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環境保護設施運行監督辦法

哈爾濱市環境保護設施運行監督辦法

內容全文


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
(第4號)
《哈爾濱市環境保護設施運行監督辦法》已經2012年7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長:宋希斌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一日
哈爾濱市環境保護設施運行監督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環境保護設施運行的監督,保證環境保護設施的正常運行,有效防治環境污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環境保護設施的運行及監督。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環境保護設施,是指為防治廢水、廢氣、固體廢物(危險廢物除外)等對環境造成污染所建設、安裝的處理、凈化、處置、再生利用設施,以及配套的在線監測設施或者在線監控設施。
本辦法所稱環境保護設施運行,是指通過對環境保護設施的操作、維護和管理,對污染物進行處理、凈化、處置和再生利用的活動。
第四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其所屬的管理機構負責環境保護設施運行監督的日常工作。
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環境保護設施運行的監督。
第五條 污染物排放單位應當保證環境保護設施與生產設施同步運行,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並對環境保護設施運行的結果承擔責任。
第六條 投入運行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環保部門)驗收合格:
(一)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設計施工和建設,無工藝設計缺陷和工程質量問題;
(二)滿足處理、凈化、處置、再生利用污染物的需要,污染物排放達到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
(三)配備預警設施和污染預防應急處置設施;
(四)按照規定安裝在線監測設施或者在線監控設施,並與環保部門聯網。
第七條 新建的國家、省和市重點控制的污染物排放單位應當安裝在線監測設施,縣(市)級重點控制的污染物排放單位應當安裝在線監控設施。
既有的污染物排放單位,應當按照所在地市、縣(市)環保部門規定的期限和要求安裝在線監測設施或者在線監控設施。
第八條 環境保護設施運行單位應當建立工作人員持證上崗、崗位責任、操作規程、運行記錄台帳、監測報告、運行信息公開、定期維護、事故預防和應急處置等制度。
第九條 環境保護設施運行現場操作和管理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參加崗位培訓,並取得崗位培訓合格證書。
第十條 污染物排放單位對污水處理產生的污泥,應當按照減量化、穩定化、無害化的原則進行處理、處置,禁止採用傾倒、堆放、直接填埋的方式對污泥進行處置。
屬於危險廢物的污泥,應當按照危險廢物管理要求進行處置。
第十一條 環境保護設施運行包括自行運行和委託運行。
提倡污染物排放單位將環境保護設施委託運行。
第十二條 受委託的環境保護設施運行單位(以下簡稱受委託運行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證書,並按照相應類別和等級從事環境保護設施運行活動。
外埠取得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證書的單位在本市從事環境保護設施運行活動的,應當向市環保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委託運行的,污染物排放單位應當與受委託運行單位簽訂委託運行服務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市環保部門應當制訂環境保護設施委託運行服務合同示範文本,供委託雙方當事人參照使用。
第十四條 污染物排放單位應當在委託運行服務合同簽訂后十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市、縣(市)環保部門備案。環保部門應當對受委託運行單位的資質情況進行審查。
需要解除合同的,污染物排放單位應當提前三十個工作日書面告知所在地市、縣(市)環保部門。
第十五條 受委託運行單位應當認真履行委託運行服務合同義務,保證環境保護設施正常運行。因排放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給污染物排放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依合同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 污染物排放單位應當每季度向所在地市、縣(市)環保部門如實報送環境保護設施的運行狀況、污染物排放情況、處理水量、用電量、取樣和監測情況等相關材料。
受委託運行單位應當定期向污染物排放單位報送本條一款規定的相關材料。
第十七條 受委託運行單位在環境保護設施因檢修、維護、出現故障或者突發事件等原因造成設施無法正常運行的,應當及時或者按照委託運行服務合同約定告知污染物排放單位。
第十八條 環境保護設施因檢修、維護等原因,需要停運的,污染物排放單位應當提前七個工作日向所在地市、縣(市)環保部門申請,並提供以下書面材料:
(一)檢修、維護的設施、部位及需要的時間等情況說明;
(二)停運期間限產、限排、污水貯存、污水處理的方案;
(三)人工監測方法報送數據方案;
(四)環境污染應急預案、防範措施。
環保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對提供的書面材料進行審查並回復。
第十九條 環保部門在環境保護設施停運期間,應當增加對污染物排放單位的檢查頻次,加強對污染物排放單位排放污染物的監督。
第二十條 環境保護設施因故障或者突發事件等原因造成設施無法正常運行的,環境保護設施運行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有效的應急措施,並及時向所在地市、縣(市)環保部門報告;發生污染事故時,應當在一小時內向事故發生地的區、(縣)市人民政府和市環保部門報告,市環保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調查處理並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二十一條 在線監測設施或者在線監控設施的檢修、維護、更換,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完成並恢復正常運行;在線監測設施或者在線監控設施不能正常運行期間,環境保護設施運行單位應當採取人工採樣監測的方式報送數據,數據報送每天不得少於四次,間隔不得超過六小時。
第二十二條 環保部門應當切實履行環境保護設施運行監督檢查職責,加強對下列事項的監督檢查:
(一)環境保護設施投入運行條件及運行情況;
(二)環境保護設施運行的現場操作和管理人員持證上崗情況;
(三)環境保護設施運行單位設施運行管理制度的制定及實施情況;
(四)環境保護設施委託運行服務合同簽訂及履行情況;
(五)受委託運行單位按照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證書相應類別和等級,在有效期內從事環境保護設施運行活動情況;
(六)污染物排放單位報送環境保護設施運行的相關資料情況;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三條 環保部門應當採取自動監控系統監控和現場監督檢查相結合的方式對環境保護設施運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環境保護設施運行單位,應當接受環保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彙報情況,提供必要資料。
第二十四條 環保部門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泄露被檢查單位商業秘密和技術秘密;
(二)收取任何費用及謀取個人和單位利益;
(三)向污染物排放單位指定、推薦環境保護設施以及環境保護設施運行單位。
第二十五條 環境保護設施現場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完整記錄環境保護設施現場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並按時總結歸檔。
第二十六條 環保部門對環境保護設施運行不正常或者超標排放污染物的,應當及時進行調查處理、及時公布。
第二十七條 環保部門應當根據管理需要定期公布環境保護設施運行單位的情況,包括環境保護設施運行單位名稱、所運行的設施名稱、主要污染物達標情況、運行狀況的綜合評價。
第二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發現環境保護設施運行活動中有違法行為的,有權向環保部門舉報,環保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及時處理並予以答覆。
第二十九條 污染物排放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環保部門依據管理許可權,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不符合運行條件的環境保護設施投入運行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按照規定安裝自動監測設施或者自動監控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用傾倒、堆放、直接填埋的方式處置污泥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治理,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未按照規定將委託運行服務合同報環保部門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罰款;
(五)解除委託運行服務合同未按照規定告知環保部門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一千元罰款;
(六)未按照規定報告環境保護設施運行的相關資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罰款;
(七)因檢修、維護等原因需要停運環境保護設施,未按照規定向環保部門申請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一千元罰款。
第三十條 環境保護設施運行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環保部門依據管理許可權,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建立工作人員持證上崗、崗位責任、操作規程、運行記錄台帳、監測報告、運行信息公開、定期維護、事故預防和應急處置等制度且未按制度實施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每項一千元罰款;
(二)環境保護設施運行現場操作和管理人員無崗位培訓合格證書進行操作或者管理的,責令限期改正,並以每人一千元的標準處以罰款;
(三)外埠取得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證書的單位在本市從事環保設施運行活動,未向市環保部門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罰款;
(四)環境保護設施因故障或者突發事件等原因造成設施無法正常運行,未及時向所在地的市、縣(市)環保部門報告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一千元罰款;
(五)發生污染事故時,未及時向事故發生地的區、(縣)市人民政府和市環保部門報告的,處以一千元罰款;
(六)自動監控設施的檢修、維護、更換,未在規定的期限內恢復正常運行,或者未按照規定報送人工採樣監測數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一千元罰款。
第三十一條 環保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行政處分權的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履行環境保護設施運行監督檢查職責,或者發現環境保護設施運行違法行為未及時查處的;
(二)泄露被檢查單位商業秘密和技術秘密的;
(三)收取費用及謀取個人和單位利益的;
(四)向污染物排放單位指定、推薦環境保護設施以及環境保護設施運行單位的;
(五)未完整記錄環境保護設施現場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按時總結歸檔的;
(六)未按規定公開環境保護設施運行管理的有關信息的;
(七)玩忽職守、濫用職權,以及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在線監測設施,是指在污染源現場安裝的用於監測污染排放的儀器、流量(速)計、污染治理設施運行記錄儀和數據採集傳輸儀器、儀錶。
(二)在線監控設施,是指在污染源現場安裝的用於監控污染防治設施運行的儀器。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