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
國務院關於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
《國務院關於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由為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進一步明確生產經營者、監督管理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的責任,加強各監督管理部門的協調、配合,保障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由國務院於2007年7月26日發布並實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503號)
《國務院關於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已經2007年7月25日國務院第18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總 理 溫家寶
二○○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國務院關於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
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進一步明確生產經營者、監督管理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的責任,加強各監督管理部門的協調、配合,保障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產品除食品外,還包括食用農產品、藥品等與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有關的產品。
對產品安全監督管理,法律有規定的,適用法律規定;法律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明確的,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生產經營者應當對其生產、銷售的產品安全負責,不得生產、銷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產品。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生產、銷售產品需要取得許可證照或者需要經過認證的,應當按照法定條件、要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不按照法定條件、要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生產、銷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產品的,由農業、衛生、質檢、商務、工商、藥品等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沒收違法所得、產品和用於違法生產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等物品,貨值金額不足5000元的,並處5萬元罰款;貨值金額5000元以上不足1萬元的,並處10萬元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照;構成非法經營罪或者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生產經營者不再符合法定條件、要求,繼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照,並在當地主要媒體上公告被吊銷許可證照的生產經營者名單;構成非法經營罪或者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依法應當取得許可證照而未取得許可證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由農業、衛生、質檢、商務、工商、藥品等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沒收違法所得、產品和用於違法生產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等物品,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10萬元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罰款;構成非法經營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監督生產經營者的生產經營活動;加強公眾健康知識的普及、宣傳,引導消費者選擇合法生產經營者生產、銷售的產品以及有合法標識的產品。
第四條
生產者生產產品所使用的原料、輔料、添加劑、農業投入品,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國家強制性標準。
違反前款規定,違法使用原料、輔料、添加劑、農業投入品的,由農業、衛生、質檢、商務、藥品等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沒收違法所得,貨值金額不足5000元的,並處2萬元罰款;貨值金額5000元以上不足1萬元的,並處5萬元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照;構成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條
銷售者必須建立並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審驗供貨商的經營資格,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產品標識,並建立產品進貨台賬,如實記錄產品名稱、規格、數量、供貨商及其聯繫方式、進貨時間等內容。從事產品批發業務的銷售企業應當建立產品銷售台賬,如實記錄批發的產品品種、規格、數量、流向等內容。在產品集中交易場所銷售自製產品的生產企業應當比照從事產品批發業務的銷售企業的規定,履行建立產品銷售台賬的義務。進貨台賬和銷售台賬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銷售者應當向供貨商按照產品生產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條件的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或者由供貨商簽字或者蓋章的檢驗報告複印件;不能提供檢驗報告或者檢驗報告複印件的產品,不得銷售。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工商、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責令停止銷售;不能提供檢驗報告或者檢驗報告複印件銷售產品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銷售的產品,並處貨值金額3倍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照。
第六條
產品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企業、產品經營櫃檯出租企業、產品展銷會的舉辦企業,應當審查入場銷售者的經營資格,明確入場銷售者的產品安全管理責任,定期對入場銷售者的經營環境、條件、內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經營產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進行檢查,發現銷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產品或者其他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並立即報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以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造成嚴重後果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七條
出口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應當保證其出口產品符合進口國(地區)的標準或者合同要求。法律規定產品必須經過檢驗方可出口的,應當經符合法律規定的機構檢驗合格。
出口產品檢驗人員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有關標準、程序、方法進行檢驗,對其出具的檢驗證單等負責。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和商務、藥品等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出口產品的生產經營者良好記錄和不良記錄,並予以公布。對有良好記錄的出口產品的生產經營者,簡化檢驗檢疫手續。
出口產品的生產經營者逃避產品檢驗或者弄虛作假的,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沒收違法所得和產品,並處貨值金額3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條
進口產品應當符合我國國家技術規範的強制性要求以及我國與出口國(地區)簽訂的協議規定的檢驗要求。
質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據生產經營者的誠信度和質量管理水平以及進口產品風險評估的結果,對進口產品實施分類管理,並對進口產品的收貨人實施備案管理。進口產品的收貨人應當如實記錄進口產品流向。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質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發現不符合法定要求產品時,可以將不符合法定要求產品的進貨人、報檢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記錄名單。進口產品的進貨人、銷售者弄虛作假的,由質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沒收違法所得和產品,並處貨值金額3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進口產品的報檢人、代理人弄虛作假的,取消報檢資格,並處貨值金額等值的罰款。
第九條
生產企業發現其生產的產品存在安全隱患,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的,應當向社會公布有關信息,通知銷售者停止銷售,告知消費者停止使用,主動召回產品,並向有關監督管理部門報告;銷售者應當立即停止銷售該產品。銷售者發現其銷售的產品存在安全隱患,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該產品,通知生產企業或者供貨商,並向有關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生產企業和銷售者不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由農業、衛生、質檢、商務、工商、藥品等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責令生產企業召回產品、銷售者停止銷售,對生產企業並處貨值金額3倍的罰款,對銷售者並處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照。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納入政府工作考核目標,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產品安全監督管理負總責,統一領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監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協調機制,加強對行政執法的協調、監督;統一領導、指揮產品安全突發事件應對工作,依法組織查處產品安全事故;建立監督管理責任制,對各監督管理部門進行評議、考核。質檢、工商和藥品等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所在地同級人民政府的統一協調下,依法做好產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履行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領導、協調職責,本行政區域內一年多次出現產品安全事故、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對政府的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
第十一條
國務院質檢、衛生、農業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儘快制定、修改或者起草相關國家標準,加快建立統一管理、協調配套、符合實際、科學合理的產品標準體系。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對產品安全實施監督管理,應當按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序履行職責,做到公開、公平、公正。對生產經營者同一違法行為,不得給予2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對涉嫌構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依照《 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 》,向公安機關移送。
農業、衛生、質檢、商務、工商、藥品等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對生產經營者進行監督檢查,並對其遵守強制性標準、法定要求的情況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后歸檔。監督檢查記錄應當作為其直接負責主管人員定期考核的內容。公眾有權查閱監督檢查記錄。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業、衛生、質檢、商務、工商、藥品等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採取措施,糾正違法行為,防止或者減少危害發生,並依照本規定予以處罰:
(一)依法應當取得許可證照而未取得許可證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
(二)取得許可證照或者經過認證后,不按照法定條件、要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生產、銷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產品的;
(三)生產經營者不再符合法定條件、要求繼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
(四)生產者生產產品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國家強制性標準使用原料、輔料、添加劑、農業投入品的;
(五)銷售者沒有建立並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並建立產品進貨台賬的;
(六)生產企業和銷售者發現其生產、銷售的產品存在安全隱患,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不履行本規定的義務的;
(七)生產經營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的其他有關規定的。
農業、衛生、質檢、商務、工商、藥品等監督管理部門不履行前款規定職責、造成後果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對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瀆職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規定,濫用職權或者有其他瀆職行為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對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的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瀆職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農業、衛生、質檢、商務、工商、藥品等監督管理部門發現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屬於其他監督管理部門職責的,應當立即書面通知並移交有權處理的監督管理部門處理。有權處理的部門應當立即處理,不得推諉;因不立即處理或者推諉造成後果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對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處分。
第十五條
農業、衛生、質檢、商務、工商、藥品等監督管理部門履行各自產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有下列職權:
(一)進入生產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查閱、複製、查封、扣押有關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產品,違法使用的原料、輔料、添加劑、農業投入品以及用於違法生產的工具、設備;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隱患的生產經營場所。
第十六條
農業、衛生、質檢、商務、工商、藥品等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生產經營者違法行為記錄製度,對違法行為的情況予以記錄並公布;對有多次違法行為記錄的生產經營者,吊銷許可證照。
第十七條
檢驗檢測機構出具虛假檢驗報告,造成嚴重後果的,由授予其資質的部門吊銷其檢驗檢測資質;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發生產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對社會造成嚴重影響的產品安全事件時,農業、衛生、質檢、商務、工商、藥品等監督管理部門必須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及時作出反應,採取措施,控制事態發展,減少損失,依照國務院規定發布信息,做好有關善後工作。
第十九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有權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舉報經調查屬實的,受理舉報的部門應當給予舉報人獎勵。
農業、衛生、質檢、商務、工商、藥品等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公布本單位的電子郵件地址或者舉報電話;對接到的舉報,應當及時、完整地進行記錄並妥善保存。舉報的事項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受理,並依法進行核實、處理、答覆;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轉交有權處理的部門,並告知舉報人。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問:為什麼要制定《特別規定》?
答:食品等產品(以下統稱產品)安全,關係人民群眾生命健康和切身利益,關係企業信譽,關係國家形象,必須高度重視。最近一段時間來,國內外對我國的產品安全問題反應強烈。應該說,我國有關產品安全的法律制度是比較健全的,有法律11部,比如食品衛生法、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產品質量法、藥品管理法;有行政法規22部,比如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產品安全存在各種問題的主要原因是,現行法律、行政法規執行不夠好,對生產經營者的違法行為處罰不到位,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管不得力。為了表明我國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保障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決心和態度,為產品安全監督管理提供更有針對性、可操作性和更有力的制度保障,國務院制定了《特別規定》。
問:制定《特別規定》的總體思路是什麼?
答:制定《特別規定》,在總體思路上把握了以下四點:一是,針對實踐中產品安全存在的突出問題,根據各監督管理部門現有的職責分工,對現行法律、行政法規有關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規定,加以重申、明確、補充,使有關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規定更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對產品安全監督管理,法律有規定的,適用法律規定;法律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明確的,適用本規定。
二是,以嚴格責任為主線,進一步明確生產經營者和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責任。加大對違法生產經營者的處罰力度,加重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法律責任。
三是,在嚴格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責任的前提下,賦予監督管理部門制止、查處違法行為必要的權力,做到權力和責任相統一。
四是,堅持預防為主,對產品的生產、銷售等環節,對產品生產過程中涉及原材料、輔料、添加劑等事項,實行嚴格監管,做到防患於未然。同時,加強應急處理能力。
問:《特別規定》在嚴格企業的行為規範,加大對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方面作了哪些規定?
答:為了減少、杜絕產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對社會造成嚴重影響的產品安全事件的發生,《特別規定》針對實踐中存在的突出問題,重申、明確、補充了生產經營者的行為規範,對違法的生產經營者規定了嚴格的法律責任。
一是,強調生產經營者必須按照法定條件、要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不按照法定條件、要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生產、銷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產品的,由農業、衛生、質檢、商務、工商、藥品等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沒收其違法所得、產品和用於違法生產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等物品,貨值金額不足5000元的,並處5萬元罰款;貨值金額超過5000元不足1萬元的,並處10萬元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照。生產經營者不再符合法定條件、要求,繼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照。
二是,重申生產者生產產品所使用的原料、輔料、添加劑、農業投入品,必須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國家強制性標準。對違法使用原料、輔料、添加劑、農業投入品的,由農業、衛生、質檢、商務、藥品等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沒收違法所得,貨值金額不足5000元的,並處2萬元罰款;貨值金額超過5000元不足1萬元的,並處5萬元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照。
三是,建立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銷售者必須建立並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審驗供貨商的經營資格,驗明產品的合格證明等。並規定,銷售者必須建立產品進貨台賬,如實記錄產品名稱、規格、數量、供貨商、進貨時間等內容。銷售者應當向供貨商按照產品生產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條件的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或者由供貨商簽字或者蓋章的檢驗報告複印件;不能提供檢驗報告或者檢驗報告複印件的產品,不得銷售。同時規定:違反上述規定的,由工商、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責令停止銷售;不能提供檢驗報告或者檢驗報告複印件銷售產品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銷售的產品,並處貨值金額3倍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照。
四是,建立對違法行為的不良記錄製度。農業、衛生、質檢、商務、工商、藥品等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生產經營者違法行為記錄製度,對違法行為的情況予以記錄並公布;對有多次違法行為記錄的生產經營者,吊銷許可證照。
此外,為了震懾不法企業,懲處制售假劣產品的行為,《特別規定》規定,構成非法經營罪或者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問:《特別規定》要求生產經營者對存在安全隱患的產品承擔哪些義務?
答:借鑒國外通行做法,《特別規定》對生產經營者如何處理存在安全隱患的產品作了明確的規定。
一是,規定了生產企業召回存在安全隱患產品的義務。所謂產品召回,是指生產企業生產的產品存在設計缺陷或製造缺陷,並已經進入流通、消費領域,為避免缺陷產品危及人身安全及財產損失,生產企業及時將缺陷產品從流通、消費領域收回,予以維修,或者銷毀,並承擔相關費用的制度。產品召回制度對於更有效地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提高生產企業的信譽、最大程度地降低生產企業賠償費用具有重要意義。《特別規定》要求生產企業發現其生產的產品存在安全隱患,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的,應當向社會公布有關信息,通知銷售者停止銷售,告知消費者停止使用,主動召回產品,並向有關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二是,規定了銷售者停止銷售存在安全隱患產品的義務。銷售者接到生產企業關於產品存在安全隱患的通知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銷售者發現其銷售的產品存在安全隱患,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該產品,通知生產企業或者供貨商,並向有關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三是,嚴格生產企業和銷售者不履行處理存在安全隱患產品相關義務的法律責任。生產企業和銷售者不履行處理存在安全隱患產品相關義務的,由農業、衛生、質檢、商務、工商、藥品等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責令生產企業召回產品、銷售者停止銷售,對生產企業並處貨值金額3倍的罰款,對銷售者並處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照。
問:《特別規定》是如何強化地方人民政府和監督管理部門的責任的?
答:為了強化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監督管理部門的責任,確保有關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制度落到實處,《特別規定》從以下三個方面作了規定:
一是,明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產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負總責。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產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協調機制,加強對行政執法的協調、監督;統一領導、指揮產品安全突發事件應對工作,依法組織查處產品安全事故;建立監督管理責任制,對各監督管理部門進行評議、考核;質檢、工商和藥品等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所在地同級人民政府的統一協調下,依法做好產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並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履行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領導、協調職責,本行政區域內一年多次出現產品安全事故、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對政府的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
二是,明確規定監督管理部門不作為的法律責任。對依法應當取得許可證照而沒有取得許可證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取得許可證照或者經過認證后,不按照法定條件、要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等違法行為,農業、衛生、質檢、商務、工商、藥品等監督管理部門不糾正、不處罰,造成後果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對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瀆職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是,強化監督管理部門之間的工作銜接,防止相互推諉。農業、衛生、質檢、商務、工商、藥品等監督管理部門發現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屬於其他監督管理部門職責的,應當立即書面通知並移交有權處理的監督管理部門處理。有權處理的部門應當立即處理,不得推諉;因不立即處理或者推諉造成後果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對有權處理的監督管理部門的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處分。
問:《特別規定》賦予監督管理部門哪些制止、查處違法行為的權力?
答:為了更有效地查處違法行為,提高監管部門的執行力,《特別規定》對現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強制措施權作了進一步重申、明確和補充,規定:農業、衛生、質檢、商務、工商、藥品等監督管理部門履行各自產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可以進入生產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查閱、複製、查封、扣押有關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產品,違法使用的原料、輔料、添加劑、農業投入品以及用於違法生產的工具、設備;查封存在危害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隱患的生產經營場所。問:《特別規定》在加強對產品進出口的監管方面規定了哪些措施?
答:為了確保進口到我國的產品的安全,保障我國公民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維護我國社會經濟秩序,《特別規定》對進口產品的監管作了以下四方面的規定:
一是,明確進口產品的安全要求。進口產品應當符合我國國家技術規範的強制性要求以及我國與出口國(地區)簽訂的協議規定的檢驗要求。進口產品的收貨人應當如實記錄進口產品流向。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二是,建立進口產品分類管理制度。質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據生產經營者的誠信度和質量管理水平以及進口產品風險評估的結果,對進口產品實施分類管理,並對進口產品的收貨人實施備案管理。
三是,建立進口產品生產經營者不良記錄。質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發現不符合法定要求產品時,可以將不符合法定要求產品的進貨人、報檢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記錄名單。
四是,嚴格產品進口弄虛作假的法律責任。進口產品的進貨人、銷售者弄虛作假的,由質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沒收違法所得和產品,並處貨值金額3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進口產品的報檢人、代理人弄虛作假的,取消報檢資格,並處貨值金額等值的罰款。
為了維護我國出口產品良好形象,整頓產品出口秩序,提升我國出口企業的國際競爭力,《特別規定》對出口產品作了以下四方面的規定:
一是,明確出口產品的生產經營者對出口產品的安全負責。出口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應當保證其出口產品符合進口國(地區)的標準或者合同要求。法律規定產品必須經過檢驗方可出口的,應當經符合法律規定的機構檢驗合格。
二是,強調出口產品檢驗人員的責任。對出口產品進行檢驗的人員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有關標準、程序、方法進行檢驗,對其出具的檢驗證單等負責。
三是,建立出口產品的生產經營者良好記錄和不良記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和商務、藥品等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出口產品的生產經營者良好記錄和不良記錄,並予以公布。對有良好記錄的出口產品的生產經營者,簡化檢驗檢疫手續。
四是,對弄虛作假的出口產品的生產經營者加大處罰力度。出口產品的生產經營者逃避產品檢驗或者弄虛作假的,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沒收違法所得和產品,並處貨值金額3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