組織徵收、規劃、城管、房管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對徵收範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築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對認定為違法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徵收範圍內未經登記建築的調查、認定和處理具體辦法,由各區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制定。
第十七條 房屋徵收部門負責擬訂徵收補償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審定。徵收補償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房屋徵收與補償的法律依據;
(二)房屋徵收的目的;
(三)房屋徵收的範圍;
(四)被徵收房屋類型和建築面積的認定辦法;
(五)房屋徵收補償方式、標準和計算方法;
(六)補助和獎勵標準;
(七)安置房屋的基本情況;
(八)房屋徵收評估機構選定辦法;
(九)房屋徵收補償的簽約期限;
(十)受委託的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名稱;
(十一)其他事項。
作出征收決定的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徵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並予以公布,徵求公眾意見。徵求意見期限不得少於30日。作出征收決定的人民政府應當將徵求意見情況和根據公眾意見修改的情況及時公布。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在徵求意見期限內,過半數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認為徵收補償方案不符合徵收與補償規定的,作出征收決定的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由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並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
第十八條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根據項目情況,組織擬訂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應當說明項目情況,從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等方面進行分析,並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核。房屋徵收涉及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超過300戶的,房屋徵收決定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第十九條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徵收補償費用應當足額到位、專戶存儲、專款專用。
第二十條 市或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后應當及時公告。公告應當載明徵收補償方案和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權利、期限等事項。市、區人民政府及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宣傳、解釋工作。房屋被依法徵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房屋、土地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徵收補償協議或者徵收補償決定直接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第二十一條 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對房屋徵收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章 補償


第二十二條 房屋徵收補償協議由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簽訂。被徵收人以徵收決定公告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屋權屬證書登記的所有權人為準;公有房屋承租人以租用公有房屋憑證為準。被徵收房屋的建築面積和房屋用途,以房屋登記機構頒發的房屋所有權證的標註為準;房屋所有權證未標註的或者標註與房屋登記簿不一致的,以房屋登記簿標註的面積和用途為準。
第二十三條 房屋徵收應當根據不同情況,按照規定給予被徵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以下補償:
(一)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
(二)因徵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
(三)因徵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
第二十四條 對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被徵收房屋和產權調換房屋的價值,由按照本辦法選定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評估確定,評估時點為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對房屋評估價值有異議的,應當自評估結果公告或收到評估結果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選定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複核評估。對複核結果仍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複核結果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市房地產估價師協會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鑒定。
第二十五條 徵收決定公告后,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及時組織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以協商方式選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協商不成的,由房屋徵收部門通過組織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投票決定,或者採取搖號、抽籤等隨機方式確定。採取搖號、抽籤方式確定的,應當由公證機關現場予以公證。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選定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予以公布。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房屋徵收評估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
第二十六條 被徵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徵收公有住宅房屋,補償方式由公有房屋承租人選擇。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提供產權調換的房屋,並與被徵收人結算被徵收房屋價值與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價。因舊城區改建徵收個人住宅,選擇在改建地段進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應當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並按照房屋價值結算差價。
第二十七條 徵收房屋,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向被徵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費。搬遷費標準由各區人民政府參照市場價格制定。
第二十八條 徵收住宅房屋、辦公用房及其他非生產經營性用房,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產權調換房屋交付前,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支付臨時安置補償費或者提供周轉用房。選擇貨幣補償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一次性支付被徵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3個月的臨時安置補償費。臨時安置補償費由按照本辦法選定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市場租賃價格評估確定,評估時點為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超過補償協議約定的過渡期限,產權調換房屋還未交付的,應當按照增加50%的標準支付臨時安置補償費。
第二十九條 被徵收房屋室內裝飾裝修價值補償由徵收當事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可以委託按照本辦法選定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通過評估確定。
第三十條 徵收生產經營性用房,造成被徵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停產停業損失的,應當給予被徵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被徵收房屋價值5%的補償。被徵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認為其停產停業損失超過被徵收房屋價值5%的,可以提請房屋徵收部門委託按照本辦法選定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房屋被徵收前3年的效益情況、停產停業期限等對停產停業損失進行評估,並按照評估結果予以補償。選擇貨幣補償的,停產停業期限按照6個月計算,選擇產權調換的,停產停業期限按照過渡安置期限計算。
第三十一條 被徵收房屋的生產經營單位或者個人不是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依照其與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約定分配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裝飾裝修價值補償費。
第三十二條 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自行改變房屋用途作為生產經營性用房使用的,應當按照住宅房屋給予徵收補償。但本辦法公布前,住宅已作為商業門面使用,且以該住宅為註冊地址辦理了工商營業執照的,對其實際用於經營的部分可以給予適當補助,補助標準原則上不超過商業門面與住宅房屋市場評估價格差額的50%,具體標準由各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條 徵收公有住宅房屋,公有房屋承租人可以獲得徵收補償,符合房改條件的,應當先進行房改,房屋徵收部門對房改后的所有權人進行徵收補償,並與所有權人簽訂房屋徵收補償協議;不符合房改條件的,補償方式和標準如下:
(一)選擇貨幣補償的,租賃關係終止,給予其被徵收房屋價值90%的補償,給予被徵收人被徵收房屋價值10%的補償,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分別簽訂房屋徵收補償協議。
(二)選擇產權調換的,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簽訂房屋產權調換協議,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簽訂房屋租賃協議,繼續保持租賃關係。
第三十四條 徵收公有非住宅房屋,被徵收人選擇產權調換的,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簽訂房屋產權調換協議,被徵收人與公有房屋承租人簽訂房屋租賃協議,繼續保持租賃關係。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租賃關係終止,給予公有房屋承租人被徵收房屋價值70%的補償、被徵收人被徵收房屋價值30%的補償。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分別簽訂房屋徵收補償協議。
第三十五條 徵收房管部門依法託管、代管或者經房管部門決定帶戶發還給產權人的落私產、文革產,且該房屋已作為公有住宅房屋出租的,對房屋所有權人按照被徵收房屋價值100%給予補償,對承租人按照被徵收房屋價值90%給予補償。
第三十六條 徵收宗教團體所有的房屋,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徵求宗教事務管理部門的意見,並與宗教團體簽訂徵收補償協議。宗教團體所有的房屋作為公有住宅房屋出租的,補償方式可以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徵收設有抵押權的房屋,抵押人與抵押權人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房地產抵押規定,就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的處理問題進行協商。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達成書面協議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按照協議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償。達不成協議,房屋徵收部門對被徵收人實行貨幣補償的,應當將補償款向公證機關辦理提存;對被徵收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抵押權人可以變更抵押物。
第三十八條 對按期簽約、搬遷的被徵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房屋徵收部門應當給予搬遷獎勵。具體獎勵標準由各區人民政府確定。
第三十九條 徵收個人住宅房屋,被徵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選擇貨幣補償的,房屋徵收部門可按照不超過被徵收房屋價值20%的標準給予補助,具體標準由各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條 徵收個人住宅或者公有住宅房屋,建築面積不足30平方米(涉及到房屋所有權、承租權共有的房屋建築面積合併計算),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選擇貨幣補償且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按照30平方米給予徵收補償:
(一)未享受本市房改政策或者住房保障政策;
(二)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及配偶在徵收決定公告之日前2年內在本市另無產權住宅房屋或者承租的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符合前款條件的,超出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部分的貨幣補償款由房屋徵收部門全部支付給承租人。
第四十一條 被徵收住宅房屋建築面積公攤係數低於產權調換房屋建築面積公攤係數的,應當對被徵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增加建築面積補助。建築面積補助原則上不超過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的10%。9層及以下的被徵收房屋調換為18層及以上建築的,建築面積補助原則上不超過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的12%。建築面積補助的具體標準由各區人民政府根據項目實際情況確定。
第四十二條 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給予住房保障。對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中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殘疾人等特殊生活困難家庭給予困難補助。具體補助標準由各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三條 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遷出原地后的義務教育入學,徵收之時可一次性選擇6年內繼續在原戶籍所在地按照原招生辦法入學,或者在遷入戶籍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門划片招生的就近學校入學。對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憑遷出地民政部門出具的證明材料,由遷入地民政部門審查核定按照規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對因房屋徵收造成人戶分離,在遷入地居住1年以上新增申請最低生活保障的,按照規定向遷入地民政部門提出申請。
第四十四條 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應當依照規定,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補償費或者周轉用房、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補償協議。補償協議訂立后,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補償協議約定的義務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四十五條 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少於800戶的,簽約期限不超過3個月;超過800戶(含800戶)的,簽約期限不超過6個月。簽約期限自被徵收房屋評估結果公布之日起計算。
第四十六條 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或者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徵收部門報請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人民政府依照《徵收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按照徵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並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告。補償決定應當公平,包括本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有關補償協議的事項。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七條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人民政府對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給予補償后,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應當在補償協議約定或者補償決定確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採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搬遷。禁止建設單位參與搬遷活動。
第四十八條 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前,應當依法書面催告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履行搬遷義務。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應當按照規定提交作出補償決定的有關文件、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補償金額和專戶存儲賬號、產權調換房屋和周轉用房的地點和面積等材料。
第四十九條 房屋徵收完畢后的確認辦法由市房屋徵收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十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依法建立房屋徵收補償檔案,並將分戶補償情況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公布。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徵收補償費用管理和使用情況的監督,並公布審計結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房屋徵收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中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採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搬遷,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五十三條 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未簽訂補償協議或者市、區人民政府未作出補償決定前,徵收實施單位違反規定,強制拆除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房屋,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應當通過合法途徑維護其合法權益。採取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依法進行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五十五條 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徵收補償費用的,責令改正,追回有關款項,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有關責任單位通報批評、給予警告;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六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或者房地產估價師出具虛假或者有重大差錯評估報告的,依據國家有關房地產估價機構和註冊房地產估價師管理的規定予以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公有房屋承租人,是指與公有房屋的產權人或者管理人建立租賃關係,並執行政府規定標準租金的承租人,公共租賃住房、廉租住房的承租人除外。
第五十八條 徵收個人住宅、單位房屋,相關部門對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可按照有關規定予以減免相關稅費。
第五十九條 法律、法規對徵收外國領事館房屋、軍事設施、文物古迹、歷史文化保護區內的建築物等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條 本辦法自2013年1月10日起施行。2002年2月8日公布的《武漢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辦法》同時廢止。《徵收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但有關部門不得強制拆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