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的溯及力

刑法的溯及力

刑法的溯及力是指刑法生效以後,對於其生效之前未經審判或者判決尚未確定的行為是否適用的問題

基本概況


發生在刑法生效以前的行為,適用刑法應遵循以下規定:
一、發生在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後至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以前的行為,生效的刑法認為是犯罪而生效前的法律不認為是犯罪的,適用當時的法律,生效的刑法對該行為不具有溯及力,即不能對該行為定罪量刑;
二、發生在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後至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以前的行為,當時的法律認為是犯罪,而生效的刑法也依法認定應當予以追訴的,按照當時的法律規定定罪量刑,不能按照生效的刑法規定定罪量刑;
三、發生在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後至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以前的行為,當時的法律認為是犯罪,而生效后的刑法認為不是犯罪,或者雖然認為是犯罪,但是處刑較輕,依生效后的刑法定罪量刑,即生效的刑法對該行為具有溯及力;
四、刑法生效以前,人民法院按照當時的法律已作出生效判決,不適用生效刑法,即生效刑法對刑法生效以前的判決不具有溯及力。
概括而言,刑罰的溯及力就是遵循“從舊兼從輕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