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放氣球管理辦法
施放氣球管理辦法
《施放氣球管理辦法》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中 國 氣 象 局 令第 9 號發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國氣象局令
(第5號)
《施放氣球管理辦法》已於2003年6月4日經中國氣象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2003年6月6日
施放氣球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施放氣球活動的管理,保障航空飛行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通用航空飛行管制條例》及有關規定和施放氣球管理工作的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氣球,包括無人駕駛自由氣球和系留氣球。
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是指無動力驅動、無人操縱、輕於空氣、總質量大於4千克自由漂移的充氣物體。
系留氣球,是指系留於地面物體上、直徑大於1.8米或者體積容量大於3.2立方米、輕於空氣的充氣物體。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施放氣球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及國家其他有關規定。
因氣象業務、科學試驗從事施放氣球活動,按照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及有關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及飛行管制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對施放氣球活動的管理。
第五條 從事施放氣球活動,應當堅持安全第一的原則,嚴格執行國家制定的有關技術規範和標準。
第二章 施放氣球作業人員的管理
第六條 對施放氣球的作業人員實行資格管理制度。
未取得《施放氣球資格證》的人員不得從事施放氣球作業。
第七條 施放氣球單位的作業人員申請《施放氣球資格證》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過有關法律法規、技術規範和標準及消防安全等方面知識的培訓,並經考核取得省級或者設區的市級氣象主管機構頒發的培訓合格證的;
(二)經縣級以上醫療機構檢查,並取得身體健康證明的;
(三)符合省級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身體健康狀況及年齡不符合國家有關從事危險化學品作業規定的,不得從事施放氣球活動。
第八條 施放氣球單位的作業人員應當按照下列程序取得資格證:
(一)由所在單位向所在地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供有關材料。提供的材料包括作業人員身份證複印件、培訓合格證明、健康證明等。
(二)經審查合格后填報《施放氣球資格證申請表》。
(三)經省級氣象主管機構或者其授權的設區的市級氣象主管機構批准后,頒發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統一監製的《施放氣球資格證》。
第九條 取得資格證的作業人員應當參加由省級或者設區的市級氣象主管機構組織的定期培訓。
第十條 《施放氣球資格證》的有效期為3年。出現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發證機關註銷其資格證:
(一)連續兩年沒有參加培訓學習的;
(二)塗改或者轉藉資格證的;
(三)出現重大安全責任事故的。
第三章 施放氣球單位的管理
第十一條 對施放氣球單位實行資質管理制度。
未按本辦法規定取得《施放氣球資質證》的單位不得從事施放氣球活動。
第十二條 施放氣球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獨立的法人資格;
(二)有固定的工作場所,危險氣體的運輸、使用和存放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三)有4名以上具有《施放氣球資格證》
的作業人員,其中至少有1名具有相關專業中級以上技術職稱的人員;
(四)有必需的器材和設備;
(五)有健全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第十三條 從事施放氣球活動的單位,應當向其所在地氣象主管機構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供有關申請材料。提交的材料包括《施放氣球資質證申請表》、法人資格證明複印件、人員登記表及有關人員資格證複印件、安全保障責任制度和措施等。
所在地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及時將收到的有關申請材料轉到設區的市級氣象主管機構。
第十四條 設區的市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予以退回,並說明理由;對符合條件的申請,應當及時組織進行初審。初審的內容包括申請單位的組織、人員構成、工作場所、器材和設備、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等。
初審合格的,由省級氣象主管機構或者其授權的設區的市級氣象主管機構自收到有關申請材料及初審意見之日起30日內進行複審。複審合格的,向申請人頒發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統一監製的《施放氣球資質證》;不合格的,予以退回,並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施放氣球資質證》有效期為3年,並實行年檢制度。取得資質的單位,應當在每年的4月底前將上一年度施放氣球的情況及《施放氣球資質證》等材料報發證機關或者其委託的單位審驗。逾期不申報年檢的單位,其《施放氣球資質證》自行失效。
對年檢不合格的單位,限期進行整改,整改期間不得從事施放氣球活動。經整改仍不合格的,由發證機關註銷其資質證。
第十六條 取得施放氣球資質的單位,出現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發證機關註銷其資質證:
(一)轉借或者塗改資質證的;
(二)出現重大安全責任事故的。
第四章 施放氣球作業的條件與申請
第十七條 施放氣球活動必須在所在地氣象主管機構批准的範圍內進行,可能危及飛行安全的施放氣球活動由所在地氣象主管機構會同飛行管制部門批准施放範圍。
第十八條 施放氣球必須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儲運氣體及充灌、回收氣球必須嚴格遵守消防、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管理等有關規定。
(二)施放氣球的地點應當與高大建築物、樹木、架空電線、通信線和其他障礙物保持安全的距離,避免碰撞、摩擦和纏繞等。
(三)在施放氣球的球體或者附屬物上必須設置識別標誌。
(四)施放氣球必須符合適宜的氣象條件。
(五)系留氣球升放的高度不得高於地面150米,但是低於距其水平距離50米範圍內建築物頂部的除外;系留氣球升放的高度超過地面50米的,必須加裝快速放氣裝置。
(六)施放系留氣球必須確保系留牢固。
第十九條 施放氣球必須由持有資格證的作業人員進行操作。
施放現場應當有專人值守,以預防和處理意外情況。執法人員發現現場無人值守的,可以採取相應措施。
第二十條 施放氣球單位施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至少提前5天、施放系留氣球至少提前3天向施放所在地的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申請,並按要求如實填寫由省級氣象主管機構印製的《施放氣球作業申報表》。
第二十一條 受理申請的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按照職責在收到申請之日起2日內對申請作出批複。
取消施放活動的,施放氣球單位應當及時向審批機關報告;更改施放時間、地點或者數量的,施放氣球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施放氣球活動的監督管理。
施放氣球單位應當主動接受氣象主管機構的監督管理與安全檢查,並按照要求做好有關工作。
利用氣球開展各種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無《施放氣球資質證》的單位施放氣球。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對下列內容進行監督檢查:
(一)施放氣球單位是否具有資質證,作業人員是否具有資格證;
(二)施放氣球單位是否按照規定程序進行申報並獲得批准;
(三)施放氣球的時間、地點、種類和數量等是否與所批准的內容相符合;
(四)施放氣球單位和作業人員、技術人員是否遵守有關技術規範和標準;
(五)氣球的施放是否符合有關安全要求和條件。
第二十四條 在施放氣球過程中,如發生無人駕駛自由氣球非正常運行、系留氣球意外脫離系留或者其他安全事故,施放單位應當立即停止施放活動,及時向飛行管制部門、所在地氣象主管機構報告,並做好有關事故的處理工作。
第六章 罰則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施放氣球資質證或者資格證,從事施放氣球活動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許可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5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按照安全要求從事施放氣球活動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及有關部門按照許可權對施放氣球單位給予警告,可以處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安全事故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許可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經批准或者超出審批範圍,施放氣球的;
(二)年檢不合格的施放氣球單位在整改期間施放氣球的;
(三)塗改、偽造或者轉藉資質證或者資格證的;
(四)違反施放氣球技術規範和標準的;
(五)施放的氣球未按照規定設置識別標誌的;
(六)利用氣球開展各種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使用無《施放氣球資質證》的單位施放氣球的;
(七)發生無人駕駛自由氣球非正常運行、系留氣球意外脫離系留或者其他安全事故,未及時向有關飛行管制部門和氣象主管機構報告的;
(八)在安全事故發生后隱瞞不報、謊報、故意遲延不報、故意破壞現場,或者拒絕接受調查以及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第二十八條 氣象主管機構的工作人員弄虛作假、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對於群放單個總質量小於4千克的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施放直徑小於1.8米或者體積容量小於3.2立方米的系留氣球的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施放氣球活動的管理,保障航空飛行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通用航空飛行管制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和施放氣球管理工作的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氣球,包括無人駕駛自由氣球和系留氣球。
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是指無動力驅動、無人操縱、輕於空氣、總質量大於4千克自由漂移的充氣物體。
系留氣球,是指系留於地面物體上、直徑大於1.8米或者體積容量大於3.2立方米、輕於空氣的充氣物體。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施放氣球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及國家其他有關規定。
因氣象業務從事施放氣球活動,按照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及飛行管制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管理和指導全國的施放氣球活動。
地方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及飛行管制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在當地人民政府的指導和協調下,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施放氣球活動。
第五條
從事施放氣球活動,應當堅持安全第一的原則,嚴格執行國家制定的有關技術規範、標準和規程。
第二章 施放氣球單位的管理
第六條 對施放氣球單位實行資質認定製度。
未按規定取得《施放氣球資質證》的單位不得從事施放氣球活動。
第七條 申請施放氣球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獨立的法人資格;
(二)有固定的工作場所,危險氣體的運輸、使用和存放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三)有4名以上經省級或者設區的市級氣象學會考試合格並取得《施放氣球資格證》的作業人員,其中至少有1名具有相關專業中級以上技術職稱的人員;
(四)有必需的器材和設備;
(五)有健全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第八條 從事施放氣球活動的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以下簡稱認定機構)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供下列申請材料:
(一)《施放氣球資質證申請表》;
(二)法人資格證原件及複印件;
(三)人員登記表、有關人員資格證原件及複印件;
(四)施放氣球的器材和設備清單;
(五)安全保障責任制度和措施;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認定機構應當根據《行政許可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決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請,並出具書面憑證。不予受理申請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九條 認定機構受理申請后,應當根據需要,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現場核查。
第十條 申請單位的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認定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自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單位頒發加蓋認定機構印章的《施放氣球資質證》。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級氣象主管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日,並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認定機構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單位依法享有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一條 《施放氣球資質證》有效期為3年,並實行年檢制度。取得資質的單位,應當在每年的4月底前將上一年度施放氣球的情況及《施放氣球資質證》等材料報認定機構審驗。對年檢不合格的單位,限期進行整改,整改期間不得從事施放氣球活動。
取得施放氣球資質的單位,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原認定機構申請延續。認定機構應當根據該單位的申請,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續的決定。
第十二條 取得施放氣球資質的單位,出現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認定機構註銷其資質證:
(一)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法人依法終止的;
(三)資質證書依法被撤銷的;
(四)出現重大安全責任事故的;
(五)年檢不合格的;
(六)違反本辦法規定達3次以上的。
第三章 施放氣球作業的條件與申請
第十三條 施放氣球活動實行許可制度。
施放氣球單位施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至少提前5天、施放系留氣球至少提前3天向施放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氣象主管機構或者其委託的縣級氣象主管機構(以下簡稱許可機構)提出申請,並按要求如實填寫《施放氣球作業申報表》,提供《施放氣球資質證》原件及複印件等材料。
第十四條 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有關規定的,許可機構應噹噹場告知申請單位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並按照《行政許可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的規定,決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請,出具書面憑證。不予受理申請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受理申請的許可機構應當按照職責,對申請單位的資質、施放環境、施放期間的氣象條件等條件進行審查。符合規定條件的,許可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日內作出書面行政許可決定。
許可機構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應當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單位依法享有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取消施放活動的,施放氣球單位應當及時向許可機構報告;更改施放時間、地點或者數量的,施放氣球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第十六條 施放氣球活動必須在許可機構批准的範圍內進行,可能危及飛行安全的施放氣球活動由許可機構會同飛行管制部門批准施放範圍。
第十七條 施放氣球必須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儲運氣體及充灌、回收氣球必須嚴格遵守消防、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管理等有關規定;
(二)施放氣球的地點應當與高大建築物、樹木、架空電線、通信線和其他障礙物保持安全的距離,避免碰撞、摩擦和纏繞等;
(三)在施放氣球的球體或者附屬物上必須設置識別標誌;
(四)施放氣球必須符合適宜的氣象條件;
(五)系留氣球升放的高度不得高於地面150米,但是低於距其水平距離50米範圍內建築物頂部的除外;
(六)施放系留氣球必須確保系留牢固;
(七)施放系留氣球必須加裝快速放氣裝置。
第十八條 施放氣球必須由經取得《施放氣球資格證》的作業人員進行操作。
施放現場應當有專人值守,以預防和處理意外情況。執法人員發現現場無人值守的,可以採取相應措施。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施放氣球活動的監督管理。
施放氣球單位應當主動接受氣象主管機構的監督管理與安全檢查,並按照要求做好有關工作。
利用氣球開展各種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無《施放氣球資質證》的單位施放氣球。
第二十條 省級或者設區的市級氣象學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施放氣球作業人員的從業資格認定工作。
省級或者設區的市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對本級氣象學會開展施放氣球作業人員的從業資格認定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可以對施放氣球場所進行實地檢查。檢查時,檢查人員可以查閱或者要求被檢查單位報送有關材料;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對下列內容進行監督檢查:
(一)施放氣球單位是否具有資質證,作業人員是否取得資格證;
(二)施放氣球單位是否按照規定程序進行申報並獲得批准;
(三)施放氣球的時間、地點、種類和數量等是否與所批准的內容相符合;
(四)施放氣球單位和作業人員、技術人員是否遵守有關技術規範、標準和規程;
(五)氣球的施放是否符合有關安全要求和條件。
第二十三條 在施放氣球過程中,如發生無人駕駛自由氣球非正常運行、系留氣球意外脫離系留或者其他安全事故,施放單位應當立即停止施放活動,及時向飛行管制部門、所在地氣象主管機構報告,並做好有關事故的處理工作。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四條 申請單位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資質認定或者施放活動許可的,認定機構或者許可機構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並給予警告。申請單位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資質認定或者施放活動許可。
第二十五條 被許可單位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質或者施放活動許可的,認定機構或者許可機構按照許可權給予警告,可以處3萬元以下罰款;已取得資質或者施放活動許可的,撤銷其《施放氣球資質證》或者施放活動許可決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許可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3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塗改、偽造、倒賣、出租、出借《施放氣球資質證》、《施放氣球資格證》或者許可文件的;
(二)向負責監督檢查的機構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的真實材料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施放氣球資質證從事施放氣球活動,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許可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氣象主管機構或者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關於重大責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准擅自施放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申請施放的;
(三)未按照規定設置識別標誌的;
(四)未及時報告異常施放動態或者系留氣球意外脫離時未按照規定及時報告的;
(五)在規定的禁止區域內施放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許可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關於重大責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年檢不合格的施放氣球單位在整改期間施放氣球的;
(二)違反施放氣球技術規範和標準的;
(三)未指定專人值守的;
(四)施放系留氣球未加裝快速放氣裝置的;
(五)利用氣球開展各種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使用無《施放氣球資質證》的單位施放氣球的;
(六)在安全事故發生后隱瞞不報、謊報、故意遲延不報、故意破壞現場,或者拒絕接受調查以及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七)違反施放氣球安全要求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條 氣象主管機構的工作人員弄虛作假、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的“大於”,包括本數;“小於”,不包括本數。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規定的時間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三十三條 《施放氣球資質證》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監製。
第三十四條 對於群放單個總質量小於4千克的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施放直徑小於1?8米或者體積容量小於3?2立方米的系留氣球的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2003年6月6日中國氣象局發布的《施放氣球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行政許可法》有關條文
第三十二條 行政機關對申請人提出的行政許可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於本行政機關職權範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在5日內1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事項屬於本行政機關職權範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本行政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行政許可申請。
行政機關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應當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