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佔用稅

專業術語

耕地佔用稅是對佔用耕地建房或從事其他非農業建設的單位和個人徵收的稅。採用定額稅率,其標準取決於人均佔有耕地的數量和經濟發展程度。目的是為了合理利用土地資源,加強土地管理,保護農用耕地。

發展歷程


1987年4月1日國務院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佔用稅暫行條例》即日起施行。徵稅目的在於限制非農業建設佔用耕地,建立發展農業專項資金,促進農業生產的全面協調發展。
徵稅範圍包括種植農作物耕地(曾用於種植農作物的耕地)、魚塘、園地、菜地和其他農業用地,如人工種植草場和已開發種植農作物或從事水產養殖的灘塗等。耕地佔用稅以佔用耕地建房和從事非農業建設的單位和個人為納稅人,採取地區差別稅率。全國按人均佔有耕地多少劃分為4類地區,並按佔用耕地的不同用途確定不同稅額。對經濟特區、經濟技術開發區和經濟發達、人均佔有耕地特別少的地區,可按規定的稅額適當提高,但最高不得高於50%。具體適用稅額,由各地在規定的稅額幅度內自行確定。對獲准佔用的耕地,超過兩年不使用的單位和個人,加征兩倍以下的稅金。耕地佔用稅由地方稅務機關或財政徵收機關負責徵收管理。
耕地佔用稅是國家稅收的重要組成部分,具有特定性、一次性、限制性和開發性等不同於其他稅收的特點。開徵耕地佔用稅是為了合理利用土地資源,加強土地管理,保護農用耕地。其作用主要表現在,利用經濟手段限制亂占濫用耕地,促進農業生產的穩定發展;補償佔用耕地所造成的農業生產力的損失。為大規模的農業綜合開發提供必要的資金來源。
為進一步規範和加強徵收管理,提高耕地佔用稅管理水平,國家稅務總局制定了《耕地佔用稅管理規程(試行)》,自2016年1月15日起施行。

特點


耕地佔用稅作為一個出於特定目的、對特定的土地資源課徵的稅種,與其他稅種相比,具有比較鮮明的特點,主要表現在:
1、兼具資源稅與特定行為稅的性質
耕地佔用稅以佔用農用耕地建房或從事其他非農用建設的行為為徵稅對象,以約束納稅人佔用耕地的行為、促進土地資源的合理運用為課徵目的,除具有資源佔用稅的屬性外,還具有明顯的特定行為稅的特點。
2、採用地區差別稅率
耕地佔用稅採用地區差別稅率,根據不同地區的具體情況,分別制定差別稅額,以適應中國地域遼闊、各地區之間耕地質量差別較大、人均佔有耕地面積相差懸殊的具體情況,具有因地制宜的特點。
3、在佔用耕地環節一次性課徵
耕地佔用稅在納稅人獲准佔用耕地的環節徵收,除對獲准佔用耕地后超過兩年未使用者須加征耕地佔用稅外,此後不再徵收耕地佔用稅。因而,耕地佔用稅具有一次性徵收的特點。
4、稅收收入專用於耕地開發與改良
耕地佔用稅收入按規定應用於建立發展農業專項基金,主要用於開展宜耕土地開發和改良現有耕地之用,因此,具有“取之於地、用之於地”的補償性特點。

納稅義務人


負有繳納耕地佔用稅義務的單位和個人。包括在境內佔用耕地建房或者從事其他非農業建設的單位和個人。
具體可分為三類:
(1)企業、行政單位、事業單位;
(2)鄉鎮集體企業、事業單位;
(3)農村居民和其他公民。

徵稅範圍


耕地佔用稅的徵稅範圍包括納稅人為建房或從事其他非農業建設而佔用的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的耕地。
所謂“耕地”是指種植農業作物的土地,包括菜地、園地。其中,園地包括花圃、苗圃、茶園、果園、桑園和其他種植經濟林木的土地。
佔用魚塘及其他農用土地建房或從事其他非農業建設,也視同佔用耕地,必須依法徵收耕地佔用稅。佔用己開發從事種植、養殖的灘塗、草場、水面和林地等從事非農業建設,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本著有利於保護土地資源和生態平衡的原則,結合具體情況確定是否徵收耕地佔用稅。
此外,在佔用之前三年內屬於上述範圍的耕地或農用土地,也視為耕地。

納稅額


稅率
各地耕地佔用稅平均稅額
各地耕地佔用稅平均稅額
由於在中國的不同地區之間人口和耕地資源的分佈極不均衡,有些地區人煙稠密,耕地資源相對匱乏;而有些地區則人煙稀少,耕地資源比較豐富。各地區之間的經濟發展水平也有很大差異。考慮到不同地區之間客觀條件的差別以及與此相關的稅收調節力度和納稅人負擔能力方面的差別,耕地佔用稅在稅率設計上採用了地區差別定額稅率。稅率規定如下:
1、人均耕地不超過1畝的地區(以縣級行政區域為單位,下同),每平方米為10~50元;
2、人均耕地超過1畝但不超過2畝的地區,每平方米為8~40元;
3、人均耕地超過2畝但不超過3畝的地區,每平方米6~30元;
4、人均耕地超過3畝以上的地區,每平方米5~25元。
經濟特區、經濟技術開發區和經濟發達、人均耕地特別少的地區,適用稅額可以適當提高,但最多不得超過上述規定稅額的50%(見下表)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耕地佔用稅平均稅額
地 區每平方米平均稅額(單位:元)
上海45
北京40
天津35
江蘇、浙江、福建、廣東30
遼寧、湖北、湖南25
河北、安徽、江西、山東、河南、重慶、四川22.5
廣西、海南、貴州、雲南、山西20
山西、吉林、黑龍江17.5
內蒙古、西藏、甘肅、青海、寧夏、新疆12.5
計稅依據
耕地佔用稅以納稅人佔用耕地的面積為計稅依據,以平方米為計量單位。
稅額計算
耕地佔用稅以納稅人實際佔用的耕地面積為計稅依據,以每平方米土地為計稅單位,按適用的定額稅率計稅。其計算公式為:
應納稅額=實際佔用耕地面積(平方米)×適用定額稅率

稅收優惠


免征耕地佔用稅
1、軍事設施佔用耕地。
免稅的軍事設施,具體範圍包括:地上、地下的軍事指揮、作戰工程;軍用機場、港口、碼頭;營區、訓練場、試驗場;軍用洞庫、倉庫;軍用通信、偵察、導航、觀測台站和測量、導航、助航標誌;軍用公路、鐵路專用線,軍用通訊、輸電線路,軍用輸油、輸水管道;其他直接用于軍事用途的設施。
2、學校、幼兒園、養老院、醫院佔用耕地。
免稅的學校,具體範圍包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批准成立的大學、中學、小學、學歷性職業教育學校以及特殊教育學校。由國務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其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批准成立的技工院校。學校內經營性場所和教職工住房佔用應稅土地的,按照當地適用稅額繳納耕地佔用稅。
免稅的幼兒園,具體範圍限於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登記註冊或者備案的幼兒園內專門用於幼兒保育、教育的場所。
免稅的養老院,具體範圍限於經批准設立的養老機構內專門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顧的場所。
免稅的醫院,具體範圍限於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准設立的醫院內專門用於提供醫護服務的場所及其配套設施。醫院內職工住房佔用應稅土地的,按照當地適用稅額繳納耕地佔用稅。
減征耕地佔用稅
1、鐵路線路、公路線路、飛機場跑道、停機坪、港口、航道佔用耕地,減按每平方米2元的稅額徵收耕地佔用稅。
根據實際需要,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商國務院有關部門並報國務院批准后,可以對前款規定的情形免征或者減征耕地佔用稅。
減稅的鐵路線路,具體範圍限於鐵路路基、橋樑、涵洞、隧道及其按照規定兩側留地。專用鐵路和鐵路專用線佔用應稅土地的,按照當地適用稅額繳納耕地佔用稅。
減稅的公路線路,具體範圍限於經批准建設的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和屬於農村公路的村道的主體工程以及兩側邊溝或者截水溝。專用公路和城區內機動車道佔用應稅土地的,按照當地適用稅額繳納耕地佔用稅。
減稅的飛機場跑道、停機坪,具體範圍限於經批准建設的民用機場專門用於民用航空器起降、滑行、停放的場所。
減稅的港口,具體範圍限於經批准建設的港口內供船舶進出、停靠以及旅客上下、貨物裝卸的場所。
減稅的航道,具體範圍限於在江、河、湖泊、港灣等水域內供船舶安全航行的通道。
2、農村居民佔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當地適用稅額減半徵收耕地佔用稅。
減稅的農村居民佔用應稅土地新建住宅,是指農村居民經批准在戶口所在地按照規定標準佔用應稅土地建設自用住宅。
農村居民經批准搬遷,原宅基地恢復耕種,新建住宅佔用應稅土地超過原宅基地面積的,對超過部分按照當地適用稅額減半徵收耕地佔用稅。
3、農村烈士家屬、殘疾軍人、鰥寡孤獨以及革命老根據地、少數民族聚居區和邊遠貧困山區生活困難的農村居民,在規定用地標準以內新建住宅繳納耕地佔用稅確有困難的,經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減征耕地佔用稅。
農村烈士家屬,包括農村烈士的父母、配偶和子女。

徵收管理


耕地佔用稅由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徵收。土地管理部門在通知單位或者個人辦理佔用耕地手續時,應當同時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級地方稅務機關。
優待照顧
國家對一些特殊行業佔地、農村居民建房用地應繳納的耕地佔用稅給予的減征照顧。具體包括:
(1)農村革命烈士家屬、革命殘廢軍人、鰥寡孤獨以及革命老根據地、少數民族聚居地和邊遠貧困山區生活困難的農戶,在規定的用地標準內,新建住房納稅確有困難的,可在減半徵收的基礎上,進一步給予減免照顧。減免稅額,一般應控制在農村居民新建住宅用地計徵稅額總額的10%以內;少數省、自治區貧困地區較多的,減免比例最高不得超過15%。
(2)對民政部門所辦的福利工廠,確屬安置殘疾人就業的,可按殘疾人占工廠人員的比例,酌情給予減稅照顧。
(3)國家在“老、少、邊、窮”地區採取以公代賑辦法修築公路,繳稅確有困難的,由省、自治區審查核定,提出具體意見報經財政部批准后,可酌情給予減稅照顧。
(4)農村居民在規定的用地標準內新建住房,按規定稅額減半徵稅。
(5)對於公路建設耕地佔用稅,可在國務院規定的適用稅額範圍內,按低限稅額徵收。1990年,財政部統一了公路建設耕地佔用稅稅額標準,原核定的平均稅額在每平方米5元以上的,按每平方米2元計征;平均稅額每平方米不足5元的,按每平方米1.5元計征。

減免審批


耕地佔用稅減免審批許可權在各級政府之間的分配。耕地佔用稅的減免,必須按有關規定嚴格審批,不得越權審批。為嚴格執行減免政策,從嚴控制減免範圍,財政部於1990年8月1日發布的《關於耕地佔用稅減免管理的暫行規定》中明確,對耕地佔用稅的減免,除執行暫行條例已有的規定外,還應按以下審批許可權進行:
(1)佔用耕地1000畝以上的,報財政部批准,並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備案。
(2)佔用耕地30畝以上、不足1000畝的,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財政部備案。
(3)佔用耕地3畝以上、不足30畝的,報地、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自治區財政廳備案。
(4)佔用耕地不足 3畝的,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並報上一級財政局備案。
(5)計劃單列市耕地佔用稅減免審批許可權,按照同級土地管理部門佔用耕地的審批許可權確定,由計劃單列市財政局審核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財政部備案。

預繳稅款


土地佔用稅徵收流程圖
土地佔用稅徵收流程圖
用地單位或個人,在進行非農業建設申報用地前,必須落實耕地佔用稅的資金來源;審批用地時,土地管理部門根據用地計劃及徵收機關開具的預繳稅款憑證、驗資證明或免稅證明,辦理用地手續;徵收機關依據土地管理部門批准的實際用地數,與納稅人辦理納稅手續,對預繳的稅款,實行多退少補。實行預繳稅款的好處,
一是能夠促使佔用耕地的單位或個人,盡量節約使用耕地;
二是能夠有效地防止偷稅、欠稅現象的發生;
三是徵收機關變被動徵稅為主動徵稅.從而保證了耕地佔用稅及時足額地收繳入庫。

收入用途


徵收的耕地佔用稅收入在地方建立農業發展基金;中央建立農業綜合開發基金后的基本用途和支出範圍。主要包括:
(1)用於提高耕地質量,改造中低產田,興建排澇、改鹼、荒灘治理、深翻改土、培養地力等工程措施所需的各項費用;
(2)擴大耕地數量,開墾宜耕荒地、灘塗、撂荒地、閑棄地等所需的費用;
(3)興建和整修小型農田水利工程、灌區渠道、防滲工程、打井配套等工程所需的費用;
(4)在原有耕地和擴大耕地周圍實施保護耕地的生物措施,營造農田防護林,水上涵養保持等所需的種子、苗木、工具等所需的資金補助;
(5)繁育推廣優良品種,採取先進農業科技措施的費用;
(6)實施開墾和整治宜農耕地工程等大面積開發項目及引進外資項目所需的前期勘測、論證、規劃設計所需的配套資金;
(7)經當地人民政府批准,由銀行貸款開發農用土地資源項目的貼息支出。

徵收經費


為保證耕地佔用稅征管工作正常進行而從實徵稅額中提取的經費。財政部規定,從1988年開始,從耕地佔用稅實徵稅額中提取5%作為耕地佔用稅的徵收經費,由各級財政徵收機關和地方稅務機關負責管理、使用、分配,主要用於耕地佔用稅政策宣傳、業務培訓、票證印製、代征勞務費、基層徵收機關房屋修繕費、雇請助徵人員的工資和基層徵收管理人員按規定享有的勞保福利費、獎金等。耕地佔用稅徵收經費的使用,要求做到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年終結餘可以結轉下年繼續使用。1994年實行分稅制后,耕地佔用稅劃歸地方固定財政收入。但原30%上交中央部分併入1993年基數,中央預算每年也安排一部分徵收經費。

適用法規


現行的耕地佔用稅政策
國務院於2007年12月1日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佔用稅暫行條例》,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於2008年2月26日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佔用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於2007年12月28日下發的《關於耕地佔用稅平均稅額和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問題的通知》,國家稅務總局於2007年12月12日下發的《關於耕地佔用稅徵收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中央機構編製委員會辦公室於2007年12月13日下發的《關於貫徹落實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佔用稅暫行條例〉有關工作的通知》,國家稅務總局、財政部、國土資源部於2008年1月23日下發的《關於進一步加強土地稅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國家稅務總局下發的《耕地佔用稅契稅減免管理辦法》及雲南省制定發布的《雲南省耕地佔用稅實施辦法》。國家稅務總局於2016年1月15日發布《耕地佔用稅管理規程(試行)》,現予發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條例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佔用稅暫行條例
(國務院令第511號)
現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佔用稅暫行條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總理溫家寶
二○○七年十二月一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佔用稅暫行條例
第一條 為了合理利用土地資源,加強土地管理,保護耕地,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耕地,是指用於種植農作物的土地。
第三條 佔用耕地建房或者從事非農業建設的單位或者個人,為耕地佔用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繳納耕地佔用稅。
前款所稱單位,包括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私營企業、股份制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以及其他企業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國家機關、部隊以及其他單位;所稱個人,包括個體工商戶以及其他個人。
第四條 耕地佔用稅以納稅人實際佔用的耕地面積為計稅依據,按照規定的適用稅額一次性徵收。(計稅標準)
第五條 耕地佔用稅的稅額規定如下:
(一)人均耕地不超過1畝的地區(以縣級行政區域為單位,下同),每平方米為10元至50元;
(二)人均耕地超過1畝但不超過2畝的地區,每平方米為8元至40元;
(三)人均耕地超過2畝但不超過3畝的地區,每平方米為6元至30元;
(四)人均耕地超過3畝的地區,每平方米為5元至25元。
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根據人均耕地面積和經濟發展情況確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平均稅額。
各地適用稅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稅額幅度內,根據本地區情況核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核定的適用稅額的平均水平,不得低於本條第二款規定的平均稅額。
第六條 經濟特區、經濟技術開發區和經濟發達且人均耕地特別少的地區,適用稅額可以適當提高,但是提高的部分最高不得超過本條例第五條第三款規定的當地適用稅額的50%。
第七條 佔用基本農田的,適用稅額應當在本條例第五條第三款、第六條規定的當地適用稅額的基礎上提高50%。
第八條 下列情形免征耕地佔用稅:
(一)軍事設施佔用耕地;
(二)學校、幼兒園、養老院、醫院佔用耕地。
第九條 鐵路線路、公路線路、飛機場跑道、停機坪、港口、航道佔用耕地,減按每平方米2元的稅額徵收耕地佔用稅。
根據實際需要,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同國務院有關部門並報國務院批准后,可以對前款規定的情形免征或者減征耕地佔用稅。
第十條 農村居民佔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當地適用稅額減半徵收耕地佔用稅。
農村烈士家屬、殘疾軍人、鰥寡孤獨以及革命老根據地、少數民族聚居區和邊遠貧困山區生活困難的農村居民,在規定用地標準以內新建住宅繳納耕地佔用稅確有困難的,經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減征耕地佔用稅。
第十一條 依照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免征或者減征耕地佔用稅後
第十二條 耕地佔用稅由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徵收。
土地管理部門在通知單位或者個人辦理佔用耕地手續時,應當同時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級地方稅務機關。土地管理部門憑耕地佔用稅完稅憑證或者免稅憑證和其他有關文件發放建設用地批准書。
第十四條 佔用林地、牧草地、農田水利用地、養殖水面以及漁業水域灘塗等其他農用地建房或者從事非農業建設的,比照本條例的規定徵收耕地佔用稅。
建設直接為農業生產服務的生產設施佔用前款規定的農用地的,不徵收耕地佔用稅。
第十五條 耕地佔用稅的徵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和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4月1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佔用稅暫行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