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計署關於內部審計工作的規定

審計署關於內部審計工作的規定

該規定是審計署為了加強內部審計工作,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而於2018年修訂 的規定。

文件發布


第11號
《審計署關於內部審計工作的規定》已經審計署審計長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審 計 長 胡澤君
2018年1月12日

文件全文


審計署關於內部審計工作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署令第1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審計廳(局),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各專業銀行,人民保險公司,駐國務院部門審計局,各特派員辦事處,解放軍審計署、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有關部門內審機構,南京審計學院,署機關各單位:
《審計署關於內部審計工作的規定》已經審計署審計長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審計長 郭振乾
一九九五年七月十四日
審計署關於內部審計工作的規定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為了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加強內部審計工作,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內部審計是部門、單位實施內部監督,依法檢查會計帳目及其相關資產,監督財政收支和財務收支真實、合法、效益的活動。
國務院各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各部門、國有的金融機構和企業事業組織,以及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單位、依法實行內部審計制度,以加強內部管理和監督,遵守國家財經法規,促進廉政建設,維護單位合法權益,改善經營管理,提高經濟效益。
第三條 下列單位,應當設立獨立的內部審計機構:
(一)審計機關未設派出機構,財政、財務收支金額較大或者所屬單位較多的政府部門;
(二)縣級以上國有金融機構;
(三)國有大中型企業;
(四)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大中型企業;
(五)國家大型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
(六)財政、財務收支金額較大或者所屬單位較多的國家事業單位;
(七)其他需要設立內部審計機構的單位。
上述單位可以根據需要,設立總審計師。
其他審計業務較少的單位,可以設置專職內部審計人員。
第四條 內部審計機構在本單位主要負責人的直接領導下,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以及本部門、本單位的規章制度,對本單位及所屬單位的財政、財務收支及其經濟效益進行內部審計監督,獨立行使內部審計監督權,對本單位領導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五條 審計署負責指導和監督全國的內部審計工作;地方各級審計機關負責指導和監督本地區的內部審計工作;審計機關駐部門的派出機構負責領導所屬單位和指導、監督本系統內部審計工作;部門和單位的內部審計機構負責領導所屬的內部審計工作。
第六條 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履行對內部審計業務指導和監督的職責,具體是:
(一)按照法律、法規和各級政府的要求,起草內部審計法規草案,制定內部審計準則和其他內部審計規章、制度;
(二)指導和監督有關部門、單位建立健全內部審計機構,配備內部審計人員;
(三)指導、監督內部審計機構和審計人員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內部審計工作;
(四)組織內部審計理論研究,培訓內部審計人員;
(五)總結、交流、宣傳內部審計工作經驗,表彰內部審計先進單位和個人。
內部審計機構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七條 內部審計機構對本單位及所屬單位的下列事項進行審計:
(一)財務計劃或者單位預算的執行和決算;
(二)財政、財務收支及其有關的經濟活動;
(三)經濟效益;
(四)內部控制制度;
(五)經濟責任;
(六)建設項目預(概)算、決算;
(七)國家財經法規和部門、單位規章制度的執行;
(八)其他審計事項。
第八條 內部審計機構對本部門、本單位與境內、外經濟組織興辦合資、合作經營企業以及合作項目等的合同執行情況;投入資金、財產的經營狀況及其效益,依照有關規定,進行內部審計監督。
第九條 部門內部審計機構可以對行業經濟管理中的重要問題開展行業審計調查。
第十條 內部審計的工作成果,經測評后,可以作為審計機關、社會審計組織等工作的參考依據。
第十一條 在審計管轄範圍內,內部審計機構的主要許可權是:
(一)根據內部審計工作的需要,要求有關單位按時報送計劃、預算、決算、報表和有關文件、資料等。
(二)審核憑證、帳表、決算,檢查資金和財產,檢測財務會計軟體,查閱有關文件和資料。
(三)參加有關會議。
(四)對審計涉及的有關事項進行調查,並索取有關文件、資料等證明材料。
(五)對正在進行的嚴重違反財經法規、嚴重損失浪費的行為,經部門或者單位負責人同意,作出臨時制止決定。
(六)對阻撓、妨礙審計工作以及拒絕提供有關資料的,經單位領導人批准,可以採取必要的臨時措施,並提出追究有關人員責任的建議。
(七)提出改進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議和糾正、處理違反財經法規行為的意見。
(八)對嚴重違反財經法規和造成嚴重損失浪費的直接責任人員,提出處理的建議,並按有關規定,向上級內部審計機構或者審計機關反映。
部門、單位可以在管理許可權範圍內,授予內部審計機構經濟處理、處罰的許可權。
第十二條 內部審計工作的主要程序是:
(一)根據上級部署和本部門、本單位的具體情況,擬訂審計項目計劃,報經本部門、本單位領導人批准后實施。
(二)實施審計前,應當通知被審計單位。
(三)對審計中發現的問題,可隨時向有關單位和人員提出改進的建議。審計終結,提出審計報告,徵求被審計單位的意見,報送本單位領導人審批。經批准的審計意見書和審計決定,送達被審計單位。被審計單位必須執行審計決定。
(四)對主要項目進行後續審計,檢查採納審計意見和執行審計決定的情況。
(五)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意見書和審計決定如有異議,可以向內部審計機構所在單位負責人提出,該負責人應當及時處理。
第十三條 內部審計機構對辦理的審計事項,應當建立審計檔案,按照規定管理。
第十四條 任免內部審計機構的負責人,應當事前徵求上級主管部門或單位的意見。
內部審計人員應當具備必要的專業知識。
內部審計人員專業技術職務資格的考評和聘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內部審計人員應當依法審計、忠於職守、堅持原則、客觀公正、廉潔奉公、保守秘密、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玩忽職守。
內部審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打擊報復。
第十六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其主管部門或單位在法定職權範圍內,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經濟處罰,或者提請有關部門處理。
第十七條 非國有經濟組織開展內部審計工作,可參照本規定的有關條款執行。
第十八條 各部門、各地區、各單位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十九條 本規定由審計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年12月2日發布的《審計署關於內部審計工作的規定》廢止。

規定解讀


修訂背景

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是法治經濟,需要每一個市場主體守法誠信、充滿活力、公平競爭。只有每一個市場主體的細胞是健康的,市場經濟才能減少出問題的風險。在我國,審計對象涵蓋所有黨政機關和國有企事業單位,每個單位又下轄若干層級,只有每個層級都健康、依法、誠信,被審計單位才能有效抵抗風險。對依法屬於審計監督對象的單位的內部審計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是審計機關的法定職責。因此,審計機關要著眼於推動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和建設現代化經濟體系,關注被審計單位內部風險防控,減少問題的發生,促進被審計單位事業健康發展。
《審計署關於內部審計工作的規定》(審計署令第4號,以下簡稱4號令)自2003年發布實施以來,為我國內部審計工作的開展提供了有力的制度支撐。但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內部審計的內外部環境發生了很大變化,審計法及其實施條例先後作了重大修改,特別是黨的十八大以來《國務院關於加強審計工作的意見》《關於深化國有企業和國有資本審計監督的若干意見》等黨中央國務院文件對新時代的審計監督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4號令已經不能完全適應新形勢的需要:一是內部審計職責範圍需要根據新時代新要求作相應調整;二是內部審計獨立性需要進一步強化;三是內部審計結果運用缺乏明確規範,作用難以充分發揮;四是審計機關指導監督的職責範圍和方式方法等缺乏明確規範,影響了指導監督力度。為進一步加強和規範依法屬於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單位(即被審計單位)的內部審計工作,充分發揮內部審計作用,審計署組織對4號令進行了修訂。

職責範圍

為充分發揮內部審計作用,加大內部審計監督力度,《規定》進一步拓展了內部審計職責範圍。首先,明確內部審計定義。在總則中將定義中明確為“對本單位及所屬單位財政財務收支、經濟活動、內部控制、風險管理實施獨立、客觀的監督、評價和建議,以促進單位完善治理、實現目標的活動”,與原定義相較,增加了“建議”職能,將監督範圍拓展至內部控制、風險管理領域,將目標定位為“促進單位完善治理、實現目標”。其次,明確內部審計職責範圍。共涉及財政財務收支審計、內部管理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審計等12項職能,與原職責相比,增加了貫徹落實國家重大政策措施情況審計,發展規劃、戰略決策、重大措施以及年度業務計劃執行情況審計,自然資源資產管理和生態環境保護責任的履行情況審計,境外機構、境外資產和境外經濟活動審計,協助督促落實審計發現問題的整改工作,指導監督所屬單位內部審計工作等職責。

審計獨立性

為進一步強化內部審計獨立性,《規定》主要從兩個方面予以規範。一是進一步健全有利於保障內部審計獨立性的領導機制。規定內部審計機構或履行內部審計職責的機構應當在單位黨組織、董事會(或者主要負責人)直接領導下開展內部審計工作。單位黨組織、董事會(或者主要負責人)要定期聽取內部審計工作彙報,加強對內部審計工作規劃、年度審計計劃、審計質量控制、問題整改和隊伍建設等重要事項的管理。國有企業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總審計師制度,總審計師協助黨組織、董事會(或者主要負責人)管理內部審計工作。同時明確下屬單位、分支機構較多或者實行系統垂直管理的單位的內部審計機構對全系統內部審計工作負有指導和監督職責。二是建立健全內部審計人員獨立性約束和保護制度。規定內部審計人員必須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內部審計職業規範,忠於職守,做到獨立、客觀、公正、保密,不得參與可能影響獨立、客觀履行審計職責的工作;在遭受打擊、報復、陷害時,單位黨組織、董事會(或者主要負責人)應當及時採取保護措施,並對相關責任人員進行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運用範圍

內部審計結果的運用,對於提高內部審計的地位、充分發揮內部審計的作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為此,《規定》專設一章對如何運用內部審計結果做了明確規定。一方面,單位內部應加強內部審計結果運用,建立內部審計發現問題整改機制、內部審計與其他內部監督力量協作配合機制、重大違紀違法問題線索移送機制等機制,並將內部審計結果及整改情況作為考核、任免、獎懲幹部和相關決策的重要依據。另一方面,審計機關應加強內部審計結果運用,在審計中,特別是在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國有企業三級以下單位審計中,應當效利用內部審計力量和成果。

監督職責

為切實加強審計機關對內部審計工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規定》從以下兩個方面進行了規定。一是明確審計機關指導和監督的職責範圍,包括:起草有關內部審計的法規草案;制定有關內部審計工作的規章制度和規劃;推動單位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指導內部審計統籌安排審計計劃,突出審計重點;監督內部審計職責履行情況,檢查內部審計業務質量;指導內部審計自律組織開展工作等。二是明確指導和監督的主要方式,指導主要通過業務培訓、交流研討等方式展開,監督主要通過日常監督、結合審計項目監督和專項檢查等方式展開,此外審計機關還可以通過向內部審計自律組織購買服務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特別是此次修訂《規定》時,一併研究制定了《審計署關於加強內部審計工作業務指導和監督的意見》,對《規定》內容進行了進一步細化和具體化,為今後審計機關加強內部審計指導監督工作提供了基本遵循,必將促進《規定》更好地貫徹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