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
山徠西省人民代表大會設立山西省人大常務委員會,它是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規定,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是山西省的國家權力機關,山西省人大常務委員會在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依法行使國家權力。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地方組織法第41條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在代表中選舉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書長、委員若干人組成。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三章第四十條規定: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三章第四十一條規定: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在代表中選舉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書長、委員若干人組成;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如果擔任上述職務,必須向常務委員會辭去常務委員會的職務;委員會成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職務相關內容。
(一)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名額:
(1)省、自治區、直轄市35人至65人,人口超過8000萬的省不超過85人。
(2)每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名額經確定后,在本屆人民代表大會的任期內不再變動。
(二)地方組織法第44條規定,省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
(1)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的遵守和執行。
(2)領導或者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3)召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4)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環境和資源保護、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項。
(5)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建議,決定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的部分變更。
(6)監督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工作,聯繫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理人民群眾對上述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申訴和意見。
(7)撤銷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議。
(8)撤銷本級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
(9)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決定副省長、自治區副主席、副市長個別任免;在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和省級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從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副職領導人員中決定代理的人選;決定代理檢察長,須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和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10)根據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的提名,決定本級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局長、委員會主任的任免,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11)按照人民法院組織法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規定,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任免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批准任免下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決定在省、自治區內按地區設立的和在直轄市內設立的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的任免,根據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名,決定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的任免。
(12)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決定撤銷個別副省長、自治區副主席、副市長的職務;決定撤銷由它任命的本級人民政府其他組成人員和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的職務。
(13)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補選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出缺的代表和罷免個別代表。
(14)決定授予地方的榮譽稱號。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頒布地方性法規,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三)常務委員會的決議,由常務委員會以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四)地方組織法第42條規定,省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每屆任期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它行使職權到下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常務委員會為止。
主任:林武
副主任:郭迎光、衛小春、岳普煜、李俊明、王純、張志川
秘書長:郭海剛
副主任:李悅娥、高衛東
2020年1月18日,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補選樓陽生為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
根據憲法和地方組織法的規定,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下列主要職權:
(一)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根據山西省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制定和頒布地方性法規,批准各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二)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遵守和執行;保證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決議、決定的遵守和執行;
(三)領導或者主持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決定代表名額的分配;
(四)召集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主持省人民代表大會的預備會議;
(五)討論、決定山西省的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環境和資源保護、民政、民族、宗教、僑務等工作的重大事項;
(六)根據省人民政府的建議,決定對本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的部分變更及預算的調整方案;
(七)審議批准省本級財政決算草案;
(八)監督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的工作,聯繫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理人民群眾對上述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申訴和意見;
(九)撤銷各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議、決定;
(十)撤銷省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
(十一)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決定副省長的個別任免;在省長和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從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副職領導人員中決定代理的人選;
(十二)根據省長的提名,決定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局長、委員會主任的任免;
(十三)按照人民法院組織法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規定,任免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任免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批准任免下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十四)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決定撤銷個別副省長;決定撤銷由它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其他組成人員和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
(十五)徠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補選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出缺的代表和罷免個別代表;
(十六)決定授予地方的榮譽稱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