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潔發展機制項目運行管理暫行辦法
清潔發展機制項目運行管理暫行辦法
第十六條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是中國政府開展清潔發展機制項目活動的主管機構,其主要職責是: 5.向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報告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產生的經核證的溫室氣體減排量;第二十條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的實施、監督和核查程序: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科學技術部令、外交部
(第10號)
為加強中國政府對清潔發展機制項目活動的有效管理,保證清潔發展機制項目有序進行,特制定《清潔發展機制項目運行管理暫行辦法》,現予以發布,自2004年6月30日起施行。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主任:馬凱
科技部部長:徐冠華
外交部部長:李肇星
二00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清潔發展機制項目運行管理暫行辦法
一、總則
第一條 根據我國批准的《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以下簡稱《公約》)和核准的《京都議定書》(以下簡稱《議定書》)的規定以及締約方會議的有關決定,為加強中國政府對清潔發展機制項目活動的有效管理,維護中國的權益,保證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的有序進行,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根據《議定書》的規定,清潔發展機制是發達國家締約方為實現其部分溫室氣體減排義務與發展中國家締約方進行項目合作的機制,其目的是協助發展中國家締約方實現可持續發展和促進《公約》最終目標的實現,並協助發達國家締約方實現其量化限制和減少溫室氣體排放的承諾。清潔發展機制的核心是允許發達國家通過與發展中國家進行項目級的合作,獲得由項目產生的“核證的溫室氣體減排量”。 第三條 在中國開展清潔發展機制項目合作須經國務院有關部門批准。 第四條 在中國開展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的重點領域是以提高能源效率、開發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及回收利用甲烷和煤層氣為主。 第五條 根據締約方大會的有關決定,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的實施應保證透明、高效和可追究的責任。二、許可條件 第六條 開展清潔發展機制項目應符合中國的法律法規和可持續發展戰略、政策,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總體要求。 第七條 實施清潔發展機制合作項目必須符合《公約》、《議定書》和有關締約方會議的決定。 第八條 實施清潔發展機制項目不能使中國承擔《公約》和《議定書》規定之外的任何新的義務。 第九條 發達國家締約方用於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的資金,應額外於現有的官方發展援助資金和其在《公約》下承擔的資金義務。 第十條 清潔發展機制項目活動應促進有益於環境的技術轉讓。 第十一條 中國境內的中資、中資控股企業可以對外開展清潔發展機制項目。 第十二條 實施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的企業必須提交清潔發展機制項目設計文件、企業資質狀況證明文件及工程項目概況和籌資情況相關說明。三、管理和實施機構 第十三條 國家氣候變化對策協調小組下設立國家清潔發展機制項目審核理事會(以下簡稱項目審核理事會),其下設一個國家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管理機構。 第十四條 國家氣候變化對策協調小組為清潔發展機制重大政策的審議和協調機構。其職責是:1、審議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的相關國家政策、規範和標準;2、批准項目審核理事會成員;3、審議其他需要由協調小組決定的事項。 第十五條 項目審核理事會聯合組長單位為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科學技術部,副組長單位為外交部,成員單位為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中國氣象局、財政部和農業部。主要職責是:1、審核清潔發展機制項目,主要審核內容為:(1)參與資格;(2)設計文件;(3)確定基準線的方法學問題和溫室氣體減排量;(4)可轉讓溫室氣體減排量的價格;(5)資金和技術轉讓條件;(6)預計轉讓的計入期限;(7)監測計劃;(8)預計促進可持續發展的效果。2、向國家氣候變化對策協調小組報告清潔發展機制項目執行情況和實施過程中的問題及建議;3、提出和修訂國家清潔發展機制項目活動的運行規則和程序的建議。 第十六條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是中國政府開展清潔發展機制項目活動的主管機構,其主要職責是:1、受理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的申請;2、依據項目審核理事會的審核結果,會同科學技術部和外交部批准清潔發展機制項目;3、代表中國政府出具清潔發展機制項目批准文件;4、對清潔發展機制項目實施監督管理;5、與有關部門協商成立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管理機構;6、處理其它涉外相關事務。 第十七條 項目實施機構是指在中國境內實施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的中資和中資控股企業。其義務如下:1、承擔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的對外談判;2、負責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的工程建設,並定期向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報告工程建設情況;3、在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的監督下實施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編製並執行清潔發展機制項目溫室氣體減排量的自我監測計劃,保證該溫室氣體減排量是真實的、可測量的、長期的和額外的;4、在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的指導下,接受經營實體對項目合格性和項目減排量的核實;提供必要的資料和監測記錄並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備案。在信息交換過程中,應依法保護國家秘密和正當商業秘密;5、向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報告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產生的經核證的溫室氣體減排量;6、協助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和清潔發展機制項目審核理事會就有關問題開展調查,並接受質詢;7、承擔應由其履行的其他義務。四、實施程序 第十八條 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申請及審批程序:1、在中國境內申請實施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的中資和中資控股企業、以及國外合作方應當向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提出申請,有關部門和地方政府可以組織企業提出申請,並提交第十二條規定的項目文件;2、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委託有關機構,對申請項目組織專家評審,時間不超過三十日;3、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將專家審評合格的項目提交項目審核理事會審核;4、對項目審核理事會審核通過的項目,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會同科學技術部和外交部辦理批准手續;5、從項目受理之日起,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在二十日之內(不含專家評審的時間)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決定。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日,並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6、實施機構邀請經營實體對項目設計文件進行獨立評估,並將評估合格的項目報清潔發展機制執行理事會登記註冊;7、實施機構在接到清潔發展機制執行理事會批准通知后,應在十日內向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報告執行理事會的批准狀況。 第十九條 具體工程建設項目的審批程序和審批許可權,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的實施、監督和核查程序:1、實施機構按照有關規定負責向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和經營實體提交項目實施和監測報告;2、為保證清潔發展機制項目實施的質量,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對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的實施進行管理和監督;3、經營實體對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產生的減排量進行核實和證明,將核證的溫室氣體減排量及其它有關情況向清潔發展機制執行理事會報告,經其批准簽發后,由清潔發展機制執行理事會進行核證的溫室氣體減排量的登記和轉讓,並通知參加清潔發展機制項目合作的參與方;4、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或受其委託機構將經清潔發展機制執行理事會登記註冊的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產生的核證的溫室氣體減排量登記。五、其它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中的發達國家締約方是指《公約》附件一中所列的國家。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中的清潔發展機制執行理事會是指《議定書》下為實施清潔發展機制項目而專門設置的管理機構。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中的經營實體是由清潔發展機制執行理事會指定的審議核查機構。
第二十四條 項目因轉讓溫室氣體減排量所獲得的收益歸中國政府和實施項目的企業所有。分配比例由中國政府確定。確定前歸該企業所有。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商科學技術部、外交部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4年6月30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科 學 技 術 部 令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外 交 部
第 10 號
為加強中國政府對清潔發展機制項目活動的有效管理,保證清潔發展機制項目有序進行,特制定《清潔發展機制項目運行管理暫行辦法》現予以發布,自2004年6月30日起施行。
發展改革委主任 馬 凱
科 技 部 部 長 徐冠華
外 交 部 部 長 李肇星
二〇〇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第一條 根據我國批准的《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以下簡稱《公約》)和核准的《京都議定書》(以下簡稱《議定書》)的規定以及締約方會議的有關決定,為加強中國政府對清潔發展機制項目活動的有效管理,維護中國的權益,保證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的有序進行,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根據《議定書》的規定,清潔發展機制是發達國家締約方為實現其部分溫室氣體減排義務與發展中國家締約方進行項目合作的機制,其目的是協助發展中國家締約方實現可持續發展和促進《公約》最終目標的實現,並協助發達國家締約方實現其量化限制和減少溫室氣體排放的承諾。清潔發展機制的核心是允許發達國家通過與發展中國家進行項目級的合作,獲得由項目產生的“核證的溫室氣體減排量”。
第三條 在中國開展清潔發展機制項目合作須經國務院有關部門批准。
第四條 在中國開展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的重點領域是以提高能源效率、開發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及回收利用甲烷和煤層氣為主。
第五條 根據締約方大會的有關決定,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的實施應保證透明、高效和可追究的責任。
第六條 開展清潔發展機制項目應符合中國的法律法規和可持續發展戰略、政策,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總體要求。
第七條 實施清潔發展機制合作項目必須符合《公約》、《議定書》和有關締約方會議的決定。
第八條 實施清潔發展機制項目不能使中國承擔《公約》和《議定書》規定之外的任何新的義務。
第九條 發達國家締約方用於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的資金,應額外於現有的官方發展援助資金和其在《公約》下承擔的資金義務。
第十條 清潔發展機制項目活動應促進有益於環境的技術轉讓。
第十一條 中國境內的中資、中資控股企業可以對外開展清潔發展機制項目。
第十二條 實施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的企業必須提交清潔發展機制項目設計文件、企業資質狀況證明文件及工程項目概況和籌資情況相關說明。
第十三條 國家氣候變化對策協調小組下設立國家清潔發展機制項目審核理事會(以下簡稱項目審核理事會),其下設一個國家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管理機構。
第十四條 國家氣候變化對策協調小組為清潔發展機制重大政策的審議和協調機構。其職責是:
1.審議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的相關國家政策、規範和標準;
2.批准項目審核理事會成員;
3.審議其他需要由協調小組決定的事項。
第十五條 項目審核理事會聯合組長單位為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科學技術部,副組長單位為外交部,成員單位為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中國氣象局、財政部和農業部。主要職責是:
1.審核清潔發展機制項目,主要審核內容為:
(1)參與資格;
(2)設計文件;
(3)確定基準線的方法學問題和溫室氣體減排量;
(4)可轉讓溫室氣體減排量的價格;
(5)資金和技術轉讓條件;
(6)預計轉讓的計入期限;
(7)監測計劃;
(8)預計促進可持續發展的效果。
2.向國家氣候變化對策協調小組報告清潔發展機制項目執行情況和實施過程中的問題及建議;
3.提出和修訂國家清潔發展機制項目活動的運行規則和程序的建議。
第十六條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是中國政府開展清潔發展機制項目活動的主管機構,其主要職責是:
1.受理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的申請;
2.依據項目審核理事會的審核結果,會同科學技術部和外交部批准清潔發展機制項目;
3.代表中國政府出具清潔發展機制項目批准文件;
4.對清潔發展機制項目實施監督管理;
5.與有關部門協商成立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管理機構;
6.處理其他涉外相關事務。
第十七條 項目實施機構是指在中國境內實施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的中資和中資控股企業。其義務如下:
1.承擔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的對外談判;
2.負責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的工程建設,並定期向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報告工程建設情況;
3.在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的監督下實施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編製並執行清潔發展機制項目溫室氣體減排量的自我監測計劃,保證該溫室氣體減排量是真實的、可測量的、長期的和額外的;
4.在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的指導下,接受經營實體對項目合格性和項目減排量的核實;提供必要的資料和監測記錄並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備案。在信息交換過程中,應依法保護國家秘密和正當商業秘密;
5.向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報告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產生的經核證的溫室氣體減排量;
6.協助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和清潔發展機制項目審核理事會就有關問題開展調查,並接受質詢;
7.承擔應由其履行的其他義務。
第十八條 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申請及審批程序:
1.在中國境內申請實施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的中資和中資控股企業、以及國外合作方應當向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提出申請,有關部門和地方政府可以組織企業提出申請,並提交第十二條規定的項目文件;
2.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委託有關機構,對申請項目組織專家評審,時間不超過30日;
3.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將專家審評合格的項目提交項目審核理事會審核;
4.對項目審核理事會審核通過的項目,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會同科學技術部和外交部辦理批准手續;
5.從項目受理之日起,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在20日之內(不含專家評審的時間)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決定。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日,並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6.實施機構邀請經營實體對項目設計文件進行獨立評估,並將評估合格的項目報清潔發展機制執行理事會登記註冊;
7.實施機構在接到清潔發展機制執行理事會批准通知后,應在十日內向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報告執行理事會的批准狀況。
第十九條 具體工程建設項目的審批程序和審批許可權,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的實施、監督和核查程序:
1.實施機構按照有關規定負責向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和經營實體提交項目實施和監測報告;
2.為保證清潔發展機制項目實施的質量,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對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的實施進行管理和監督;
3.經營實體對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產生的減排量進行核實和證明,將核證的溫室氣體減排量及其他有關情況向清潔發展機制執行理事會報告,經其批准簽發后,由清潔發展機制執行理事會進行核證的溫室氣體減排量的登記和轉讓,並通知參加清潔發展機制項目合作的參與方;
4.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或受其委託機構將經清潔發展機制執行理事會登記註冊的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產生的核證的溫室氣體減排量登記。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中的發達國家締約方是指《公約》附件一中所列的國家。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中的清潔發展機制執行理事會是指《議定書》下為實施清潔發展機制項目而專門設置的管理機構。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中的經營實體是由清潔發展機制執行理事會指定的審議核查機構。
第二十四條 項目因轉讓溫室氣體減排量所獲得的收益歸中國政府和實施項目的企業所有。分配比例由中國政府確定。確定前歸該企業所有。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商科學技術部、外交部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4年6月3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