革命烈士褒揚條例

革命烈士褒揚條例

革命烈士褒揚條例,是指國務院專為革命烈士褒揚工作制定的一個重要軍事行政法規。1980年4月29日國務院常務會議通過,同年6月4日國務院發布。共10條。對批准為革命烈士的條件和許可權等內容作了規定。按照條例的規定:革命烈士指在革命鬥爭、保衛袓國和社會主義建設事業中壯烈犧牲的我國人民和人民解放軍指戰員。其家屬稱為革命烈士家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為革命烈士:(1)對敵作戰犧牲或對敵作戰負傷后因傷死亡的;(2)對敵作戰致成殘廢后不久因傷口複發死亡的;(3)在作戰前線擔任嚮導、修建工事、救護傷員、執行運輸等戰勤任務犧牲,或者在戰區守衛重點目標犧牲的;(4)因執行革命任務遭敵人殺害,或者被敵人俘虜、逮捕后堅貞不屈遭敵人殺害或受折磨致死的;(5)為保衛或搶救人民生命、國家財產和集體財產壯烈犧牲的。

廢止


《烈士褒揚條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1980年6月4日國務院發布的《革命烈士褒揚條例》同時廢止。

簡介


中華人民共和國關於褒揚革命烈士的法規。1980年4月29日國務院常務會議通過。同年6月4日國務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是中國政府對在中國人民革命鬥爭、保衛祖國和建設社會主義事業中壯烈犧牲人員實施褒揚的法律依據。共10條。主要內容包括:①評定革命烈士的條件。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均可批准為革命烈士:對敵作戰犧牲或對敵作戰負傷后因傷死亡的;對敵作戰致殘后不久因傷口複發死亡的;在作戰前線擔任嚮導、修建工事、救護傷員、執行運輸等戰勤任務犧牲,或者在戰區守衛重點目標犧牲的;因執行革命任務遭敵人殺害,或者被敵人俘虜、逮捕后堅貞不屈遭敵人殺害或受折磨致死的;為保衛或搶救人民生命、國家財產和集體財產壯烈犧牲的;上述規定以外的犧牲人員,事迹特別突出,足為後人楷模的。②革命烈士的批准機關。因戰犧牲的,現役軍人由軍隊團級以上政治機關批准,其他人員由縣、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批准;因公犧牲的,現役軍人由軍隊軍級以上政治機關批准,其他人員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犧牲的,現役軍人由中國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批准,其他人員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批准。③對革命烈士的褒揚及革命烈士家屬的撫恤。經批准為革命烈士的,由民政部向其家屬頒發《革命烈士證明書》,並按照有關撫恤規定對其家屬給予撫恤。此外,還規定各級人民政府要搜集、整理、陳列著名革命烈士的遺物和鬥爭史料,編印《革命烈士英名錄》,大力宣傳革命烈士的高尚品質。2011年8月1日《烈士褒揚條例》施行后,該條例即行廢止。

內容


第一條

為了發揚革命烈士忘我犧牲的精神,教育人民為保衛祖國和建設祖國英勇奮鬥,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我國人民和人民解放軍指戰員,在革命鬥爭、保衛祖國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中壯烈犧牲的,稱為革命烈士,其家屬稱為革命烈士家屬。

第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為革命烈士:
對敵作戰犧牲或對敵作戰負傷后因傷死亡的;
對敵作戰致成殘廢后不久因傷口複發死亡的;
在作戰前線擔任嚮導、修建工事、救護傷員、執行運輸等戰勤任務犧牲,或者在戰區守衛重點目標犧牲的;
因執行革命任務遭敵人殺害,或者被敵人俘虜、逮捕后堅貞不屈遭敵人殺害或受折磨致死的;
為保衛或搶救人民生命、國家財產和集體財產壯烈犧牲的。

第四條

革命烈士的批准機關:
因戰犧牲的,現役軍人是團級以上政治機關,其他人員是縣、市、市轄區人民政府;
因公犧牲的,現役軍人是軍級以上政治機關,其他人員是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

第五條

本條例第三條規定以外的犧牲人員,如果事迹特別突出,足為後人楷模的,也可以批准為革命烈士。前款革命烈士的批准機關,現役軍人為中國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其他人員為民政部。

第六條

經批准為革命烈士的,由民政部向革命烈士家屬頒發《革命烈士證明書》。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搜集、整理、陳列著名革命烈士的遺物和鬥爭史料,編印《革命烈士英名錄》,大力宣揚革命烈士的高尚品質。

第八條

革命烈士家屬的撫恤,按照作戰犧牲軍人家屬的有關撫恤規定辦理。

第九條

本條例由民政部負責解釋。

第十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過去有關褒揚革命烈士的規定同本條例有抵觸的,以本條例為準。

條例解釋


為了貫徹執行國務院一九八〇年六月四日發布的《革命烈士褒揚條例》,進一步做好革命烈士褒揚工作,現根據《革命烈士褒揚條例》第九條“本條例由民政部負責解釋”的規定,就若干具體問題作如下解釋:
本條例第二條所說的“我國人民”,包括未滿十八歲的青少年。所說的“人民解放軍”,包括前中國工農紅軍、八路軍、新四軍、中國人民志願軍以及中國共產黨領導的其他人民武裝。所說的“革命烈士家屬”,是指革命烈士的父母、配偶、子女和未滿十六歲(編者註:現改為未滿十八周歲,下同)的弟妹,及撫養革命烈士長大的其他親屬。
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所說的“對敵作戰致成殘廢后不久因傷口複發死亡的”,是指對敵作戰負傷,經醫療終結評殘發證以後,一年內因傷口複發死亡。
本條例第三條第(四)項所說的“受折磨致死”,包括因執行革命任務被敵人俘虜、逮捕后堅貞不屈而在敵人獄中病故的。
本條例第三條第(五)項所說的“壯烈犧牲”,是指為保衛或搶救人民生命、國家財產和集體財產,勇於獻身,給人民群眾樹立了堪為學習榜樣的,都可批准為革命烈士。
本條例第四條所說的“因戰犧牲”,是指第三條(一)(二(三)項,所說的“因公犧牲”,是指第三條(四)(五)項。
本條例第四條所說的“革命烈士的批准機關”,適用於中央、地方國家機關及其所屬企業、事業單位,即上述單位人員犧牲后,符合革命烈士條件的,均應報請死者工作單位所在地的縣、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
本條例第四條、第五條所說的“其他人員”,包括實行義務兵役制的武裝、邊防、消防民警。
本條例第五條所說的“事迹特別突出”,是指死難情節特別突出。對需報民政部批准為革命烈士的,應先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審查,如認為符合革命烈士條件的,再轉報民政部審批。
本條例第六條“由民政部向革命烈士家屬頒發《革命烈士證明書》”的具體做法是:由批准機關填發《革命烈士證明書》,寄給家屬居住地的縣、市、市轄區人民政府,然後,由革命烈士家屬居住地的縣、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填寫《革命烈士證明書》,代民政部頒發。《革命烈士通知書》,分地方和部隊兩種,分別由民政部和中國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制定。民政部制定的適用於地方的通知書,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統一翻印。總政治部制定的適用於部隊的通知書式樣另發。
本條例第八條“革命烈士家屬的撫恤,按照作戰犧牲軍人家屬的有關撫恤規定辦理”,具體做法是:凡本條例公布后的犧牲人員,經批准為革命烈士的,都由家屬居住地的縣、市、市轄區民政部門按照作戰犧牲軍人的撫恤標準,即革命烈士撫恤標準,發給他們家屬一次撫恤金。對革命烈士家屬生活困難的補助和優待,也由家屬居住地的縣、市、市轄區民政部門按照作戰犧牲軍人(革命烈士)家屬的有關規定辦理;革命烈士生前在黨政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工作的,如果他們的家屬願意由原單位按有關因公犧牲或因工死亡的規定辦理,也應予以同意。
《革命烈士證明書》和一次撫恤金,一般應發給烈士的父母、配偶,具體做法是:
有父母無配偶的,發給父母。
有配偶無父母的,發給配偶。
既有父母又有配偶的,發給誰,由其父母、配偶自行商定。商定不通的,由縣、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按下列規定發給:
《革命烈士證明書》發給父母。
一次撫恤金,半數發給父母,半數發給配偶。
沒有父母、配偶的,按下列順序發給其他親屬:(1)子女;(2)共同生活未滿十六歲的弟妹;(3)撫養烈士長大的其他親屬。無上述親屬的不發。
本條例公布以前,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因對敵作戰或對敵鬥爭犧牲的人員,如果符合本條例第三條(一)至(四)項條件,因故未批准為烈士的,可由其家屬居住地的縣、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審查,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補辦追認革命烈士手續。
對上述人員追認為革命烈士的,對他們家屬的一次撫恤金,仍按過去有關規定辦理:
烈士生前是軍人、機關工作人員、參戰民兵民工的,仍按財政部、民政部一九七九年一月八日《關於調整軍人、機關工作人員、參戰民兵民工犧牲、病故撫恤金標準的通知》執行,即:一九七九年二月一日以前,一九五○年十二月十一日《革命軍人犧牲、病故褒恤暫行條例》(已廢止,適用《軍人撫恤優待條例》)、《革命工作人員傷亡褒恤暫行條例》和《民兵民工傷亡撫恤暫行條例》(已廢止,適用《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公布以後犧牲的,按一九五五年制定的標準予以補發;在一九五○年上述三個條例公布以前犧牲的,不發一次撫恤金,其家屬符合享受定期定量補助條件的,發給定期定量補助費。
烈士生前在企業事業單位工作的,對他們家屬的撫恤,仍由原單位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在對越自衛還擊戰、中印邊界自衛反擊戰和抗美援朝戰爭期間失蹤的軍人、參戰民兵民工,建國以前失蹤的軍人和因參加對敵作戰、對敵鬥爭失蹤的地方工作人員,凡未發現其投敵、叛變、被俘、自殺、判刑的,都按對敵作戰犧牲處理。沒有追認為革命烈士的,經縣、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審查批准,可以追認為革命烈士。他們家屬沒有領過一次撫恤金的,按照本解釋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對抗日戰爭中陣亡的國民黨官兵,自《革命烈士褒揚條例》發布之日起,不再為他們辦理追認革命烈士的手續。過去已經辦理的,不再變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