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企業經濟責任審計管理暫行辦法

中央企業經濟責任審計管理暫行辦法

內容全文


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第7號)
現公布《中央企業經濟責任審計管理暫行辦法》,自2004年8月30日起施行。
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 李榮融
二00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中央企業經濟責任審計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資委)履行出資人職責企業(以下簡稱企業)的監督管理,規範企業經濟責任審計工作,客觀評判企業負責人任期經濟責任及經營績效,根據《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企業及其獨資或者控股子企業的經濟責任審計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經濟責任審計,是指依據國家規定的程序、方法和要求,對企業負責人任職期間其所在企業資產、負債、權益和損益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效益性及重大經營決策等有關經濟活動,以及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情況進行的監督和評價的活動。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負責人是指企業主要負責人,即法定代表人。
第五條 國資委按照企業負責人管理許可權負責組織對企業負責人的經濟責任審計工作,並會同有關部門依法對企業經濟責任審計工作進行監督。
第二章 審計工作組織
第六條 企業經濟責任審計工作,按照企業負責人管理許可權和企業產權關係,依據“統一要求、分級負責”的原則組織實施。
(一)企業負責人離任或任期屆滿,都應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組織開展經濟責任審計工作。
(二)企業獨資或者控股子企業負責人離任或者任期屆滿,企業應當組織開展經濟責任審計工作;對於提拔到企業總部領導崗位的子企業負責人經濟責任審計工作結果,應報國資委備案。
(三)企業應當建立對主要業務部門負責人的任期或定期經濟責任審計制度。
第七條 根據出資人財務監督工作需要,對企業發生重大財務異常情況,如企業發生債務危機、長期經營虧損、資產質量較差,以及合併分立、破產關閉等重大經濟事件的,應當組織進行專項經濟責任審計,及時發現問題,明確經濟責任,糾正違法違規行為。
第八條 國資委在企業經濟責任審計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有關企業經濟責任審計工作規章制度;
(二)負責企業負責人經濟責任審計工作的組織實施;
(三)決定對發生重大財務異常情況企業進行專項經濟責任審計;
(四)指導監督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企業內部經濟責任審計工作。
第九條 國資委組織實施企業經濟責任審計工作,主要採取以下三種形式:
(一)按國家有關規定,委託國家有關審計機關具體實施審計工作;
(二)根據出資人財務監督工作需要,聘請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社會審計組織承擔審計工作任務;
(三)根據實際工作需要,組織或者抽調企業內部審計機構人員實施有關審計工作。
第十條 企業在經濟責任審計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國資委統一工作要求,制定本企業經濟責任審計具體實施細則;
(二)組織實施獨資或者控股子企業負責人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工作;
(三)組織實施企業主要業務部門負責人任期或者定期經濟責任審計工作;
(四)決定並組織實施對發生重大財務異常情況子企業的專項經濟責任審計工作。
第十一條 中央有關部門幹部管理許可權內的企業負責人經濟責任審計工作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按照重要性原則,企業總部及重要子企業應當納入經濟責任審計工作範圍內,其他子企業可視不同情況決定審計工作範圍,但審計戶數不得低於50%,審計資產量不得低於被審計企業資產總額的70%。
第十三條 在經濟責任審計工作中,企業或者承辦審計業務的社會審計組織應當將經濟責任審計工作與其他財務審計工作相結合,在確保審計結果客觀公正的基礎上,可以參考利用相關財務審計或者經濟責任審計工作資料,避免重複審計。
第十四條 企業領導班子其他成員(不含企業負責人)離任或者任期屆滿,可根據出資人監管工作需要或者企業負責人建議開展相應的經濟責任審計工作。
第三章 審計工作內容
第十五條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出資人財務監督工作需要,企業負責人經濟責任審計工作主要內容包括:
(一)企業負責人任職期間企業經營成果的真實性;
(二)企業負責人任職期間企業財務收支核算的合規性;
(三)企業負責人任職期間企業資產質量變動狀況;
(四)企業負責人任職期間對企業有關經營活動和重大經營決策負有的經濟責任;
(五)企業負責人任職期間企業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情況;
(六)企業負責人任職期間企業經營績效變動情況。
第十六條 企業經營成果的真實性是指企業負責人任職期間會計核算是否準確,企業財務決算編報範圍是否完整,企業經濟成果是否真實可靠,以及企業計提資產減值準備與資產質量是否相匹配。主要內容包括:
(一)企業財務會計核算是否準確、真實,是否存在經營成果不實問題;
(二)企業年度財務決算報告合併範圍、方法、內容和編報質量是否符合規定,有無存在故意編造虛假財務決算報告等問題;
(三)企業是否正確採用會計確認標準或計量方法,有無隨意變更或者濫用會計估計和會計政策,故意編造虛假利潤等問題。
第十七條 企業財務收支核算合規性是指企業負責人任職期間財務收支管理是否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會計核算是否符合國家有關財務會計制度,年度財務決算是否全面、真實地反映企業財務收支狀況。主要內容包括:
(一)企業收入確認和核算是否完整、準確,是否符合國家財務會計制度規定,有無公款私存、私設“小金庫”,以及以個人賬戶從事股票交易、違規對外拆藉資金、對外資金擔保和出借賬戶等問題;
(二)企業成本開支範圍和開支標準是否符合國家有關財務會計制度規定,有無多列、少列或不列成本費用等問題,以及企業工資總額來源、發放、結餘和企業負責人收入情況;
(三)企業會計核算是否符合國家有關財務會計制度規定,是否隨意改變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的確認標準或計量方法,有無虛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的問題;
(四)企業會計賬簿記錄與實物、款項和有關資料是否相符,有無存在賬外資產、潛虧掛賬等問題,有無存在勞動工資核算不實等問題。
第十八條 企業資產質量變動情況是指企業負責人任職期間各項資產質量是否得到改善,是否存在嚴重損失、重大潛虧或資產流失等問題,企業國有資本是否安全、完整,以及對企業未來發展能力的影響。主要內容包括:
(一)企業負責人任職期間有關企業資產負債結構合理性及變化情況,以及對企業未來發展的影響;
(二)企業負責人任職期間企業資產運營效率及變化情況,以及對企業未來發展的影響;
(三)企業負責人任職期間企業有效資產及不良資產的變化情況,以及對企業未來發展的影響;
(四)企業負責人任職期間企業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結果,及企業在所處行業中水平變化的對比分析。
第十九條 企業有關經營活動和重大經營決策是指企業負責人任職期間做出的有關對內對外投資、經濟擔保、出藉資金和大額合同等重大經濟決策是否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及其企業內部控制程序,是否存在較多問題或者造成重大損失。主要內容包括:
(一)企業重大投資的資金來源、決策程序、管理方式和投資收益的核算情況,以及是否造成重大損失;
(二)對外擔保、對外投資、大額採購與租賃等經濟行為的決策程序、風險控制及其對企業的影響情況;
(三)涉及的證券、期貨、外匯買賣等高風險投資決策的審批手續、決策程序、風險控制、經營收益或損失情況等;
(四)改組改制、上市融資、發行債券、兼并破產、股權轉讓、資產重組等行為的審批程序、操作方式和對企業財務狀況的影響情況等,有無造成企業損失或國有資產流失問題。
第二十條 企業經濟責任審計要認真檢查企業負責人及企業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情況,核實企業負責人及企業有無違反國家財經法紀,以權謀私,貪污、挪用、私分公款,轉移國家資財,行賄受賄和揮霍浪費等行為,以及弄虛作假、騙取榮譽和蓄意編製虛假會計信息等重大問題。
第二十一條 企業經濟責任審計在全面核實企業各項資產、負債、權益、收入、費用、利潤等賬務的基礎上,依據國家有關經營績效評價政策規定,對企業負責人任職期間經營成果和經營業績,以及企業資產運營和回報情況進行客觀、公正和準確的綜合評判。
第四章 審計機構委託
第二十二條 企業負責人經濟責任審計工作,採取委託國家有關審計機關或者聘請有關社會審計組織等方式具體組織實施。
(一)對於資產規模較大企業負責人經濟責任審計工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委託國家審計機關組織實施;
(二)對於未委託國家審計機關實施企業負責人經濟責任審計的,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採取招標等合理方式,聘請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社會審計組織組織實施。
第二十三條 委託國家有關審計機關開展企業經濟責任審計工作的,有關審計工作組織實施依據國家有關規定進行。
第二十四條 承辦企業負責人經濟責任審計的社會審計組織,應當具備以下資質條件:
(一)資質條件應與企業規模相適應;
(二)具備較完善的審計執業質量控制制度;
(三)擁有經濟責任審計工作經驗的專業人員;
(四)3年內未承擔同一企業年度財務決算審計業務;
(五)與企業或企業負責人不存有利害關係;
(六)近3年未有違法違規不良記錄;
(七)能夠適時調配較強的專業人員承擔經濟責任審計任務。
第二十五條 接受聘請的社會審計組織應嚴格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國資委對企業經濟責任審計工作的統一要求,按照規定的方法、程序和內容,依據獨立審計原則認真組織經濟責任審計工作,並對審計報告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第二十六條 國資委根據財務監督工作需要,可委託企業內部審計機構承擔相關專項經濟責任審計工作任務。
第二十七條 受委託承擔國資委專項經濟責任審計工作任務的企業內部審計機構和專業人員,應依據國資委統一工作要求,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審計工作,對審計工作結果承擔相應的工作責任。
第五章 審計工作程序
第二十八條 國資委組織實施企業負責人經濟責任審計基本工作程序如下:
(一)編製審計工作計劃;
(二)確定審計機構;
(三)下達審計工作通知;
(四)擬定審計方案;
(五)成立審計項目組;
(六)組織實施審計;
(七)交換審計意見;
(八)出具審計報告;
(九)下達審計意見或審計決定。
第二十九條 根據幹部管理部門提出的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工作要求,以及出資人財務監管工作需要,編製企業經濟責任審計工作計劃,明確審計的對象、時間安排、範圍、重點內容、方法與組織方式等內容。
第三十條 國資委應當在實施審計7日前通知被審計企業。被審計企業在接到審計通知書後,應做好接受審計的有關準備工作,如實地提供有關資料。
第三十一條 按照企業經濟責任審計工作要求,審計機構應擬定審計方案,明確審計目標、審計範圍、審計重點、審計要求、審計組織、延伸審計單位和其他審計事項等,並報國資委同意。
第三十二條 審計機構按照企業經濟責任審計工作任務要求,成立由具有相關工作經驗和一定專業知識的專業人員組成的審計項目組,組長應由具有經濟責任審計工作經驗和具備較高專業技術資格的業務負責人擔任。
第三十三條 審計項目組在對企業負責人任職期間企業經營成果、財務收支、資產質量和有關經營活動、重大經營決策,以及經營績效等資料審計過程中,也可採取向有關單位、個人調查等方式,充分聽取企業董事會、監事會、紀檢監察、工會和職工反映的情況和意見。
第三十四條 審計項目組完成現場審計后,審計機構應在10個工作日內向國資委提交審計報告。審計報告提交前,應當徵求被審計企業負責人及其所在企業的意見,並將審計報告及企業負責人或其所在企業的書面意見一併上報。
第三十五條 審計項目組應當在計劃工作時間內完成審計任務,確需延長審計時間的,應當商國資委同意,並及時通知被審計企業及其負責人。
第三十六條 國資委依據審計報告,對發現的重大問題,經研究核實后正式下達相關審計決定。
第三十七條 在經濟責任審計工作中發現企業負責人有嚴重違法違紀問題的,應移交有關管理機構予以處理。
(一)對於需由企業負責人承擔一般經濟責任的,移交相應管理部門予以處理;
(二)對於企業負責人違反黨紀政紀的,移交紀檢監察機關予以處理;
(三)對於應依法追究企業負責人刑事責任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八條 相關審計機構在企業負責人經濟責任審計工作中,採用其他審計資料和審計結果時,應進行必要的複核工作,並對其真實性、合法性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六章 審計工作結果
第三十九條 企業經濟責任審計應當分清企業負責人本人應當負有的直接責任和主管責任。
(一)直接責任是指企業負責人因對主管的資產經營活動和財務管理事項未履行或者未正確履行職責,致使企業經營管理不善,或由於決策失誤而事後又處理不力以及違規操作等,造成所在企業經濟損失或經濟效益下降應負的經濟責任。
(二)主管責任是指企業負責人在其任期內對其所在企業資產和財務狀況,以及有關經濟活動應當負有的直接責任以外的領導和管理責任。
第四十條 企業負責人應對下列行為負有直接責任:
(一)直接違反國家財經法規和財經紀律的;
(二)授意、指使、強令、縱容、包庇下屬人員違反國家財經法規的;
(三)失職、瀆職的;
(四)其他直接違法違規行為。
第四十一條 承辦企業負責人經濟責任審計的社會審計組織提交的審計報告,應當對企業負責人的經濟責任做出客觀、公正的評價,並對提交的審計報告真實性、客觀性承擔相應責任。
第四十二條 承辦企業負責人經濟責任審計的社會審計組織提交審計報告前,報國資委審核。國資委審定的內容主要包括:審計證據是否充分、審計評價是否適當、主要事實是否清楚和審計處理意見是否正確。
委託國家審計機關進行經濟責任審計工作的,審計工作結果應送國資委,並抄送被審計企業。
第四十三條 企業對財務部門負責人開展經濟責任審計工作的結果,應當向國資委備案。
第四十四條 企業經濟責任審計工作結果,作為對企業負責人任免、獎懲的重要依據。
第四十五條 對於在經濟責任審計工作中,發現因經濟決策失誤給企業造成重大損失,或者企業資產狀況不實、經營成果虛假等問題,應當視其影響程度相應追究有關負責人責任,並予以經濟處罰。
第四十六條 企業應根據經濟責任審計工作所反映出的有關管理問題,及時加強整改工作,堵塞管理漏洞。企業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對企業有關整改工作做好後續跟蹤審計。
第四十七條 在經濟責任審計工作中,發現企業領導班子有關成員存在嚴重問題的,經國資委批准后,可進一步開展延伸審計工作。
第七章 罰則
第四十八條 被審計企業負責人或所在企業拒絕、阻礙經濟責任審計,或拒絕、拖延提供相關資料或證明材料的,國資委或企業上級單位應當責令改正或給予警告,並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或者紀律處分。
第四十九條 被審計企業負責人所在企業轉移、隱匿、篡改、偽造、毀棄有關經濟責任審計資料的,國資委或企業上級單位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和直接負責人給予行政或者紀律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十條 對於打擊報復或者陷害檢舉人、證明人、資料提供人和審計人員的,國資委或企業上級單位應當責令其改正,並給予行政或紀律處分;給被害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十一條 審計人員利用職權謀取私利、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和泄漏國家機密或者商業秘密的,應當給予行政或紀律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十二條 承擔經濟責任審計的社會審計組織出具虛假不實的審計報告,或者違反國家有關審計工作要求,避重就輕、迴避問題或明知有重要事項不予指明的,移交有關部門予以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各中央企業可結合本企業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五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可參照本辦法,結合本地區實際,制定相應的工作規範。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4年8月30日起施行。

中央企業經濟責任審計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資委)履行出資人職責企業(以下簡稱企業)的監督管理,規範企業經濟責任審計工作,客觀評判企業負責人任期經濟責任及經營績效,根據《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企業及其獨資或者控股子企業的經濟責任審計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經濟責任審計,是指依據國家規定的程序、方法和要求,對企業負責人任職期間其所在企業資產、負債、權益和損益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效益性及重大經營決策等有關經濟活動,以及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情況進行的監督和評價的活動。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負責人是指企業主要負責人,即法定代表人。
第五條 國資委按照企業負責人管理許可權負責組織對企業負責人的經濟責任審計工作,並會同有關部門依法對企業經濟責任審計工作進行監督。
第二章 審計工作組織
第六條 企業經濟責任審計工作,按照企業負責人管理許可權和企業產權關係,依據“統一要求、分級負責”的原則組織實施。
(一)企業負責人離任或任期屆滿,都應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組織開展經濟責任審計工作。
(二)企業獨資或者控股子企業負責人離任或者任期屆滿,企業應當組織開展經濟責任審計工作;對於提拔到企業總部領導崗位的子企業負責人經濟責任審計工作結果,應報國資委備案。
(三)企業應當建立對主要業務部門負責人的任期或定期經濟責任審計制度。
第七條 根據出資人財務監督工作需要,對企業發生重大財務異常情況,如企業發生債務危機、長期經營虧損、資產質量較差,以及合併分立、破產關閉等重大經濟事件的,應當組織進行專項經濟責任審計,及時發現問題,明確經濟責任,糾正違法違規行為。
第八條 國資委在企業經濟責任審計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有關企業經濟責任審計工作規章制度;
(二)負責企業負責人經濟責任審計工作的組織實施;
(三)決定對發生重大財務異常情況企業進行專項經濟責任審計;
(四)指導監督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企業內部經濟責任審計工作。
第九條 國資委組織實施企業經濟責任審計工作,主要採取以下3種形式:
(一)按國家有關規定,委託國家有關審計機關具體實施審計工作;
(二)根據出資人財務監督工作需要,聘請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社會審計組織承擔審計工作任務;
(三)根據實際工作需要,組織或者抽調企業內部審計機構人員實施有關審計工作。
第十條 企業在經濟責任審計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國資委統一工作要求,制定本企業經濟責任審計具體實施細則;
(二)組織實施獨資或者控股子企業負責人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工作;
(三)組織實施企業主要業務部門負責人任期或者定期經濟責任審計工作;
(四)決定並組織實施對發生重大財務異常情況子企業的專項經濟責任審計工作。
第十一條 中央有關部門幹部管理許可權內的企業負責人經濟責任審計工作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按照重要性原則,企業總部及重要子企業應當納入經濟責任審計工作範圍內,其他子企業可視不同情況決定審計工作範圍,但審計戶數不得低於50%,審計資產量不得低於被審計企業資產總額的70%。
第十三條 在經濟責任審計工作中,企業或者承辦審計業務的社會審計組織應當將經濟責任審計工作與其他財務審計工作相結合,在確保審計結果客觀公正的基礎上,可以參考利用相關財務審計或者經濟責任審計工作資料,避免重複審計。
第十四條 企業領導班子其他成員(不含企業負責人)離任或者任期屆滿,可根據出資人監管工作需要或者企業負責人建議開展相應的經濟責任審計工作。
第三章 審計工作內容
第十五條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出資人財務監督工作需要,企業負責人經濟責任審計工作主要內容包括:
(一)企業負責人任職期間企業經營成果的真實性;
(二)企業負責人任職期間企業財務收支核算的合規性;
(三)企業負責人任職期間企業資產質量變動狀況;
(四)企業負責人任職期間對企業有關經營活動和重大經營決策負有的經濟責任;
(五)企業負責人任職期間企業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情況;
(六)企業負責人任職期間企業經營績效變動情況。
第十六條 企業經營成果的真實性是指企業負責人任職期間會計核算是否準確,企業財務決算編報範圍是否完整,企業經濟成果是否真實可靠,以及企業計提資產減值準備與資產質量是否相匹配。主要內容包括:
(一)企業財務會計核算是否準確、真實,是否存在經營成果不實問題;
(二)企業年度財務決算報告合併範圍、方法、內容和編報質量是否符合規定,有無存在故意編造虛假財務決算報告等問題;
(三)企業是否正確採用會計確認標準或計量方法,有無隨意變更或者濫用會計估計和會計政策,故意編造虛假利潤等問題。
第十七條 企業財務收支核算合規性是指企業負責人任職期間財務收支管理是否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會計核算是否符合國家有關財務會計制度,年度財務決算是否全面、真實地反映企業財務收支狀況。主要內容包括:
(一)企業收入確認和核算是否完整、準確,是否符合國家財務會計制度規定,有無公款私存、私設“小金庫”,以及以個人賬戶從事股票交易、違規對外拆藉資金、對外資金擔保和出借賬戶等問題;
(二)企業成本開支範圍和開支標準是否符合國家有關財務會計制度規定,有無多列、少列或不列成本費用等問題,以及企業工資總額來源、發放、結餘和企業負責人收入情況;
(三)企業會計核算是否符合國家有關財務會計制度規定,是否隨意改變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的確認標準或計量方法,有無虛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的問題;
(四)企業會計賬簿記錄與實物、款項和有關資料是否相符,有無存在賬外資產、潛虧掛賬等問題,有無存在勞動工資核算不實等問題。
第十八條 企業資產質量變動情況是指企業負責人任職期間各項資產質量是否得到改善,是否存在嚴重損失、重大潛虧或資產流失等問題,企業國有資本是否安全、完整,以及對企業未來發展能力的影響。主要內容包括:
(一)企業負責人任職期間有關企業資產負債結構合理性及變化情況,以及對企業未來發展的影響;
(二)企業負責人任職期間企業資產運營效率及變化情況,以及對企業未來發展的影響;
(三)企業負責人任職期間企業有效資產及不良資產的變化情況,以及對企業未來發展的影響;
(四)企業負責人任職期間企業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結果,及企業在所處行業中水平變化的對比分析。
第十九條 企業有關經營活動和重大經營決策是指企業負責人任職期間做出的有關對內對外投資、經濟擔保、出藉資金和大額合同等重大經濟決策是否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及其企業內部控制程序,是否存在較多問題或者造成重大損失。主要內容包括:
(一)企業重大投資的資金來源、決策程序、管理方式和投資收益的核算情況,以及是否造成重大損失;
(二)對外擔保、對外投資、大額採購與租賃等經濟行為的決策程序、風險控制及其對企業的影響情況;
(三)涉及的證券、期貨、外匯買賣等高風險投資決策的審批手續、決策程序、風險控制、經營收益或損失情況等;
(四)改組改制、上市融資、發行債券、兼并破產、股權轉讓、資產重組等行為的審批程序、操作方式和對企業財務狀況的影響情況等,有無造成企業損失或國有資產流失問題。
第二十條 企業經濟責任審計要認真檢查企業負責人及企業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情況,核實企業負責人及企業有無違反國家財經法紀,以權謀私,貪污、挪用、私分公款,轉移國家資財,行賄受賄和揮霍浪費等行為,以及弄虛作假、騙取榮譽和蓄意編製虛假會計信息等重大問題。
第二十一條 企業經濟責任審計在全面核實企業各項資產、負債、權益、收入、費用、利潤等賬務的基礎上,依據國家有關經營績效評價政策規定,對企業負責人任職期間經營成果和經營業績,以及企業資產運營和回報情況進行客觀、公正和準確的綜合評判。
第四章 審計機構委託
第二十二條 企業負責人經濟責任審計工作,採取委託國家有關審計機關或者聘請有關社會審計組織等方式具體組織實施。
(一)對於資產規模較大企業負責人經濟責任審計工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委託國家審計機關組織實施;
(二)對於未委託國家審計機關實施企業負責人經濟責任審計的,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採取招標等合理方式,聘請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社會審計組織組織實施。
第二十三條 委託國家有關審計機關開展企業經濟責任審計工作的,有關審計工作組織實施依據國家有關規定進行。
第二十四條 承辦企業負責人經濟責任審計的社會審計組織,應當具備以下資質條件:
(一)資質條件應與企業規模相適應;
(二)具備較完善的審計執業質量控制制度;
(三)擁有經濟責任審計工作經驗的專業人員;
(四)3年內未承擔同一企業年度財務決算審計業務;
(五)與企業或企業負責人不存有利害關係;
(六)近3年未有違法違規不良記錄;
(七)能夠適時調配較強的專業人員承擔經濟責任審計任務。
第二十五條 接受聘請的社會審計組織應嚴格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國資委對企業經濟責任審計工作的統一要求,按照規定的方法、程序和內容,依據獨立審計原則認真組織經濟責任審計工作,並對審計報告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第二十六條 國資委根據財務監督工作需要,可委託企業內部審計機構承擔相關專項經濟責任審計工作任務。
第二十七條 受委託承擔國資委專項經濟責任審計工作任務的企業內部審計機構和專業人員,應依據國資委統一工作要求,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審計工作,對審計工作結果承擔相應的工作責任。
第五章 審計工作程序
第二十八條 國資委組織實施企業負責人經濟責任審計基本工作程序如下:
(一)編製審計工作計劃;
(二)確定審計機構;
(三)下達審計工作通知;
(四)擬定審計方案;
(五)成立審計項目組;
(六)組織實施審計;
(七)交換審計意見;
(八)出具審計報告;
(九)下達審計意見或審計決定。
第二十九條 根據幹部管理部門提出的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工作要求,以及出資人財務監管工作需要,編製企業經濟責任審計工作計劃,明確審計的對象、時間安排、範圍、重點內容、方法與組織方式等內容。
第三十條 國資委應當在實施審計7日前通知被審計企業。被審計企業在接到審計通知書後,應做好接受審計的有關準備工作,如實地提供有關資料。
第三十一條 按照企業經濟責任審計工作要求,審計機構應擬定審計方案,明確審計目標、審計範圍、審計重點、審計要求、審計組織、延伸審計單位和其他審計事項等,並報國資委同意。
第三十二條 審計機構按照企業經濟責任審計工作任務要求,成立由具有相關工作經驗和一定專業知識的專業人員組成的審計項目組,組長應由具有經濟責任審計工作經驗和具備較高專業技術資格的業務負責人擔任。
第三十三條 審計項目組在對企業負責人任職期間企業經營成果、財務收支、資產質量和有關經營活動、重大經營決策,以及經營績效等資料審計過程中,也可採取向有關單位、個人調查等方式,充分聽取企業董事會、監事會、紀檢監察、工會和職工反映的情況和意見。
第三十四條 審計項目組完成現場審計后,審計機構應在10個工作日內向國資委提交審計報告。審計報告提交前,應當徵求被審計企業負責人及其所在企業的意見,並將審計報告及企業負責人或其所在企業的書面意見一併上報。
第三十五條 審計項目組應當在計劃工作時間內完成審計任務,確需延長審計時間的,應當商國資委同意,並及時通知被審計企業及其負責人。
第三十六條 國資委依據審計報告,對發現的重大問題,經研究核實后正式下達相關審計決定。
第三十七條 在經濟責任審計工作中發現企業負責人有嚴重違法違紀問題的,應移交有關管理機構予以處理。
(一)對於需由企業負責人承擔一般經濟責任的,移交相應管理部門予以處理;
(二)對於企業負責人違反黨紀政紀的,移交紀檢監察機關予以處理;
(三)對於應依法追究企業負責人刑事責任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八條 相關審計機構在企業負責人經濟責任審計工作中,採用其他審計資料和審計結果時,應進行必要的複核工作,並對其真實性、合法性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六章 審計工作結果
第三十九條 企業經濟責任審計應當分清企業負責人本人應當負有的直接責任和主管責任。
(一)直接責任是指企業負責人因對主管的資產經營活動和財務管理事項未履行或者未正確履行職責,致使企業經營管理不善,或由於決策失誤而事後又處理不力以及違規操作等,造成所在企業經濟損失或經濟效益下降應負的經濟責任。
(二)主管責任是指企業負責人在其任期內對其所在企業資產和財務狀況,以及有關經濟活動應當負有的直接責任以外的領導和管理責任。
第四十條 企業負責人應對下列行為負有直接責任:
(一)直接違反國家財經法規和財經紀律的;
(二)授意、指使、強令、縱容、包庇下屬人員違反國家財經法規的;
(三)失職、瀆職的;
(四)其他直接違法違規行為。
第四十一條 承辦企業負責人經濟責任審計的社會審計組織提交的審計報告,應當對企業負責人的經濟責任做出客觀、公正的評價,並對提交的審計報告真實性、客觀性承擔相應責任。
第四十二條 承辦企業負責人經濟責任審計的社會審計組織提交審計報告前,報國資委審核。國資委審定的內容主要包括:審計證據是否充分、審計評價是否適當、主要事實是否清楚和審計處理意見是否正確。
委託國家審計機關進行經濟責任審計工作的,審計工作結果應送國資委,並抄送被審計企業。
第四十三條 企業對財務部門負責人開展經濟責任審計工作的結果,應當向國資委備案。
第四十四條 企業經濟責任審計工作結果,作為對企業負責人任免、獎懲的重要依據。
第四十五條 對於在經濟責任審計工作中,發現因經濟決策失誤給企業造成重大損失,或者企業資產狀況不實、經營成果虛假等問題,應當視其影響程度相應追究有關負責人責任,並予以經濟處罰。
第四十六條 企業應根據經濟責任審計工作所反映出的有關管理問題,及時加強整改工作,堵塞管理漏洞。企業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對企業有關整改工作做好後續跟蹤審計。
第四十七條 在經濟責任審計工作中,發現企業領導班子有關成員存在嚴重問題的,經國資委批准后,可進一步開展延伸審計工作。
第七章 罰 則
第四十八條 被審計企業負責人或所在企業拒絕、阻礙經濟責任審計,或拒絕、拖延提供相關資料或證明材料的,國資委或企業上級單位應當責令改正或給予警告,並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或者紀律處分。
第四十九條 被審計企業負責人所在企業轉移、隱匿、篡改、偽造、毀棄有關經濟責任審計資料的,國資委或企業上級單位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和直接負責人給予行政或者紀律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十條 對於打擊報復或者陷害檢舉人、證明人、資料提供人和審計人員的,國資委或企業上級單位應當責令其改正,並給予行政或紀律處分;給被害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十一條 審計人員利用職權謀取私利、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和泄漏國家機密或者商業秘密的,應當給予行政或紀律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十二條 承擔經濟責任審計的社會審計組織出具虛假不實的審計報告,或者違反國家有關審計工作要求,避重就輕、迴避問題或明知有重要事項不予指明的,移交有關部門予以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各中央企業可結合本企業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五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可參照本辦法,結合本地區實際,制定相應的工作規範。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4年8月3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