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北京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北京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法》是北京市人民政府為了加強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合法權益,保障城鄉建設順利進行的於2003年8月1日頒布施行的房屋管理辦法。

內容全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24號)
《北京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已經2003年5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長 王岐山
二00三年六月六日
北京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合法權益,保障城鄉建設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因國家建設徵用集體土地(以下簡稱征地)或者因農村建設佔用集體土地(以下簡稱佔地)拆遷房屋,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征地拆遷宅基地以外的房屋的,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經依法批准徵用或者佔用集體土地並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用地單位。
本辦法所稱被拆遷人是指對被拆除房屋擁有所有權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四條 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國土房管局)主管本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工作;區、縣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區、縣國土房管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第五條 區、縣人民政府和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的職責,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第六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七條 用地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實施拆遷。
第八條 用地單位取得征地或者佔地批准文件后,可以向區、縣國土房管局申請在用地範圍內暫停辦理下列事項: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設用地;
(二)審批新建、改建、擴建房屋;
(三)辦理入戶和分戶,但因婚姻、出生、回國、軍人退伍轉業、經批准由外省市投靠直系親屬、刑滿釋放和解除勞動教養等原因必須入戶、分戶的除外;
(四)核發工商營業執照;
(五)房屋、土地租賃;
(六)改變房屋、土地用途。
區、縣國土房管局核准用地單位的申請后,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並在用地範圍內予以公告。通知和公告應當載明拆遷範圍、暫停辦理事項和暫停期限。暫停期限自公告之日起算,最長不超過1年。用地單位確需延長暫停期限的,應當報經區、縣國土房管局批准,延長的期限不超過半年。
暫停期限內,擅自辦理本條第一款所列事項的,房屋拆遷時不予認定。
第九條 用地單位申請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應當向被拆遷房屋所在地的區、縣國土房管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用地批准文件;
(二)規劃批准文件;
(三)拆遷實施方案;
(四)安置房屋或者拆遷補償資金的證明文件。
區、縣國土房管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審查完畢;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並將拆遷人、拆遷範圍、搬遷期限等情況向被拆遷人公告。
第十條 征地拆遷宅基地上房屋的,拆遷實施方案由拆遷人根據本辦法第三章的規定和經批准的征地方案擬訂,報區、縣國土房管局批准后執行。
佔地拆遷房屋的,拆遷實施方案由拆遷人擬訂,經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審核並報區、縣國土房管局備案后執行;其中舊村改造的拆遷實施方案在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
拆遷人應當在拆遷範圍內公布拆遷實施方案,公布的期限不少於10日。
第十一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就房屋拆遷補償安置事宜簽訂書面協議。協議應當規定補償安置方式和標準、搬遷期限、違約責任等內容。
第十二條 在區、縣國土房管局公告的搬遷期限內,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沒有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申請,由區、縣國土房管局裁決。
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屆滿被拆遷人拒絕搬遷的,屬於征地拆遷宅基地上房屋的,由區、縣國土房管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屬於佔地拆遷房屋的,由當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三章 拆遷補償和安置
第十三條 宅基地上的房屋拆遷,可以實行貨幣補償或者房屋安置,有條件的地區也可以另行審批宅基地。
第十四條 拆遷宅基地上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支付補償款。補償款按照被拆除房屋的重置成新價和宅基地的區位補償價確定。房屋重置成新價的評估規則和宅基地區位補償價的計算辦法由市國土房管局制定並公布。
按照前款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的,不再進行房屋安置或者另行審批宅基地。
第十五條 拆除宅基地上房屋以國有土地上房屋安置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確定拆遷補償款,並與安置房屋的市場評估價款結算差價;但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以經濟適用住房安置被拆遷人的除外。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作為拆遷人實施拆遷,以本集體建設用地範圍內的房屋安置被拆遷人的,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並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築面積安置,也可以結合被拆遷人家庭人口情況安置。
其他拆遷人委託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安置被拆遷人的,可以參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在集體土地上建設安置房屋的,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土地利用規劃和年度計劃,依法取得用地和規劃許可。
第十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作為拆遷人拆遷宅基地上房屋,有條件的地區,可以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另行審批宅基地由被拆遷人自建房屋,並對被拆除的房屋按照重置成新價給予補償。
其他拆遷人委託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安置被拆遷人的,可以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拆遷補償中認定的宅基地面積應當經過合法批准,且不超過控制標準。未經合法批准的宅基地,不予認定。
經合法批准的宅基地超出控制標準的部分,不予補償;但1982年以前經合法批准的宅基地超出控制標準的部分,可以按照區、縣人民政府的規定給予適當補償。
每戶宅基地面積的控制標準,按照區、縣人民政府根據《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強農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規定》第六條確定的標準執行。
第十九條 拆遷補償中認定宅基地上房屋建築面積,以房屋所有權證標明的面積為準;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但具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建房文件的,按照批准的建築面積認定。
本辦法施行前宅基地上已建成的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建房文件,但確由被拆遷人長期自住的,應當給予適當補償。屬於征地拆遷房屋的,補償標準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確定,報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后執行;屬於佔地拆遷房屋的,補償標準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確定,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批准后執行。
本辦法施行后宅基地上新建、改建、擴建的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或者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建房文件的,拆遷房屋時不予認定。
第二十條 農村村民符合審批宅基地條件但未實際取得宅基地,且按照拆遷實施方案安置確有困難的,拆遷人應當按照區、縣人民政府的規定給予適當補助。但拆遷實施方案確定以另行審批宅基地的方式予以補償安置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佔地拆遷宅基地以外房屋的補償,參照征地拆遷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對利用宅基地內自有房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並持有工商營業執照的,拆遷人除按照本辦法的規定予以補償、安置外,還應當適當補償停產、停業的經濟損失。其中,征地拆遷房屋的經濟損失補償標準,由區、縣人民政府規定;佔地拆遷房屋的經濟損失補償標準,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規定並報區、縣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三條 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支付搬遷補助費。征地拆遷房屋的搬遷補助費,由區、縣人民政府規定;佔地拆遷房屋的搬遷補助費,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規定並報區、縣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四條 拆除違法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按照重置成新價結合剩餘期限給予適當補償。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由市或者區、縣國土房管局責令停止拆遷行為,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市和區、縣國土房管局違反本辦法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因進行水利水電工程建設、綠化隔離地區建設、貧困山區農民搬遷以及因地質災害移民涉及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的,不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本辦法施行前已發布拆遷公告的,不適用本辦法。
北京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4號,《北京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已經2003年5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代市長:王岐山,二〇〇三年六月六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合法權益,保障城鄉建設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因國家建設徵用集體土地(以下簡稱征地)或者因農村建設佔用集體土地(以下簡稱佔地)拆遷房屋,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征地拆遷宅基地以外的房屋的,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經依法批准徵用或者佔用集體土地並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用地單位。
本辦法所稱被拆遷人是指對被拆除房屋擁有所有權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四條 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國土房管局)主管本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工作;區、縣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區、縣國土房管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第五條 區、縣人民政府和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的職責,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第六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七條 用地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實施拆遷。
第八條 用地單位取得征地或者佔地批准文件后,可以向區、縣國土房管局申請在用地範圍內暫停辦理下列事項: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設用地;
(二)審批新建、改建、擴建房屋;
(三)辦理入戶和分戶,但因婚姻、出生、回國、軍人退伍轉業、經批准由外省市投靠直系親屬、刑滿釋放和解除勞動教養等原因必須入戶、分戶的除外;
(四)核發工商營業執照;
(五)房屋、土地租賃;
(六)改變房屋、土地用途。
區、縣國土房管局核准用地單位的申請后,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並在用地範圍內予以公告。通知和公告應當載明拆遷範圍、暫停辦理事項和暫停期限。暫停期限自公告之日起算,最長不超過1年。用地單位確需延長暫停期限的,應當報經區、縣國土房管局批准,延長的期限不超過半年。
暫停期限內,擅自辦理本條第一款所列事項的,房屋拆遷時不予認定。
第九條 用地單位申請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應當向被拆遷房屋所在地的區、縣國土房管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用地批准文件;
(二)規劃批准文件;
(三)拆遷實施方案;
(四)安置房屋或者拆遷補償資金的證明文件。
區、縣國土房管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審查完畢;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並將拆遷人、拆遷範圍、搬遷期限等情況向被拆遷人公告。
第十條 征地拆遷宅基地上房屋的,拆遷實施方案由拆遷人根據本辦法第三章的規定和經批准的征地方案擬訂,報區、縣國土房管局批准后執行。
佔地拆遷房屋的,拆遷實施方案由拆遷人擬訂,經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審核並報區、縣國土房管局備案后執行;其中舊村改造的拆遷實施方案在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
拆遷人應當在拆遷範圍內公布拆遷實施方案,公布的期限不少於10日。
第十一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就房屋拆遷補償安置事宜簽訂書面協議。協議應當規定補償安置方式和標準、搬遷期限、違約責任等內容。
第十二條 在區、縣國土房管局公告的搬遷期限內,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沒有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申請,由區、縣國土房管局裁決。
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屆滿被拆遷人拒絕搬遷的,屬於征地拆遷宅基地上房屋的,由區、縣國土房管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屬於佔地拆遷房屋的,由當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三章 拆遷補償和安置
第十三條 宅基地上的房屋拆遷,可以實行貨幣補償或者房屋安置,有條件的地區也可以另行審批宅基地。
第十四條 拆遷宅基地上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支付補償款。補償款按照被拆除房屋的重置成新價和宅基地的區位補償價確定。房屋重置成新價的評估規則和宅基地區位補償價的計算辦法由市國土房管局制定並公布。
按照前款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的,不再進行房屋安置或者另行審批宅基地。
第十五條 拆除宅基地上房屋以國有土地上房屋安置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確定拆遷補償款,並與安置房屋的市場評估價款結算差價;但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以經濟適用住房安置被拆遷人的除外。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作為拆遷人實施拆遷,以本集體建設用地範圍內的房屋安置被拆遷人的,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並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築面積安置,也可以結合被拆遷人家庭人口情況安置。
其他拆遷人委託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安置被拆遷人的,可以參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在集體土地上建設安置房屋的,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土地利用規劃和年度計劃,依法取得用地和規劃許可。
第十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作為拆遷人拆遷宅基地上房屋,有條件的地區,可以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另行審批宅基地由被拆遷人自建房屋,並對被拆除的房屋按照重置成新價給予補償。
其他拆遷人委託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安置被拆遷人的,可以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拆遷補償中認定的宅基地面積應當經過合法批准,且不超過控制標準。未經合法批准的宅基地,不予認定。
經合法批准的宅基地超出控制標準的部分,不予補償;但1982年以前經合法批准的宅基地超出控制標準的部分,可以按照區、縣人民政府的規定給予適當補償。
每戶宅基地面積的控制標準,按照區、縣人民政府根據《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強農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規定》第六條確定的標準執行。
第十九條 拆遷補償中認定宅基地上房屋建築面積,以房屋所有權證標明的面積為準;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但具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建房文件的,按照批准的建築面積認定。
本辦法施行前宅基地上已建成的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建房文件,但確由被拆遷人長期自住的,應當給予適當補償。屬於征地拆遷房屋的,補償標準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確定,報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后執行;屬於佔地拆遷房屋的,補償標準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確定,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批准后執行。
本辦法施行后宅基地上新建、改建、擴建的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或者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建房文件的,拆遷房屋時不予認定。
第二十條 農村村民符合審批宅基地條件但未實際取得宅基地,且按照拆遷實施方案安置確有困難的,拆遷人應當按照區、縣人民政府的規定給予適當補助。但拆遷實施方案確定以另行審批宅基地的方式予以補償安置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佔地拆遷宅基地以外房屋的補償,參照征地拆遷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對利用宅基地內自有房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並持有工商營業執照的,拆遷人除按照本辦法的規定予以補償、安置外,還應當適當補償停產、停業的經濟損失。其中,征地拆遷房屋的經濟損失補償標準,由區、縣人民政府規定;佔地拆遷房屋的經濟損失補償標準,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規定並報區、縣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三條 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支付搬遷補助費。征地拆遷房屋的搬遷補助費,由區、縣人民政府規定;佔地拆遷房屋的搬遷補助費,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規定並報區、縣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四條 拆除違法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按照重置成新價結合剩餘期限給予適當補償。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由市或者區、縣國土房管局責令停止拆遷行為,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市和區、縣國土房管局違反本辦法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因進行水利水電工程建設、綠化隔離地區建設、貧困山區農民搬遷以及因地質災害移民涉及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的,不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本辦法施行前已發布拆遷公告的,不適用本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