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的補充規定

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的補充規定

中 國 民 用 航 空 總 局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第 189 號
《〈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的補充規定(三)》已經2007年8月31日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局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民 航 總 局 局 長 楊元元
商 務 部 部 長 薄熙來
發展改革委主任 馬 凱
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二日

《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的補充規定


(三)
根據國務院批准的《〈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補充協議四》和《〈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補充協議四》,現就《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民航總局、外經貿部、國家計委令第110號)做如下補充規定:
一、允許符合條件的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內地與內地的計算機訂座系統(CRS)服務提供者成立合資企業。內地應在合資企業中控股。設立合資企業的營業許可須進行經濟需求測試。
二、本補充規定由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解釋。
三、本補充規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實施。
關於《〈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的補充規定(三)(草案)》的說明〔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