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

天津市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

內容全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91號)
《天津市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已於2005年6月27日經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長 戴相龍
二00五年七月十五日
天津市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快本市市政公用事業發展,建立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市政公用事業市場,提高市政公用事業的服務質量,保障公眾利益及特許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活動。
本辦法所稱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是指市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和招標方式,確定符合條件的投資者或者經營者,在一定期限和範圍內經營某項市政公用事業產品或者提供服務。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授權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的組織實施。
第四條 鼓勵社會資金、國外資本採取獨資、合資、合作等形式建設市政公用設施,從事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活動。
第五條 實施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優先的原則。
特許經營者應當確保提供持續、安全、優質、高效、公平和價格合理的普遍服務。
特許經營者通過合法經營取得合理回報並承擔經營風險。
第六條 以下範圍內的新建項目實施特許經營:
(一)公共汽(電)車、客運出租汽車、地鐵、輕軌等;
(二)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
(三)城市管道燃氣;
(四)城市供熱;
(五)污水處理;
(六)垃圾處理;
(七)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項目。
第七條 特許經營者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依法註冊的企業法人;
(二)有相應的註冊資本金;
(三)有良好的銀行資信、財務狀況及相應的償債能力;
(四)有切實可行的經營方案;
(五)為特許經營項目的中標人。
第八條 特許經營者通過公開招標方式確定。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以下程序確定特許經營者:
(一)擬訂特許經營的具體項目和招標條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會發布;
(二)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招投標程序確定中標人;
(三)與中標人簽訂特許經營協議,並向其頒發特許經營權證書。
第九條 特許經營協議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特許經營項目的名稱;
(二)特許經營的區域、範圍、期限;
(三)產品或者服務質量、標準;
(四)價格或者收費的確定方法、標準及調整程序;
(五)設施的權屬與處置;
(六)設施維護和更新改造;
(七)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八)特許經營權使用費及其減免;
(九)安全管理和突發性事件應對措施;
(十)特許經營權的終止和變更;
(十一)違約責任;
(十二)爭議解決方式;
(十三)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 特許經營期限應當根據行業特點、規模、經營方式等因素確定,最長不得超過30年。
第十一條 特許經營者因承擔政府公益性臨時指令性任務造成經濟損失的,政府應當給予適當的經濟補償。
第十二條 特許經營期限屆滿前一年,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重新組織招標確定特許經營者。在同等條件下,原特許經營者優先獲得特許經營權。
第十三條 特許經營期限內,特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可提前終止特許經營協議,收回特許經營權,並可以實施臨時接管:
(一)擅自轉讓、出租、質押特許經營權,或者超越特許經營權確定的區域、範圍從事經營活動的;
(二)擅自將所經營的財產進行處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發生重大質量、生產安全事故的;
(四)因經營管理不善,財務狀況嚴重惡化,致使無法履行特許經營協議的;
(五)擅自停業、歇業,影響社會公共利益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特許經營協議終止或者因不可抗力致使特許經營項目無法正常運營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證市政公用產品生產供應和服務的連續性和穩定性。
第十五條 特許經營協議終止,雙方應當按照特許經營協議依法進行資產清算並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六條 公共交通、供水、燃氣、供熱、排水、市容和環境衛生等管理部門(以下統稱監管部門)負責對特許經營活動實施日常監督管理,履行以下職責:
(一)貫徹國家和本市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制定行業發展政策、規劃和建設計劃;
(二)制訂對特許經營監督管理的相關措施;
(三)按照有關服務技術規範和質量評價標準,對特許經營者向社會提供的產品和服務組織檢測、進行評價,並向社會公示;
(四)受理社會公眾對特許經營者的投訴並進行調查處理;
(五)向市人民政府定期報告對特許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情況。
監管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不得妨礙特許經營者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七條 特許經營者應當執行國家和本市市政公用事業產品價格和服務收費標準。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加強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社會公眾對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享有知情權、建議權和監督權。
第十九條 對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特許經營權的單位或者個人,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撤銷其特許經營權。
第二十條 對未取得特許經營權、擅自從事相關特許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委託的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活動,並可處以2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管理和監督職責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辦法第六條規定範圍內的現有市政公用事業項目,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直接授予原經營者特許經營權,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與經營者簽訂特許經營協議。該特許經營者應當遵守本辦法的相關規定。
前款規定的市政公用事業項目未直接授予特許經營權需要經營者改制的,按照本辦法第八條的規定重新確定特許經營者后,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與特許經營者簽訂特許經營協議。該特許經營者應當遵守本辦法的相關規定。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