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銷售價格法
再銷售價格法
再銷售價格法是按照與被調整企業關聯的企業(再銷售方)將產品再銷售給非關聯的第三方使用的價格所應取得的利潤水平進行調整的一種方法。它一般適用於製造商或分銷商的利潤調整。再銷售價格法不像可比非受控價格法那樣要將比較的重點放在產品身上,而是基於企業行使功能的可比性。再銷售價格法要求再銷售方沒有大幅度提高產品的價值;如果再銷售方採用了一些獨有的無形資產或追加了一些實質性的東西(如商標、獨有的許可權等),再銷售價格法就難以使用。也就是說,這種方法應限於再銷售方未對商品(產品)進行實質性增值加工(如改變外型、性能、結構、更換商標等),僅是簡單加工或單純的購銷。
再銷售價格法不像可比非受控價格法那樣要將比較的重點放在產品身上,而是基於企業行使功能的可比性。再銷售價格法要求再銷售方沒有大幅度提高產品的價值;如果再銷售方採用了一些獨有的無形資產或追加了一些實質性的東西(如商標、獨有的許可權等),再銷售價格法就難以使用。也就是說,這種方法應限於再銷售方未對商品(產品)進行實質性增值加工(如改變外型、性能、結構、更換商標等),僅是簡單加工或單純的購銷。
再銷售價格法
再銷售價格法
比較時,再銷售價格法就比可比非受控價格法更可靠。儘管使用再銷售價格法時對可比性的要求不是那麼嚴格,但是,如再銷售方的交易中涉及高附加值或相對獨特的無形資產時,這時產品之間具有較高的可比性則使用效果更好。
第二,當確實有實際的產品差別影響到受控交易或非受控交易中再銷售毛利時,就要進行相應調整以使價格反映這些差異。
第三,當關聯企業和獨立企業開展業務的方式有實質差別時,再銷售價格法的可靠性就要受到影響。比如,有些差別影響計入的成本大小,有些差別影響企業的利潤率,但這些差別不一定影響其在公開市場上的買入或賣出價格;
第四,再銷售價格法依賴於企業所行使功能的可比性。再銷售利潤率會受到再銷售方經營活動水平的影響。如果在一項受控交易中再銷售方沒有進行其他性質的商業行為而只是將貨物轉售給了第三方,此時的再銷售利潤率就會較小。相反,如果再銷售方在這種商品的營銷中應用了某些特殊技巧並因此承擔了特殊的風險,或因此時與該產品相關無形資產的產生和保護做出了很大的貢獻,那麼這時的再銷售利潤率就應當較高。
第五,當再銷售方沒有大幅度提高產品價值時,最易得到恰當的再銷售利潤率。相反,如果在再銷售之前,該產品被進一步加工或者被組裝成更複雜的產品,以至其原有的特性喪失或發生轉變,這時用再銷售價格法就很難得到公平合理的價格。
第六,如果再銷售方在經營中使用了有合理價值的或可能獨一無二的資產(再銷售方的無形資產或營銷無形資產),非受控交易中的再銷售利潤率就會較高,用這種再銷售價格去推算受控交易的利潤率就會入為抬高被調整企業的利潤水平。另外,當再銷售方在再銷售業務本身之外又進行了大量的商業行為時,再銷售方的利潤率也會比較高。
第七,當受控交易和非受控交易的賬務處理不同時,也需要對再銷售方的利潤率數據進行適當的調整,只有這樣,兩種情況下所計的成本才能相同。例如,研究與發展成本就應體現在業務經費或銷售成本中。
再銷售價格法的計算公式為:
再銷售價格=再銷售方的購進成本×(1+再銷售的合理利潤率)
被調整企業的合理轉讓價格=再銷售價格×(1-再銷售的合理利潤率)
收入調增額=(被調整企業的合理轉讓價格-被調整企業的實際銷售價格)×被調整企業的受控銷售數量
公平成交價格=再銷售給非關聯方的價格×(1-可比非關聯交易毛利率)
可比非關聯交易毛利率=可比非關聯交易毛利/可比非關聯交易收入凈額×100%
再銷售價格法通常適用於再銷售者未對商品進行改變外型、性能、結構或更換商標等實質性增值加工的簡單加工或單純購銷業務。
I
中國母公司把一批產品以1萬美元轉讓銷售給國外子公司,國外子公司再以1.5萬美元的市場價格在當地銷售。國外子公司向當地非關聯企業銷售同類產品的銷售毛利率為20%,中國稅務機關調整母公司的銷售價格=1.5×(1-20%)=1.2萬元。
II
美國A公司以20萬美元的價格銷售一台設備給設在中國境內的B分公司,該分公司則以18萬美元的價格將其轉售給無關聯關係的C公司。此時,稅務機關可以按其轉售給C公司的價格減去合理的銷售毛利來調整總分公司之間的產品價格。此處該分公司的平常合理銷售毛利率為10%,則總分公司間合理價格應為16.2萬元(18-18×10%)。稅務機關可按照這一價格調整B分公司從A公司的進貨價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