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業捕撈許可管理規定
漁業捕撈許可管理規定
漁業捕撈許可管理規定(2002年8月23日農業部令第19號發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2004年7月1日農業部令第38號修訂,2007年11月8日農業部令第6號修訂,2013年12月31日農業部令2013年第5號修訂)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農村部令
(2018年第1號)
《漁業捕撈許可管理規定》已經農業農村部 2018年第 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韓長賦2018年12月3日
漁業捕撈許可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合理利用漁業資源,控制捕撈強度,維護漁業生產秩序,保障漁業生產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從事漁業捕撈活動,以及外國人、外國漁業船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的其他水域從事漁業捕撈活動,應當遵守本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的條約、協定另有規定的,按條約、協定執行。
第三條 國家對捕撈業實行船網工具控制指標管理,實行捕撈許可證制度和捕撈限額制度。
國家根據漁業資源變化與環境狀況,確定船網工具控制指標,控制捕撈能力總量和漁業捕撈許可證數量。漁業捕撈許可證的批准發放,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原則,數量不得超過船網工具控制指標範圍。
第四條 漁業捕撈許可證、船網工具指標等證書文件的審批實行簽發人負責制,相關證書文件經簽發人簽字並加蓋公章後方為有效。
簽發人對其審批簽發證書文件的真實性及合法性負責。
第五條 農業農村部主管全國漁業捕撈許可管理和捕撈能力總量控制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捕撈許可管理和捕撈能力總量控制的組織、實施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應當在其辦公場所和網上辦理平台,公布船網工具指標、漁業捕撈許可證審批的條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和申請書示範文本等事項。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規定自受理船網工具指標或漁業捕撈許可證申請之日起 20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或者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不予受理申請或者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漁船和捕撈許可管理信息系統建設,建立健全漁船動態管理資料庫。海洋漁船船網工具指標和捕撈許可證的申請、審核審批及制發證書文件等應當通過全國統一的漁船動態管理系統進行。
申請人應當提供的戶口簿、營業執照、漁業船舶檢驗證書、漁業船舶登記證等法定證照、權屬證明在全國漁船動態管理系統或者部門間核查能夠查詢到有效信息的,可以不再提供紙質材料。
第二章 船網工具指標
第八條 海洋漁船按船長分為以下三類:
(一)海洋大型漁船:船長大於或者等於24米;
(二)海洋中型漁船:船長大於或者等於12米且小於24米;
(三)海洋小型漁船:船長小於12米。
內陸漁船的分類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制定。
第九條 國內海洋大中型捕撈漁船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由農業農村部確定並報國務院批准后,向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下達。國內海洋小型捕撈漁船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依據其漁業資源與環境承載能力、資源利用狀況、漁民傳統作業情況等確定,報農業農村部批准後下達。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應當控制本行政區域內海洋捕撈漁船的數量、功率,不得超過國家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下達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內陸水域捕撈業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和管理,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 製造、更新改造、購置、進口海洋捕撈漁船,應當經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在國家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下達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內批准,並取得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批准書。
第十一條 申請海洋捕撈漁船船網工具指標,應當向戶籍所在地、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登記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提出,提交漁業船網工具指標申請書、申請人戶口簿或者營業執照,以及申請人所屬漁業組織出具的意見,並按以下情況提供資料:
(一)製造海洋捕撈漁船的,提供經確認符合船機槳匹配要求的漁船建造設計圖紙。
國內海洋捕撈漁船淘汰后申請製造漁船的,還應當提供漁船拆解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與漁船定點拆解廠(點)共同出具的漁業船舶拆解、銷毀或處理證明和現場監督管理的影像資料,以及原發證機關出具的漁業船舶證書註銷證明。
國內海洋捕撈漁船因海損事故造成漁船滅失后申請製造漁船的,還應當提供船籍港登記機關出具的滅失證明和原發證機關出具的漁業船舶證書註銷證明。
(二)購置海洋捕撈漁船的提供:
1.被購置漁船的漁業船舶檢驗證書、漁業船舶國籍證書和所有權登記證書;
2.被購置漁船的漁業捕撈許可證註銷證明;
3.漁業船網工具指標轉移證明;
4.漁船交易合同;
5.出售方戶口簿或者營業執照。
(三)更新改造海洋捕撈漁船的提供:
1.漁業船舶檢驗證書、漁業船舶國籍證書和所有權登記證書;
2.漁業捕撈許可證註銷證明。
申請增加國內漁船主機功率的,還應當提供用於主機功率增加部分的被淘汰漁船的拆解、銷毀或處理證明和現場監督管理的影像資料或者滅失證明,及其原發證機關出具的漁業船舶證書註銷證明,並提供經確認符合船機槳匹配要求的漁船建造設計圖紙。
(四)進口海洋捕撈漁船的,提供進口理由、舊漁業船舶進口技術評定書。
(五)申請製造、購置、更新改造、進口遠洋漁船的,除分別按照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提供相應資料外,應當提供遠洋漁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到他國管轄海域作業的遠洋漁船,還應當提供與外方的合作協議或有關當局同意入漁的證明。但是,申請購置和更新改造的遠洋漁船,不需提供漁業捕撈許可證註銷證明。
(六)購置並製造、購置並更新改造、進口並更新改造海洋捕撈漁船的,同時按照製造、更新改造和進口海洋捕撈漁船的要求提供相關材料。
第十二條 下列海洋捕撈漁船的船網工具指標,向省級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申請。省級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審查,並將審查意見和申請人的全部申請材料報農業農村部審批:
(一)遠洋漁船;
(二)因特殊需要,超過國家下達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漁業船網工具控制指標的漁船;
(三)其他依法應由農業農村部審批的漁船。
第十三條 除第十二條規定情況外,製造或者更新改造國內海洋大中型捕撈漁船的船網工具指標,由省級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審批。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購置國內海洋捕撈漁船的,由買入地省級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審批。
其他國內漁船的船網工具指標的申請、審批,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四條 製造、更新改造國內海洋捕撈漁船的,應當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漁業船網工具控制指標範圍內,通過淘汰舊捕撈漁船解決,船數和功率數應當分別不超過淘汰漁船的船數和功率數。國內海洋大中型捕撈漁船和小型捕撈漁船的船網工具指標不得相互轉換。
購置國內海洋捕撈漁船的船網工具指標隨船轉移。國內海洋大中型捕撈漁船不得跨海區買賣,國內海洋小型和內陸捕撈漁船不得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買賣。
國內現有海洋捕撈漁船經審批轉為遠洋捕撈作業的,其船網工具指標予以保留。因漁船發生重大改造,導致漁船主尺度、主機功率和作業類型發生變更的除外。
專業遠洋漁船不計入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由農業農村部統一管理,不得在我國管轄水域作業。
第十五條 漁船滅失、拆解、銷毀的,原船舶所有人可自漁船滅失、拆解、銷毀之日起12個月內,按本規定申請辦理漁船製造或更新改造手續;逾期未申請的,視為自行放棄,由漁業主管部門收回船網工具指標。漁船滅失依法需要調查處理的,調查處理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此規定期限內。
第十六條 申請人應當憑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批准書辦理漁船製造、更新改造、購置或進口手續,並申請漁船檢驗、登記,辦理漁業捕撈許可證。審批機關應當同時在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批准書上記載辦理情況。
製造、更新改造、進口漁船的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批准書的有效期為18個月,購置漁船的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批准書的有效期為 6個月。因特殊原因在規定期限內無法辦理完畢相關手續的,可在有效期屆滿前3個月內申請有效期延展一次,延展期不得超過原船網工具指標批准書核准的有效期。
船網工具指標批准書有效期屆滿未依法延續的,審批機關應當予以註銷並收回船網工具指標。
第十七條 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批准書在有效期內遺失或者滅失的,船舶所有人應當在 1個月內向原審批機關說明遺失或者滅失的時間、地點和原因等情況,由原審批機關在其官方網站上發布聲明,自公告聲明發布之日起 15日後,船舶所有人可向原審批機關申請補發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批准書。補發的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批准書有效期限不變。
第十八條 因繼承、贈與、法院判決、拍賣等發生海洋漁船所有權轉移的,參照購置海洋捕撈漁船的規定申請辦理船網工具指標和漁業捕撈許可證。依法拍賣的,競買人應當具備規定的條件。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海洋漁船的漁業船網工具指標申請;已經受理的,不予批准:
(一)漁船數量或功率數超過船網工具控制指標的;
(二)從國外或香港、澳門、台灣地區進口,或以合作、合資等方式引進捕撈漁船在我國管轄水域作業的;
(三)製造拖網、單錨張綱張網、單船大型深水有囊圍網(三角虎網)作業漁船的;
(四)戶籍登記為一戶的申請人已有兩艘以上小型捕撈漁船,申請製造、購置的;
(五)除專業遠洋漁船外,申請人戶籍所在地、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登記地為非沿海縣(市)的,或者企業法定代表人戶籍所在地與企業登記地不一致的;
(六)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以及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產業發展政策的。
第三章 漁業捕撈許可證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從事漁業捕撈活動,以及中國籍漁船在公海從事漁業捕撈活動,應當經審批機關批准並領取漁業捕撈許可證,按照漁業捕撈許可證核定的作業類型、場所、時限、漁具數量和規格、捕撈品種等作業。對已實行捕撈限額管理的品種或水域,應當按照規定的捕撈限額作業。
禁止在禁漁區、禁漁期、自然保護區從事漁業捕撈活動。
漁業捕撈許可證應當隨船攜帶,徒手作業的應當隨身攜帶,妥善保管,並接受漁業行政執法人員的檢查。
第二十一條 漁業捕撈許可證分為下列八類:
(一)海洋漁業捕撈許可證,適用於許可中國籍漁船在我國管轄海域的捕撈作業;
(二)公海漁業捕撈許可證,適用於許可中國籍漁船在公海的捕撈作業。國際或區域漁業管理組織有特別規定的,應當同時遵守有關規定;
(三)內陸漁業捕撈許可證,適用於許可在內陸水域的捕撈作業;
(四)專項(特許)漁業捕撈許可證,適用於許可在特定水域、特定時間或對特定品種的捕撈作業,或者使用特定漁具或捕撈方法的捕撈作業;
(五)臨時漁業捕撈許可證,適用於許可臨時從事捕撈作業和非專業漁船臨時從事捕撈作業;
(六)休閑漁業捕撈許可證,適用於許可從事休閑漁業的捕撈活動;
(七)外國漁業捕撈許可證,適用於許可外國船舶、外國人在我國管轄水域的捕撈作業;
(八)捕撈輔助船許可證,適用於許可為漁業捕撈生產提供服務的漁業捕撈輔助船,從事捕撈輔助活動。
第二十二條 漁業捕撈許可證核定的作業類型分為刺網、圍網、拖網、張網、釣具、耙刺、陷阱、籠壺、地拉網、敷網、抄網、掩罩等共12種。核定作業類型最多不得超過兩種,並應當符合漁具准用目錄和技術標準,明確每種作業類型中的具體作業方式。拖網、張網不得互換且不得與其他作業類型兼作,其他作業類型不得改為拖網、張網作業。
捕撈輔助船不得從事捕撈生產作業,其攜帶的漁具應當捆綁、覆蓋。
第二十三條 漁業捕撈許可證核定的海洋捕撈作業場所分為以下四類:
A 類漁區:黃海、渤海、東海和南海等海域機動漁船底拖網禁漁區線向陸地一側海域;
B類漁區:我國與有關國家締結的協定確定的共同管理漁區、南沙海域、黃岩島海域及其他特定漁業資源漁場和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
C類漁區:渤海、黃海、東海、南海及其他我國管轄海域中除 A類、B類漁區之外的海域。其中,黃渤海區為 C1、東海區為 C2、南海區為 C3;
D 類漁區:公海。
內陸水域捕撈作業場所按具體水域核定,跨行政區域的按該水域在不同行政區域的範圍進行核定。
海洋捕撈作業場所要明確核定漁區的類別和範圍,其中 B 類漁區要明確核定漁區、漁場或保護區的具體名稱。公海要明確海域的名稱。內陸水域作業場所要明確具體的水域名稱及其範圍。
第二十四條 漁業捕撈許可證的作業場所核定許可權如下:
(一)農業農村部:A 類、B類、C類、D 類漁區和內陸水域;
(二)省級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在海洋為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的 A 類漁區,農業農村部授權的 B 類漁區、C 類漁區。在內陸水域為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管轄水域;
(三)市、縣級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由省級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在其許可權內規定並授權。
第二十五條 國內海洋大中型漁船捕撈許可證的作業場所應當核定在海洋 B類、C類漁區,國內海洋小型漁船捕撈許可證的作業場所應當核定在海洋 A 類漁區。因傳統作業習慣需要,經作業水域所在地審批機關批准,海洋大中型漁船捕撈許可證的作業場所可核定在海洋 A 類漁區。
作業場所核定在 B 類、C 類漁區的漁船,不得跨海區界限作業,但我國與有關國家締結的協定確定的共同管理漁區跨越海區界限的除外。作業場所核定在 A 類漁區或內陸水域的漁船,不得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管轄水域界限作業。
第二十六條 專項(特許)漁業捕撈許可證應當與海洋漁業捕撈許可證或內陸漁業捕撈許可證同時使用,但因教學、科研等特殊需要,可單獨使用專項(特許)漁業捕撈許可證。在 B類漁區捕撈作業的,應當申請核發專項(特許)漁業捕撈許可證。
第二節 申請與核發
第二十七條 漁業捕撈許可證的申請人應當是船舶所有人。
徒手作業的,漁業捕撈許可證的申請人應當是作業人本人。
第二十八條 申請漁業捕撈許可證,申請人應當向戶籍所在地、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登記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資料:
(一)漁業捕撈許可證申請書;
(二)船舶所有人戶口簿或者營業執照;
(三)漁業船舶檢驗證書、漁業船舶國籍證書和所有權登記證書,徒手作業的除外;
(四)漁具和捕撈方法符合漁具准用目錄和技術標準的說明。
申請海洋漁業捕撈許可證,除提供第一款規定的資料外,還應提供:
(一)申請人所屬漁業組織出具的意見;
(二)首次申請和重新申請捕撈許可證的,提供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批准書;
(三)申請換髮捕撈許可證的,提供原捕撈許可證。
申請公海漁業捕撈許可證,除提供第一款規定的資料外,還需提供:
(一)農業農村部遠洋漁業項目批准文件;
(二)首次申請和重新申請的,提供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批准書;
(三)非專業遠洋漁船需提供海洋漁業捕撈許可證暫存的憑據。
申請專項(特許)漁業捕撈許可證,除提供第一款規定的資料外,還應提供海洋漁業捕撈許可證或內陸漁業捕撈許可證。其中,申請到 B類漁區作業的專項(特許)漁業捕撈許可證的,還應當依據有關管理規定提供申請材料;申請在禁漁區或者禁漁期作業的,還應當提供作業事由和計劃;承擔教學、科研等項目租用漁船的,還應提供項目計劃、租用協議。
科研、教學單位的專業科研調查船、教學實習船申請專項(特許)漁業捕撈許可證,除提供第一款規定的資料外,還應提供科研調查、教學實習任務書或項目可行性報告。
第二十九條 下列作業漁船的漁業捕撈許可證,向船籍港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申請。省級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應當審核並報農業農村部批准發放:
(一)到公海作業的;
(二)到我國與有關國家締結的協定確定的共同管理漁區及南沙海域、黃岩島海域作業的;
(三)到特定漁業資源漁場、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作業的;
(四)科研、教學單位的專業科研調查船、教學實習船從事漁業科研、教學實習活動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由農業農村部批准發放的。
第三十條 下列作業的捕撈許可證,由省級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批准發放:
(一)海洋大型拖網、圍網漁船作業的;
(二)因養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撈農業農村部頒布的有重要經濟價值的苗種或者禁捕的懷卵親體的;
(三)因教學、科研等特殊需要,在禁漁區、禁漁期從事捕撈作業的。
第三十一條 因傳統作業習慣或科研、教學及其他特殊情況,需要跨越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界限從事捕撈作業的,由申請人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報作業水域所在地審批機關批准發放。
在相鄰交界水域作業的漁業捕撈許可證,由交界水域有關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協商發放,或由其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批准發放。
第三十二條 除本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情況外,其他作業的漁業捕撈許可證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審批發放。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審批發放漁業捕撈許可證,應當優先安排當地專業漁民和漁業企業。
第三十三條 除專業遠洋漁船外,申請漁業捕撈許可證,企業法定代表人戶籍所在地與企業登記地不一致的;申請海洋漁業捕撈許可證,申請人戶籍所在地、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登記地為非沿海縣(市)的,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不予批准。
第三節 證書使用
第三十四條 從事釣具、燈光圍網作業漁船的子船與其主船(母船)使用同一本漁業捕撈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海洋漁業捕撈許可證和內陸漁業捕撈許可證的使用期限為5年。其他種類漁業捕撈許可證的使用期限根據實際需要確定,但最長不超過3年。
使用達到農業農村部規定的老舊漁業船舶船齡的漁船從事捕撈作業的,發證機關核發其漁業捕撈許可證時,證書使用期限不得超過漁業船舶檢驗證書記載的有效期限。
第三十六條 漁業捕撈許可證使用期屆滿,或者在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規定申請換髮漁業捕撈許可證:
(一)因行政區劃調整導致船名變更、船籍港變更的;
(二)作業場所、作業方式變更的;
(三)船舶所有人姓名、名稱或地址變更的,但漁船所有權發生轉移的除外;
(四)漁業捕撈許可證污損不能使用的。
漁業捕撈許可證使用期屆滿的,船舶所有人應當在使用期屆滿前 3個月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換髮捕撈許可證。發證機關批准換髮漁業捕撈許可證時,應當收回原漁業捕撈許可證,並予以註銷。
第三十七條 在漁業捕撈許可證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重新申請漁業捕撈許可證:
(一)漁船作業類型變更的;
(二)漁船主機、主尺度、總噸位變更的;
(三)因購置漁船發生所有人變更的;
(四)國內現有捕撈漁船經審批轉為遠洋捕撈作業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情形的,還應當辦理原漁業捕撈許可證註銷手續。
第三十八條 漁業捕撈許可證遺失或者滅失的,船舶所有人應當在1個月內向原發證機關說明遺失或者滅失的時間、地點和原因等情況,由原發證機關在其官方網站上發布聲明,自公告聲明發布之日起15日後,船舶所有人可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漁業捕撈許可證。補發的漁業捕撈許可證使用期限不變。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漁業捕撈許可證失效,發證機關應當予以註銷:
(一)漁業捕撈許可證、漁業船舶檢驗證書或者漁業船舶國籍證書有效期屆滿未依法延續的;
(二)漁船滅失、拆解或銷毀的,或者因漁船損毀且漁業捕撈許可證滅失的;
(三)不再從事漁業捕撈作業的;
(四)漁業捕撈許可證依法被撤銷、撤回或者吊銷的;
(五)以賄賂、欺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漁業捕撈許可證的;
(六)依法應當註銷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情形的,發證機關應當事先告知當事人。有前款第二項規定情形的,應當由船舶所有人提供相關證明。
漁業捕撈許可證註銷后12個月內未按規定重新申請辦理的,視為自行放棄,由漁業主管部門收回船網工具指標,更新改造漁船註銷捕撈許可證的除外。
第四十條 使用期一年以上的漁業捕撈許可證實行年審制度,每年審驗一次。
漁業捕撈許可證的年審工作由發證機關負責,也可由發證機關委託申請人戶籍所在地、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登記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負責。
第四十一條 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為年審合格,由審驗人簽字,註明日期,加蓋公章:
(一)具有有效的漁業船舶檢驗證書和漁業船舶國籍證書,船舶所有人和漁船主尺度、主機功率、總噸位未發生變更,且與漁業船舶證書載明的一致;
(二)漁船作業類型、場所、時限、漁具數量與許可內容一致;
(三)按規定填寫和提交漁撈日誌,未超出捕撈限額指標(對實行捕撈限額管理的漁船);
(四)按規定繳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
(五)按規定履行行政處罰決定;
(六)其他條件符合有關規定。
年審不合格的,由漁業主管部門責令船舶所有人限期改正,可以再審驗一次。再次審驗合格的,漁業捕撈許可證繼續有效。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 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批准書、漁業船網工具指標申請不予許可決定書、漁業捕撈許可證、漁業捕撈許可證註銷證明、漁業船舶拆解銷毀或處理證明、漁業船舶滅失證明、漁業船網工具指標轉移證明等證書文件,由農業農村部規定樣式並統一印製。
漁業船網工具指標申請書、漁業船網工具指標申請審核變更說明、漁業捕撈許可證申請書、漁業捕撈許可證註銷申請表、漁撈日誌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農業農村部規定的統一格式印製。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應當逐船建立漁業船網工具指標審批和漁業捕撈許可證核發檔案。
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批准書使用和漁業捕撈許可證被註銷后,其核發檔案應當保存至少5年。
第四十四條 簽發人實行農業農村部和省級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報備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應推薦一至兩人為簽發人。
省級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負責備案公布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的簽發人,農業農村部負責備案公布省、自治區、直轄市漁業主管部門的簽發人。
第四十五條 簽發人越權、違規簽發,或擅自更改漁業船網工具指標和漁業捕撈許可證書證件,或有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行為的,視情節對有關簽發人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暫停或取消簽發人資格等處分;簽發人及其所在單位應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越權、違規簽發或擅自更改的證書證件由其簽發人所在單位的上級機關撤銷,由原發證機關註銷。
第四十六條 禁止塗改、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轉讓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批准書和漁業捕撈許可證。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無效漁業捕撈許可證:
(一)逾期未年審或年審不合格的;
(二)證書載明的漁船主機功率與實際功率不符的;
(三)以欺騙或者塗改、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等非法方式取得的;
(四)被撤銷、註銷的。
使用無效的漁業捕撈許可證或者在檢查時不能提供漁業捕撈許可證,從事漁業捕撈活動的,視為無證捕撈。
塗改、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轉讓的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批准書,為無效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批准書,由批准機關予以註銷,並核銷相應船網工具指標。
第四十八條 依法被沒收漁船的,海洋大中型捕撈漁船的船網工具指標由農業農村部核銷,其他漁船的船網工具指標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核銷。
第四十九條 依法被列入失信被執行人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應當對其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捕撈許可證的申請按規定予以限制,並凍結失信被執行人及其漁船在全國漁船動態管理系統中的相關數據。
第五十條 海洋大中型漁船從事捕撈活動應當填寫漁撈日誌,漁撈日誌應當記載漁船捕撈作業、進港卸載漁獲物、水上收購或轉運漁獲物等情況。其他漁船漁撈日誌的管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五十一條 國內海洋大中型漁船應當在返港後向港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或其指定的機構或漁業組織提交漁撈日誌。公海捕撈作業漁船應當每月向農業農村部或其指定機構提交漁撈日誌。使用電子漁撈日誌的,應當每日提交。
第五十二條 船長應當對漁撈日誌記錄內容的真實性、正確性負責。
禁止在 A 類漁區轉載漁獲物。
第五十三條 未按規定提交漁撈日誌或者漁撈日誌填寫不真實、不規範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或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給予警告,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 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或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進行處罰。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本規定有關用語的定義如下:
漁業捕撈活動:捕撈或準備捕撈水生生物資源的行為,以及為這種行為提供支持和服務的各種活動。在尚未管理的灘塗或水域手工零星採集水產品的除外。
漁船:《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條例》規定的漁業船舶。
船長:《漁業船舶國籍證書》中所載明的船長。
捕撈漁船:從事捕撈活動的生產船。
捕撈輔助船:漁獲物運銷船、冷藏加工船、漁用物資和燃料補給船等為漁業捕撈生產提供服務的船舶。
非專業漁船:從事捕撈活動的教學、科研調查船,特殊用途漁船,用於休閑捕撈活動的專業旅遊觀光船等船舶。
遠洋漁船:在公海或他國管轄海域作業的捕撈漁船和捕撈輔助船,包括專業遠洋漁船和非專業遠洋漁船。專業遠洋漁船,指專門用於在公海或他國管轄海域作業的捕撈漁船和捕撈輔助船;非專業遠洋漁船,指具有國內有效的漁業捕撈許可證,轉產到公海或他國管轄海域作業的捕撈漁船和捕撈輔助船。
船網工具控制指標:漁船的數量及其主機功率數值、網具或其他漁具的數量的最高限額。
船網工具指標:漁船的主機功率數值、網具或其他漁具的數額。
製造漁船:新建造漁船,包括舊船淘汰后再建造漁船。
更新改造漁船:通過更新主機或對船體和結構進行改造改變漁船主機功率、作業類型、主尺度或總噸位。
購置漁船:從國內買入漁船。
進口漁船:從國外和香港、澳門、台灣地區買入漁船,包括以各種方式引進漁船。
漁業組織:漁業合作組織、漁業社團(協會)、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等法人或非法人組織。
漁業船舶證書:漁業船舶檢驗證書、漁業船舶國籍證書、漁業捕撈許可證。
第五十六條 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持有廣東省戶籍的流動漁船的船網工具指標和捕撈許可證管理,按照農業農村部有關港澳流動漁船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七條 國內捕撈輔助船的總量控制應當與本行政區域內捕撈漁船數量和規模相匹配,其船網工具指標和捕撈許可證審批按照捕撈漁船進行管理。
國內捕撈輔助船、休閑漁船和徒手作業捕撈許可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規定。
第五十八條 我國漁船到他國管轄水域作業,應當經農業農村部批准。
中國籍漁業船舶以光船條件出租到境外申請辦理光船租賃登記和非專業遠洋漁船申請辦理遠洋漁業項目前,應當將海洋漁業捕撈許可證交回原發證機關暫存,原發證機關應當出具暫存憑據。漁業捕撈許可證暫存期不計入漁業捕撈許可證核定的使用期限,暫存期間不需要辦理年審手續。漁船回國終止光船租賃和遠洋漁業項目后,憑暫存憑據領回漁業捕撈許可證。
第五十九條 本規定自 2019年 1月 1日起施行。原農業部2002年8月23日發布,2004年7月1日、2007年11月8日和2013年12月31日修訂的《漁業捕撈許可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第一條 為了保護、合理利用漁業資源,控制捕撈強度,維護漁業生產秩序,保障漁業生產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以下稱《漁業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從事漁業捕撈活動,以及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從事漁業捕撈活動,應當遵守本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的條約、協定另有規定的,按條約、協定執行。
第三條 國家對捕撈業實行船網工具控制指標管理,實行捕撈許可證制度和捕撈限額制度。
第四條 漁業捕撈許可證、船網工具控制指標等證書的審批和簽發實行簽發人制度。
第五條 農業部主管全國漁業捕撈許可管理工作。
農業部各海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分別負責本海區的捕撈許可管理的組織和實施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捕撈許可管理的組織和實施工作。
第六條 海洋捕撈漁船按下列標準分類:
(一)海洋大型捕撈漁船:主機功率大於等於441千瓦(600馬力)。
(二)海洋小型捕撈漁船:主機功率不滿44.1千瓦(60馬力)且船長不滿12米。
(三)海洋中型捕撈漁船:海洋大型和小型捕撈漁船以外的海洋捕撈漁船。
內陸水域捕撈漁船的分類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七條 海洋捕撈作業場所分為以下四類:
(一)A類漁區:黃海、渤海、東海和南海及北部灣等海域機動漁船底拖網禁漁區線向陸地一側海域。
(二)B類漁區:我國與有關國家締結的協定確定的共同管理漁區、南沙海域、黃岩島海域及其他特定漁業資源漁場和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
(三)C類漁區:渤海、黃海、東海、南海及其他我國管轄海域中除A類、B類漁區之外的海域。其中,黃渤海區為C1、東海區為C2、南海區為C3。
(四)D類漁區:公海。
第八條 農業部報國務院批准后,向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下達海洋捕撈業船網工具控制指標。地方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控制本行政區域內捕撈漁船的數量、功率,不得超過國家下達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送農業部備案。
內陸水域捕撈業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和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九條 製造、更新改造、購置、進口海洋捕撈漁船,必須經本規定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規定的審批權主管機關批准,由主管機關在國家下達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內核定船網工具指標。
第十條 申請海洋捕撈漁船船網工具指標,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一)製造海洋捕撈漁船
1.漁業船網工具指標申請書(附件1);
2.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個人戶籍證明複印件。
海洋捕撈漁船淘汰后申請製造漁船的,除提供第(一)項規定的資料外,還應當提供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漁業船舶拆解、銷毀或處理證明原件和原發證機關出具的漁業船舶證書(漁業船舶檢驗證書、漁業船舶登記證書或漁業船舶國籍證書、漁業捕撈許可證)註銷證明原件。
因海損事故造成捕撈漁船滅失后申請製造海洋捕撈漁船的,除提供第(一)項規定的資料外,還應當提供船籍港登記機關出具的滅失證明和原發證機關出具的漁業船舶證書(漁業船舶檢驗證書、漁業船舶登記證書或漁業船舶國籍證書、漁業捕撈許可證)註銷證明原件。
申請製造到他國管轄海域作業漁船的,除提供第(一)項規定的資料外,還應當提供與外方的合作協議或有關當局同意入漁的證明原件及複印件。
申請製造專業遠洋漁船的,除提供第(一)項規定的資料外,還應當提供遠洋漁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
(二)購置海洋捕撈漁船
1.漁業船網工具指標申請書;
2.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個人戶籍證明複印件;
3.被購置漁船的漁業船舶檢驗證書和國籍(登記)證書原件和複印件;
4.被購置漁船的漁業捕撈許可證複印件。
申請購置專業遠洋漁船的,除提供第(二)項規定的資料外,還應當提供遠洋漁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
申請購置到他國管轄海域作業漁船的,除提供第(二)項規定的資料外,還應當提供與外方的合作協議或有關當局同意入漁的證明原件及複印件。
申請跨省購置國內捕撈漁船的,除提供第(二)項規定的資料外,還應當提供賣方所在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原漁業捕撈許可證貼附的漁船主機功率憑證出具的同意轉移船網工具指標證明原件,以及原發證機關出具的漁業捕撈許可證註銷證明原件。
(三)更新改造海洋捕撈漁船
1.漁業船網工具指標申請書;
2.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個人戶籍證明複印件;
3.漁業船舶檢驗證書和國籍(登記)證書原件和複印件;
4.漁業捕撈許可證複印件。
申請更新改造專業遠洋漁船的,除提供第(三)項規定的資料外,還應當提供遠洋漁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
申請更新改造到他國管轄海域作業漁船的,除提供第(三)項規定的資料外,還應當提供與外方的合作協議或有關當局同意入漁的證明原件和複印件。
申請增加漁船主機功率,增加部分的船網工具指標,除提供第(三)項規定的資料外,還應當提供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漁業船舶拆解、銷毀或處理證明原件和原發證機關出具的漁業船舶證書(漁業船舶檢驗證書、漁業船舶登記證書或漁業船舶國籍證書、漁業捕撈許可證)註銷證明原件。
(四)進口海洋捕撈漁船
1.漁業船網工具指標申請書;
2.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個人戶籍證明複印件;
3.進口理由;
4.《舊漁業船舶進口技術評定書》原件和複印件。
申請進口專業遠洋漁船的,除提供第(四)項規定的資料外,還應當提供遠洋漁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
申請進口到他國管轄海域作業漁船的,除提供第(四)項規定的資料外,還應當提供與外方的合作協議或有關當局同意入漁的證明原件和複印件。
(五)購置並製造、購置並更新改造、進口並更新改造海洋捕撈漁船,申請人應當同時按照製造、更新改造和進口海洋捕撈漁船要求提供有關材料。
(六)補發《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批准書》(附件2)
1.漁業船網工具指標申請書;
2.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個人戶籍證明複印件。
3.所在地縣級以上主管機構提供的丟失證明。
第十一條 下列海洋捕撈漁船的船網工具指標,向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申請受理之日起20日內完成初步審查,並將審查意見和申請人的全部申請材料報農業部審批:
(一)專業遠洋漁船;
(二)海洋大型拖網、圍網漁船;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買賣漁船;
(四)因特殊需要,超過國家下達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船網工具指標的漁船;
(五)其他依法應由農業部審批的漁船。
農業部應當自收到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的材料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船網工具指標的決定。
中央直屬單位申請第一款規定的海洋捕撈漁船船網工具指標的,直接向農業部提出。農業部應當自申請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船網工具指標的決定。
第十二條 除第十一條規定情況外,其他海洋捕撈漁船的船網工具指標,向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申請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船網工具指標的決定。
第十三條 製造、更新改造、進口海洋捕撈漁船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應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通過淘汰舊捕撈漁船解決,船數和功率應分別不超過淘汰漁船的船數和功率。
購置海洋捕撈漁船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買賣漁船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隨船轉移。購入方須填報《漁業船網工具指標申請書》,並同時附送賣出方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同意轉移船網工具控制指標的證明,按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規定報批。農業部根據審批同意的買賣漁船《漁業船網工具指標申請書》,核增買入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核減賣出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並定期通報。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內買賣海洋捕撈漁船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自行調節。
國內現有捕撈漁船從事遠洋作業期間,其船網工具控制指標予以保留。專業遠洋漁船不計入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由農業部統一管理,不得在我國管轄海域作業。
第十四條 申請人憑《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批准書》辦理漁船製造、更新改造、購置或進口手續和申請漁船船名、辦理船舶檢驗、登記、漁業捕撈許可證。《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批准書》的有效期不超過18個月。
第十五條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指標申請,不予批准:
(一)漁船數量或功率超過船網工具控制指標;
(二)從國外或香港、澳門、台灣地區進口或以合作、合資等方式引進漁船在我國管轄水域作業;
(三)不符合產業發展政策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第十六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和公海從事漁業捕撈活動,應當經主管機關批准並領取漁業捕撈許可證,根據規定的作業類型、場所、時限、漁具數量和捕撈限額作業。
漁業捕撈許可證必須隨船攜帶(徒手作業的必須隨身攜帶),妥善保管,並接受漁業行政執法人員的檢查。
第十七條 漁業捕撈許可證分為下列七類:
(一)海洋漁業捕撈許可證,適用於許可在我國管轄海域的捕撈作業。
(二)公海漁業捕撈許可證,適用於許可我國漁船在公海的捕撈作業。國際或區域漁業管理組織有特別規定的,須同時遵守有關規定。
(三)內陸漁業捕撈許可證,適用於許可在內陸水域的捕撈作業。
(四)專項(特許)漁業捕撈許可證,適用於許可在特定水域、特定時間或對特定品種的捕撈作業,包括在B類漁區的捕撈作業,與海洋漁業捕撈許可證或內陸漁業捕撈許可證同時使用。
(五)臨時漁業捕撈許可證,適用於許可臨時從事捕撈作業和非專業漁船從事捕撈作業。
(六)外國漁船捕撈許可證,適用於許可外國船舶、外國人在我國管轄水域的捕撈作業。
(七)捕撈輔助船許可證,適用於許可為漁業捕撈生產提供服務的漁業捕撈輔助船,從事捕撈輔助活動。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的許可權審批發放漁業捕撈許可證,應當明確核定許可的作業類型、場所、時限、漁具數量及規格、捕撈品種等。已實行捕撈限額管理的品種或水域要明確核定捕撈限額的數量。
作業類型分為刺網、圍網、拖網、張網、釣具、耙刺、陷阱、籠壺和雜漁具(含地拉網、敷網、抄網、掩罩及其他雜漁具)共9種。漁業捕撈許可證核定的作業類型最多不得超過其中的二種,並應明確每種作業類型中的具體作業方式。拖網、張網不得與其他作業類型兼作,其他作業類型不得改為拖網、張網作業。
非漁業生產單位的專業旅遊觀光船舶除垂釣之外,不得使用其他捕撈作業方式。
捕撈輔助船不得直接從事捕撈作業,其攜帶的漁具應捆綁、覆蓋。
海洋捕撈作業場所要明確核定漁區的類別和範圍,其中B類漁區要明確核定漁區、漁場或保護區的具體名稱。公海要明確海域的名稱。內陸水域作業場所要明確具體的水域名稱。
第十九條 下列作業漁船的漁業捕撈許可證,向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申請受理之日起20日內完成審核,並報農業部審批:
(一)到公海作業的;
(二)到我國與有關國家締結的協定確定的共同管理漁區、南沙海域、黃岩島海域作業的;
(三)到特定漁業資源漁場、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作業的;
(四)因養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撈農業部頒布的有重要經濟價值的苗種或者禁捕的懷卵親體的;
(五)因教學、科研等特殊需要,在農業部頒布的禁漁區、禁漁期從事捕撈作業的。
農業部應當自收到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的材料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發放捕撈許可證的決定。
中央直屬單位申請第一款規定的漁業捕撈許可證的,直接向農業部提出。農業部應當自申請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發放捕撈許可證的決定。
第二十條 作業場所核定在B類、C類漁區的漁船,不得跨海區界限作業。作業場所核定在A類漁區或內陸水域的漁船,不得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管轄水域界限作業。因傳統作業習慣或資源調查及其他特殊情況,需要跨界捕撈作業的,由申請人所在地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證明,報作業水域所在地審批機關批准。
在相鄰交界水域作業的漁業捕撈許可證,由交界水域有關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協商發放,或由其共同的上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放。
第二十一條 除本規定第十九條和第二十條規定的情況外,其他作業的漁業捕撈許可證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放,其中海洋大型拖網、圍網漁船作業的捕撈許可證,由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放。
前款規定的捕撈許可證審批發放的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送農業部備案。
第二十二條 作業場所的核定許可權如下:
(一)農業部:A類、B類、C類、D類漁區和內陸水域。
(二)農業部各海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本海區範圍內的C類漁區,農業部授權的B類漁區。
(三)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在海洋為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的A類漁區,農業部授權的C類漁區。在內陸水域為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管轄水域。特殊情況需要地(市)級、縣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核定作業場所的,由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並授權。
第二十三條 從事釣具、燈光圍網作業漁船的子船與其主船(母船)使用同一本漁業捕撈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申請漁業捕撈許可證,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一)漁業捕撈許可證申請書(附件3);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個人戶籍證明複印件;
(三)漁業船舶檢驗證書原件和複印件;
(四)漁業船舶登記(國籍)證書原件和複印件;
(五)漁具和捕撈方法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說明資料;
申請海洋漁業捕撈許可證,除提供第一款規定的資料外,還需提供:
(一)首次申請和除作業方式變更外重新申請的,提供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批准書原件;
(二)重新申請和換髮捕撈許可證的,提供原漁業捕撈許可證原件和複印件;
(三)海洋大型、中型漁船再次申請漁業捕撈許可證的,提供漁撈日誌。
申請公海漁業捕撈許可證,除提供第一款規定的資料外,還需提供:
(一)農業部遠洋漁業項目批准文件;
(二)除專業遠洋漁船外,提供海洋漁業捕撈許可證;
(三)首次申請的,提供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批准書。
申請專項(特許)漁業捕撈許可證,除提供第一款規定的資料外,還需提供:
(一)海洋漁業捕撈許可證或內陸漁業捕撈許可證原件和複印件;
(二)承擔教學、科研等項目單位申請的,提供項目計劃、調查區域及上船科研人員名單;
(三)租用漁船進行科研、資源調查活動的,提供租用使用協議。
跨省或跨海區作業,依照規定應當申請臨時捕撈許可證的,除提供第一款規定的資料外,還需提供申請人所在地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原件和複印件。
第二十五條 發放海洋漁業捕撈許可證時,應當同時貼附與漁船主機總功率相等的漁船主機功率憑證。
第二十六條 海洋大型、中型漁船應填寫《漁撈日誌》(附件4),並在漁業捕撈許可證年審或再次申請漁業捕撈許可證時,提交漁業捕撈許可證年審或發證機關。
第二十七條 在漁業捕撈許可證有效期內發生下列情況的,須持《漁業船舶所有權證書》和《漁業船舶國籍(登記)證書》向原發證機關申請換髮漁業捕撈許可證:
(一)船名變更;
(二)船籍港變更;
(三)漁船所有權共有人之間變更;
(四)漁業捕撈許可證使用期滿。
第二十八條 在漁業捕撈許可證有效期內發生下列情況的,須按規定重新申請漁業捕撈許可證:
(一)漁船作業方式變更;
(二)漁船主機、主尺度、總噸位變更;
(三)因漁船買賣發生漁船所有人變更。
海洋捕撈漁船買賣,以及主機功率和主尺度變更的,須事先按本規定第十條規定重新申請船網工具指標。
發證機關批准換髮和重新發放漁業捕撈許可證的,應當收回原漁業捕撈許可證,並辦理漁業捕撈許可證註銷手續。
第二十九條 在漁業捕撈許可證有效期內發生以下情況的,須向漁業捕撈許可證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漁業捕撈許可證:
(一)漁業捕撈許可證損毀無法使用;
(二)漁業捕撈許可證丟失。
漁業捕撈許可證丟失的,持證人須在一個月內向原發證機關報告遺失的時間、地點和原因,由發證機關在有關媒體公告原漁業捕撈許可證作廢后,方可補發新證。媒體公告費由持證人承擔。
第三十條 發生下列情況的,持證人應將漁業捕撈許可證交回發證機關,並辦理漁業捕撈許可證註銷手續:
(一)漁船報廢或損毀不再繼續從事許可的捕撈作業;
(二)自行終止許可的捕撈作業。
第三十一條 漁業捕撈許可證和漁船主機功率憑證不得塗改、偽造、變造、買賣、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轉讓。
第三十二條 海洋漁業捕撈許可證和內陸漁業捕撈許可證的使用期限為5年。其他種類漁業捕撈許可證的使用期限根據實際需要確定,但最高不超過3年。
第三十三條 使用期一年以上的漁業捕撈許可證實行年度審驗(以下稱年審)制度,每年審驗一次。
公海漁業捕撈許可證的年審期為二年。
漁業捕撈許可證的年審工作由發證機關負責,也可由發證機關委託申請人戶籍或企業所在地的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三十四條 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為年審合格,由審驗人簽字,註明日期,加蓋公章:
(一)具有有效的《漁業船舶檢驗證書》和《漁業船舶登記(國籍)證書》,持證人和漁船主尺度、主機功率、噸位未發生變更;
(二)漁船作業類型、場所、時限、漁具數量與許可內容一致;
(三)按規定填報《漁撈日誌》,未超出捕撈限額指標(對實行捕撈限額管理的漁船);
(四)違規案件已經結案;
(五)按規定繳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
(六)其他條件符合有關規定。
年審不合格的,年審機關可責令持證人限期改正後,再審驗一次。再次審驗合格的,其漁業捕撈許可證有效。
第三十五條 逾期未年審或年審不合格的、證書載明的漁船主機功率與實際功率不符的、應貼附而未貼附功率憑證或功率憑證貼附不足或貼附無效功率憑證的、以欺騙或其他方法非法取得的,以及塗改、偽造、變造、買賣、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轉讓的漁業捕撈許可證,為無效漁業捕撈許可證。
塗改、偽造、變造、買賣、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轉讓的漁船主機功率憑證為無效漁船主機功率憑證。
使用無效的漁業捕撈許可證,或未攜帶漁業捕撈許可證從事漁業捕撈活動的為無證捕撈。
第三十六條 漁業捕撈許可證的申請人應是漁船所有人,申請人在其申請獲得批准后成為持證人。持證人對其申請從事的漁業捕撈活動負責,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漁業船網工具指標申請書》、《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批准書》、《漁業捕撈許可證申請書》和《漁業捕撈許可證》的審核、審批和簽發實行簽發人制度,簽發人簽字並加蓋公章後方為有效。
簽發人負責對前款文件和證書的內容進行審核,並對其真實性及合法性負責。
第三十八條 簽發人實行農業部和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兩級審批制度。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推薦一至兩人為簽發人,並按本條第二款的規定,逐級審核上報有審批權的機關審批並公布。
農業部負責審批農業部各海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和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簽發人。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簽發人。
第三十九條 簽發人越權、違規簽發,或擅自更改《漁業船網工具指標申請書》、《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批准書》、《漁業捕撈許可證申請書》、《漁業捕撈許可證》,或有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行為的,視情節對有關簽發人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暫停或取消簽發人資格等處分;簽發人及其所在單位應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越權、違規簽發或擅自更改的證書由其上級機關收回。
第四十條 本規定有關專門用語的定義如下:
漁業捕撈活動:捕撈或準備捕撈水生生物資源的行為,以及為這種行為提供支持和服務的各種活動。娛樂性游釣或在尚未養殖、管理的灘塗手工採集水產品的除外。
漁船:《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條例》規定的漁業船舶。
船長:漁業船舶登記(國籍)證書中的船舶登記長度。
捕撈漁船:從事捕撈活動的生產船。
捕撈輔助船:漁獲物運銷船、冷藏加工船、漁用物資和燃料補給船等為漁業捕撈生產提供服務的漁業船舶。
非專業漁船:從事捕撈活動的教學、科研、資源調查船,特殊用途漁船,專業旅遊觀光船等船舶。
遠洋漁船:在公海或他國管轄海域作業的漁船。專業遠洋漁船,指專門用於在公海或他國管轄海域作業的漁船;非專業遠洋漁船,指具有國內有效的漁業捕撈許可證,轉產到公海或他國管轄海域作業的漁船。
船網工具控制指標:漁船的數量及其主機功率數值、網具或其他漁具的數量的最高限額。
製造漁船:新建造,包括舊船淘汰后再建造漁船。
更新改造漁船:通過更新主機或對船體和結構進行改造改變漁船主機功率、作業方式、主尺度或總噸位。
購置漁船:從國內買入漁船。
進口漁船:從國外和港、澳、台地區買入漁船,包括以各種方式引進漁船。
第四十一條 《漁業捕撈許可證》、漁船主機功率憑證和《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批准書》由農業部規定樣式並統一印製。
《漁業船網工具指標申請書》、《漁業捕撈許可證申請書》、《漁撈日誌》由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規定的格式印製。《漁撈日誌》中填寫的品種名稱,分海區由農業部各海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商本海區所轄省、自治區、直轄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規定。
第四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規定製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四十三條 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持有廣東省戶籍的流動漁船的捕撈許可管理辦法由農業部另行規定。
第四十四條 我國漁船到他國管轄水域作業,須經農業部批准。非專業遠洋漁船須將海洋漁業捕撈許可證交回原發證機關暫存,回國后可繼續使用。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頒布之前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符的,以本規定為準。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自二〇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三年原農牧漁業部發布的《海洋捕撈漁船管理暫行辦法》和一九八九年農業部發布、一九九七年修訂的《漁業捕撈許可證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由農業部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