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性道路運輸機動車准駕證管理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性道路運輸機動車准駕證管理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性道路運輸機動車准駕證管理規定是為提高營業性道路運輸機動車駕駛員隊伍素質,改善道路運輸服務質量,保障道路運輸安全,制定的規定。於1999年6月25日經第8次交通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於2007年3月1日起廢止。

文件發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令
1999年 第2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性道路運輸機動車准駕證管理規定》,已於1999年6月25日經第8次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黃鎮東
一九九九年七月五日

文件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提高營業性道路運輸機動車駕駛員隊伍素質,改善道路運輸服務質量,保障道路運輸安全,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性道路運輸機動車准駕證》(以下簡稱《准駕證》)的申請、培訓、考試、核發、使用和管理。
第三條 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機動車(以下簡稱營運機動車)駕駛的人員必須依照本規定領取《准駕證》。《准駕證》是獲准駕駛營運機動車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資格證書。
《准駕證》按車型分為:
(一)K1類,車長大於或等於6米的客運汽車;
(二)K2類,車長小於6米的客運汽車;
(三)H1類,貨運汽車列車(半掛車和全掛車);
(四)H2類,普通貨運汽車;
(五)H3類,其他機動車輛。
駕駛危險貨物運輸車輛須在相應的H類准駕證上籤注“危”字。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是《准駕證》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以下簡稱道路運政機構)具體負責本規定的實施。
第二章 申請、培訓、考試、發證
第五條 初次申請《准駕證》,應先向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許可證》的培訓經營者報名,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規定》中的有關規定參加職業駕駛員培訓。
第六條 申請H2類《准駕證》的人員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持有相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
(二)持有《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結業證書(職業)》。
申請K1類、K2類、H1類或簽注“危”字H類《准駕證》,除應符合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條件外,應當分別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K1類《准駕證》的必須具有4年以上安全駕駛經歷或10萬公里安全行駛里程;
(二)申請K2類《准駕證》的必須具有2年以上安全駕駛經歷或5萬公里安全行駛里程;
(三)申請H1類《准駕證》或簽注“危”字H類《准駕證》的必須具有2年以上安全駕駛經歷或5萬公里安全行駛里程。
申請《准駕證》應當填寫《營業性道路運輸機動車准駕證申請登記表》(見附件一〔略〕)並向縣級道路運政機構提交符合規定的有關證件和文件。
第七條 對符合條件的《准駕證》申請人,由地(市)級以上道路運政機構負責考試。
第八條 考試科目分為理論和實際操作兩類。
理論科目包括:職業道德、道路運輸法規、車輛維修及技術管理知識、道路運輸業務知識等。
實際操作科目包括:機動車常見故障排除、行車安全檢視。
申請K1、H1類《准駕證》須加試重載機動車駕駛操作技能。
對本規定實施前,安全駕駛經歷已超過5年的駕駛員,可免試部分實際操作項目。
第九條 《准駕證》考試車型要求:
(一)K1類《准駕證》考試車型為車長9米以上的大客車;
(二) H1類《准駕證》考試車型為車長12米以上的汽車半掛車;
考試車的技術狀況應符合二級車以上標準。
第十條 職業駕駛員考試規範及考試題、評分標準由交通部另行制定。
H3類《准駕證》的培訓、考試辦法由省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 每個科目准許考試一次。考試不合格的,可補考一次;補考仍不及格的,自接到補考成績通知之日起30日以後方可重新申請考試。
對考試中有舞弊行為的,取消本次考試資格,並在180日內不得再次申請考試。
第十二條 申請人參加《准駕證》統一考試成績合格,由地市級以上道路運政機構簽發《准駕證》,縣級以上道路運政機構向申請人發放。
道路運政機構應在接到《准駕證》申請之日起30日內,向符合規定的申請人核發《准駕證》。
第十三條 需增加營運機動車准駕車型的,應按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和第十二條的規定,由本人提出申請,經培訓、考試合格后換髮新證。
第十四條 從事《准駕證》考試的工作人員必須按交通部規定取得《准駕證》考試員證書。
第十五條 各級道路運政機構和從事《准駕證》考試和管理的工作人員不得參與營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活動。
第三章 准駕證管理
第十六條 駕駛員駕駛營運機動車必須將《准駕證》與《道路運輸證》一併隨車攜帶,按核准的准駕車型駕駛相應的營運機動車,並自覺遵守道路運輸的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
各類《准駕證》准予駕駛本類車型。持有K1類《准駕證》准予駕駛K2、H2類及H3類中方向盤類車型;持有H1類《准駕證》准予駕駛H2類及H3類中的方向盤類車型。
第十七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不得聘用無有效《准駕證》的駕駛員駕駛營運機動車。
第十八條 《准駕證》有效期為四年。《准駕證》有效期滿前90日內,持證人應當到原發證機構接受審驗,合格的換髮新證;不合格的,經培訓考試合格后換髮新證。
換證期間,持證人有接受新頒發的道路運輸法規、汽車運輸新技術知識再培訓的義務。
第十九條 持證人如戶籍遷移或暫住地變更,原《准駕證》在有效期內繼續有效。有效期滿后,屬戶籍遷移的,到新住地縣級以上道路運政機構審驗換證;屬暫住地變更的,由暫住地地市級以上道路運政機構審驗換證,也可由原住地地市級以上道路運政機構審驗換證。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發證機構註銷《准駕證》:
(一)《准駕證》超過有效期180日未接受審驗的;
(二)違章后超過規定期限30日拒不接受處理的;
(三)持證人死亡或身體狀況不適合繼續駕駛營運機動車的;
(四)持證人申請要求註銷《准駕證》的;
(五)交通部規定其他需要註銷的。
《准駕證》註銷后,自行失效。
被註銷《准駕證》的駕駛員,可以重新申請《准駕證》,但必須按照本規定經培訓、考試合格。其中屬於本條第一款第(二)項情形的,兩年內不得重新申請領取《准駕證》。
第二十一條 《准駕證》遺失或損毀的,經原發證機構審核並在有關新聞媒體公告作廢30日後補發新證。
第二十二條 道路運政機構必須建立營運機動車駕駛員檔案管理制度,妥善保存營運機動車駕駛員檔案資料。
第二十三條 《准駕證》由省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按交通部規定的統一式樣(見附件二〔略〕)負責印製、發放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駕駛員無《准駕證》駕駛營運機動車從事經營活動的,處以200元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駕駛員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未隨車攜帶《准駕證》或不按核准的准駕車型駕駛營運機動車的,處以100元罰款。
第二十六條 駕駛員培訓經營者對未經培訓或未完成培訓計劃要求的學員發給《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結業證書(職業)》的,按發證人數每人處以2000元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10000元;
第二十七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的,處以每人次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但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1000元;
第二十八條 偽造、倒賣《准駕證》的,收繳其非法證件,並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道路運政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實施本規定所發生的培訓費(含考試費和證件工本費)收費項目與標準,由省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主管部門、物價主管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第三十一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可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
經地方人民政府確定或以地方性法規形式明確由交通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出租汽車的地區,出租汽車駕駛員須持有簽注“出租”字樣的K類准駕證。
第三十二條 在本規定生效之前交通部發布的有關營運機動車駕駛員的規定,與本規定相抵觸的,一律按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由交通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