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物進口許可證管理辦法

貨物進口許可證管理辦法

貨物進口許可證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令

2004年 第 27 號

《貨物進口許可證管理辦法》已由商務部第17次部務會議於2004年12月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錄

內容


貨物進口許可證管理辦法
(2001年12月20日 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令第22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進口許可證管理,維護貨物進口秩序,營造公平貿易環境,履行我國承諾的國際公約和條約,促進對外貿易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貨物進出口管理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實行統一的貨物進口許可證制度。國家對有數量限制和其他限制的出口貨物實行進口許可證管理。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外經貿部”)是全國進口許可證的歸口管理部門,負責制定進口許可證管理的規章制度,發布進口許可證管理商品目錄和分級發證目錄,設計、印製有關進口許可證和印章,監督、檢查進口許可證管理辦法的執行情況,處罰違規行為。
第四條 外經貿部授權配額許可證事務局(以下簡稱“許可證局”)統一管理、指導全國各發證機構的進口許可證簽發及其他相關工作,許可證局對外經貿部負責。
第五條 許可證局及其委託發證的外經貿部駐各地特派員辦事處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外經貿委(廳、局)為進口許可證發證機構(以下簡稱“發證機構”),在許可證局的統一管理下,負責授權範圍內的發證工作。
第六條 進口許可證是國家管理貨物進口的法律憑證。凡屬於進口許可證管理的貨物,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各類進出口企業應在進口前按規定向指定的發證機構申領進口許可證,海關憑進口許可證接受申報和驗放。
第七條 本辦法所稱的進口許可證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貨物進出口管理條例》規定的進口配額許可證和其他進口許可證,適用於《進口許可證管理商品目錄》內貨物的進口。
第八條 進口許可證不得買賣、轉讓、偽造和變造。
第二章 進口許可證的簽發
第九條 各發證機構必須嚴格按照外經貿部發布的年度《進口許可證管理商品目錄》和《進口許可證管理商品分級發證目錄》的規定,簽發相關商品的進口許可證,不得違反規定發證。全國各類進出口企業進口《進口許可證管理商品目錄》中的商品,必須到《進口許可證管理商品分級發證目錄》指定的發證機構申領進口許可證。
第十條 各發證機構不得無配額、超配額、越權或超發證範圍簽發進口許可證。
第十一條 進口許可證管理實行“一關一證”管理。一般情況下進口許可證為“一批一證”,如要實行“非一批一證”,須同時在進口許可證備註欄內列印“非一批一證”字樣。
“一關一證”指進口許可證只能在一個海關報關;“一批一證”指進口許可證在有效期內一次報關使用;“非一批一證”指進口許可證在有效期內可多次報關使用,但最多不超過十二次,由海關在許可證背面“海關驗放簽注欄”內逐批簽注核減進口數量。
第十二條 凡符合要求的申請,發證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發放進口許可證。特殊情況下,最多不超過10個工作日。
第三章 申請進口許可證應提交的文件
第十三條 進口許可證申請表
各類進口企業申領進口許可證時,應認真如實填寫進口許可證申請表,並加蓋申領企業印章。
第十四條 進口管理部門的批准文件
各類進口企業應根據進口貨物情況,向發證機構提交本辦法第四章進口許可證發證依據所規定的進口批准文件及相關材料。
第十五條 進口企業具有進口經營資格的證明文件
該文件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企業資格證書》(外商投資企業提供《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對國家實行國營貿易或指定經營管理的進口商品,需根據國營貿易和指定經營管理規定要求,提供外經貿部的經營資格核准文件。
第四章 進口許可證發證依據
第十六條 各發證機構按外經貿部制定的《進口許可證管理商品目錄》和《進口許可證管理商品分級發證目錄》範圍,依下列規定簽發進口許可證:
(一)進口屬於配額管理的機電產品,發證機構憑外經貿部簽發的《機電產品進口配額證明》簽發進口配額許可證。
(二)進口屬於配額管理的天然橡膠,發證機構憑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外經貿部的配額批准文件簽發進口配額許可證。
(三)進口屬於配額管理的成品油和汽車輪胎,發證機構憑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外經貿部的配額批准文件簽發進口配額許可證。
(四)對監控化學品,發證機構憑國家履行禁止化學武器公約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批准的《監控化學品進口核准單》和進口合同(正本複印件)簽發進口許可證。
(五)對易制毒化學品,發證機構憑外經貿部《易制毒化學品進口批複單》和進口合同(正本複印件)簽發進口許可證。
(六)對光碟生產設備,發證機構憑國家新聞出版總署的批准文件和外經貿部的機電產品進口證明文件簽發進口許可證。
(七)對消耗臭氧層物質,發證機構憑國家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管理辦公室批准的《受控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口審批單》簽發進口許可證。
第十七條 對加工貿易進口屬於許可證管理的商品,除成品油、監控化學品、易制毒化學品、光碟生產設備外,一律免領進口許可證。
對加工貿易進口監控化學品、易制毒化學品和光碟生產設備,發證機構分別按第十六條第(四)、(五)、(六)款規定辦理;
對加工貿易進口監控化學品、易制毒化學品和光碟生產設備,發證機構分別按第十六條第(四)、(五)、(六)款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對外商投資企業作為投資和自用進口屬於配額管理的機電產品和生產內銷用進口屬於配額管理的非機電產品,發證機構憑外經貿部或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外經貿外資主管部門簽發的《外商投資企業進口配額證明》簽發進口許可證。
對外商投資企業作為投資和自用進口許可證管理的非機電產品,發證機構憑外經貿部或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外經貿外資主管部門簽發的《外商投資企業特定商品進口登記證明》簽發進口許可證。
對外商投資企業進口光碟生產設備,發證機構憑國家新聞出版總署的《音像製品複製經營許可證》、外經貿部批准證書、進口合同(正本複印件)和進口設備清單簽發進口許可證。
第十九條 進口企業申領進口許可證時,應按本辦法規定如實申報,不得弄虛作假,嚴禁以假文件、假合同等手段騙領進口許可證。
第五章 進口許可證的有效期
第二十條 進口許可證的有效期為一年。
(一)進口許可證應在進口管理部門批准文件規定的有效期內簽發。
(二)進口許可證當年有效。特殊情況需跨年度使用時,有效期最長不得超過次年3月31日。
(三)進口許可證應在有效期內使用,逾期自行失效,海關不予放行。
第二十一條 進口許可證的延期
(一)進口許可證因故在有效期內未使用,進口企業應在進口許可證有效期內向原發證機構提出延期申請。發證機構應將原證收回,在進出口許可證計算機管理系統中註銷原證后,重新簽發進口許可證,並在備註欄中註明延期使用和原證證號。
(二)進口許可證因故在有效期內未使用完,進口企業應在進口許可證有效期內向原發證機構提出未使用部分的延期申請,發證機構收回原證,在發證系統中對原證進行核銷,扣除已使用的數量后,重新簽發進口許可證,並在備註欄內註明延期使用和原證證號。
(三)進口許可證只能延期一次,延期最長不超過三個月。
(四)未在進口許可證有效期內提出延期申請,進口許可證自行失效,發證機構不再受理延證手續,該進口許可證則視為持有者自動放棄。
第二十二條 進口許可證的更改
(一)進口許可證一經簽發,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更改證面內容。如需更改,進口企業應在許可證有效期內提出更改申請,並將許可證交回原發證機構,由原發證機構重新換髮許可證。
(二)許可證更改內容如涉及證面關鍵欄目,申請單位應提供原批准機關同意更改的文件。
第二十三條 進口許可證的遺失處理
已領取的進口許可證如丟失,領證單位應立即向公安機關報案,並在全國性的綜合或經濟類報紙上登載作廢聲明。發證機構憑遺失報告、聲明作廢報樣等材料,經核實后,可撤銷原進口許可證並核發新證。
第二十四條 進口許可證的查詢
海關、工商、公安、紀檢、法院等單位需要向發證機構查詢或調查進口許可證,應依法出示有關證件,發證機關方可接受查詢。
第二十五條 進口許可證管理商品在調整發證機構時,自調整之日起,原發證機構不得再簽發該商品的進口許可證,並將企業在調整前的申領情況報調整后的發證機構。進口企業在調整前申領的許可證在有效期內繼續有效。有效期內未使用或未全部使用的進口許可證,按規定到調整后的發證機構辦理延期手續。
第六章 檢查和處罰
第二十六條 外經貿部授權許可證局對各發證機構進行定期檢查。檢查的內容為發證機構執行本辦法的情況,重點檢查是否有超配額、無配額和越權越級違規發證問題,以及有無其他違規行為。檢查的方式,實行各發證機構定期或不定期自查與許可證局抽查相結合的辦法。許可證局應將檢查情況向外經貿部報告。
第二十七條 各發證機構應按照外經貿部許可證聯網核查的規定,及時上報發證數據,以保證企業順利報關和海關核查。對海關反饋的核查數據應當認真核對,及時檢查許可證的使用情況並找出存在的問題。
第二十八條 超配額、無配額和越權越級發證的進口許可證無效。對違反規定的發證機構,外經貿部將視情節輕重給予其警告、暫停或取消發證等處分。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以欺騙或其他不正當手段騙領進口許可證的企業,依法收繳其進口許可證,外經貿部將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暫停或撤銷對外貿易經營許可等處分。
第三十條 對偽造、變造或者買賣進口許可證的,依照刑法關於非法經營罪或者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照海關法的有關規定處罰;外經貿部並可以撤銷其對外貿易經營許可。
第三十一條 對第二十八條、二十九條、三十條所涉及進口許可證,一經查實,外經貿部予以收繳、吊銷。對海關在實際監管或案件處理過程中發現的涉及上述許可證的問題,發證機構應給予明確答覆和積極配合。
第三十二條 對出現違規行為但尚未構成犯罪的發證機構工作人員,應調離工作崗位,並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等特殊經濟區的貨物管理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 邊境貿易項下進口許可證管理仍按照現行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外經貿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關管理規定凡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