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單位審批辦法
為了規範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以下簡稱參照管理)的審批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以下簡稱公務員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目錄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單位審批辦法(2019年12月23日中共中央組織部制定 2020年3月3日發布)
第一條 為了規範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以下簡稱參照管理)的審批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以下簡稱公務員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參照管理審批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貫徹新時代中國共產黨的組織路線,堅持黨管幹部原則,加強黨對公務員隊伍的集中統一領導,嚴格按照規定的條件、程序和許可權進行。
第三條 事業單位列入參照管理範圍,應當同時具備以下兩個條件:
(一)具有法律、法規授權的公共事務管理職能;
(二)使用事業編製,並由國家財政負擔工資福利。
第四條 作為授權依據的法律、法規包括:
(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
(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監察法規;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並報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經濟特區所在地的省、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經濟特區法規;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其他與行政法規有同等效力的政策性法規文件。
第五條 確定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依據包括:法律、法規的授權,黨委、政府以及機構編製部門規定的主要職責。
第六條 中共中央、國務院直屬事業單位,中央紀委國家監委機關所屬事業單位,中共中央工作部門、辦事機構、派出機構所屬事業單位,以及國務院組成部門、直屬特設機構、直屬機構、辦事機構、部委管理的國家局所屬事業單位實行參照管理的,由本單位或者所在部門提出意見,報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審批。中央垂直管理部門所屬事業單位實行參照管理的,由中央垂直管理部門統一提出意見,報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審批。
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政府直屬事業單位,紀委監委機關所屬事業單位,黨委、政府工作部門所屬事業單位實行參照管理的,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務員主管部門審核,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審批后,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務員主管部門應當在批准之日起30日內填寫《參照公務員法管理機關(單位)備案表》,報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備案;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門所屬事業單位實行參照管理的,由省垂直管理部門統一向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申報。市(地)、縣級黨委、政府直屬事業單位,紀委監委機關所屬事業單位,黨委、政府工作部門所屬事業單位實行參照管理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務員主管部門審批。
人大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各民主黨派機關和工商聯機關所屬事業單位實行參照管理的,比照本條第一、二款規定的程序和審批許可權報批、備案。
第七條 申請參照管理的單位,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參照管理的請示;
(二)獲得法律、法規授權履行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依據;
(三)設立機構的批准文件;
(四)單位現有人員的基本情況;
(五)審批機關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條 各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在審核或者審批事業單位參照管理過程中,應當就該單位是否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和是否由國家財政負擔工資福利分別徵求機構編製、財政部門意見。
第九條 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或者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審批,對符合條件的事業單位,批准列入參照管理範圍。實行參照管理的,應當參照公務員法及其配套法規政策的規定對除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進行管理,不實行事業單位的專業技術職務、工資、獎金等人事管理制度。
第十條 已實行參照管理的事業單位,因機構、職能等發生變化需要重新認定或者調整本單位參照管理實施範圍的,應當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序報批。
第十一條 已實行參照管理的事業單位,因法律、法規修改和廢止或者機構、職能調整等原因,不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時,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變更情況告知審批機關,由審批機關及時作出不再實行參照管理的決定。
第十二條 公務員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參照管理工作的指導和監督檢查,嚴格控制參照管理範圍。對不按照規定的條件、程序和許可權進行審批的,不予批准或者備案,依規依紀依法責令糾正或者宣布無效;對有違反公務員法及其配套法規政策的規定進行錄用、登記、調任、職務與職級確定、考核等情形的,應當根據具體情況,依規依紀依法追究主要責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十三條 人民團體和群眾團體機關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按照中央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務員主管部門可結合實際制定具體辦法。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中共中央組織部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4月9日中共中央、國務院印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實施方案》附件五《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單位審批辦法》,2006年8月20日中共中央組織部、人事部印發的《關於事業單位參照公務員法管理工作有關問題的意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