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區域界線管理條例

行政區域界線管理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 353 號 現公布《行政區域界線管理條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總 理 朱鎔基 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簡介


實施背景

20世紀末,國務院組織完成了省、縣兩級行政區域界線勘定工作,基本解決了行政區域界線不清引發邊界糾紛這一長期困擾各級政府的問題,促進了邊界地區的穩定,維護了改革發展穩定的大局,奠定了依法治界的基礎。黨中央、國務院對勘界工作給予了高度評價,認為全面勘界是我國行政區劃管理史上前無古人的壯舉,是維護改革發展穩定大局和人民群眾根本利益的重大舉措,是一項艱巨浩大的歷史性工程。社會輿論普遍認為,全面勘界是一項順乎民心、合乎民意,功在當代、利在千秋的“德政”工程,事關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國家長治久安和人民群眾安居樂業的千秋大業。2002年5月13日,國務院頒布《行政區域界線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行政區域界線管理工作由全面勘界轉入依法治界新階段。

對外譯名

Regulations on Administration of Admini

條例原文


第一條

為了鞏固行政區域界線勘定成果,加強行政區域界線管理,維護行政區域界線附近地區穩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行政區域界線,是指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區域毗鄰的各有關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區域管轄權的分界線。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嚴格執行行政區域界線批准文件和行政區域界線協議書的各項規定,維護行政區域界線的嚴肅性、穩定性。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擅自變更行政區域界線。

第三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全國行政區域界線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界線管理工作。

第四條

行政區域界線勘定后,應當以通告和行政區域界線詳圖予以公布。
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的行政區域界線由國務院民政部門公布,由毗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共同管理。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的行政區域界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布,由毗鄰的自治州、縣(自治縣)、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五條

行政區域界線的實地位置,以界樁以及作為行政區域界線標誌的河流、溝渠、道路等線狀地物和行政區域界線協議書中明確規定作為指示行政區域界線走向的其他標誌物標定。

第六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損壞界樁。非法移動界樁的,其行為無效。
行政區域界線毗鄰的各有關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行政區域界線協議書的規定,對界樁進行分工管理。對損壞的界樁,由分工管理該界樁的一方在毗鄰方在場的情況下修復。
因建設、開發等原因需要移動或者增設界樁的,行政區域界線毗鄰的各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協商一致,共同測繪,增補檔案資料,並報該行政區域界線的批准機關備案。

第七條

行政區域界線毗鄰的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變作為行政區域界線標誌的河流、溝渠、道路等線狀地物;因自然原因或者其他原因改變的,應當保持行政區域界線協議書劃定的界線位置不變,行政區域界線協議書中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八條

行政區域界線協議書中明確規定作為指示行政區域界線走向的其他標誌物,應當維持原貌。因自然原因或者其他原因使標誌物發生變化的,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組織修測,確定新的標誌物,並報該行政區域界線的批准機關備案。

第九條

依照《國務院關於行政區劃管理的規定》經批准變更行政區域界線的,毗鄰的各有關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勘界測繪技術規範進行測繪,埋設界樁,簽訂協議書,並將協議書報批准變更該行政區域界線的機關備案。

第十條

生產、建設用地需要橫跨行政區域界線的,應當事先徵得毗鄰的各有關人民政府同意,分別辦理審批手續,並報該行政區域界線的批准機關備案。

第十一條

行政區域界線勘定確認屬於某一行政區域但不與該行政區域相連的地域或者由一方使用管理但位於毗鄰行政區域內的地域,其使用管理按照各有關人民政府簽訂的行政區域界線協議書有關規定或者該行政區域界線的批准機關的決定執行。

第十二條

行政區域界線毗鄰的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行政區域界線聯合檢查制度,每5年聯合檢查一次。遇有影響行政區域界線實地走向的自然災害、河流改道、道路變化等特殊情況,由行政區域界線毗鄰的各有關人民政府共同對行政區域界線的特定地段隨時安排聯合檢查。聯合檢查的結果,由參加檢查的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報送該行政區域界線的批准機關備案。

第十三條

勘定行政區域界線以及行政區域界線管理中形成的協議書、工作圖、界線標誌記錄、備案材料、批准文件以及其他與勘界記錄有關的材料,應當按照有關檔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立卷歸檔,妥善保管。

第十四條

行政區域界線詳圖是反映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界線標準畫法的國家專題地圖。任何涉及行政區域界線的地圖,其行政區域界線畫法一律以行政區域界線詳圖為準繪製。
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編製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界線詳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編製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區域界線詳圖。

第十五條

因對行政區域界線實地位置認定不一致引發的爭議,由該行政區域界線的批准機關依照該行政區域界線協議書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行政區域界線管理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不同情節,依法給予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關於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行政區域界線批准文件和行政區域界線協議書規定的義務,或者不執行行政區域界線的批准機關的決定的;
(二)不依法公布批准的行政區域界線的;
(三)擅自移動、改變行政區域界線標誌,或者命令、指使他人擅自移動、改變行政區域界線標誌,或者發現他人擅自移動、改變行政區域界線標誌不予制止的;
(四)毗鄰方未在場時,擅自維修行政區域界線標誌的。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故意損毀或者擅自移動界樁或者其他行政區域界線標誌物的,應當支付修復標誌物的費用,並由所在地負責管理該行政區域界線標誌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並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擅自編製行政區域界線詳圖,或者繪製的地圖的行政區域界線的畫法與行政區域界線詳圖的畫法不一致的,由有關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編製的行政區域界線詳圖和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鄉、民族鄉、鎮行政區域界線的管理,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 200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