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條款議定書

仲裁條款議定書

仲裁條款議定書是1923年在國際聯盟主持下制定並通過的政府間國際公約。主要內容是各締約國同意將由於契約所發生的一切爭議提交仲裁,承認仲裁協議的效力。同時允許各締約國作出商事保留聲明,即只限於依本國法屬於商事範圍的契約。對於符合本議定書各條規定所作的裁決,締約國應保證本國有關機關依照本國法律規定的程序予以執行。各締約國又於1927年9月26日在日內瓦締結了補充議定書,即《關於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公約》,主要就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條件及拒絕承認與執行的條件作了規定,以及請求執行仲裁裁決必須提供的文件。這兩個公約都已被1958年聯合國主持制定的《承認和執行外國仲栽裁決的公約》所代替。

內容全文


仲裁條款議定書
(1923年9月24日訂於日內瓦)
經正式授權的下列簽署人,宣布他們所代表的國家,承認下列各條款:
一、在不同締約國管轄權下的合同當事人之間,簽訂一項關於解決現有或者將來的爭議的協議,同意將由於合同所發生的一切或任何爭議,不論是商事問題或者其他可以用仲裁方式解決的問題,提交仲裁,不論仲裁是否在對當事人無管轄權的國家境內進行,各締約國都承認此項協議為有效。
各締約國有權保留,將上述義務限制於依照本國法律屬於商事範圍的合同。行使此項權利的任何締約國,應當通知國際聯盟秘書長,以便通知其他締約國。
二、仲裁程序,包括仲裁庭的組織在內,應當依照當事人的意志和仲裁進行地國的法律的規定。
各締約國同意,對於需要在本國境內進行的仲裁程序中一切步驟,都依照本國法律可適用於現有爭議的仲裁程序規定,給以便利。
三、各締約國,對於依照上述各條規定的在本國境內作成的仲裁裁決,負責保證由本國有關機關依照本國法律的規定執行。
四、合於第一條規定的當事人所簽訂的合同,其中包括關於現有或者將來的爭議的仲裁協議,而這個協議依照第一條的規定為有效並且可予實行,各締約國的法院在受理關於上述合同的爭議的時候,根據任何一方當事人的請求,應當命令雙方當事人提請仲裁員決定。
在協議或者仲裁不能進行或者無效時,上述提請並不影響法院有權受理。
五、本議定書向各國開放簽字,並應經過批准。批准書應儘速送交國際聯盟秘書長,秘書長應當通知所有簽字國。
六、本議定書自第二份批准書送交國際聯盟秘書長時,即生效力。就每一締約國來說,在秘書長通知收到這個國家的批准書一個月後生效。
七、本議定書可以由於任何締約國在一年前提出通知而廢止。廢止應當通知國際聯盟秘書長,由秘書長立即將通知書副本轉交所有其他簽字國,並且述明收到通知的日期。在通知秘書長之日一年以後,廢止生效,並且只可以在有關提出廢止通知的國家方面發生效力。
八、各締約國可以聲明對本議定書的承認不包括下述全部或一部領土:即其殖民地、海外領地、保護國或託管地。
該締約國日後可以代上述領土分別加入,同時應當儘速通知國際聯盟秘書長,秘書長應將其加入通知所有簽字國,在秘書長通知所有簽字國一個月後,加入生效。
各締約國也可以分別代上述領土廢止本議定書。第七條的規定適用於此項廢止。
秘書長應當將經核證無誤的本議定書副本送交所有締約國。
1923年9月24日訂於日內瓦,計一份,其法文本和英文本同樣有效,保存於國際聯盟檔案庫。
【說明】本議定書截至1973年止,參加國家和地區有阿爾巴尼亞(1924年批准)、奧地利(1928年批准)、比利時(1924年批准)、巴西(1932年批准)、捷克斯洛伐克(1931年批准)、丹麥(1925年批准)、愛沙尼亞(1925年批准)、芬蘭(1924年批准)、法國(1928年批准)、德國(1924年批准)、希臘(1926年批准)、印度(1937年批准)、伊拉克(1926年批准)、愛爾蘭(1957年批准)、以色列(1951年批准)、義大利(1924年批准)、日本(1928年批准)、盧森堡(1930年批准)、摩納哥(1927年批准)、荷蘭(1925年批准)、紐西蘭(1926年批准)、挪威(1927年批准)、波蘭(1931年批准)、葡萄牙(1930年批准)、羅馬尼亞(1925年批准)、西班牙(1926年批准)、瑞典(1929年批准)、瑞士(1928年批准)、泰國(1930年批准)、英國(1924年批准)、南羅得西亞(1924年加入)、紐芬蘭(1925年加入)、英屬幾內亞(1926年加入)、坦噶尼喀(1926年加入)、聖赫勒拿島(1926年加入)、烏干達(1929年加入)、巴哈馬(1931年加入)、緬甸(1938年加入)、香港(1965年加入)和南斯拉夫(1959年批准)。馬爾他、模里西斯、玻利維亞、薩爾瓦多、拉脫維亞、列支敦斯登、立陶宛、尼加拉瓜、巴拉圭、秘魯、韓國、烏干達和烏拉圭已簽字。資料來源:C.M.施米托夫編:《國際商事仲裁》,1979年英文本,第1卷,第一部分,第1至3頁。