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傑森條款,認為根據哈特法的規定,對於駕駛船舶的過失,船東可以免責,但不能請求貨方分攤共同海損的損失,該條款根據哈特法得到支持,因而成為傑森條款。
Jason clause 傑森條款由於美國存在判例認為:根據哈特法的規定,對於駕駛船舶的過失,船東可以免責,但不能請求貨方分攤共同海損的損失,因此美國
提單中普遍訂立的一種條款(共同海損疏忽條款,General average negligence clause),在承運人有過失,但根據1893年哈特法(Harter Act 1893) 或COGSA無需對貨物滅失或損壞負責時,允許承運人從貨物所有人處收取共同海損分攤。該名稱起源於
美國最高法院在The Jason 225 U.S.32 (1912)案的判例,該條款根據哈特法得到支持,因而成為傑森條款。
New Jason clause新傑森條款 以上條款在1936年COGSA出現后演變為“新傑森條款”,補充規定:當船舶因船長、船員或
引航員的過失發生事故而採取救助措施時,即使救助船與被救助船同屬於一個船公司,被救船仍需支付救助報酬,該項救助報酬可作為共同海損費用。美國法院已確認上述條款在租船合同中的效力,但是上述條款在
班輪運輸中的效力尚未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