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階級成分
關於劃分農村階級成分的決定
農村階級成分1950年6月30日開始,我國開始了全國範圍的農村階級成分的劃分,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認為一九三三年瑞金民主中央政府為著正確地解決土地問題,公布的兩個文件。
一九五○年六月三十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的中國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認為一九三三年瑞金民主中央政府為著正確地解決土地問題而公布的兩個文件。
成分的界定根據中央人民政府《關於劃分農村階級成分的決定》精神,1950年6月30日開始,我國開始了全國範圍的農村階級成分的劃分。即根據當時中國的土改現狀和需要,將農村階級劃分成了“地主、富農、中農、貧農、工人”。中農又分“上中農、中農和下中農”。
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關於劃分農村階級成分的決定》
一、為了正確地實施一九五○年六月三十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的中國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特公布本決定。
二、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認為一九三三年瑞金民主中央政府為著正確地解決土地問題而公布的兩個文件,即“怎樣分析農村階級”和“關於土地改革中一些問題的決定”,除開一小部分現時已不適用外,其餘全部在現時的土地改革中是基本上適用的。這兩個文件在一九四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曾經中共中央重新公布,並在土地改革工作中加以應用,已證明其在現時的土地改革中是適用的。因此,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特將這兩個文件稍加刪改並加以補充后,再行公布,作為今後正確解決土地問題的文件。在這兩個文件中,凡系本院所補充決定者,均加上“政務院補充決定”字樣,並於這兩個文件外,增補“政務院的若干新決定”。
三、由本決定所公布之文件,其文字解釋如有與土地改革法相抵觸者,均按土地改革法執行。
四、各省人民政府得根據各地方的實際情況和本決定公布之文件所規定的原則,頒布劃分階級的補充文件。但這些文件應呈報本院備案。
一、地主
佔有土地,自己不勞動,或只有附帶的勞動,而靠剝削為生的,叫做地主。地主剝削的方式,主要是以地租方式剝削農民,此外,或兼放債、或兼僱工、或兼營工商業,但對農民剝削地租是地主剝削的主要方式。管公堂及收學租也是地租剝削一類。
有些地主雖已破產了,但破產之後有勞動力仍不勞動,而其生活狀況超過普通中農者,仍然算是地主。
軍閥、官僚、土豪、劣紳是地主階級的政治代表,是地主中特別兇惡者(富農中亦常有小的土豪、劣紳)。
幫助地主收租管家,依靠地主剝削農民為主要生活來源,其生活狀況超過普通中農的一些人,應與地主一例看待。(政務院補充決定)
(一)向地主租入大量土地,自己不勞動,轉租於他人,收取地租,其生活狀況超過普通中農的人,稱為二地主。二地主應與地主一例看待。其自己勞動耕種一部分土地者,應與富農一例看待。
(二)革命軍人、烈士家屬、工人、職員、自由職業者、小販以及因從事其他職業或因缺乏勞動力而出租小量土地者,應依其職業決定其成分,或稱為小土地出租者,不得以地主論。其土地應按土地改革法第五條處理。
(三)有其他職業收入,但同時佔有並出租大量農業土地,達到當地地主每戶所有土地平均數以上者,應依其主要收入決定其成分,稱為其他成分兼地主,或地主兼其他成分。其直接用於其他職業的土地和財產,不得沒收。
(四)各地地主每戶所有土地平均數,以一個或幾個縣為單位計算,由各專區或縣人民政府提出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決定之。
二、富農
富農一般佔有土地。但也有自己佔有一部分土地,另租入一部分土地的。也有自己全無土地,全部土地都是租入的。一般都佔有比較優良的生產工具及活動資本,自己參加勞動,但經常依靠剝削為其生活來源之一部或大部。富農剝削的方式,主要是剝削雇傭勞動(請長工)。此外或兼以一部土地出租剝削地租、或兼放債、或兼菅工商業。富農多半還管公堂。有的佔有相當多的優良土地,除自己勞動之外,並不僱工,而另以地租、債利等方式剝削農民,此種情況亦應以富農看待。富農的剝削是經常的,許多並且是主要的。 (政務院補充決定)
(一)富農出租大量土地超過其自耕和僱人耕種的土地數量者,稱為半地主式的富農。對富農及半地主式的富農的土地和其他財產,按土地改革法第六條處埋。
(二)地主家庭中,有人自己常年參加主要農業勞動,或同時僱人耕種一部分土地,而以主要部分土地出租,其出租土地數量超過其自耕和僱人耕種的土地數量三倍以上(例如出租一百五十畝,自耕和僱人耕種不到五十畝),在佔有土地更多的情形下,其出租土地數量超過其自耕和僱人耕種的土地數量二倍以上(例如出租二百畝,自耕和僱人耕種不到一百畝)者,不得稱為富農,而應稱為地主。其土地及其地財產,應按土地改革法第二條處理。但其自己勞動耕種部分的土地,在適當地加以抽補后,應在基本上予以保留。其參加勞動的人,如果在家庭中不是居於支配的而是居於被支配的地位,則其參加勞動的人應定為適當的勞動者成分,以別於家庭中其他不參加勞動的人的成分。
三、中農
中農許多都佔有土地。有些中農只佔有一部分土地,另租入一部分土地。有些中農並無土地,全部土地都是租入的。中農自己都有相當的工具。中農的生活來源全靠自己勞動,或主要靠自己勞動。中農一般不剝削人,許多中農還要受別人小部分地租、債利等剝削。但中農一般不出賣勞動力。另一部分中農(富裕中農)則對別人有輕微的剝削,但非經常的與主要的。這些都是中農。
四、貧農
貧農有些佔有一部分土地與不完全的工具。有些全無土地,只有一些不完全的工具。一般都須租入土地來耕,受人地租、債利與小部分雇傭農勞動的剝削。這些都是貧農。中農一般不要出賣勞動力,貧農一般要出賣小部分勞動力,這是分別中農與貧農的主要標準。
五、工人
工人(僱農在內)一般全無土地與工具,有些工人有極小部分的土地與工具,完全地或主要地以出賣勞動力為生。這是工人。
從當地解放時間向上推算,在連續三年之內,除自己參加生產以外,還依照剝削為其全家生活來源之一部或大部,其剝削分量超過其全家一年總收入的百分之十五者,叫做富農。在某些情形下,剝削分量雖超過總收入百分之十五,但不超過百分之三十,而群眾不加反對者,仍不是富農,而是富裕中農。
(說明)這裡應該注意的是:
(1)以當地解放時為計算剝削時間的起點,而不應把其他任何時間作為計算剝削時間的起點。有些人算陳帳,拿了中間空隔了的很早年代的剝削作為決定階級成分的根據,這是不對的。
(2)以連續三年的剝削作為構成富農成分的標準時間。如果剝削時間不滿三年或雖有三年而是中間空隔了的(不相連續的),雖其剝削分量與富農在同等時間的剝削分量相同,仍以富裕中農論。
(3)剝削的分量必須是超過了全家一年總收入的百分之十五,才能構成富農成分,如果剝削分量在總收入百分之十五以下,雖有三年或三年以上的連續性,也不能構成富農成分,而仍是富裕中農成分。
(4)所謂全家一年總收入,是指自己生產部分與剝削他人部分的合計,例如某家全家一年自己生產部分四百元,剝削他人部分一百元,合計五百元,即是總收入,因為剝削部分佔總收入百分之二十,故是富農。
舉例
(1)全家十一人吃飯,二人勞動。自己有田百六十擔,收實谷百二十擔(值四百八十元)。有茶山二塊,每年出息大洋三十元。有塘一口,每年出息大洋十五元。雜糧生產及養豬等每年約值百五十元。經常雇長工一個,雇了七年,到解放時止,每年剝削剩餘勞動約值六十元。放債大洋二百五十元,利加三,年收七十五元,放了五年,到解放時止。判斷:此家自己勞動,但雇長工,放債不少,剝削收入超過全家總收入百分十五,人口雖多,但開銷后余錢不少,故是富農。
(2)全家三人吃飯,一人從事主要勞動四個月。有田六十組,自耕三十擔,收實谷十八擔。出租田三十擔,收租谷十二擔,收了五年。經常每年請短工二十天。有牛一隻,每年可收牛租谷二擔。放債大洋一百二十元,利加三,年收三十六元、放了三年。判斷:此家剝削收入超過自己生產,但因有一人從事四個月主要勞動,故是富農。
政務院補充
(一)前面二、三兩章所規定的富農與富裕中農的分界,以剝削收入是否超過其全家一年總收入的百分之十五為準,現改為以剝削收入是否超過其全家一年總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為準。其剝削收入不超過其總收入的百公之二十五者,為中農或富裕中農。
(二)為了計算方便起見,規定以下幾項計算標準,是有必要的:①凡經常雇請一個長工者,或有其他剝削,但其他剝削分量相當於雇請一個長工以下者,均不得認為富農。②凡經常雇請兩個長工,或有其他剝削,其剝削分量的總和相當於雇請兩個長工以上者,一般可以算為富農。但家庭消費人口多,生活並不富裕者,仍不應算為富農。③凡經常剝削分量在相當於雇請一個長工以上,但不到雇請兩個長工者,則應仔細計算其剝削收入是否超過其總收入的百公之二十五,超過者為富農,不超過者為中農或富裕中農。④每年雇請零工或月工一百二十工者,作為雇請一個長工計算。⑤在計算剝削分量時,其直接受別人剝削部分應與剝削別人部分相抵計算。
反動富農
在解放前,尤其在解放后,有重大反革命行為的富農,叫做反動富農,對於反動富農應該沒收他本人及其家屬中參加了這種反革命行為的人的土地財產。
對於反動資本家,適用上述的原則。
(說明)這裡應該注意:
(1)必須是“有重大反革命行為”的富農,才叫做反動富農。例如當革命時,領導民團屠殺工農,對民主政府頑強抵抗,特別是解放后還在領導別人組織反革命團體機關,或個別進行重大反革命活動,如暗殺,當敵人偵探,自動替敵軍帶路,逃往敵方幫助國民黨,積極地堅決地破壞分田或查田運動與經濟建設等。其他富農中,雖有反革命行為,但不是領導的或重要行為者,均不得沒收其土地財產。
(2)反動富農家屬之中,只沒收參加了這種重大反革命行為的分子的土地財產,其他分子的土地財產則不沒收。 (3)以找生活為目的而暫時跑去敵方的,不是反動富農,不應按反動富農待遇。
(4)對於反動資本家之定義與處置,完全適用以上之規定。
過去許多地方,把沒有重大反革命行為的富農分子的土地財產沒收了,並且一家中把沒有參加反革命行為的富農分子的土地財產也沒收了,這是錯誤的。這種錯誤的一個來源,是在江西沒收分配土地條例的第三條:“凡加入反革命組織的富農,全家沒收。”這裡不分首領與附從,不分參加者與未參加者。關於家屬問題,雖在這一條的後半指出了:“其家屬未加入反革命組織,又無反革命行為,並與其家中反革命分子脫離關係,當地群眾不反對者,得發還其土地”,但前既全家沒收,后才發還一部,仍非正當辦法。因此這一條應照現在規定改正。又過去有些地方擴大反動資本家的範圍,沒收了一些不應沒收的商店,這也是不對的。
舉例
一家九人吃飯,一人勞動,又一人附帶勞動。有田一百六十坦,自耕80擔,收實谷五十六擔。出租田八十擔,收租三十擔,收了十年。有山五塊,每年出息大洋七十元。經常,雇長工一人。欠債大洋四百二十五元,利加二五,欠了三年。放債大洋三百八十元,利加三,放了五年。有一人當靖衛團連長,當了兩年,與赤衛軍作戰五回。又有人加入“AB團”(反共團)一年,但不是重要分子,無積極活動。家裡其他各人無明顯反動行為。判斷:此家成份是富農。有一人做了重大反革命工作,此人是反動富農,應沒收家產。其他各人不應沒收。另一人雖加入“AB團”,不是重要分子,又無積極活動,也不應沒收。
(政務院補充決定)
本章規定同樣適用於地主及其他階級中的犯罪分子。
富農應有的土地、房屋、耕牛、農具
凡在土地改革中確定為富農應有的土地、房屋、耕牛、農具等,在遵守政府法令下,富農自己有處置之權,他人不得妨礙。
(說明)
(1)近來有些地方發生工農貧民拿自己的土地、房屋、耕牛、農具,調換富農應有的土地、房屋、耕牛、農具,甚至有調換衣服、肥料的事情,這是不對的。
(2)土地問題正確解決以後,富農分得之田,已經改良,變成好田,他人不得再去調換。富農添置之耕牛、農具、房屋,雖有多餘,亦不得再行沒收,或調換。
(政務院補充決定)
本章規定,現在同樣適用於地主。
六、破產地主
在解放前,地主已經全部或最大部分失掉了他在土地財產上的剝削,有勞動力但仍不從事勞動,而其生活狀況超過普通中農者,叫做破產地主。破產地主仍然是地主階級的一部分。
但地主破產後,依靠自己勞動為主要生活來源巳滿一年者,應予改變成分。
地主破產後,依靠自己勞動為生活來源之一部分,此部分達到其一年生活費用三分之一者,得照富農成分待遇。 (說明)
(1)有些人把部分破產的地主叫做破產地主,這是不對的。因為這種地主,還有一部分產業,依以剝削,這不過是剝削收入的分量有改變罷了。
(2)有些人把破產後己經從事主要勞動滿一年的,叫做破產地主,這更是不對的。因為地主破產後,從事主要勞動已滿一年(指解放前)他已經由地主變為工人或貧民或農民了。
(3)有些人把地主破產後,已經從事一部分勞動者,仍照地主待遇,這是不對的。因為若其勞動己達到維持全家一年生活三分之一者,這種人已經應該給予以富農待遇了。
工人農民外,一切依照自己勞動為生活,或大部公依靠自己勞動為生活,或依靠少數生產資料自己經菅以取得生活費,上面這些人凡沒有固定職業而生活貧苦者,均叫做貧民。鄉村及小市鎮貧民分子失業者,應分配土地。
(說明)
(1)貧民在城市中占著相當大的數量,在鄉村及小市鎮上亦有一部分。貧民的職業是很複雜的,有些貧民的職業,常依季時更換而不能固定。貧民的生活是很困難的,其收入常不夠支出。
(2)工人農民外,如獨立生產者、自由職業者、小販、不僱用店員的小本經商者及其他一切勞動分子,只要是不能有固定的職業而生活貧苦者,均屬於貧民範圍之內。
知識分子不應該看做一種階級成分。知識分子的階級出身,依其家庭成分決定,其本人的階級成分,依本人取得主要生活來源的方法決定。
一切地主資產階級出身的知識分子,在服從民主政府法令的條件下,應該充分使用他們為民主政府服務,同時教育他們克服其輕視勞動人民的錯誤思想。
知識分子在他們從事非剝削別人的工作,如當教員、當編輯員、當新聞記者、當事務員、當著作家、藝術家等的時候,是一種使用腦力的勞動者。此種腦力勞動者,應受到民主政府法律的保護。
(說明)
(1)近來有些地方,排除知識分子,這是不對的。吸收地主、資產階級出身而願為民主政府服務的知識分子參加工作,是有利於人民革命事業的政策。在他們為民主政府服務的期間,應設法解決他們的生活問題。
(2)知識分子的階級出身,依其家庭成分決定。例如家庭屬於地主的是地主出身,家庭屬於富農的是富農出身,家庭屬於中農的是中農出身。知識分子本人的階級成分,依本人取得主要生活來源的方法決定,例如本人當地主的是地主,本人當資本家的是資本家,本人當自由職業者的是自由職業者,本人當職員的是職員,本人當軍人的是軍人等。知識分子依靠家庭供給主要生活來源者,其本人成份亦依其家庭成份決定。把知識分子看做一種單獨的成份是不對的,把勞動人民子弟在學校讀過書的分子(所謂“畢業生”)當做一種壞的成份更是不對的。
(3)把當教員、當醫生等工作看做不是勞動,這也是不對的。 (政務院補充決定)
(一)凡受雇於國家的、合作社的或私人的機關、企業、學校等,為其中辦事人員,取得工資以為生活之全部或主要來源的人,稱為職員。職員為工人階級中的一部分。
(二)凡有專門技能或專門知識的知識分子,受雇於國家的、合作社的或私人的機關、企業、學校等,從事腦力勞動,取得高額工資以為生活之全部或主要來源的人,例如工程師、教授、專家等,稱為高級職員,其階級成份與一般職員同。但私人經濟機關和企業中的資方代理人不得稱為職員。
(三)國民黨政府的各級負責官吏,不得定為職員成份。這些人在解放以後有其他職業收入以為生活之主要來源者,應根據其職業來決定其成份。
在緊靠解放前,工人、農民及其他人民,被反動政府及地主買辦資產階級壓迫剝削,因而失去其職業和土地,連續依靠不正當方法為主要生活來源滿三年者,叫做遊民(習慣上叫做流氓)。
民主政府對於遊民的政策,是爭取其群眾,反對其中依附反動勢力而積極參加反革命的分子。關於爭取一般遊民群眾的主要辦法,是使他們回到生產上來,分配土地和工作。但分配土地,須在鄉村居住,並須自己能耕種者。
(說明)
(1)所謂依靠不正當方法為主要生活來源,是指依靠偷竊、搶劫、欺騙、乞食、賭博、或賣淫等項不正當收入為生而言。
有些人對於在業或半失業而兼有一部分不正當收入(非主要生活來源)的分子,概叫做流氓,這是不對的。甚至把工農貧民中過去染有不良習慣,如嫖、賭、吸鴉片的人,都叫做流氓,這更是不對的。
(2)有些地方,對於積極參加反革命的遊民領袖分子(所謂流氓頭),不加懲辦,反而分田給他,這是不對的。有些地方,對於一般遊民分子,又拒絕其分田的要求,這也是不對的。
十、宗教職業者
凡在緊靠解放前,以牧師、神父、和尚、道土、齋公、看地、算命、占卦等宗教迷信的職業,為主要生活來源滿三年者,叫做宗教職業者,或迷信職業者。
十一、紅軍戰士中地主富農出身的分子與土地
紅軍戰士中地主富農出身的分子,在他們堅決為工農利益作戰的條件下,不論指揮員、戰鬥員,本人及家屬都有分配土地之權。
(說明)
(1)優待紅軍條例第一條,“凡紅軍戰士家在民主政府區域內的,本人及家屬,均應與當地貧苦農民一樣的平分土地、房屋、山林、水池”。這裡本已包括一切紅軍戰士在內。但近來有些地方,只問社會出身,不問政治表現,把地主富農出身而堅決為工農利益作戰的紅軍戰士已經分得的土地,重新沒收,這是錯誤的。
(2)所謂“紅軍戰士家屬”,是指父、母、妻、子、女及十六歲以下的弟妹,其他的人不得享此權利。
(政務院補充決定)
所有人民解放軍的指揮員、戰鬥員,所有起義軍隊的指揮員、戰鬥員從起義改編為人民解放軍之日起,均適用本章各項規定,並稱為革命軍人。
十二、工人的家庭是富農或地主者
工人的家庭是富農或地主者,工人本人及其妻、子、女,依工人成分不變更。家中其他的人照地主或富農成分待遇。
(說明)
(1)地主或富農家中,在緊靠解放前,有人出賣勞動力已滿一年者,應承認其為工人成分。本人及其妻、子、女照工人成分待遇。家中其他的人,照地主富農成分待遇,不得享受工人權利。家中如尚有其他成分,依其成分待遇。例如,一家有人在鄉村,靠收租放債為主要生活來源已滿三年,此人是地主;有人依靠出賣勞動力為主要生活來源已滿一年,此人是工人;又有人在市鎮開自做自賣的小工業,為主要生活來源已滿一年,此人是獨立生產者;各依其在一定時間內生活來源的性質,而決定其成分,又各依其成分,而決定其在民主政府法律下的待遇。
(2)農村工人、獨立生產者、教員、醫生等人中,兼有小塊土地,因鄉村不夠維持生活,出外謀生,而將其小塊土地出租,並非依為主要生活來源者,不能當地主看待。
一、地主、富農、資本家與工人、農民、貧民相互結婚後的階級成分,依照結婚在解放前後的分別,依照原來階級成分的分別,並依照結婚後生活情形的分別,而決定其成分。
二、凡在解批前結婚的:地主、富農、資本家女子嫁與工、農、貧民,從事勞動,依為主要生活來源滿一年者,承認其為工人、農民或貧民成份。不從事勞動,及從事勞動不滿一年者,依原來成份不變更。工、農、貧民女子嫁與地主、或富農、或資本家,過同等生活滿三年者,才能承認其為地主或富農或資本家成分,如生活不與地主、富農、資本家同等,而與工、農、貧民同等(即靠自己勞動為主要生活來源),或過同等生活不滿三年者,依原來成份不變更。
三、凡在解放后結婚的:工、農、貧民女子嫁與地主、富農、資本家,其原來成份不變更。地主、富農、資本家女子,嫁與工人、農民、貧民,須從事勞動,依為主要生活來源滿一年者,承認其為工人、或農民、或貧民成份。如不從事勞動,及從事勞動不滿一年者,依原來成份不變更。
四、解放前,工、農、貧民以子女賣與地主、富農、資本家者,及工、農、貧民與地主、富農、資本家相互以女招郎者,其出賣子女.及招來郎婿的成分待遇,適用上述一至三條之規定。
五、解放前,工、農、貧民與地主、富農、資本家,相互以子過繼者,工、農、貧民之子過繼與地主、富農、資本家,與其過繼父母過同等生活滿五年者,其成分同於過繼父母。如生活不與過繼父毋同等,而與生身父母同等者,依原來成分不變更。地主、富農、資本家之子,過繼與工、農、貧民,與過繼父母過同等生活並從事勞動滿一年者,其成分同於過繼父母。如不從事勞動,其生活不與過繼父母同等,而與生身父母同等者,依原來成分不變更。
(說明)
這裡所謂勞動,包括家務勞動在內。
(政務院補充決定)
本章二條關於在解放前工、農、貧民女子嫁與地主、富農、資本家過同等生活不滿三年者依原來成分不變更的規定,到解放后,對嫁與地主者,其成分應仍不變,對嫁與富農或資本家者當其繼續過同等生活滿一年後,應承認其為富農或資本家成分。
本章三條關於在解放后工、農、貧民女子嫁與地主、富農、資本家依原來成分不變更的規定,在現在適用時,對於嫁與地主者其成分應不變;對於嫁與資本家或富農過同等生活滿一年者,應承認其為資本家或富農成分。
十四、地主富農兼工商業者
一、地主兼工商業者,其土地及其與土地相連的房屋、財產沒收。其工商業及與工商業相連的廠屋、店鋪、住房、財產等不沒收。
二、富農兼工商業者,其土地及與土地相連的房屋、財產,照富農成分處理。其工商業及與工商業相連的廠屋、店鋪、住房、財產,照工商業者處理。
十五、管公堂
管公堂是一種剝削行為,但應分別地主、富農、資本家管公堂與工、農、貧民管公堂的不同。
(說明)
管理各種祠、廟、會、社的土地財產,叫做管公堂。在農村中管公堂無疑是封建剝削的一種,特別是地主階級及富農,借著公堂集中大量土地、財產,成為封建剝削的主要方式之一。凡屬這種為少數人把待操縱,有大量封建剝削收入的公堂,管理公堂的行為,應該是構成管理者階級成分的一個因素。但有些公堂不是被少數人把持操縱,管理者並不能從管公堂的行為中獲得收入,另有些小公堂,為工、農、貧民群眾輪流管理,剝削數量極小,則不能作為構成管理者階級成分的一個因素。有些人以為只要管過公堂的,都是地主,富農或資本家,這是不對的。
在分田與查田的鬥爭中,發生了許多實際問題。這些問題,或者是以前的文件沒有規定,或者是規定不明悉,或者是政府工作人員解釋不正確,以致執行上發生錯誤。人民委員會為了正確地發展土地鬥爭,糾正及防止在這些問題上的錯誤起見,除了批准“怎樣分析農村階級”(關於分析地主、富農、中農、貧農、工人的各項原則)的文件外,特作下面的決定。
一、勞動與附帶勞動
在普通情形下,全家有一人每年有三分之一時間從事主要勞動,叫做有勞動。全家有一人每年從事主要勞動的時間不滿三分之一,或每年雖有三分之一時間從事勞動,但非主要勞動,均叫做附帶勞動。
(說明)這裡應注意:
(1)富農自己勞動;地主自己不勞動,或只有附帶勞動。故勞動是區別富農與地主的主要標準。
(2)規定全家中勞動的標準人數為一人。如全家有數人,其中有一人勞動,這家即算有勞動。有些人以為要有二人甚至全家參加勞動,才算這家有勞動,這是不對的。
(3)規定勞動的標準時間為一年的三分之一,即四個月。以從事主要勞動滿四個月與不滿四個月作為勞動與附帶勞動的分界(即富農與地主的分界)。有些人把有半年時間從事主要勞動的還算作附帶勞動,這是不對的。
(4)所謂從事主要勞動,是指從事農業生產上主要工作部門的勞動,如犁田、蒔田、割禾及其他生產上之重要勞動事項。
(5)所謂非主要勞動,是指各種輔助勞動,在生產中僅佔次要地位者,如幫助耘草,幫助種菜,照顧耕牛等。
(6)勞動即是區別富農與地主的主要標準。因此對於那種只雇長工耕種,沒有其他地租債利等剝削,自己負指揮生產之責,但不親身從事主要勞動者,仍照地主待遇。
(7)構成地主成分的時間標準,以當地解放時為起點,向上推算,連續過地主生活滿三年者,即構成地主成分。分田與查田運動中對於勞動與附帶勞動的問題,發生許多錯誤,或以有勞動當做只有附帶勞動,把他判為地主,或以只有附帶勞動當做有勞動,把他判為富農,都是因為過去對地主與富農的分界沒有明確標準的原故。依照上述規定,可以免去這種錯誤。
但上面的規定,是指“普遍情形”而言。在特別情形下,須有不同的處置。這裡有兩方面的情形:第一方面,是大地主而家中有人參加生產者。例如有人剝削地租債利的數量很大,如收租百擔以上,或放債大洋千元以上,而家中口不多,消費不大,則雖這家有人每年從事四個月以上的主要勞動,仍是地主,不是富農。但如人口甚多消費甚大,則雖有百擔租或千元債,只要有人從事主要勞動,則應照富農待遇。第二方面,是拿剝削情形說是地主,但拿生活情形說則不能照地主待遇者。例如有人過去是富農或中農,但到解放前數年,因家中主要勞動者死亡或疾病等原因,不得不把土地全部出租或僱人耕種,因此全家過不勞動的生活。如果把這種人當地主待遇,是不妥當的,應照本人原來成分待遇。又如有人名義上還是地主,但土地所有權實際已屬別人,剝削收入極少。甚至生活比農民不如,而本人已有附帶勞動者,此種人可照農民待遇。
政務院補充決定
(一)在有些大家中,人口超過十五口者,則全家有勞動力的人員中,應有三分之一的人員每年有三分之一的時間從事主要的勞動,才算這家有勞動。
(二)上述所謂從事主要勞動,應該是指從事農業生產上的主要勞動。這是在普通情形下區別地主與富農的主要標準。至於地主家庭中有人從事其他職業的勞動者,也算有主要勞動,但應根據其他職業勞動的性質和情況來決定其本人的階級成分,並按照其本人的階級成分來決定其待遇。例如地主家庭中有人經常從事行醫或教書的勞動者,此人即應照醫生成教員待遇。
二、富裕中農
富裕中農是中農的一部分,生活狀況在普通中農以上,一般對別人有輕微的剝削,其剝削收入的分量,以不超過其全家一年總收入的百分之十五為限度。
在某些情形下,剝削收入雖超過全家一年總收入百分之十五,但不超過百分之三十,而群眾不加反對者仍以富裕中農論。
在民主政權下,富裕中農的利益應與一般中農得到同等保護。
(說明)這裡應注意:
(1)富裕中農是中農的一部分。富裕中農與其他中農不同的地方,在於富裕中農的生活狀況在普通中農以上,一般對於別人有輕微剝削,其他中農則一般無剝削。
(2)富裕中農與富農不同的地方,在於富裕中農一年剝削收入的分量,不超過其全家一年總收入百分之十五,富農則超過百分之十五。這種界限的設置是實際區分階級成份時所需要的。
(3)所謂富裕中農的輕微剝削,是指雇牧童,或請零工,或有請月工,或有少數錢放債,或放少數典租,或收少數學租,或有少數土地出租等。但所有這些剝削,在其全家生活來源上,不佔著重要的成份。即不超過其總收入的百分之十五。而其全家主要生活來源,是依靠自己的勞動。
(4)在接近當地解放的時期內,雖曾有過與富農在同等時間內的剝削分量相同的剝削,但不超過二年者,仍以富裕中農論。
(5)在某些情形下,剝削收入雖超過全家總收入百分之十五,但不超過百分之三十,群眾不加反對者,仍為富裕中農。這裡所謂:“某些情形”,是指剝削分量雖超過百分之十五,但家庭人口多,勞動力少,生活並不豐富,更有遭遇水旱災荒,或逢疾病死喪,反而轉向困難者。在這種情形下,剝削分量不超過百分之三十者,不能認為富農,而應認為中農。如沒有這些情形,則剝削收入超過總收入百分之十五者即為富農,不應認為富裕中農。這些情形的正確判斷,依靠於當地群眾的公意。
富裕中農在農村中占著相當的數量。分田及查田運動中,許多地方把他們當做富農處置,這是不正確的。各地發生的侵犯中農事件,多半是侵犯了這種富裕中農,應該即刻改正。
舉例
(1)全家六人吃飯,二人勞動。有田五十坦(收實谷35擔),時價每擔四元,共值百四十元,完全自耕。有房五間,牛一隻。有塘一口,出息大洋十二元。雜糧生產及養豬年收約一百元。放生谷三擔,利加五。(年收一擔半),值六元,收了四年。放債大洋一百元,利加二五,年收二十五元,放了五年。判斷:此家靠自己勞動為主要生活來源,自己生產佔二百五十元以上。對別人有債利剝削,但年收利息只有三十一元,在總收入百分之十五以下,全家開銷後有剩餘,生活頗好,但因剝削分量不大,故算富裕中農,不是富農。
(2)全家五人吃飯,一個半人勞動。有田二十五擔。收實谷十七擔。租來田七十五擔,收實谷四十二擔,交租二十五擔,交了十年。雜糧生產及養豬年收五十元,雇牧童一個,雇了三年。放外債大洋六十元,利加三,年收十八元,放了四年。有房五間,牛一隻。有木梓山一塊,年摘木桃三十擔。判斷:此家生活主要靠自己勞動,每年剝削人家極少,不過二十餘元(雇牧童與放債合計),而受人剝削地租二十五擔之多,全家開銷后所余無幾,只能算普通的中農,還不是富裕中農。
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為了正確地進行今後的土地改革,除開“怎樣分析農村階級”和“關於土地改革中一些問題的決定”兩個文件中所規定的各項原則外,特作下列各項決定:
一、小手工業者。佔有少量手工工具、作坊、原料等生產資料,自己從事獨立的手工業生產,以其成品出賣,作為全部或主要生活來源的人,稱為小手工業者,或獨立生產者。小手工業者一般不僱用工人,有時僱用輔助性質的助手和學徒,但仍以本人的手工業勞動為其主要生活來源。這種小手工業者的社會地位,和中農類似。
二、手工業資本家。佔有多量手工工具、作坊、原料等資本,僱用工人和學徒以進行手工業生產,取得利潤,作為收入之全部或主要來源的人,稱為手工業資本家。小手工業者只僱用輔助自己勞動的助手和學徒,而手工業資本家僱用工人和學徒則不是為了輔助他自己勞動,而是為了獲取利潤。這是小手工業者與手工業資本家的主要區分。
三、手工工人。完全沒有生產資料,或者只有很少的手工工具,向消費者,或向手工業資本家,或向小手工業者出賣勞動力,為僱主從事手工業生產,領取工資,作為全部或主要生活來源的人,稱為手工工人。手工工人的社會地位,與工人、僱農同。
四、自由職業者。一切依靠獨立營業為生,但不剝削他人的醫生、教師、律師、新聞記者、著作家、藝術家等,稱為自由職業者。這種自由職業者為了執行自已的業務,有時僱用助手或僱工助理家務勞動,有這種僱工行為的人,不算入剝削者範圍之內。這些人如不進行獨立營業而受雇於國家的或私人的機關中服務,則稱為職員。
五、小商和小販。沒有或只有少量資本,向商人或小生產者購入商品,向消費者出賣,不雇請工人或店員,自己從事商品流通過程中的勞動以為生活之全部或主要來源的人,稱為小商。經常流動行走的小商,稱為小販。
六、商業資本家或商人。佔有商業資本,僱用工人或店員,以進行商品流通,取得利潤,作為收入之全部或主要來源的人,稱為商業資本家或商人。
七、開明士紳。凡稱開明士紳,是指地主階級中某些個別的人,曾經反對蔣介石反動統治和帝國主義侵略,以積極行動贊助人民民主事業,並擁護人民民主專政和贊助土地改革者。對於開明士紳,除依照土地改革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處理其土地及其他財產外,應在政治和生活上給他們以照顧,並應吸收他們參加土地改革或人民政府、人民團體的工作。
八、革命烈士家屬。凡稱革命烈士家屬,是指辛亥革命以來歷次為革命陣亡和死難的烈士、抗日陣亡將士和人民解放戰爭中陣亡將士的父、母、妻(或夫)、子、女、及十六歲以下的弟妹。土地改革法中所稱其他人員的家屬,亦同此。
九、少年兒童和青年學生的家庭出身。凡年在十八以下的少年兒童及在學校中讀書的青年學生,除在土地改革時已成為一個家庭的實際支配人得劃分其階級成份外,一般不應劃分其階級成分,只劃分其家庭出身。
十、惡霸。凡稱惡霸,是指依靠或組成一種反動勢力,稱霸一方,為了私人的利益,經常用暴力和權勢去欺壓與掠奪人民,造成人民生命財產之重大損失,查有實據者。凡惡霸分子經人民告發后,由人民法庭判決處理。
十一、地主成分的改變。凡地主成分,在土地改革完成後,完全服從政府法令、努力從事勞動生產,或作其他經營,沒有任何反動行為,連續五年以上者,經鄉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縣人民政府批准后,得按照其所從事之勞動或經營的性質,改變其地主成分為勞動者的成分或其他成分。其不努力從事勞動生產,或作其他經營,或有任何反動行為,或有違抗人民政府法令行為者,則不在此例。老解放區的富農在土地改革完成後合於上述條件滿三年者,亦得以同樣的方式改變其成分。不合於上述條件者,則不得改變。其他成分兼地主者,在土地改革完成後,即照其他成分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