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公約
關於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公約
目錄
關於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公約
(1927年9月26日訂於日內瓦)
德國總統、奧地利共和國總統、比利時國王陛下、大不列顛和愛爾蘭以及英屬海外領地國王兼印度皇帝陛下、丹麥國王陛下、波蘭共和國總統並代表但澤自由市、西班牙國王陛下、愛沙尼亞共和國總統、芬蘭共和國總統、法蘭西共和國總統、義大利國王陛下、盧森堡女大公殿下、尼加拉瓜共和國總統、荷蘭女王陛下、羅馬尼亞國王陛下、瑞典國王陛下、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國總統,作為1923年9月24日在日內瓦公布的仲裁條款議定書的簽字國。
決定締結一項旨在補充上述議定書的公約,茲指派全權代表如下:
(全權代表名單略)
全權代表們相互校閱全權證書認為妥善後,議定下列各條:
第一條 凡在本公約適用的任何締約國領土內根據一項為解決現有或將來爭端的協議(以下稱“仲裁申請”)而作成的仲裁裁決,如果此項協議是屬於1923年9月24日在日內瓦公布的關於仲裁條款議定書的範圍以內,該裁決應被認為有拘束力,並應按照請求履行該裁決當地的程序法規予以執行,但以該裁決是在本公約所適用的締約國之一的領土內作成,並且是對在締約國之一的管轄權之下的人作出的為限。
為獲得上述承認或執行,此外還必需符合於下列條件:
(一)裁決是根據仲裁申請作成,該申請根據其適用的法律是有效的;
(二)裁決的事項按照請求履行該裁決當地所屬國家的法律是可以用仲裁方法解決的;
(三)作成裁決的仲裁庭是仲裁申請所規定的,或者是依照當事人所同意的形式組成,並且符合於有關仲裁程序的法律規定的;
(四)裁決在作成裁決的國內已經成為終局的,終局的意義即是認為不能對裁決再可以提出異議、上訴或請求撤銷(在有這種程序的若干國家內),或者還有目的在對裁決的效力提出抗辯的任何程序尚屬懸而未決;
(五)仲裁的承認或執行對請求承認或者履行該裁決當地所屬國家的公共秩序或法律原則並不抵觸。
第二條 仲裁裁決雖然具備第一條所規定的條件,法院如果查明有下列情況,仍然可以拒絕承認和執行該裁決:
(一)裁決已經在作成裁決的國內撤銷;
(二)仲裁程序的進行未曾及時通知對其請求履行裁決的人使他有充分的時間提出意見,或者他在法律上無行為能力,沒有適當的代表出席;
(三)裁決不是處理仲裁申請所設想的或在仲裁申請範圍內的爭端,或者裁決中有對仲裁申請範圍以外事項的決定。
如果裁決不盡解決提交仲裁庭的一切問題,請求承認或執行地所屬國家的主管機關認為適當,可以延期承認或執行,或者附帶該主管機關所決定的保證予以承認或執行。
第三條 如果裁決對其不利的一方當事人證明,根據有關仲裁程序的法律,在第一條第二款第二項和第三項及第二條第一款第二項和第三項所述理由以外,還有理由使他可以對仲裁裁決的效力向法院提出抗議,法院如果認為適當,可以拒絕裁決的承認或執行,或者延期處理,給予上述一方當事人適當的時間,以便請求主管法庭撤銷裁決。
第四條 請求履行或執行裁決的一方當事人必須特別提供:
(一)裁決原本或依照作成裁決所在國法律規定,正式認證的裁決副本;
(二)證明裁決在作成裁決所在國已成為終局的(依照第一條第二款第四項所規定的意義)書面證據或其他證據;
(三)必要時,證明第一條第二款第一項和第二條第一款第二項和第三項所規定的條件已經具備的書面證據或其他證據。
對於裁決和本條所述其他文件,都可以要求提供請求履行裁決所在國的官方文字的譯本。譯文必須由請求人所屬國家的外交官員或者領事官員,或者請求履行裁決所在國的經過宣誓的譯員核證無誤。
第五條 上述各條的規定,並不剝奪有關當事人在請求履行裁決所在國的法律或者條約所許可的方式和範圍內行使仲裁裁決所給予的權利。
第六條 本公約只適用於1923年9月24日在日內瓦公布的仲裁條款議定書生效後作成的仲裁裁決。
第七條 本公約對1923年關於仲裁條款議定書所有簽字國開放,任憑簽署,並應經過批准。
本公約只可以由批准1923年議定書的國際聯盟會員國和非會員國批准。
批准書應當儘速送交國際聯盟秘書長,由秘書長通知所有簽字國。
第八條 本公約在經兩個締約國批准三個月後即生效力。此後就每一締約國來說,在這個國家的批准書送交國際聯盟秘書長三個月後生效。
第九條 任何國際聯盟會員國或者非會員國可以廢止本公約。廢止應當用書面通知國際聯盟秘書長,由秘書長立即將證明同通知書相符的副本轉交所有其他締約國,同時告知收到通知書的日期。
廢止只對通知廢止的締約國生效,並且必須在通知送達國際聯盟秘書長一年之後。
廢止關於仲裁條款議定書事實上亦即發生廢止本公約的結果。
第十條 本公約不適用於締約國的殖民地、保護國或在締約國宗主權或委任統治下的領土,但是特別指定的除外。
適用1923年9月24日在日內瓦公布的關於仲裁條款議定書的殖民地、保護國或其他領土,如果適用本公約,可以隨時由締約國一國將聲明送交國際聯盟秘書長。
上述聲明在將其交存后滿三個月起生效。
締約各國可以隨時代所有或任何上述殖民地、保護國或其他領土廢止本公約。本公約第九條對上述廢止亦予適用。
第十一條 國際聯盟秘書長應將本公約經核證無誤的副本送交國際聯盟各會員國及在本公約簽字的非會員國。
上列各全權代表在本公約上簽字。
1927年9月26日訂於日內瓦,計一份,其英文本和法文本同樣有效,保存於國際聯盟檔案庫。
(各全權代表簽字略,比利時、愛沙尼亞、法國、盧森堡和羅馬尼亞的全權代表於簽字時聲明保留:本公約第一條僅適用於商業契約)
【說明】本公約截至1973年止,參加國家和地區有奧地利(1930年批准)、比利時(1929年批准)、捷克斯洛伐克(1931年批准)、丹麥(1929年批准)、愛沙尼亞(1929年批准)、芬蘭(1931年批准)、法國(1931年批准)、德國(1930年批准)、希臘(1932年批准)、印度(1937年枇准)、愛爾蘭(1957年批准)、以色列(1952年批准)、義大利(1930年批准)、日本(1952年批准)、盧森堡(1930年批准)、馬爾他(1966年批准)、紐西蘭(1929年批准)、葡萄牙(1930年批准)、羅馬尼亞(1931年批准)、西班牙(1930年批准)、瑞典(1929年批准)、瑞士(1930年批准)、泰國(1931年批准)、英國(1930年批准)和南斯拉夫(1959年批准)。模里西斯、荷蘭、英屬紐芬蘭、英屬巴哈馬、幾內亞、英屬模里西斯、英屬南羅得西亞、英屬利沃德群島、英屬馬爾他、英屬緬甸、香港、玻利維亞、尼加拉瓜、秘魯、韓國和烏干達已簽字。資料來源:C.M.施米托夫編:《國際商事仲裁》,1979年英文本,第1卷,第一部分,第5至第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