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產廣告發布暫行規定

房地產廣告發布暫行規定

1996年12月30日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1號《房地產廣告發布暫行規定》發布,根據1998年12月3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號《關於修改<經濟合同示範文本管理辦法>等33件規章中超越<行政處罰法>規定處罰許可權的內容的決定》修訂,根據2015年12月24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80號《房地產廣告發布規定》於2016年2月1日廢止。

相關法律


第一條 發布房地產廣告,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及國家有關廣告監督管理和房地產管理的規定。

具體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房地產廣告,指房地產開發企業、房地產權利人、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發布的房地產項目預售、預租、出售、出租、項目轉讓以及其它房地產項目介紹的廣告,居民私人及非經營性售房、租房、換房廣告,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房地產廣告必須真實、合法、科學、準確,符合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要求,不得欺騙和誤導公眾。
第四條 凡下列情況的房地產,不得發布廣告:
(一)在未經依法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上開發建設的;
(二)在未經國家徵用的集體所有的土地上建設的;
(三)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規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四)預售房地產,但未取得該項目預售許可證的;
(五)權屬有爭議的;
(六)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建設的;
(七)不符合工程質量標準,經驗收不合格的;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的其它情形。
第五條 發布房地產廣告,應當具有或者提供下列相應真實、合法、有效的證明文件:
(一)房地產開發企業、房地產權利人、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的營業執照或者其它主體資格證明;
(二)建設主管部門頒發的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證書;
(三)土地主管部門頒發的項目土地使用權證明;
(四)工程竣工驗收合格證明;
(五)發布房地產項目預售、出售廣告,應當具有地方政府建設主管部門頒發的預售、銷售許可證證明;出租、項目轉讓廣告,應當具有相應的產權證明;
(六)中介機構發布所代理的房地產項目廣告,應當提供業主委託證明;
(七)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規定的其它證明。

注意事項


第六條 房地產預售、銷售廣告,必須載明以下事項:
(一)開發企業名稱;
(二)中介服務機構代理銷售的,載明該機構名稱;
(三)預售或者銷售許可證書號。
廣告中僅介紹房地產項目名稱的,可以不必載明上述事項。
第七條 房地產廣告不得含有風水、占卜等封建迷信內容,對項目情況進行的說明、渲染,不得有悖社會良好風尚。
第八條 房地產廣告中涉及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所有或者使用的基本單位應當是有實際意義的完整的生產、生活空間。
第九條 房地產廣告中對價格有表示的,應當清楚表示為實際的銷售價格,明示價格的有效期限。
第十條 房地產中表現項目位置,應以從該項目到達某一具體參照物的現有交通幹道的實際距離表示,不得以所需時間來表示距離。
房地產廣告中的項目位置示意圖,應當準確、清楚,比例恰當。
第十一條 房地產廣告中涉及的交通、商業、文化教育設施及其他市政條件等,如在規劃或者建設中,應當在廣告中註明。
第十二條 房地產廣告中涉及面積的,應當表明是建築面積或者使用面積。
第十三條 房地產廣告涉及內部結構、裝修裝飾的,應當真實、準確。
預售、預租商品房廣告,不得涉及裝修裝飾內容。
第十四條 房地產廣告中不得利用其他項目的形象、環境作為本項目的效果。
第十五條 房地產廣告中使用建築設計效果圖或者模型照片的,應當在廣告中註明。
第十六條 房地產廣告中不得出現融資或者變相融資的內容,不得含有升值或者投資回報的承諾。
第十七條 房地產廣告中涉及貸款服務的,應當載明提供貸款的銀行名稱及貸款額度、年期。
第十八條 房地產廣告中不得含有廣告主能夠為入住者辦理戶口、就業、升學等事項的承諾。
第十九條 房地產廣告中涉及物業管理內容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涉及尚未實現的物業管理內容,應當在廣告中註明。
第二十條 房地產廣告中涉及資產評估的,應當表明評估單位、估價師和評估時間;使用其他數據、統計資料、文摘、引用語的,應當真實、準確,表明出處。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發布廣告,依照《廣告法》有關條款處罰,《廣告法》無具體處罰條款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責令停止發布,視其情節予以通報批評,處以違法所得額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